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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当前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是法学领域的热点问题,并且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越来越追求精神层面的满足,也越来越重视非物质性权利。本文通过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探究精神损害的构成形态、赔偿的标准、我国现阶段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存在的问题及解决的的对策。
关键词:精神损害;人格权;赔偿数额标准;法官自由裁量
一、精神损害赔偿理论分析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侵权人侵害受害人的人格权,使他们的个人利益受到侵害,在精神上产生一定的痛苦,本人或者本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一定的物质补偿的制度。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人格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由权。精神损害包括两种形式,一是被害人所能感知的精神损害,即积极的精神损害。另一个是受害人不能感到由于精神损失或其他原因引起的精神损害,这是一种消极的精神损害。由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使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受到 损害达到一定程度时,进行必要的赔偿,这也是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但是,并非受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就会支持,而只有在精神损害达到一定程度有必要进行赔偿时法院才会支持,并且赔偿的形式或者数额也不是随意的,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范围内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加以确定。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特征
1.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专属性。
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请求权。所谓请求权的专属性是指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由受害人行使,不可转让。精神损害赔偿的存在往往依存于受害者的某些具体权利,并且只有在某些权益受到侵害并达到一定的程度后,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其行使的主体是确定的,即受害人本人、受害人死亡后其近亲属。
2.确定精神损害赔偿因素的多样性。
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有一定的标准,有很多因素要考虑。首先,从补偿标准来看,有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其次,从基本的结构,我们应该把握财产与精神权益损害与责任承担之间的因果关系,,再从主观要件上看,还应当根据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心理态度,即受害人实施侵权行为时是否是故意或者过失。从而给受害人造成利益损失。最后,从客观要件上看,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手段等都应作为考虑的因素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
3.赔偿数额的不确定性。
精神属于意识层面,是自然人的人脑的机能,精神损害是自然人对于利益受到损害后意识机能的消极反应,在内容和范围上,它们都是主观的。因此,根据精神损害赔偿原则,精神损害赔偿也是主观的,带有一定的猜测性,正是因为这种主观性导致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不确定性,没有固定的衡量精神损害的标准,即无法直接规定赔偿数额,即使规定了具体数额,在处理案件时,案情不同,赔偿金额也将发生变化,并且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在于弥补侵权人对受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这种精神痛苦用多少金钱代替弥补也无法直接确定。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高、法律制度混乱
在我国,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必须是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法院才予以受理。但是对于“严重的精神损害”标准是什么,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并且如果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但在客观上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就不用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严重精神损害,一般认为,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受伤或致残,但在这种情况下,它可能涉及到刑法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指出“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那么,只有在轻害或纯民事领域,才有可能要求赔偿。但是,故意死亡和伤残不能得到补偿,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忽视了人的价值,也反映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刑法跟民法领域的不协调。
中国的法律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是可以继承,但必须有个前提,被害人向法院提出后才能继承。从另一角度来看,如果受害人本人没有向法院提出请求,那么法院不予支持,因为法律既然规定该继承人可以继承,那么受害人的继承人提出时就说明确实存在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此时受害人本人已经死亡,无法向法院提出,那么其继承人向法院提出不被受理就难以理解了,这也在无形之中放任侵害人实施的侵害行为,给受害人造成更严重的损失。通过这一规定,我国可以认为自然人死亡后精神利益就会消亡,但同样的自然人在死亡后其姓名权、名誉权等受到侵害后其继承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间接的认可人死后精神利益的存在。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不受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在交通肇事案件中,除刑事责任外,受害方还应承担受害人伤残津贴和死亡赔偿金等,这也反映了立法与实践的矛盾。这体现了我国在这一制度方面的立法矛盾与冲突。
(二)精神損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较窄
1.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主体范围的限制
