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公司这个词最早出自孔子的《大同》《列词传》:“公者,数人之财,司者,运转之意。”,其与现代公司的含义大致相同,即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有权自己决定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而公司的最终风险却都是由股东来承担。现实生活中的企业内部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矛盾冲突尖锐,虽说如今的《公司法》比较注重对中小股东的保护,但是,并没有彻底改变大股东摆布中小股东的命运,仍然存在一些不足和缺陷,其在具体制度方面还缺乏必要的规范,有待于进一步完善与加强,从而推动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因此,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一直备受各国公司法的关注,是极具现实意义的话题之一,对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有着一定的影响,因此研究中小股东的权利保护意义重大。
关键词:中小股东;权利保护;法律
一、中小股东相关概念之厘定及其权益保护
(一)中小股东相关概念之厘定
1.股东概念
股东是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中持有股份的人,其可以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公司成立的根基是股东,“凡是基于合法原因(如对公司投资或继承、赠予或法院强制执行等)而持有一定份额公司资本且享有股东权利的主体即是公司的股东。”
2.中小股东概念厘定
将中小股东从股东的大概念中剥离出来,更有利于对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可以看出,大股东是指那些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的较大部分并不一定要超过一半以上,并且能够控制公司的决策权,经营管理权等重大利益并且能够影响其他股东利益的那部分人。那么对于公司股东的其余部分即是中小股东。
(二)中小股东权利保护
1.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法理基础
法律的公平价值取向体现在了中小股东权利的法律保护这个问题上,对利益分配合理性的认定标准就是公平。权利保护公平与否关键要看其享有的股东权利与承担的股东义务是否具有相当性。中小股东的权利常常被大股东所“绑架”吸收,致使中小股东的各种权益因缺少保护而受到大股东的侵害,使得公司治理的难度加大。站在大股东的角度来看,由于其出资较多,法律上应该承认其地位,但不能因此而伤害到中小股东的权益,所以,在两者之间应该建立起一个可以平衡双方权利行使的管理机制,使得彼此可以相互联系相互制衡,进而才可以实现法的公平价值。
2.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必要性
(1)法律对弱势群体的特殊关注体现出法律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的基本功能,进而实现维护市场秩序的公平正义。中小股东与大股东比较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经济实力和获取公司、市场等信息的能力弱等等。所以,强调法律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采取倾斜的态度,才更加符合构建和谐社会,实现公平、正义的主旋律。
(2)股东平等原则是股份公司的一项基本原则。股东平等的含义即公司在基于股东资格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中,应按股东所持股对其实行平等待遇,不得在股东之间间实行歧视、不合理的待遇。
二、《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现状
(一)《公司法》对中小股东的立法保护
(1)《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股东的权利有:第一,股东有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在公司拒绝查阅股东有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的权利。第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规定给公司和股东利益造成损失,为维护公司和自身的权益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即赋予股东派生诉权。第三,当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时,股东有请求解散公司的权利。
(2)增设累积投票制。我国旧法选董事、监事的原则是股东一股一票,这样一来,大股东基于自己持有的多数股份,从而实现对公司的控制,中小股东选不出代表自身的利益的董事、监事。新《公司法》增设了股东的累积投票制度,中小股东可以从中选出代表自身利益的董事、监事,从而协调了中小股东与大股东之间的利益。
(二)我国公司法的立法缺陷
1.累积投票制的不完善
我国现今的公司法规定累积投票制适用的主体只有董事和监事,对于其他的高级管理人员却没有规定,此外,罢免董事、监事的表决方式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也就是说如果罢免选出的董事和监事用普通的程序,那么累积投票制度的价值就无法体现出来。
2.相关的法律制度不成体系,人们很难在一部法律中查询到所有关于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规定,其规定散见于公司法、证券法、行政法、诉讼法等众多的法律体系之中,然而各部门法之间不能形成统一的体系,有时关于交叉的问题会存在不同的规定,这样就会使中小股东的权利得不到较好保护。
三、完善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几点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累积投票制度
我国的《公司法》规定了累积投票制度,但此法条的适用主体只有董事和监事,虽然确为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做出了很大的贡献,但是,关于累计投票制度的罢免程序没有相关规定以及适用主体范围过于狭窄,因此,应该增设累计投票制度的罢免的规定以及扩大适用主体范围,从而更好地保护中小股东的各项权利。
(二)进一步完善中小股东享有的知情权。
知情权是指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与权利,是实现股东权利的基本保障。知情权既有公权属性又有私权属性,因此,知情权就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应当扩展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知情权进行扩大:第一,对知情权范围的确定制定一个基本原则,只要符合原则性的规定,那么都可以纳入到知情权的对象范畴。第二,增加中小股东对公司重大事件的知情权。
保护股东合法权益,是公司生存、发展的前提和基础,而中小股东是公司股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权益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虽然我国立法已经取得一定的进步,但对于完善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巨大工程是任重而道远的,我们要不断的在实践中摸索总结经验,完善。
参考文献:
[1]杨汉国,边蕊.论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利益之保护[J].四川理工学院学报,2008,4.
