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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去年12月28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新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将于今年6月1日起实施。新基金法在对原来公募基金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的基础上,将非公募基金纳入法律调整范围,构建了非公募基金的基本制度框架,为整个基金业的创新发展提供了全方位的顶层设计和法律保障。
从修法过程来看,基金法的修改顺应了基金业发展的立法要求,顺应了业界和监管部门的实际需要。可以概括为,“三股力量”的立法需求将基金法推上了修改的快车道。
一是“求变”,公募基金发展遇到瓶颈制约。从1998年开始发展规范的证券投资基金,公募基金的发展走过了15个年头。公募基金资产规模从1998年的100多亿元,用了四年到2002年发展到1000多亿元,又用了五年到2007年发展到3.2万亿元,经历了跨越式的发展。
但到了2008年以后,公募基金发展遇到了明显的瓶颈,近几年都徘徊在2.5万亿元左右。
由于原基金法根据基金业早期发展的需要,设定了较为严格的行政许可和监管限制,比如基金管理公司股东资格、产品审批、关联交易等方面。
随着基金业的发展壮大,原来的过于严格的基金管制方式已经难以适应基金业发展的需要。基金业需要更大的发展空间,适度地放开行政管制,加强基金监管,促进基金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二是“求生”,私募基金长期无法可依。原基金法主要规范了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对采用非公开方式募集设立的私募基金缺乏相关规定。
实践中的私募基金主要采取了两种变通形式:一种是账户型,即以工作室、投资顾问公司和投资管理公司等名义,以委托理财方式为投资者进行投资管理。这种账户型私募基金,其运作完全依靠民间的个人信誉维系,属于纯民间行为、地下运作,靠君子协议,投资者权益缺乏基本的保障。
另一种是公司型或合伙企业型,即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或合伙企业进行集合理财,按照公司法或合伙企业法约束。但这类私募基金的扩张、退出机制都不灵活,税收和管理成本较高,发展受限。
由于这两类基金都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也没有明确的监管部门,游离于监管之外,其投资活动基本没有约束,投资者利益缺乏有效的保护机制。
在这种形势下,私募基金越来越迫切地要求获得合法的法律地位进行规范运作,而投资者也希望将私募基金纳入监管,以有效地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三是“求安”,资产管理业风险不断积聚。
各类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根据客户资产管理的需要,推出了种类多样的资产管理业务,资产管理规模也快速扩大。
截至2012年底,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资产规模达到3.53万亿元,银行理财产品余额达到7.6万亿元,信托资产达到7.47万亿元,保险资产达到7.35万亿元,券商资管产品达到1.89万亿元。
这些资产管理业务快速发展,有其客观必然性,但在多个方面也蕴含着相当的金融风险。
比如法律关系不清楚的问题、监管标准不统一的问题、风险收益不匹配问题等。总之,在资产管理业快速发展的同时,对其进行规范、加强监管、防范风险的要求越来越迫切,这也成为基金法修改的重要推动力量。
顺应基金业发展的立法需求,此次基金法的修改沿着三条路线展开,对基金业制度进行了较大范围的修改和调整,为基金业的创新发展打开了广阔的制度空间。
第一条路线,新基金法为公开募集基金松绑解缚,为公募基金的发展开拓了新的发展空间。
首先,原基金法规定基金管理人只能由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将基金管理作为基金管理公司的专属业务。但在基金业快速发展的同时,基金管理公司也出现了同质化等问题。
引入其他资产管理机构参与公募基金业务,相当于引入“活水”,丰富了基金管理人形式,促进市场竞争。
为此,新基金法第12条规定,公募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核准的其他机构担任,这就为其他资产管理机构开了一扇门。
最近,证监会已经出台了规定,计划引入证券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私募证券投资机构、PE四类机构参与公募基金的管理。
其次,放开基金托管人。从1998年基金托管制度实施以来,由于商业银行在安全保管资产、办理结算、投资监督及风险管理等方面具有人才优势与系统优势,因此原来的基金法律法规都将基金托管人限定于商业银行,目前主要业务集中于20多家境内商业银行。
现在,一些外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也希望能够参与基金托管业务,同时基金管理人和投资者对托管服务种类与服务质量提出了更高要求,希望通过托管市场竞争,提升托管服务水平。
从实践来看,已有个别证券公司、登记结算机构试点开展非公募资产的托管业务,积累了一定的资产托管经验,也具备了基本的人力和系统条件。
所以新基金法第33条在修改中对基金托管人也适当放宽到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这实际上是打破了基金托管业务由商业银行垄断的局面,打破了身份的限制,看能力不看身份。
第三,放开基金产品审批。原来基金产品少,市场和投资者对基金产品不了解,由监管部门实行核准制。但这不利于管理人根据市场变化和投资者的需求及时推出新的产品,随着基金产品的多样化,越来越难以适应市场快速发展的需要。业界和监管部门都要求法律放宽对基金产品的审核,把精力集中到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管上来。
