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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简介:
2015年11月30日,某房屋中介公司的经纪人丁某向王女士推介了一套房源,售价58万元。在丁某的见证下,王女士与卖家李某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与房屋中介公司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并当场向李某支付了20万元预付款。合同约定,卖家须在2015年12月30日前,协助买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余款待房屋办完过户手续后付清。但随后,李某的态度变了,既不出面配合办理有关手续,也不接电话,直到2016年3月,王女士终于打通了李某的电话,李某称所售房屋房产证登记的产权人是其妻子孙某,现孙某患病住院,无法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后王女士拉上中介人丁某,查到了李某的下落,李某把所售房屋的钥匙交给她后,当晚再度失联。王女士想不通,一切都是按中介公司的安排操作,为何事情会办砸?2016年6月,王女士迫于无奈,将李某和中介公司告上法庭。法院审理查明:李某与孙某于2012年登记结婚,所售房屋的房产证系2010年办理,是孙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孙某给李某出具有《房屋买卖授权委托书》;孙某已于2016年5月去世,孙某和李某婚后生有2个孩子,均未成年,孙某的父母健在。
案情分析:
(一)关于《存量房买卖合同》和《居间服务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王女士經房屋中介公司居间磋商,与李某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虽然房屋产权人是李某的妻子孙某,房屋是孙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但孙某为卖房给李某出具有《房屋买卖授权委托书》,且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王女士与房屋中介公司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同样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两份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
(二)关于《存量房买卖合同》能否继续履行?
本案中买家王女士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房屋预付款20万元,房屋也已实际交付,王女士作为合同守约方,其合法权利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卖家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由于房产证上登记的产权人孙某已去世,无法正常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必须办理继承权公证、将房屋过户至继承权人名下后,《存量房买卖合同》方能继续履行。考虑到本案中孙某的继承权人除了其丈夫李某外,还有其父母和两个未成年的孩子,情况比较复杂,孙某的遗产分割可能耗时较长,王女士也可以选择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存量房买卖合同》,判令李某退回房屋预付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关于房屋中介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居间合同中,房屋中介公司不能以仅作为中间人为由,来免除自身查实买卖双方信息、房屋信息真实性的义务。本案中《居间服务合同》系由该房屋中介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虽然合同中有为中介方免责的格式条款,但中介方作为专业公司,其凭借自身技术和资源优势,应查询到房源登记情况,却没有尽到相关义务,在孙某从头到尾不曾出现的情况下,既没有对比核实李某和孙某的结婚证与房屋产权登记证信息,也没有对《房屋买卖授权委托书》进行委托公证,其经纪人丁某就向王女士保证房子没问题,催她尽早签合同和付款,因此中介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障义务责任。
律师提醒:
当前,房地产市场一片火热,很多家庭都有购房自住或投资的计划。消费者在购买二手房时,除应选择正规的房屋中介机构外,还应与中介机构特别约定“中介方在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应如实向购房人陈述其所获知的交易房屋相关信息,不得有所隐瞒和误导。如出现信息核实不到位、未核实委托代理方与卖房人之间的真实信息等情形,导致购房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采取房屋预付款由第三人(中介机构)代管,待房屋过户手续办完后再由第三人(中介机构)支付给卖房人等措施,以尽量降低购房风险。
2015年11月30日,某房屋中介公司的经纪人丁某向王女士推介了一套房源,售价58万元。在丁某的见证下,王女士与卖家李某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与房屋中介公司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并当场向李某支付了20万元预付款。合同约定,卖家须在2015年12月30日前,协助买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余款待房屋办完过户手续后付清。但随后,李某的态度变了,既不出面配合办理有关手续,也不接电话,直到2016年3月,王女士终于打通了李某的电话,李某称所售房屋房产证登记的产权人是其妻子孙某,现孙某患病住院,无法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后王女士拉上中介人丁某,查到了李某的下落,李某把所售房屋的钥匙交给她后,当晚再度失联。王女士想不通,一切都是按中介公司的安排操作,为何事情会办砸?2016年6月,王女士迫于无奈,将李某和中介公司告上法庭。法院审理查明:李某与孙某于2012年登记结婚,所售房屋的房产证系2010年办理,是孙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孙某给李某出具有《房屋买卖授权委托书》;孙某已于2016年5月去世,孙某和李某婚后生有2个孩子,均未成年,孙某的父母健在。
案情分析:
(一)关于《存量房买卖合同》和《居间服务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王女士經房屋中介公司居间磋商,与李某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虽然房屋产权人是李某的妻子孙某,房屋是孙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但孙某为卖房给李某出具有《房屋买卖授权委托书》,且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王女士与房屋中介公司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同样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两份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
(二)关于《存量房买卖合同》能否继续履行?
本案中买家王女士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房屋预付款20万元,房屋也已实际交付,王女士作为合同守约方,其合法权利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卖家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由于房产证上登记的产权人孙某已去世,无法正常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必须办理继承权公证、将房屋过户至继承权人名下后,《存量房买卖合同》方能继续履行。考虑到本案中孙某的继承权人除了其丈夫李某外,还有其父母和两个未成年的孩子,情况比较复杂,孙某的遗产分割可能耗时较长,王女士也可以选择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存量房买卖合同》,判令李某退回房屋预付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关于房屋中介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居间合同中,房屋中介公司不能以仅作为中间人为由,来免除自身查实买卖双方信息、房屋信息真实性的义务。本案中《居间服务合同》系由该房屋中介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虽然合同中有为中介方免责的格式条款,但中介方作为专业公司,其凭借自身技术和资源优势,应查询到房源登记情况,却没有尽到相关义务,在孙某从头到尾不曾出现的情况下,既没有对比核实李某和孙某的结婚证与房屋产权登记证信息,也没有对《房屋买卖授权委托书》进行委托公证,其经纪人丁某就向王女士保证房子没问题,催她尽早签合同和付款,因此中介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障义务责任。
律师提醒:
当前,房地产市场一片火热,很多家庭都有购房自住或投资的计划。消费者在购买二手房时,除应选择正规的房屋中介机构外,还应与中介机构特别约定“中介方在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应如实向购房人陈述其所获知的交易房屋相关信息,不得有所隐瞒和误导。如出现信息核实不到位、未核实委托代理方与卖房人之间的真实信息等情形,导致购房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采取房屋预付款由第三人(中介机构)代管,待房屋过户手续办完后再由第三人(中介机构)支付给卖房人等措施,以尽量降低购房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