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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看代购者的主观故意和代购毒品的数量,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冰毒数量达到10克的最低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之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案情:寇某平时有吸食冰毒的嗜好,2012年1月的一天晚上,寇某打电话给林某,委托其替她购买200元冰毒供自己吸食,林某就先到寇某家拿200元,后自己也拿出200元,电话联系手上有冰毒的林某燕,向林某燕购买价值400元约1克的冰毒,便将价值200元约0.5克冰毒交给寇某,另外0.5克林某留着自己吸食。2012年2月8日晚20时许,寇某又打电话给林某,委托其替她购买200元冰毒供自己吸食,林某又先到寇某家拿200元,后自己也拿出500元,电话联系手上有冰毒的林某燕,到林某燕家购买价值700元约1.7克的冰毒,刚到楼下,被公安民警查获。
分歧意见:对林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了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林某在毒品买卖双方之间起到了牵线搭桥的帮助作用,其主观上希望毒品买卖双方交易行为成功,客观上促成了毒品买卖双方非法交易行为的完成,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林某先是向林某燕购买了冰毒,然后转手卖给了寇某,虽没有牟利,但其完成了毒品的买入和卖出的转手行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构成贩卖毒品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林某虽然在贩毒者和吸毒者之间起了积极的撮合,促成了毒品交易的成功,但其主观上不是为了牟利,代购的毒品数量也未达到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最低数量标准,其不构成任何犯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本案中林某的行为属于毒品买卖中的居间行为,对于毒品买卖中的居间行为应分不同情形予以分别认定:
居间人作为中间人连接着毒品买卖双方,根据居间介绍人在毒品买卖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将其分为三类:(1)为购毒者寻找介绍毒品卖主;(2)为卖毒者寻找介绍毒品买主;(3)兼具有为购毒者寻找介绍毒品卖主和为卖毒者寻找介绍毒品买主两种行为;其中购毒者又分为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和以贩卖为目的的购毒者。为以吸食为目的购毒者介绍毒品卖主购买毒品根据委托方的不同又可分为受贩毒者委托介绍吸毒者购买毒品和受吸毒者委托介绍贩卖者购买毒品。根据我国刑法及毒品犯罪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为贩卖毒品的购毒者寻找介绍毒品卖主促成毒品交易的由于其主观上明知购毒者是以出卖毒品为目的,客观上仍介绍、撮合并促成毒品交易,其行为帮助委托人实现了预期的贩卖目的,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对于受贩毒者委托介绍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购买毒品的,居间人不管是否以牟利为目的,因其主观上与贩毒者具有共同的贩卖毒品的故意,希望买卖双方的毒品交易成功,均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对于受吸毒者委托介绍贩卖者购买毒品,则需要考查居间人主观上是否以牟利为目的,如果居间人主观上以牟利为目的,其相当于二道贩子的角色,应单独构成贩卖毒品罪。若不以牟利为目的,则要考查居间人代购毒品的数量是否达到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数量标准,若代购毒品数量未达到该标准则不以犯罪论处;若代购毒品数量达到该标准,代买者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通过对居间介绍帮助购买毒品行为的分析,对本案林某行为的定性关键在于考查林某代购冰毒主观上是否以牟利为目的以及其代购冰毒的数量。居间人林某帮助寇某购买冰毒是基于寇某的央求,并未从中获得任何利益和好处,事先也未接受卖主林某燕的委托,同时寇某购买冰毒用于自己吸食,代购冰毒的数量合计为1克;另外林某购买冰毒用于自己吸食,自购冰毒的数量合计为1.7克。尚未达到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的冰毒数量达到10克的最低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之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故林某的行为不构成任何犯罪。
案情:寇某平时有吸食冰毒的嗜好,2012年1月的一天晚上,寇某打电话给林某,委托其替她购买200元冰毒供自己吸食,林某就先到寇某家拿200元,后自己也拿出200元,电话联系手上有冰毒的林某燕,向林某燕购买价值400元约1克的冰毒,便将价值200元约0.5克冰毒交给寇某,另外0.5克林某留着自己吸食。2012年2月8日晚20时许,寇某又打电话给林某,委托其替她购买200元冰毒供自己吸食,林某又先到寇某家拿200元,后自己也拿出500元,电话联系手上有冰毒的林某燕,到林某燕家购买价值700元约1.7克的冰毒,刚到楼下,被公安民警查获。
分歧意见:对林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了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林某在毒品买卖双方之间起到了牵线搭桥的帮助作用,其主观上希望毒品买卖双方交易行为成功,客观上促成了毒品买卖双方非法交易行为的完成,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林某先是向林某燕购买了冰毒,然后转手卖给了寇某,虽没有牟利,但其完成了毒品的买入和卖出的转手行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构成贩卖毒品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林某虽然在贩毒者和吸毒者之间起了积极的撮合,促成了毒品交易的成功,但其主观上不是为了牟利,代购的毒品数量也未达到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最低数量标准,其不构成任何犯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本案中林某的行为属于毒品买卖中的居间行为,对于毒品买卖中的居间行为应分不同情形予以分别认定:
居间人作为中间人连接着毒品买卖双方,根据居间介绍人在毒品买卖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将其分为三类:(1)为购毒者寻找介绍毒品卖主;(2)为卖毒者寻找介绍毒品买主;(3)兼具有为购毒者寻找介绍毒品卖主和为卖毒者寻找介绍毒品买主两种行为;其中购毒者又分为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和以贩卖为目的的购毒者。为以吸食为目的购毒者介绍毒品卖主购买毒品根据委托方的不同又可分为受贩毒者委托介绍吸毒者购买毒品和受吸毒者委托介绍贩卖者购买毒品。根据我国刑法及毒品犯罪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为贩卖毒品的购毒者寻找介绍毒品卖主促成毒品交易的由于其主观上明知购毒者是以出卖毒品为目的,客观上仍介绍、撮合并促成毒品交易,其行为帮助委托人实现了预期的贩卖目的,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对于受贩毒者委托介绍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购买毒品的,居间人不管是否以牟利为目的,因其主观上与贩毒者具有共同的贩卖毒品的故意,希望买卖双方的毒品交易成功,均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对于受吸毒者委托介绍贩卖者购买毒品,则需要考查居间人主观上是否以牟利为目的,如果居间人主观上以牟利为目的,其相当于二道贩子的角色,应单独构成贩卖毒品罪。若不以牟利为目的,则要考查居间人代购毒品的数量是否达到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数量标准,若代购毒品数量未达到该标准则不以犯罪论处;若代购毒品数量达到该标准,代买者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通过对居间介绍帮助购买毒品行为的分析,对本案林某行为的定性关键在于考查林某代购冰毒主观上是否以牟利为目的以及其代购冰毒的数量。居间人林某帮助寇某购买冰毒是基于寇某的央求,并未从中获得任何利益和好处,事先也未接受卖主林某燕的委托,同时寇某购买冰毒用于自己吸食,代购冰毒的数量合计为1克;另外林某购买冰毒用于自己吸食,自购冰毒的数量合计为1.7克。尚未达到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的冰毒数量达到10克的最低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之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故林某的行为不构成任何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