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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传统观念认为,当股东们归还他们的全部的股票后,他们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就不再负有责任了。当一个股东行使投票权的时候,他们仅仅需要考虑自己的利益。然而,这种情况在有些方面已被改变了。立法者,包括欧洲的立法者,已经给股东们施加了更多的义务,与此同时,关于股东是否应该遵守这些不成文的规定仍然存在争议,本文将介绍忠实义务的渊源,内容以及违反忠实义务的后果等,对股东忠实义务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词:股东;渊源;忠实义务
公司是由不同股东的出资组成,股东通过出资行使相应的权利。进言之,股东的出资决定了公司发展及变化的走向。但是,作为公司存在基础的资本只是为公司的存在和发展提供了物质基础,使其能够在具有自己财产的情况下从事经营活动并为第三人提供担保而已。作为一个具有自己生命的公司,其存在及发展仅有物质基础是远远不够的,它还必须同时具有将不同的股东与资本有机结合在一起的粘合剂,即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相互的忠诚义务。
一、股东忠实义务的渊源
到目前为止,分析集中在是否忠实义务可以来自一般公司法。然而,一些特别的特征经常出现在中小企业中,所以中小型企业忠实义务或许还有其他的渊源。在有的国家中,公司法中的忠实义务的存在以及程度都有不确定性,这些其他的渊源可能作为一种可选择性的来源或额外增加的来源,而这种来源增加了忠实义务的强度。这些可选择性的来源是第一位的,事实上,股东们常常参与股东协议,合资协议或其他可以创造出在他们之间额外法律关系的协议。第二,股东可能或多或少的参与正式的公司管理,而后因为有了权力,他们也就自然的有了忠实义务。
1、股东协议
事实上,股东在设立公司时通常会订立一个协议,这样在股东之间就产生了一个忠实义务。在这种情况下,除了股东协议还会有其他的合同安排,包括贸易协议,服务协议,许可协议等,这些协议可以在股东之间产生忠实义务,以及在与公司订立的协议中,也可以产生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忠实义务。
2、在法律上和事实上董事的忠实义务
如果股东同时也是董事的话,他就不得不履行忠实义务了。这种对公司的忠实义务是为了应用于那些董事身上,但这并不意味着都能适用于全部公司股东大会上的股东。然而,区分股东及董事的角色并不总是那么容易的,并在有疑问的情况下,这可能意味着,这个人将必须履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特别是,当他们在股东大会上投票时,假设公司的股东又是董事时,那么他就必须履行忠实义务了。然而,董事一经注册,他就必须遵守适用于董事的规则。通常情况下,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股东也要承担执行董事或董事会成员的责任。
二、关于股东忠实义务内容的讨论
忠实义务是与历史原则相背离的,股东可以只根据自己利益行事,而不用考虑其他人的利益。但忠实义务的共同核心是都应考虑公司利益。但关于公司利益的含义具体是什么,还存在很多不确定的内容。但有一点很明显,就是公司利益肯定包括公司持续经营和发展。在德国和丹麦法律,或许还包括对公司员工以及债权人利益的思考,但在英国有更多疑问,信托义务包括对所有这些利益集团,这个义务很自然也包括股东利益的照顾。德国法已规定控股股东有义务尊重中小股东利益,美国法也开始有所规定。
股东何时有义务考虑其他方面的利益是很难回答的。如果股东以权谋权那么他就要不受限制的履行义务了。关于权利滥用的原则在很多国家都被确认了,而且它也是欧盟法律的一部分。通常情况下,权利滥用原则并不太适用于以欺诈为目的,行使权利的行为,所以该原则只适用非常少的情形。忠实义务强加给股东必须考虑其他方面利益,而不仅是股东利益,而权利滥用原则上却没有这一点。
这仍然存在一个问题:何时不用考虑他人利益而且不违反忠实义务。很显然,并不存在一个总得为他人考虑的义务,因为会有很多的情况,股东可以只需做到正当地考虑自己的利益而不违反忠实义务就行了。然而,有一种义务需要考虑别人利益,就是:当公司或其他股东遭受重大损失,而且这个利益比股东利益更重要的时候,这就必须得考虑他人利益了。这就需要平衡各方利益,并最终法院找出正确的平衡方法。
