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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死刑的存废一直是争论的焦点,赞成者认为现在犯罪行为居高不下,严重的刑事犯罪更是呈上升趋势,而反对者也比比皆是,认为现今世界的大趋势是废除死刑,注重人权。我们今天讨论的是死刑案件的附民赔偿,以及在被告人无力赔付时的国家救济问题。
【关键词】死刑;附民赔偿;国家救济
一、死刑案件附民赔偿和国家救济的现状与问题
(一)死刑案件法律后果悬殊,凸显附民赔偿价值
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据此,死刑分为两种:即死刑立即执行(以下简称死立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以下简称死缓刑)。而死立刑和死缓刑之间却有着天差地别的距离。为了限制死立刑的适用,我国制订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刑事司法中坚持“少杀慎杀”原则,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积极进行赔偿,并求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由此,对于死刑案件而言,民事赔偿无疑成为法官考虑的酌定情节,也是自由裁量的重要依据,更是被告人“起死回生”的一剂良药。正是由于死缓刑与死立刑具有生死之别,后果悬殊,致使死刑案件附民赔偿的价值凸显。在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死立刑的时候,被告人及其家属往往竭尽全力,想尽办法进行赔偿,以期待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从而使法官在定罪量刑时可以考虑不将被告人判处死立刑。而另一种情况就是当被告人自认为不会被判处死立刑时,则往往消极对待附民赔偿,会出现被害人及其家属“人财两空”的局面。
(二)当事人达致“和谐”,社会普遍正义受到冲击
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依法判案本应是其职责使然,但由于附民赔偿普遍“空判”、相关救济制度缺失,为了让被害人及其亲属得到有效救济、获得一丝安慰,实现案结事了,法官不得不在追求社会普遍公正和达致当事人双方“和谐”的矛盾冲突中艰难抉择,就案考虑被害方与被告人能否通过附民赔偿达成“和谐”,而促成“和谐”的唯一手段就是金钱和刑罚的“交易”,至于“交易”的结果如何,要根据被害人所处地域、身份、经济状况等因素而定。“交易”的成功可以顺利的化解矛盾,反之则会遭到社会舆论的一片冲击,也会质疑我们法官本身的职业操守。“以钱买命”现象本是不正常,但由于被害人经济救济制度的缺失,被告人和被害人基于各自利益而进行“钱命交易”,使其具有了存在的现实需求和有效性。但这不能不对社会普遍正义带来冲击,导致一些民众认为“穷人杀人用命抵、富人杀人用钱保”,刑事司法的公平正义遭受质疑。
(三)国家救济制度缺乏,国家救济没有法律依据
所谓国家救济制度,是指被害人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在其不能从犯罪人处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得到赔偿或者补偿时,由国家给予救济的制度。国际上的国家救济都是通过国家补偿这一形式实现的。新中国成立后,对于国家救济制度的立法比较滞后,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法律法规。
二、建立国家救济制度,有效解决死刑案件附民赔偿
(一)建立国家救济制度,使刑事被害人得到国家救济
1、建立国家救济制度的必要性
(1)是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社会各方面的利益都能得到均衡,各种矛盾通过相应的制度能够得到很好的解决,而司法“和谐”作为“和谐”社会的核心内容之一,就要求我们做到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和社会公平正义的相统一。死刑案件发生后,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十分突出,只有妥善处理,才能不引起更大的矛盾。
(2)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实现全社会的公平正义是人类的共同目标。在当今社会中,公平正义越来越为人们所重视,成为了评价社会体系是否先进的一种标准,被视为社会制度的价值取向。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的建立,正是为了保护被害人及其亲属,使其正当的诉求得到法律的支持,从而达到社会公平正义的目的。同时减轻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痛苦是国家应尽的责任。
2、建立国家救济制度的可行性
作为死刑案件对被害人及其亲属进行救济不但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随着新中国经过了60多年的发展,实行国家救济的社会条件和物质基础都已经初步具备。
(1)已经具备了建立国家救济的社会条件。国家救济制度与国家赔偿制度在很多方面有相似之处。《国家赔偿法》于2010年4月29日颁布,于2010年12月1日正式施行,说明国家赔偿的条件已经成熟。
(2)已经具备了建立国家救济制度的物质基础。建立国家救济制度,就必须有强大的物质基础。随着财政收入的大幅增加,使得国家有可能拿出一部分资金来为执行国家救济提供保障。同时,国家可以将其他罪行中所获得的罚金中的一部分拨入国家救济,来为国家救济提供更有力地保障。
(二)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国家救济制度
1、国家救济的对象和范围
