浅析庭前会议在司法实务操作中的成效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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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庭前会议是修改后的新刑诉法一项重大的制度创新,作为庭前程序的一部分,其在非法证据排除、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起到重要作用。为使该制度良好运作,在实务中应当根据需要设计合理的操作模式。
  关键词 庭前会议 实务操作 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高海涛,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0-117-02
  一、FT检察院部分庭前会议的案例统计
  以该院公诉二处案件为例,现有三件案件已经召开过庭前会议,分别是陈某某涉嫌受贿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李某涉嫌受贿案以及李某某涉嫌受贿案。下面笔者就庭前会议的共同和相异之处进行罗列并进行分析:
  (一)共同之处
  1.适用庭前会议的案件案情较为复杂,证据内容繁多。如陈某某涉嫌受贿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中,行贿人数和受贿事实达到了3人8起,受贿金额160万元,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达到1460余万元;而在李某涉嫌受贿案中,行贿人数和受贿事实达到了5人9起,受贿金额50余万元。
  2.上述庭前会议均为法院依职权启动。根据刑诉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形包括:(1)当事人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2)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3)社会影响重大。因此三起案件均为公开庭,法院为取得较好的庭审和教育效果,依照第2款之规定依组织庭前会议对案件的程序性和实体性事项预先听取控辩双方意见。
  3.参与人员方面,三次庭前会议均通知被告人到庭参与,审判人员、控辩双方和被告人均参加。但部分案件审判人员中仅审判长参加,没有组成合议庭。
  4.会议议程和会议时间大致相同,可以分为程序性事项和实体性事项。在案件程序阶段,审判人员依据刑诉法解释第184条之规定,就案件管辖、回避、是否提供新的证据、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等内容征求控辩双方的意见,在案件实体阶段,由双方出示证据并就证据发表意见。会议时间均在两个小时左右,其中用于解决程序性事项时间较短,大部分时间均用于解决实体性事项,如示证并对证据发表意见。
  (二)不同之处
  1.在核实双方对于证据是否存在争议时,庭前会议对出证方式和听取意见方式的要求不尽一致。
  首先是不同案件对于公诉人出证方式提出了不同要求。陈某某涉嫌受贿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中,审判长要求公诉人完整出示证据;而在李某某涉嫌受贿案中,审判长仅要求公诉人简要出示证据名称、来源和证明内容即可。
  其次不同案件对于双方听取意见的方式也有不同要求,如陈某某涉嫌受贿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中,审判长要求双方对于异议的证据要明确提出异议的内容,而李某涉嫌受贿案只要求双方提出异议即可,不要求说明异议的具体内容。
  2.无争议的证据在正式开庭时的出证要求不同。如陈某某涉嫌受贿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中,审判长要求控辩双方对于案件证明有重大影响的关键证据要详细出示,李某某涉嫌受贿案中,对于无争议证据均采取简要出证,即出示证据名称、来源和说明证明内容即可。
  二、现有案例反映出庭前会议取得的成效,价值和缺点
  无论是程序性事项还是实体性事项,庭前会议解决的主要是正式开庭时法庭调查涉及的内容,庭前会议的效果价值也主要体现在正式进行法庭调查时是否能够做到程序高效、顺畅。
  从现有的样本来看,虽然作为样本的三个案件会根据案件事实、证据情况和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行为之间的差异,在正式开庭时法庭调查实际花费的时间有所不同,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庭前会议确实提高了正式庭审时的效率。特别是对于旁听人员来讲,经过庭前会议,正式开庭后可以省去在一般人看来“冗余”的程序,如管辖问题、回避等,可以直奔主题,且避免因程序性问题或是证据突袭打断庭审,加强庭审的连贯性;另外对于无争议的证据能够简要出示,也加强证据链条的紧凑和直观性。