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范围的限制表现在对适用的主体范围的限制和对客体范围的限制。对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的限制。首先对于法人社会组织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前述所说,精神是一个自然人作为人特有的机能,虽然法人、其他社会组织等跟自然人同样有人格权利,但是不存在精神损害,而对于侵害商业信誉等行为如果不给予赔偿,也是不合适的。自然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存在着一些矛盾。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因此,当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受害人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如果受害人本人没有死亡,其近亲属是否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呢?在一些特殊的侵权案件中,例如因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受伤、残疾或丧失工作能力,此时被害人本人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在实际中,与被害人联系最为密切的被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因被害人遭受侵害产生的精神上的痛苦不亚于被害人本人,那么这些间接的受害人如何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救济自己的权利在目前来看法律上仍然空白。 2.精神损害赔偿客体范围的限制
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是自然人的人格权为中心的权益,首先是侵害财产权利能否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般侵权行为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个人权利,造成的精神利益的损害可以要求赔偿。然而,在某些具体情况下,债权、财产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受到非法侵害,也会给权利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对于这种精神上的痛苦能否要求赔偿在英美法系国家是持肯定态度的,一般都规定财产权受到侵害后权利人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我国在以前并不承认,《解释》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殊纪念品,因侵权人的损失或损害,可以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规定是赔偿中精神损害在中国的一大进步,但这还远远不够。其次,由于特殊情况下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持消极态度。如果侵犯财产权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则应在特殊情况下要求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比如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不按约定的时间发货造成买方因急需货物而产生的焦躁等心理上的痛苦或者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这种情况下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也存在争议。最后是贞操权是否可以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我国刑法和行政法中有保护贞操权的规定。但是在民法领域暂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三)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没有统一的计算标准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没有设定统一的计算标准,前述所说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主观性,在司法实践中赔偿数额的确定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由法官根据经验和感觉来决定,这无疑给司法实践增加了困难,在各个地区的法院判决金额数额相差较大,容易产生各种各样的问题。同时受害人对于赔偿数额没有参考的标准,导致判决的金额与自己期待的数额相差较大,无法满足被害人的心理期待,从而增加了受害人对司法活动的不满。
三、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一)注重司法实践中的探索,加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构建合理的法律体系
根据《民法通则》第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建立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不完善,主要通过司法解释加以改进。因此应该制定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单行法律,对我国的精神损害制度加以系统完整的概括,同时在《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中完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条款,尽量做到各个法律部门之间的协调。还需要对《刑事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规定进行修改,完善精神损害赔偿的实体法,避免法律冲突,实现法律制度的统一。在司法实践中加强对精神损害案件出现问题的探索,对各种问题综合考虑,分析当事人提出的诉讼意见,合法合理行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同时各级人民法院和不同地区的同级人民法院应加强沟通和意见交流。尽量减少地区间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差距。
(二)扩大赔偿客体范围
我国现有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可以被视为“人格权和人格利益的保护”。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对人权保护的重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很窄,不能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第一,对非常成熟的贞操权没有规定。贞操权的保护已成为法学理论界的共识,而由于我国是一个看重民族文化传统和社会传统的国家,受害人在贞操权侵害下的精神损害往往是巨大的,在实践中也对贞操权作出了判断。第二,违约责任的精神损害赔偿在法律上没有规定。违反合同在特殊情况下有可能会给对方造成精神上的损失,因此,因违约产生的精神损害给予赔偿也符合法律的基本价值。在世界立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尽管法律规定不同,但对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在某种程度上是持肯定态度的,特别是许多大陆法系国家都承认,这也说明了一定程度上的普遍适用性,对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借鉴。第三,支持法人因侵权行为而產生的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法人跟自然人一样都具有一般的人格权,当一般人格权受到侵害,尽管公司本身没有任何精神上的痛苦,但对公司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有可能产生一定的精神上的痛苦,所以允许法定代表人可以法人名义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很有必要的。最后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纳入法律规定,虽然犯罪人在犯罪后受到刑罚处罚,但是对于被害人给予适当的补偿也是合理的。