第四,放开关联交易。原基金法对关联交易是严格禁止的,但在实践中遇到新的问题,现在商业银行普遍上市,这些银行托管的基金市值占到全部基金市值的85%以上,这样所托管的基金就被堵死了投资于该银行的股票的可能,对一些指数基金更是不能受限不能投资指数成份股;还有不少证券公司承销业务较多,其控股的基金公司因此也不能参与投资于新股上市,这既不利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也不利于市场竞争。 新基金法对关联交易根据实践的需要做了适度放开,并同时规定了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义务,要求关联交易要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有限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
第五,放宽基金从业人员证券投资。原基金法没有对基金从业人员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主要是适用证券法的禁止性规定,但实践效果并不十分理想。
在法律修改中,不少意见建议借鉴境外的做法,希望在不构成利益冲突的情况下,通过增强行业透明度来防范老鼠仓,而不是简单地禁止基金从业人员的证券投资。
新基金法从三个方面进行了规范,一是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其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应当事先向基金管理人申报;二是他们从事证券投资不得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发生冲突;三是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对这类人员从事证券投资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这样规定既开禁了对有关从业人员的证券投资限制,更有利于基金持有人的利益保护。
现有很多以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所以很多人建议要把这些现存的公司型基金和合伙型基金直接纳入基金法调整。
但后来发现在法律关系上存在严重障碍,公司是股权关系,合伙是合伙关系,而基金的法律关系是信托关系。
法律关系不顺就带来一系列运作上的矛盾。中国的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主要定位于规范普通的经营性企业,公司也好、合伙企业也好,其自身就是一个经营实体;而基金自身并不从事经营,是一个外部管理的信托财产,是一个纯粹的投资工具,很难按照中国的公司法规定进行运作。
现在所谓的以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形式运作的私募基金,其实并没有严格执行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事实上处于违法状态。
从现行法律规定看,基金运作和公司法、合法企业法之间有四个明显的冲突:
一、企业主体与信托财产的冲突。公司、合伙企业必须依法工商登记,取得法人或者经营主体地位,而基金只是一块信托财产,只作财产登记,且应由主管机关负责登记。
二、募集与出资冲突。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的出资、增资和减资等内容,公司的注册资本要在公司章程中记载,不得随意更改;公司的出资、增资要履行验资程序,要支付一定数量的验资费用,并办理变更登记;公司减资要经过债权人同意且履行公告程序等。而基金特别是开放式基金的申购或赎回是很频繁的事务,如果采用公司形式,就要经常履行增资程序或减资程序,操作复杂、成本很高。
三、自管与他管的冲突。公司成立后,投资者投入公司的资本便成为公司法人的财产,由公司自己经营管理,所以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结构有很多强制性规定,比如通常需要设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财务总监等。
基金往往只是一笔财产,是一个投资者资金汇聚成的投资工具,其具体运作由外部的基金管理人来进行,根本不需要叠床架屋来设置这些公司治理结构,所以如果严格按照公司法来运作基金,也将增加很多不必要的成本。
四、利润分配的冲突。公司法规定公司在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弥补亏损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股利。而基金的收益基本上都要分配给投资者,如果采取公司形式,基金难以做到及时分配投资收益,也影响资金的使用效率。
尽管实践当中不少基金以公司法或合伙企业法进行注册,但又难以严格按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运行,处于实际上的违法状态。将这些现存的私募基金直接纳入基金法并不可行,私募基金也要在信托关系的基础上进行构造。
为此,新基金法在原来的契约型公募基金基础上,借鉴公司和合伙企业的治理结构,新设计了两种形式。一种是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下面设常设机构,可以称作理事会,有点类似于公司股东大会下面所设的董事会,行使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提请更换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等职权(第49条)。
这类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常设机构可以更好地发挥对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的监督,特别是在相关机构投资者或个人较集中地持有基金份额时,可以通过常设机构对基金活动进行监督。这种类型的基金不仅可以用于私募基金,也可以用于公募基金。
另外一种形式,借鉴有限合伙企业的运作机理,规定私募基金可以由部分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管理人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强化对基金管理人的激励和约束(第94条)。