应用到案例中的测试在处理忠实义务时的措辞都不相同。在德国就是指忠实的义务。在很多美国案例中,测试是控股股东是否对公司和它的股东有“最大诚信和公平”的义务。在英国一些案例中存在对公司真实善意的义务,以及行为要有正当目的的义务。很显然,这些标准都有一个共同的核心,虽然他们也可能有所不同。他们都是开放的标准,这样他们就可以非常灵活,留给法院更多的自由裁量权。
忠实义务是指在一些情况下,股东必须考虑到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德国法上忠实义务不仅包括考虑别人的利益,还包括促成他人利益。然而,似乎在美国法中如果股东是出于积极正当行为违反了忠实义务,那么久不需要承担责任。
德国法已对自我服务的权利和与公司相关的强制性的权利做了一个大致的区分。前者将包括,例如,关于怎样利用利润的决定,而后者将包括对管理决策的投票。事实表明处理这种后者决策的时候,忠实义务更能发挥作用。这是一个宽泛的标准,比如忠实义务,它并不是一个非常精确的义务,但不得不被应用到个例上。尽管如此,忠实义务在某些类型的冲突上还是很适用的。
三、违反忠实义务的后果
违反忠实义务有很多不同的后果,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要求违反忠实义务的股东进行赔偿。如果一个股东在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况下担保一项决定的采用,那么这项决定也会被认为无效而被搁置在一边。原则上,股东需要遵守忠实义务行使投票权。但通常这需要事前诉讼,而采用正确决定与这样的拖延也毫无关联。如果一项决定可以危及到公司存亡,那么经过这样的拖延后,公司也将不复存在了。
除此之外,关于违反忠实义务的后果,从一个司法管辖范围到另一个司法管辖范围之间存在很大的不同。在一些国家,违反忠实义务的股东可能会被强制赎回股份,或者要求赎回其他股东的股份。这或许会让公司处在一种紧张状态下,或者让公司处在不同的管理模式下。另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是,是否有可能戳穿与违反义务的股东的合作面纱。 此外,其后果将取决于股东在何种程度上违反了他的义务。尤其是在德国法中,也出现了集中情况,如果几个股东同时违反了其义务,那么就会彼此取消,所以也就没有违反义务的后果,或者就是会有其他形式的后果,至少在僵局的情况下,是会有这种情况的。
另一问题是,是否适用于股东的义务在忠实义务下可以被撤销或被协议修改。由于义务适应的程度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具体情况的,所以可以认为义务在某种程度上是可以被修改和指定的。这样一来,忠实义务是否可以被完全去除,这就更值得怀疑了,如果认为忠实义务是合同法下的,那么很自然,它可以被协议所取消。然而我们可以看出,在忠实义务最发达的国家,义务的种类也是最接近管理的忠实义务的。而且因此,在原则上也就不能违反忠实义务了。义务的内容是在一定程度上是由个体公司的实际情况决定的。在某种程度上确认哪些情况是义务范围内的,哪些是义务范围外的,这是有可能的。在这中间也会有一个过渡,我们可以说是违反了合同义务。
相反,对于多项义务的违反,必须能够采取进一步的制裁。在实践中僵局的解决方案往往包括,在其他情况下,对于股东不履行忠实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处理方法。也有可能认同一个标准罚款。此外,如果严重违反共同义务的话,股东协议可以被终止。通常股东协议的终止并不包括可以离开公司的可能,因为这并不是一个理想的解决方法。
结论
欧盟法并没有统一明确指出股东有忠实义务。然而,在德国,丹麦,英国和美国的法律中这四个国家都有关于这个义务的讨论。并且在德国和美国的这个忠实义务已被法院证实。特别是有关中小企业的忠实义务。这些企业的股东们以及合伙人之间他们都承担忠实义务。
因此,在许多情况下,都有许多原因证实忠实义务的存在,即使忠实义务在丹麦和英国不那么发达。但它似乎,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让我们有理由相信,忠实义务还可以发展。为了确定这样的忠实义务可能为股东带来的职责,我们理所当然的要看德国和美国法,因为在这两个国家忠实义务已经存在好多年,并确定是否有一个全面的判例法。最后,股东有保密义务以及对某些情况有告知义务。
参考文献:
[1]赵万一,《公司治理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