  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三个案例中庭前会议所花费的时间均较长,这些时间也应计算在司法成本范围内。虽然正式庭审时时间能够得以压缩,但是之前控辩审三方还是花费了大量时间用于解决相关的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实体性事项所占比例较大。
  根据刑诉法规定,庭前会议主要解决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而刑诉法解释进一步规定了“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刑诉规则对此进一步展开,规定公诉人在庭前会议中通过参与实体性事项的审议,为日后正式开庭做好质证和辩论的准备。
  因此,从立法角度看,通过司法解释的细化,庭前会议解决的内容由以程序性事项为主扩展到程序、实体性事项兼有。但是庭前会议关于实体性事项审议方式,从现有案件样本来看,存在示证、了解争议点时法庭要求不一、且普遍花费时间较多的缺点。如在示证方面,既有要求简单示证的,也有要求完整示证的;而在了解争议点时,也分为表明是否有争议的简单表明和明确争议内容的完整表明。但是公诉人对于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的争议了解到何种程度,刑诉规则未加以规定。
  笔者认为,为解决此问题首先应当明确庭前会议的制度地位。首先,庭前会议被刑诉法解释和刑诉规则赋予了审议程序性事项和实体性事项双重任务,但是庭前会议还是不能,也不应取代法庭调查。其次,在现实中庭前会议的主持者是审判人员,没有硬性规定为合议庭。如果在没有组成合议庭的情况下在庭前会议中进行完整示证,而在正式开庭组成合议庭后对没有争议的证据进行简要出证,无疑会影响合议庭对于案件事实的理解和把握。因此笔者认为在庭前会议中不应动辄进行完整示证。另外,发表证据异议应当适度,在庭前会议中,“各方的证据异议中不得有释明行为,亦不得进行抗辩,但异议和抗辩作为审判方决定调取证据职权行为的依据时除外。”   三、对策和建议
  关于提高庭前会议效率方面,笔者认为从以下几点入手:
  首先,需要明确公诉人在庭前会议中的地位,有针对性的做好庭前会议的准备。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庭前会议由法院依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召开,其中公诉人的角色定位虽然是作为参与人而非发起人,但并不仅仅是消极参与,而是按照刑诉规则的规定,“通过参加庭前会议,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的争议和不同意见,解决有关程序问题,为参加法庭审理做好准备。”因此在贯彻落实庭前会议制度中,公诉人需要从程序性事项(解决有关程序问题)和实体性事项(了解案件争议和不同意见)两方面做好充足准备;由于庭前会议中的程序性事项由审判方作为主导,且与实体性事项相比存在较大的不可预测性,如当事人申请回避、提出新证据等等,故将实体性事项作为重点进行准备;与此同时庭前会议中非法证据排除也是重要组成部分,且根据刑诉规则,检察机关在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需要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因此对于程序性事项中可能出现的非法证据排除也需要做相应的准备。
  在实践中,针对实体性事项要做好示证的充足准备,同正式庭审不同,庭前会议中的示证不要求精细,但要做到完整、全面,需要公诉人在证据目录的基础上进行整理,对证据的来源和证明事项进行适当说明;而对非法证据排除,则需要结合辩护人意见提前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相关的调查,以应对庭前会议中辩护人申请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
  其次,同法院做好沟通协调,特别是在庭前会议示证和听取意见这两方面的具体做法达成统一,做到明晰控辩双方争议点,为正式庭审做好准备的同时尽可能缩短庭前会议的时间。
  对此,笔者的想法是在召开庭前会议时以简要示证为主,后根据被告人、辩护人对于该证据是否有异议来决定庭审时采取何种示证策略。如果有异议,也是进行简要表述,并在之后的庭审中进行重点调查和质证,因为刑诉法规定庭前程序只负责了解争议点,质证的重点环节仍是法庭调查。如果没有异议,则可记录在案,在正式开庭时简化举证、质证。即建立起简要示证——征询双方意见——根据是否有异议决定正式开庭示证方式的模式,以期提高庭前会议的效率。
  注释:
  王一辉,蒋红萍.庭前会议程序的实施.人民司法.201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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