(三)明确和细化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
1.根据不同的侵权类型分别制定不同的赔偿标准
受害者的精神利益是多种多样的,一般来说可以分为两类,一个是对人格权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另一个是对人身和人格侵权的精神抚慰和赔偿金。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根据侵权行为和精神利益的不同特点,应根据不同的规则建立不同的赔偿标准。最后,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权进行判断,根据情况确定赔偿数额,避免赔偿金额的弹性过大。
2.在同一种类的精神损害赔偿中制定一个量化参考表
它主要是根据受害人伤害的具体情况和区域经济发展水平来制定一个尺度,可以依据更符合现实的原则。在幅度表确定的数额之间具体细化,以预期收入平均数为基准进行计算,我们可以参照伤残补偿和死亡补偿计算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根据受害人所在地的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由有审判机关最终计算确定,尽量满足被害人的合理期待。
3.法官根据量化参考表,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自由裁量
以精神损害赔偿参照表为依据,由法官综合考虑诸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首先,我们应该考虑到受害方的伤害程度,因为精神损害赔偿和其他损害赔偿一样,主要的功能是对受害方进行抚慰和补偿。受害人的伤害包括在伤害前的基本收入能力、受害方的收入能力下降程度以及这种收入能力下降的持续时间。其次是经济发展水平,再次是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根据权益侵害行为的手段、场合、时间、等具体情况,确定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这是从主观和客观方面进行综合评价。一般而言,有必要增加侵犯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权利的赔偿力度,提高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四、结语
当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改革已成为世界性潮流,它既是社会发展的大趋势,也是法治发展的必然方向。中国已经把法治入宪为基本方略,与民主和人权同样深深植根于人民的心中。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变革奠定了思想基础,建立和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将使我国的法律制度更加科学合理。这是保护个人权益的重要途径,也是在中国民主法治进程的重要标志,具有重大的意义。
参考文献
[1]沈晓鸣. 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若干构想[J].法律适用,2004,(5).
[2]杨立新. 精神损害赔偿.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 167-172
[3]许彩霞. 试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J].北方经贸,2007,(4).
[4]常爱芳.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分析[J].政法论从,2008,(4).
[5]杨立新、薛东方、穆沁:《精神损害赔偿》[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36
关键词:精神损害;人格权;赔偿数额标准;法官自由裁量
一、精神损害赔偿理论分析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侵权人侵害受害人的人格权,使他们的个人利益受到侵害,在精神上产生一定的痛苦,本人或者本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一定的物质补偿的制度。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人格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由权。精神损害包括两种形式,一是被害人所能感知的精神损害,即积极的精神损害。另一个是受害人不能感到由于精神损失或其他原因引起的精神损害,这是一种消极的精神损害。由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使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受到 损害达到一定程度时,进行必要的赔偿,这也是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但是,并非受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就会支持,而只有在精神损害达到一定程度有必要进行赔偿时法院才会支持,并且赔偿的形式或者数额也不是随意的,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范围内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加以确定。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特征
1.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专属性。
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请求权。所谓请求权的专属性是指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由受害人行使,不可转让。精神损害赔偿的存在往往依存于受害者的某些具体权利,并且只有在某些权益受到侵害并达到一定的程度后,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其行使的主体是确定的,即受害人本人、受害人死亡后其近亲属。
2.确定精神损害赔偿因素的多样性。
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有一定的标准,有很多因素要考虑。首先,从补偿标准来看,有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其次,从基本的结构,我们应该把握财产与精神权益损害与责任承担之间的因果关系,,再从主观要件上看,还应当根据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心理态度,即受害人实施侵权行为时是否是故意或者过失。从而给受害人造成利益损失。最后,从客观要件上看,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手段等都应作为考虑的因素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
3.赔偿数额的不确定性。