[2]王保树主编,《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
[3]殷召良著,《公司控制权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
[4]朱伟一著,《美国公司法判例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关键词:股东;渊源;忠实义务
公司是由不同股东的出资组成,股东通过出资行使相应的权利。进言之,股东的出资决定了公司发展及变化的走向。但是,作为公司存在基础的资本只是为公司的存在和发展提供了物质基础,使其能够在具有自己财产的情况下从事经营活动并为第三人提供担保而已。作为一个具有自己生命的公司,其存在及发展仅有物质基础是远远不够的,它还必须同时具有将不同的股东与资本有机结合在一起的粘合剂,即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相互的忠诚义务。
一、股东忠实义务的渊源
到目前为止,分析集中在是否忠实义务可以来自一般公司法。然而,一些特别的特征经常出现在中小企业中,所以中小型企业忠实义务或许还有其他的渊源。在有的国家中,公司法中的忠实义务的存在以及程度都有不确定性,这些其他的渊源可能作为一种可选择性的来源或额外增加的来源,而这种来源增加了忠实义务的强度。这些可选择性的来源是第一位的,事实上,股东们常常参与股东协议,合资协议或其他可以创造出在他们之间额外法律关系的协议。第二,股东可能或多或少的参与正式的公司管理,而后因为有了权力,他们也就自然的有了忠实义务。
1、股东协议
事实上,股东在设立公司时通常会订立一个协议,这样在股东之间就产生了一个忠实义务。在这种情况下,除了股东协议还会有其他的合同安排,包括贸易协议,服务协议,许可协议等,这些协议可以在股东之间产生忠实义务,以及在与公司订立的协议中,也可以产生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忠实义务。
2、在法律上和事实上董事的忠实义务
如果股东同时也是董事的话,他就不得不履行忠实义务了。这种对公司的忠实义务是为了应用于那些董事身上,但这并不意味着都能适用于全部公司股东大会上的股东。然而,区分股东及董事的角色并不总是那么容易的,并在有疑问的情况下,这可能意味着,这个人将必须履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特别是,当他们在股东大会上投票时,假设公司的股东又是董事时,那么他就必须履行忠实义务了。然而,董事一经注册,他就必须遵守适用于董事的规则。通常情况下,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股东也要承担执行董事或董事会成员的责任。
二、关于股东忠实义务内容的讨论
忠实义务是与历史原则相背离的,股东可以只根据自己利益行事,而不用考虑其他人的利益。但忠实义务的共同核心是都应考虑公司利益。但关于公司利益的含义具体是什么,还存在很多不确定的内容。但有一点很明显,就是公司利益肯定包括公司持续经营和发展。在德国和丹麦法律,或许还包括对公司员工以及债权人利益的思考,但在英国有更多疑问,信托义务包括对所有这些利益集团,这个义务很自然也包括股东利益的照顾。德国法已规定控股股东有义务尊重中小股东利益,美国法也开始有所规定。
股东何时有义务考虑其他方面的利益是很难回答的。如果股东以权谋权那么他就要不受限制的履行义务了。关于权利滥用的原则在很多国家都被确认了,而且它也是欧盟法律的一部分。通常情况下,权利滥用原则并不太适用于以欺诈为目的,行使权利的行为,所以该原则只适用非常少的情形。忠实义务强加给股东必须考虑其他方面利益,而不仅是股东利益,而权利滥用原则上却没有这一点。
这仍然存在一个问题:何时不用考虑他人利益而且不违反忠实义务。很显然,并不存在一个总得为他人考虑的义务,因为会有很多的情况,股东可以只需做到正当地考虑自己的利益而不违反忠实义务就行了。然而,有一种义务需要考虑别人利益,就是:当公司或其他股东遭受重大损失,而且这个利益比股东利益更重要的时候,这就必须得考虑他人利益了。这就需要平衡各方利益,并最终法院找出正确的平衡方法。
应用到案例中的测试在处理忠实义务时的措辞都不相同。在德国就是指忠实的义务。在很多美国案例中,测试是控股股东是否对公司和它的股东有“最大诚信和公平”的义务。在英国一些案例中存在对公司真实善意的义务,以及行为要有正当目的的义务。很显然,这些标准都有一个共同的核心,虽然他们也可能有所不同。他们都是开放的标准,这样他们就可以非常灵活,留给法院更多的自由裁量权。