依照新基金法设立的私募基金,就和现在市场上所谓的私募基金有明显区别:在组织形式上为契约型基金,而不是用一个公司或合伙企业实体;在基金行业协会进行备案,不进行工商登记。同时,按照第八条的规定,这类基金不是公司和合伙企业那样的纳税主体。
对于各类金融机构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成分很复杂,很多超出现有法律规范范围。
考虑到现在金融机构分业监管的格局,这些业务也都有各自的监管部门,这次基金法的修订,没有直接明确将金融机构的这类业务全部直接纳入,而是作了一个衔接性的规定即第32条,“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进行规范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本章的原则制定。”
也就是说,金融机构采用非公开募集基金形式进行证券投资的,实际上还是由各自监管部门分别按照基金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各自规范。
基金管理公司以外的其他机构从事公开募集基金业务,还可以依法申请证监部门的核准。
修订后的基金法,实际上将为广义的资产管理行业树立标杆,树立了规范化、法治化的资产管理行业发展模式,也充分体现了基金业的制度优势。
新基金法对私募基金规定得很原则,仅第1章第10条,有点像基本法,构建了与公募基金有所区别的法律框架。
合格投资者制度。即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把金融产品提供给相应的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或者称为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新基金法对合格投资者从五个方面作了规范。 一是可以是单位或者个人;二是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收入水平;三是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四是基金份额达到规定限额;五是合格投资者累计不能超过200人,200人的限额是与证券法公开发行的规定相衔接。
非公开的募集方式。首先,私募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自然人募集资金;第二,要求其资金募集中不得向不特定对象进行宣传推介,既不得使用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进行宣传,也不得通过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其他公开方式进行宣传。
基金合同为中心的原则。私募基金投资运作的主要事务都由基金合同自主约定,由基金当事人自主协商、自律管理。这充分体现了非公开募集基金合同在基金运作中的中心地位,也符合非公开募集基金灵活运作的需要。
基金管理人的登记。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实行登记制,既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合伙企业,也没有严格的股东条件。为了充分发挥协会自律作用,基金管理人向基金行业协会进行登记,而不是基金监管部门。
私募基金的备案。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行业协会备案。同时,为加强对系统性风险的监测预警,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的资金总额或者持有人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基金,基金行业协会应当向监管部门报告。
基金的托管制度。基金法对私募基金的托管要求作了一个例外性规定。托管制度作为基金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对私募基金来说,一般需要进行托管。但考虑到私募基金自律管理和实际运作的需要,如果基金合同对是否托管另有约定,也可以不托管。
基金的投资范围。原基金法规定了公开募集基金应当投资于上市证券,包括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品种。与公募基金相比,私募基金的运作方式更加灵活,投资范围也需要更加宽泛。从国内外实践来看,私募基金有的以投资于上市证券为主,有的以投资于未上市股权为主。
考虑到各方面对主要投资于未上市股权的基金存在一些不同认识,新基金法与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相衔接,规定私募基金的证券投资,包括买卖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债券、基金份额,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基金管理人的“私转公”制度。即私募基金管理人达到规定条件的,经监管机构核准,可以从事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这是一项重要的制度创新,为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管理人之间搭建了通道,更有利于建立基金业的良性激励机制,推动基金管理人为投资者提供更好的基金管理服务。
“三股”立法需求
从修法过程来看,基金法的修改顺应了基金业发展的立法要求,顺应了业界和监管部门的实际需要。可以概括为,“三股力量”的立法需求将基金法推上了修改的快车道。
一是“求变”,公募基金发展遇到瓶颈制约。从1998年开始发展规范的证券投资基金,公募基金的发展走过了15个年头。公募基金资产规模从1998年的100多亿元,用了四年到2002年发展到1000多亿元,又用了五年到2007年发展到3.2万亿元,经历了跨越式的发展。
但到了2008年以后,公募基金发展遇到了明显的瓶颈,近几年都徘徊在2.5万亿元左右。
由于原基金法根据基金业早期发展的需要,设定了较为严格的行政许可和监管限制,比如基金管理公司股东资格、产品审批、关联交易等方面。