[2]王学法,申巍小股东权益保护探析经济与法.2010
[3]邱健,陈兆松.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机制的完善—兼评<新公司法>[J].西南金融,2008,(10).
[4]胡菁菁.我国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J].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08,3:94
[5]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7(387
作者简介:王晓雪(1989.05~),女,辽宁省本溪人辽宁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
关键词:中小股东;权利保护;法律
一、中小股东相关概念之厘定及其权益保护
(一)中小股东相关概念之厘定
1.股东概念
股东是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中持有股份的人,其可以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公司成立的根基是股东,“凡是基于合法原因(如对公司投资或继承、赠予或法院强制执行等)而持有一定份额公司资本且享有股东权利的主体即是公司的股东。”
2.中小股东概念厘定
将中小股东从股东的大概念中剥离出来,更有利于对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可以看出,大股东是指那些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的较大部分并不一定要超过一半以上,并且能够控制公司的决策权,经营管理权等重大利益并且能够影响其他股东利益的那部分人。那么对于公司股东的其余部分即是中小股东。
(二)中小股东权利保护
1.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法理基础
法律的公平价值取向体现在了中小股东权利的法律保护这个问题上,对利益分配合理性的认定标准就是公平。权利保护公平与否关键要看其享有的股东权利与承担的股东义务是否具有相当性。中小股东的权利常常被大股东所“绑架”吸收,致使中小股东的各种权益因缺少保护而受到大股东的侵害,使得公司治理的难度加大。站在大股东的角度来看,由于其出资较多,法律上应该承认其地位,但不能因此而伤害到中小股东的权益,所以,在两者之间应该建立起一个可以平衡双方权利行使的管理机制,使得彼此可以相互联系相互制衡,进而才可以实现法的公平价值。
2.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必要性
(1)法律对弱势群体的特殊关注体现出法律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的基本功能,进而实现维护市场秩序的公平正义。中小股东与大股东比较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经济实力和获取公司、市场等信息的能力弱等等。所以,强调法律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采取倾斜的态度,才更加符合构建和谐社会,实现公平、正义的主旋律。
(2)股东平等原则是股份公司的一项基本原则。股东平等的含义即公司在基于股东资格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中,应按股东所持股对其实行平等待遇,不得在股东之间间实行歧视、不合理的待遇。
二、《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现状
(一)《公司法》对中小股东的立法保护
(1)《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股东的权利有:第一,股东有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在公司拒绝查阅股东有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的权利。第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规定给公司和股东利益造成损失,为维护公司和自身的权益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即赋予股东派生诉权。第三,当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时,股东有请求解散公司的权利。
(2)增设累积投票制。我国旧法选董事、监事的原则是股东一股一票,这样一来,大股东基于自己持有的多数股份,从而实现对公司的控制,中小股东选不出代表自身的利益的董事、监事。新《公司法》增设了股东的累积投票制度,中小股东可以从中选出代表自身利益的董事、监事,从而协调了中小股东与大股东之间的利益。
(二)我国公司法的立法缺陷
1.累积投票制的不完善
我国现今的公司法规定累积投票制适用的主体只有董事和监事,对于其他的高级管理人员却没有规定,此外,罢免董事、监事的表决方式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也就是说如果罢免选出的董事和监事用普通的程序,那么累积投票制度的价值就无法体现出来。
2.相关的法律制度不成体系,人们很难在一部法律中查询到所有关于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规定,其规定散见于公司法、证券法、行政法、诉讼法等众多的法律体系之中,然而各部门法之间不能形成统一的体系,有时关于交叉的问题会存在不同的规定,这样就会使中小股东的权利得不到较好保护。
三、完善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几点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累积投票制度
我国的《公司法》规定了累积投票制度,但此法条的适用主体只有董事和监事,虽然确为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做出了很大的贡献,但是,关于累计投票制度的罢免程序没有相关规定以及适用主体范围过于狭窄,因此,应该增设累计投票制度的罢免的规定以及扩大适用主体范围,从而更好地保护中小股东的各项权利。
(二)进一步完善中小股东享有的知情权。
知情权是指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与权利,是实现股东权利的基本保障。知情权既有公权属性又有私权属性,因此,知情权就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应当扩展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知情权进行扩大:第一,对知情权范围的确定制定一个基本原则,只要符合原则性的规定,那么都可以纳入到知情权的对象范畴。第二,增加中小股东对公司重大事件的知情权。
保护股东合法权益,是公司生存、发展的前提和基础,而中小股东是公司股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权益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虽然我国立法已经取得一定的进步,但对于完善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巨大工程是任重而道远的,我们要不断的在实践中摸索总结经验,完善。
参考文献:
[1]杨汉国,边蕊.论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利益之保护[J].四川理工学院学报,2008,4.
[2]王学法,申巍小股东权益保护探析经济与法.2010
[3]邱健,陈兆松.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机制的完善—兼评<新公司法>[J].西南金融,2008,(10).
[4]胡菁菁.我国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J].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08,3:94
[5]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7(387
作者简介:王晓雪(1989.05~),女,辽宁省本溪人辽宁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