忠实义务是指在一些情况下,股东必须考虑到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德国法上忠实义务不仅包括考虑别人的利益,还包括促成他人利益。然而,似乎在美国法中如果股东是出于积极正当行为违反了忠实义务,那么久不需要承担责任。
德国法已对自我服务的权利和与公司相关的强制性的权利做了一个大致的区分。前者将包括,例如,关于怎样利用利润的决定,而后者将包括对管理决策的投票。事实表明处理这种后者决策的时候,忠实义务更能发挥作用。这是一个宽泛的标准,比如忠实义务,它并不是一个非常精确的义务,但不得不被应用到个例上。尽管如此,忠实义务在某些类型的冲突上还是很适用的。
三、违反忠实义务的后果
违反忠实义务有很多不同的后果,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要求违反忠实义务的股东进行赔偿。如果一个股东在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况下担保一项决定的采用,那么这项决定也会被认为无效而被搁置在一边。原则上,股东需要遵守忠实义务行使投票权。但通常这需要事前诉讼,而采用正确决定与这样的拖延也毫无关联。如果一项决定可以危及到公司存亡,那么经过这样的拖延后,公司也将不复存在了。
除此之外,关于违反忠实义务的后果,从一个司法管辖范围到另一个司法管辖范围之间存在很大的不同。在一些国家,违反忠实义务的股东可能会被强制赎回股份,或者要求赎回其他股东的股份。这或许会让公司处在一种紧张状态下,或者让公司处在不同的管理模式下。另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是,是否有可能戳穿与违反义务的股东的合作面纱。 此外,其后果将取决于股东在何种程度上违反了他的义务。尤其是在德国法中,也出现了集中情况,如果几个股东同时违反了其义务,那么就会彼此取消,所以也就没有违反义务的后果,或者就是会有其他形式的后果,至少在僵局的情况下,是会有这种情况的。
另一问题是,是否适用于股东的义务在忠实义务下可以被撤销或被协议修改。由于义务适应的程度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具体情况的,所以可以认为义务在某种程度上是可以被修改和指定的。这样一来,忠实义务是否可以被完全去除,这就更值得怀疑了,如果认为忠实义务是合同法下的,那么很自然,它可以被协议所取消。然而我们可以看出,在忠实义务最发达的国家,义务的种类也是最接近管理的忠实义务的。而且因此,在原则上也就不能违反忠实义务了。义务的内容是在一定程度上是由个体公司的实际情况决定的。在某种程度上确认哪些情况是义务范围内的,哪些是义务范围外的,这是有可能的。在这中间也会有一个过渡,我们可以说是违反了合同义务。
相反,对于多项义务的违反,必须能够采取进一步的制裁。在实践中僵局的解决方案往往包括,在其他情况下,对于股东不履行忠实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处理方法。也有可能认同一个标准罚款。此外,如果严重违反共同义务的话,股东协议可以被终止。通常股东协议的终止并不包括可以离开公司的可能,因为这并不是一个理想的解决方法。
结论
欧盟法并没有统一明确指出股东有忠实义务。然而,在德国,丹麦,英国和美国的法律中这四个国家都有关于这个义务的讨论。并且在德国和美国的这个忠实义务已被法院证实。特别是有关中小企业的忠实义务。这些企业的股东们以及合伙人之间他们都承担忠实义务。
因此,在许多情况下,都有许多原因证实忠实义务的存在,即使忠实义务在丹麦和英国不那么发达。但它似乎,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让我们有理由相信,忠实义务还可以发展。为了确定这样的忠实义务可能为股东带来的职责,我们理所当然的要看德国和美国法,因为在这两个国家忠实义务已经存在好多年,并确定是否有一个全面的判例法。最后,股东有保密义务以及对某些情况有告知义务。
参考文献:
[1]赵万一,《公司治理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
[2]王保树主编,《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
[3]殷召良著,《公司控制权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
[4]朱伟一著,《美国公司法判例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