精神属于意识层面,是自然人的人脑的机能,精神损害是自然人对于利益受到损害后意识机能的消极反应,在内容和范围上,它们都是主观的。因此,根据精神损害赔偿原则,精神损害赔偿也是主观的,带有一定的猜测性,正是因为这种主观性导致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不确定性,没有固定的衡量精神损害的标准,即无法直接规定赔偿数额,即使规定了具体数额,在处理案件时,案情不同,赔偿金额也将发生变化,并且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在于弥补侵权人对受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这种精神痛苦用多少金钱代替弥补也无法直接确定。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高、法律制度混乱
在我国,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必须是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法院才予以受理。但是对于“严重的精神损害”标准是什么,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并且如果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但在客观上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就不用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严重精神损害,一般认为,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受伤或致残,但在这种情况下,它可能涉及到刑法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指出“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那么,只有在轻害或纯民事领域,才有可能要求赔偿。但是,故意死亡和伤残不能得到补偿,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忽视了人的价值,也反映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刑法跟民法领域的不协调。
中国的法律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是可以继承,但必须有个前提,被害人向法院提出后才能继承。从另一角度来看,如果受害人本人没有向法院提出请求,那么法院不予支持,因为法律既然规定该继承人可以继承,那么受害人的继承人提出时就说明确实存在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此时受害人本人已经死亡,无法向法院提出,那么其继承人向法院提出不被受理就难以理解了,这也在无形之中放任侵害人实施的侵害行为,给受害人造成更严重的损失。通过这一规定,我国可以认为自然人死亡后精神利益就会消亡,但同样的自然人在死亡后其姓名权、名誉权等受到侵害后其继承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间接的认可人死后精神利益的存在。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不受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在交通肇事案件中,除刑事责任外,受害方还应承担受害人伤残津贴和死亡赔偿金等,这也反映了立法与实践的矛盾。这体现了我国在这一制度方面的立法矛盾与冲突。
(二)精神損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较窄
1.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主体范围的限制
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范围的限制表现在对适用的主体范围的限制和对客体范围的限制。对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的限制。首先对于法人社会组织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前述所说,精神是一个自然人作为人特有的机能,虽然法人、其他社会组织等跟自然人同样有人格权利,但是不存在精神损害,而对于侵害商业信誉等行为如果不给予赔偿,也是不合适的。自然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存在着一些矛盾。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因此,当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受害人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如果受害人本人没有死亡,其近亲属是否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呢?在一些特殊的侵权案件中,例如因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受伤、残疾或丧失工作能力,此时被害人本人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在实际中,与被害人联系最为密切的被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因被害人遭受侵害产生的精神上的痛苦不亚于被害人本人,那么这些间接的受害人如何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救济自己的权利在目前来看法律上仍然空白。 2.精神损害赔偿客体范围的限制
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是自然人的人格权为中心的权益,首先是侵害财产权利能否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般侵权行为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个人权利,造成的精神利益的损害可以要求赔偿。然而,在某些具体情况下,债权、财产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受到非法侵害,也会给权利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对于这种精神上的痛苦能否要求赔偿在英美法系国家是持肯定态度的,一般都规定财产权受到侵害后权利人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我国在以前并不承认,《解释》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殊纪念品,因侵权人的损失或损害,可以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规定是赔偿中精神损害在中国的一大进步,但这还远远不够。其次,由于特殊情况下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持消极态度。如果侵犯财产权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则应在特殊情况下要求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比如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不按约定的时间发货造成买方因急需货物而产生的焦躁等心理上的痛苦或者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这种情况下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也存在争议。最后是贞操权是否可以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我国刑法和行政法中有保护贞操权的规定。但是在民法领域暂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三)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没有统一的计算标准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没有设定统一的计算标准,前述所说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主观性,在司法实践中赔偿数额的确定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由法官根据经验和感觉来决定,这无疑给司法实践增加了困难,在各个地区的法院判决金额数额相差较大,容易产生各种各样的问题。同时受害人对于赔偿数额没有参考的标准,导致判决的金额与自己期待的数额相差较大,无法满足被害人的心理期待,从而增加了受害人对司法活动的不满。