由于本文讨论的是死刑案件的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救济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国家救济的范围仅指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亲属(有些案件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但被害人没有丧失生命,因此救济的范围可能是被害人本人,如被害人遇害,则救济的对象是其亲属)。
2、国家救济的原则
(1)有限救济原则。首先是救济数额有限。国家并非实际案件的致害人,且每个案件的情况大相径庭,遭受的损失也不尽相同,因此,承担的救济责任不能根据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实际损失进行救济。而应根据实际的财政状况,由国家制定出统一的、最低的救济数额,而各个地方可以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消费指数做出具体的救济数额。
(2)及时救济原则。有这样一句法律名言“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同样救济也要及时。被害人在受到侵害后,被害人及其亲属遭受了心理、精神的双重打击,为了使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生活早日得到保障,尽早安抚其心灵,应对其及时进行救济。
3、国家救济的程序和方式
(1)国家救济的程序包括被害人及其亲属提出国家救济的申请,有权机关进行审查,作出进行国家救济的决定。笔者认为,法院判决书生效且确实证明被告人无法履行附民赔偿时,被害人及其亲属有权提出国家救济的申请,提出申请时应一并提交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明身份的文件。有权机关接到申请后进行实质审查,对符合救济条件的,应作出予以国家救济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作出不予国家救济的决定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不予救济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一审法院的审判委员会提出复核,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2)国家救济的方式应采用一次性的货币安置方式。一次性的货币安置有利于被害人及其亲属安排今后的生活,同时在操作上一次性的货币安置可操作性比较强,更有利于实现案结事了的原则。
4、国家救济的资金来源
国家救济的资金来源应该分成两部分。一部分由国家财政予以支出,而另一部分由地方财政支出。主要的资金来源既可以减轻国库的开支,同时各地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把握。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刑法的格致[M].法律出版社,2008.
[2]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
[3]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
【关键词】死刑;附民赔偿;国家救济
一、死刑案件附民赔偿和国家救济的现状与问题
(一)死刑案件法律后果悬殊,凸显附民赔偿价值
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据此,死刑分为两种:即死刑立即执行(以下简称死立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以下简称死缓刑)。而死立刑和死缓刑之间却有着天差地别的距离。为了限制死立刑的适用,我国制订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刑事司法中坚持“少杀慎杀”原则,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积极进行赔偿,并求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由此,对于死刑案件而言,民事赔偿无疑成为法官考虑的酌定情节,也是自由裁量的重要依据,更是被告人“起死回生”的一剂良药。正是由于死缓刑与死立刑具有生死之别,后果悬殊,致使死刑案件附民赔偿的价值凸显。在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死立刑的时候,被告人及其家属往往竭尽全力,想尽办法进行赔偿,以期待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从而使法官在定罪量刑时可以考虑不将被告人判处死立刑。而另一种情况就是当被告人自认为不会被判处死立刑时,则往往消极对待附民赔偿,会出现被害人及其家属“人财两空”的局面。
(二)当事人达致“和谐”,社会普遍正义受到冲击
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依法判案本应是其职责使然,但由于附民赔偿普遍“空判”、相关救济制度缺失,为了让被害人及其亲属得到有效救济、获得一丝安慰,实现案结事了,法官不得不在追求社会普遍公正和达致当事人双方“和谐”的矛盾冲突中艰难抉择,就案考虑被害方与被告人能否通过附民赔偿达成“和谐”,而促成“和谐”的唯一手段就是金钱和刑罚的“交易”,至于“交易”的结果如何,要根据被害人所处地域、身份、经济状况等因素而定。“交易”的成功可以顺利的化解矛盾,反之则会遭到社会舆论的一片冲击,也会质疑我们法官本身的职业操守。“以钱买命”现象本是不正常,但由于被害人经济救济制度的缺失,被告人和被害人基于各自利益而进行“钱命交易”,使其具有了存在的现实需求和有效性。但这不能不对社会普遍正义带来冲击,导致一些民众认为“穷人杀人用命抵、富人杀人用钱保”,刑事司法的公平正义遭受质疑。
(三)国家救济制度缺乏,国家救济没有法律依据
