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讯逼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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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的方法以获取其供述的一种极恶劣的审讯方法。虽然我国法律已明文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仍相当程度的存在。它既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又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本文从刑讯逼供的原因及应对策略加以分析,使大家对刑讯逼供有进一步了解。
  关键词:刑讯逼供;原因;应对策略
  
  一、刑讯逼供的原因
  (一)我国现行的法律体制不完善是刑讯逼供存在的直接原因
  1.我国刑事诉讼中没有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任何人不能被确定有罪"。 这一规定仅能说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原则有了一定的吸收,而在司法实践中,无罪推定原则仍不能被大多数的司法工作人员所接受。况且,我国立法机关的一贯立场是"既反对有罪推定,也不赞成无罪推定"。
  2.我国还没有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最高院在对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中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然而,这仅说明我国对非法采集的言词证据不予采纳,在司法实践中,尽管是通过刑讯逼供的口供,只要能证明是客观真实的,仍可能被法庭采纳并作为定罪的根据,这就使得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更无后顾之忧。在强调司法效率的口号下,在侦查人员急于破案的热情中,刑讯逼供之风将更加兴盛。
  3.现有的侦查监督体制本身不严密,导致侦查权的滥用
  我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但现行的检查体制还存在着许多影响甚至阻碍检查职能充分发挥的不当之处,使得犯罪嫌疑人缺乏必要的与国家公权力相对抗的合理的制衡力,从而导致侦查权的滥用,出现刑讯逼供等现象。
  (二)传统诉讼观念的消极影响是刑讯逼供存在的深层原因
  1.有罪推定思想的影响
  有罪推定是封建纠问式诉讼运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被推定为有罪,这是刑讯逼供得以产生的思想根源,也是刑讯逼供至今仍然难以禁绝的主要原因。 在有罪推定下,如果被告人提不出证明自己无罪,那他就是有罪的。既然是有罪的,就应该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被告人不供述,法官就可以通过刑讯逼供强迫其自证有罪。可见,有罪推定与刑讯逼供之间存在着逻辑上的必然联系。我国现阶段虽然实行的是控审分离的诉讼制度,但有些司法工作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却抱着"被讯问者就是罪犯"的心理态度,当讯问进行的不顺利时,便怀着对犯罪分子不打不招的心态,实施刑讯。
  2.司法实践中的种种错误认识的影响
  这又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刑讯逼供必要"。认为真正的犯罪分子一旦交待实际情况就会受到刑罚的处罚,因而没有一定的强制力量就无法迫使其交待罪行;二是"刑讯逼供利益论",认为刑讯逼供虽会造成一定消极后果,如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可能造成冤假错案等,但却不助于迫使犯罪分子交待罪行,有利于侦破窝案、串案。只要没有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刑讯逼供是利大于弊的;三是"口供论",认为在目前我国现有侦查技术落后的情况下,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刑事侦查将很难进行。
  (三)部分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低也是造成刑讯逼供存在的原因
  在刑事政策上,我国曾奉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有些公安机关还将其写成标语,许多司法工作人员将其作为审讯的座右铭。这些都会直接或间接的导致刑讯逼供。
  现如今,在我国司法部门中仍存在一些不甚懂法的人员,他们在侦查过程中受到坏人该打,不打不老实;让犯罪嫌疑人皮肉吃点苦,只要不打伤,不打坏,不闹出人命就没关系等一些错误思想的影响,滥用侦查权力。
  二、刑讯逼供的应对策略
  刑讯逼供现象,多发生在司法机关行使侦查权的过程中,为我国法律所明令禁止,但又屡屡发生,实为一"顽症"。要解决这一问题,笔者在此提出几点应对策略来遏制刑讯逼供。
  (一)加强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设,完善刑事诉讼法律体制
  1.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确实保证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应将其与其他一般人以相同的态度对待。与之相适应的是反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迫自证其罪,这一原则已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采纳。另外,建议我国法律在明确确认无罪推定原则的同时,也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
  2.完善证据规则,排除刑讯逼供得来的非法证据
  非法证据是指侦查人员违反法律规定,以违法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尽快完善我国的证据排除规则,提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位阶,将其明确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明确不同非法证据的效力问题。只有这样,才能使刑讯逼供彻底失去赖以生存的依据。
  3.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使之对侦查阶段的监督更具可操作性
  我国的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虽然有权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并有权提出意见,但由于法律制订上存在漏洞,这种监督的可操作性较差。应构建新型的检警关系;完善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具体性和可操作性,明确规定如果公安机关不接受监督检察机关可以采取哪些措施,避免具体监督活动落人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其次,我们应尽早进行司法体制改革,改革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健全检察官制度,从根本上保证司法独立和检察权的独立行使。再次,加大对刑讯逼供的查处力度,依照法律规定从严惩处责任入。
  (二)改变传统诉讼观念对公民及司法工作人员的消极影响
  彻底改变司法实践中的种种错误认识,取而代之的是以积极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政思想,努力提高个人的法律意识。一方面它要求握有侦查权的侦查人员在办案时努力正确把握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坚持疑罪从无,刑疑从轻原则;另一方面,也希望犯罪嫌疑人能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最大限量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这包括尽早的聘请律师,平时多留意相关法律法规等。
  (三)努力提高侦查人员素质
  为更好的解决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间的矛盾,我们必须注意培养一批精通科技的侦查人员,加强对政法干警的思想政治教育、业务素质教育,使之摆脱靠逼供获取口供的思想。"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只有尊重法律,信仰法律,确立"法律至上"的观念,法律才能被自觉遵守,法律的权威才得以牢固树立。在杜绝刑讯逼供的问题上,只有司法人员彻底摒弃漠视法律的陋习和封建特权的思想,转而在心底里树立起对法律的真诚信仰和崇高法律的热忱,才能外化为自觉守法、严格依法办案的行动,刑讯逼供这一顽症才能有望得到有效遏制。
  刑讯逼供的存在模糊了罪与非罪者的外部差异,有违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造成了犯罪嫌疑人在审判时的翻供,以致调查取证的反复进行,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刑讯逼供的存在,导致了大量的冤假错案,使司法机关的形象、权威受损;刑讯逼供的存在,使无辜者处于比罪犯更坏的境地。通过笔者的以上策略,相信刑讯逼供现象一定能够得到有效遏制。
  参考文献:
  [1]肖振,王长青.浅论刑讯逼供[J].天府新论,2004,(1).
  [2]赵林,陈超.刑讯逼供的成因及对策[J].知识经济,2009,(12).
  作者简介:韩挥挥(1985-),女,汉族,河北正定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09级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闫晓爽(1986-),女,汉族,河北涿州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09级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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