三、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一)注重司法实践中的探索,加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构建合理的法律体系
根据《民法通则》第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建立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不完善,主要通过司法解释加以改进。因此应该制定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单行法律,对我国的精神损害制度加以系统完整的概括,同时在《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中完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条款,尽量做到各个法律部门之间的协调。还需要对《刑事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规定进行修改,完善精神损害赔偿的实体法,避免法律冲突,实现法律制度的统一。在司法实践中加强对精神损害案件出现问题的探索,对各种问题综合考虑,分析当事人提出的诉讼意见,合法合理行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同时各级人民法院和不同地区的同级人民法院应加强沟通和意见交流。尽量减少地区间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差距。
(二)扩大赔偿客体范围
我国现有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可以被视为“人格权和人格利益的保护”。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对人权保护的重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很窄,不能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第一,对非常成熟的贞操权没有规定。贞操权的保护已成为法学理论界的共识,而由于我国是一个看重民族文化传统和社会传统的国家,受害人在贞操权侵害下的精神损害往往是巨大的,在实践中也对贞操权作出了判断。第二,违约责任的精神损害赔偿在法律上没有规定。违反合同在特殊情况下有可能会给对方造成精神上的损失,因此,因违约产生的精神损害给予赔偿也符合法律的基本价值。在世界立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尽管法律规定不同,但对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在某种程度上是持肯定态度的,特别是许多大陆法系国家都承认,这也说明了一定程度上的普遍适用性,对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借鉴。第三,支持法人因侵权行为而產生的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法人跟自然人一样都具有一般的人格权,当一般人格权受到侵害,尽管公司本身没有任何精神上的痛苦,但对公司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有可能产生一定的精神上的痛苦,所以允许法定代表人可以法人名义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很有必要的。最后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纳入法律规定,虽然犯罪人在犯罪后受到刑罚处罚,但是对于被害人给予适当的补偿也是合理的。
(三)明确和细化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
1.根据不同的侵权类型分别制定不同的赔偿标准
受害者的精神利益是多种多样的,一般来说可以分为两类,一个是对人格权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另一个是对人身和人格侵权的精神抚慰和赔偿金。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根据侵权行为和精神利益的不同特点,应根据不同的规则建立不同的赔偿标准。最后,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权进行判断,根据情况确定赔偿数额,避免赔偿金额的弹性过大。
2.在同一种类的精神损害赔偿中制定一个量化参考表
它主要是根据受害人伤害的具体情况和区域经济发展水平来制定一个尺度,可以依据更符合现实的原则。在幅度表确定的数额之间具体细化,以预期收入平均数为基准进行计算,我们可以参照伤残补偿和死亡补偿计算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根据受害人所在地的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由有审判机关最终计算确定,尽量满足被害人的合理期待。
3.法官根据量化参考表,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自由裁量
以精神损害赔偿参照表为依据,由法官综合考虑诸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首先,我们应该考虑到受害方的伤害程度,因为精神损害赔偿和其他损害赔偿一样,主要的功能是对受害方进行抚慰和补偿。受害人的伤害包括在伤害前的基本收入能力、受害方的收入能力下降程度以及这种收入能力下降的持续时间。其次是经济发展水平,再次是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根据权益侵害行为的手段、场合、时间、等具体情况,确定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这是从主观和客观方面进行综合评价。一般而言,有必要增加侵犯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权利的赔偿力度,提高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四、结语
当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改革已成为世界性潮流,它既是社会发展的大趋势,也是法治发展的必然方向。中国已经把法治入宪为基本方略,与民主和人权同样深深植根于人民的心中。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变革奠定了思想基础,建立和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将使我国的法律制度更加科学合理。这是保护个人权益的重要途径,也是在中国民主法治进程的重要标志,具有重大的意义。
参考文献
[1]沈晓鸣. 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若干构想[J].法律适用,2004,(5).
[2]杨立新. 精神损害赔偿.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 167-172
[3]许彩霞. 试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J].北方经贸,2007,(4).
[4]常爱芳.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分析[J].政法论从,2008,(4).
[5]杨立新、薛东方、穆沁:《精神损害赔偿》[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