随着基金业的发展壮大,原来的过于严格的基金管制方式已经难以适应基金业发展的需要。基金业需要更大的发展空间,适度地放开行政管制,加强基金监管,促进基金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二是“求生”,私募基金长期无法可依。原基金法主要规范了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对采用非公开方式募集设立的私募基金缺乏相关规定。
实践中的私募基金主要采取了两种变通形式:一种是账户型,即以工作室、投资顾问公司和投资管理公司等名义,以委托理财方式为投资者进行投资管理。这种账户型私募基金,其运作完全依靠民间的个人信誉维系,属于纯民间行为、地下运作,靠君子协议,投资者权益缺乏基本的保障。
另一种是公司型或合伙企业型,即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或合伙企业进行集合理财,按照公司法或合伙企业法约束。但这类私募基金的扩张、退出机制都不灵活,税收和管理成本较高,发展受限。
由于这两类基金都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也没有明确的监管部门,游离于监管之外,其投资活动基本没有约束,投资者利益缺乏有效的保护机制。
在这种形势下,私募基金越来越迫切地要求获得合法的法律地位进行规范运作,而投资者也希望将私募基金纳入监管,以有效地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三是“求安”,资产管理业风险不断积聚。
各类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根据客户资产管理的需要,推出了种类多样的资产管理业务,资产管理规模也快速扩大。
截至2012年底,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资产规模达到3.53万亿元,银行理财产品余额达到7.6万亿元,信托资产达到7.47万亿元,保险资产达到7.35万亿元,券商资管产品达到1.89万亿元。
这些资产管理业务快速发展,有其客观必然性,但在多个方面也蕴含着相当的金融风险。
比如法律关系不清楚的问题、监管标准不统一的问题、风险收益不匹配问题等。总之,在资产管理业快速发展的同时,对其进行规范、加强监管、防范风险的要求越来越迫切,这也成为基金法修改的重要推动力量。
松绑公募基金
顺应基金业发展的立法需求,此次基金法的修改沿着三条路线展开,对基金业制度进行了较大范围的修改和调整,为基金业的创新发展打开了广阔的制度空间。
第一条路线,新基金法为公开募集基金松绑解缚,为公募基金的发展开拓了新的发展空间。
首先,原基金法规定基金管理人只能由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将基金管理作为基金管理公司的专属业务。但在基金业快速发展的同时,基金管理公司也出现了同质化等问题。
引入其他资产管理机构参与公募基金业务,相当于引入“活水”,丰富了基金管理人形式,促进市场竞争。
为此,新基金法第12条规定,公募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核准的其他机构担任,这就为其他资产管理机构开了一扇门。
最近,证监会已经出台了规定,计划引入证券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私募证券投资机构、PE四类机构参与公募基金的管理。
其次,放开基金托管人。从1998年基金托管制度实施以来,由于商业银行在安全保管资产、办理结算、投资监督及风险管理等方面具有人才优势与系统优势,因此原来的基金法律法规都将基金托管人限定于商业银行,目前主要业务集中于20多家境内商业银行。
现在,一些外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也希望能够参与基金托管业务,同时基金管理人和投资者对托管服务种类与服务质量提出了更高要求,希望通过托管市场竞争,提升托管服务水平。
从实践来看,已有个别证券公司、登记结算机构试点开展非公募资产的托管业务,积累了一定的资产托管经验,也具备了基本的人力和系统条件。
所以新基金法第33条在修改中对基金托管人也适当放宽到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这实际上是打破了基金托管业务由商业银行垄断的局面,打破了身份的限制,看能力不看身份。
第三,放开基金产品审批。原来基金产品少,市场和投资者对基金产品不了解,由监管部门实行核准制。但这不利于管理人根据市场变化和投资者的需求及时推出新的产品,随着基金产品的多样化,越来越难以适应市场快速发展的需要。业界和监管部门都要求法律放宽对基金产品的审核,把精力集中到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管上来。
第四,放开关联交易。原基金法对关联交易是严格禁止的,但在实践中遇到新的问题,现在商业银行普遍上市,这些银行托管的基金市值占到全部基金市值的85%以上,这样所托管的基金就被堵死了投资于该银行的股票的可能,对一些指数基金更是不能受限不能投资指数成份股;还有不少证券公司承销业务较多,其控股的基金公司因此也不能参与投资于新股上市,这既不利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也不利于市场竞争。 新基金法对关联交易根据实践的需要做了适度放开,并同时规定了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义务,要求关联交易要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有限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
第五,放宽基金从业人员证券投资。原基金法没有对基金从业人员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主要是适用证券法的禁止性规定,但实践效果并不十分理想。
在法律修改中,不少意见建议借鉴境外的做法,希望在不构成利益冲突的情况下,通过增强行业透明度来防范老鼠仓,而不是简单地禁止基金从业人员的证券投资。