所谓国家救济制度,是指被害人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在其不能从犯罪人处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得到赔偿或者补偿时,由国家给予救济的制度。国际上的国家救济都是通过国家补偿这一形式实现的。新中国成立后,对于国家救济制度的立法比较滞后,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法律法规。
二、建立国家救济制度,有效解决死刑案件附民赔偿
(一)建立国家救济制度,使刑事被害人得到国家救济
1、建立国家救济制度的必要性
(1)是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社会各方面的利益都能得到均衡,各种矛盾通过相应的制度能够得到很好的解决,而司法“和谐”作为“和谐”社会的核心内容之一,就要求我们做到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和社会公平正义的相统一。死刑案件发生后,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十分突出,只有妥善处理,才能不引起更大的矛盾。
(2)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实现全社会的公平正义是人类的共同目标。在当今社会中,公平正义越来越为人们所重视,成为了评价社会体系是否先进的一种标准,被视为社会制度的价值取向。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的建立,正是为了保护被害人及其亲属,使其正当的诉求得到法律的支持,从而达到社会公平正义的目的。同时减轻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痛苦是国家应尽的责任。
2、建立国家救济制度的可行性
作为死刑案件对被害人及其亲属进行救济不但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随着新中国经过了60多年的发展,实行国家救济的社会条件和物质基础都已经初步具备。
(1)已经具备了建立国家救济的社会条件。国家救济制度与国家赔偿制度在很多方面有相似之处。《国家赔偿法》于2010年4月29日颁布,于2010年12月1日正式施行,说明国家赔偿的条件已经成熟。
(2)已经具备了建立国家救济制度的物质基础。建立国家救济制度,就必须有强大的物质基础。随着财政收入的大幅增加,使得国家有可能拿出一部分资金来为执行国家救济提供保障。同时,国家可以将其他罪行中所获得的罚金中的一部分拨入国家救济,来为国家救济提供更有力地保障。
(二)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国家救济制度
1、国家救济的对象和范围
由于本文讨论的是死刑案件的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救济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国家救济的范围仅指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亲属(有些案件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但被害人没有丧失生命,因此救济的范围可能是被害人本人,如被害人遇害,则救济的对象是其亲属)。
2、国家救济的原则
(1)有限救济原则。首先是救济数额有限。国家并非实际案件的致害人,且每个案件的情况大相径庭,遭受的损失也不尽相同,因此,承担的救济责任不能根据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实际损失进行救济。而应根据实际的财政状况,由国家制定出统一的、最低的救济数额,而各个地方可以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消费指数做出具体的救济数额。
(2)及时救济原则。有这样一句法律名言“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同样救济也要及时。被害人在受到侵害后,被害人及其亲属遭受了心理、精神的双重打击,为了使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生活早日得到保障,尽早安抚其心灵,应对其及时进行救济。
3、国家救济的程序和方式
(1)国家救济的程序包括被害人及其亲属提出国家救济的申请,有权机关进行审查,作出进行国家救济的决定。笔者认为,法院判决书生效且确实证明被告人无法履行附民赔偿时,被害人及其亲属有权提出国家救济的申请,提出申请时应一并提交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明身份的文件。有权机关接到申请后进行实质审查,对符合救济条件的,应作出予以国家救济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作出不予国家救济的决定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不予救济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一审法院的审判委员会提出复核,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2)国家救济的方式应采用一次性的货币安置方式。一次性的货币安置有利于被害人及其亲属安排今后的生活,同时在操作上一次性的货币安置可操作性比较强,更有利于实现案结事了的原则。
4、国家救济的资金来源
国家救济的资金来源应该分成两部分。一部分由国家财政予以支出,而另一部分由地方财政支出。主要的资金来源既可以减轻国库的开支,同时各地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把握。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刑法的格致[M].法律出版社,2008.
[2]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
[3]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