新基金法从三个方面进行了规范,一是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其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应当事先向基金管理人申报;二是他们从事证券投资不得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发生冲突;三是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对这类人员从事证券投资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这样规定既开禁了对有关从业人员的证券投资限制,更有利于基金持有人的利益保护。
正名非公开募集
现有很多以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所以很多人建议要把这些现存的公司型基金和合伙型基金直接纳入基金法调整。
但后来发现在法律关系上存在严重障碍,公司是股权关系,合伙是合伙关系,而基金的法律关系是信托关系。
法律关系不顺就带来一系列运作上的矛盾。中国的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主要定位于规范普通的经营性企业,公司也好、合伙企业也好,其自身就是一个经营实体;而基金自身并不从事经营,是一个外部管理的信托财产,是一个纯粹的投资工具,很难按照中国的公司法规定进行运作。
现在所谓的以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形式运作的私募基金,其实并没有严格执行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事实上处于违法状态。
从现行法律规定看,基金运作和公司法、合法企业法之间有四个明显的冲突:
一、企业主体与信托财产的冲突。公司、合伙企业必须依法工商登记,取得法人或者经营主体地位,而基金只是一块信托财产,只作财产登记,且应由主管机关负责登记。
二、募集与出资冲突。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的出资、增资和减资等内容,公司的注册资本要在公司章程中记载,不得随意更改;公司的出资、增资要履行验资程序,要支付一定数量的验资费用,并办理变更登记;公司减资要经过债权人同意且履行公告程序等。而基金特别是开放式基金的申购或赎回是很频繁的事务,如果采用公司形式,就要经常履行增资程序或减资程序,操作复杂、成本很高。
三、自管与他管的冲突。公司成立后,投资者投入公司的资本便成为公司法人的财产,由公司自己经营管理,所以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结构有很多强制性规定,比如通常需要设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财务总监等。
基金往往只是一笔财产,是一个投资者资金汇聚成的投资工具,其具体运作由外部的基金管理人来进行,根本不需要叠床架屋来设置这些公司治理结构,所以如果严格按照公司法来运作基金,也将增加很多不必要的成本。
四、利润分配的冲突。公司法规定公司在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弥补亏损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股利。而基金的收益基本上都要分配给投资者,如果采取公司形式,基金难以做到及时分配投资收益,也影响资金的使用效率。
尽管实践当中不少基金以公司法或合伙企业法进行注册,但又难以严格按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运行,处于实际上的违法状态。将这些现存的私募基金直接纳入基金法并不可行,私募基金也要在信托关系的基础上进行构造。
为此,新基金法在原来的契约型公募基金基础上,借鉴公司和合伙企业的治理结构,新设计了两种形式。一种是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下面设常设机构,可以称作理事会,有点类似于公司股东大会下面所设的董事会,行使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提请更换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等职权(第49条)。
这类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常设机构可以更好地发挥对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的监督,特别是在相关机构投资者或个人较集中地持有基金份额时,可以通过常设机构对基金活动进行监督。这种类型的基金不仅可以用于私募基金,也可以用于公募基金。
另外一种形式,借鉴有限合伙企业的运作机理,规定私募基金可以由部分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管理人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强化对基金管理人的激励和约束(第94条)。
依照新基金法设立的私募基金,就和现在市场上所谓的私募基金有明显区别:在组织形式上为契约型基金,而不是用一个公司或合伙企业实体;在基金行业协会进行备案,不进行工商登记。同时,按照第八条的规定,这类基金不是公司和合伙企业那样的纳税主体。
统一资管标准
对于各类金融机构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成分很复杂,很多超出现有法律规范范围。
考虑到现在金融机构分业监管的格局,这些业务也都有各自的监管部门,这次基金法的修订,没有直接明确将金融机构的这类业务全部直接纳入,而是作了一个衔接性的规定即第32条,“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进行规范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本章的原则制定。”
也就是说,金融机构采用非公开募集基金形式进行证券投资的,实际上还是由各自监管部门分别按照基金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各自规范。
基金管理公司以外的其他机构从事公开募集基金业务,还可以依法申请证监部门的核准。
修订后的基金法,实际上将为广义的资产管理行业树立标杆,树立了规范化、法治化的资产管理行业发展模式,也充分体现了基金业的制度优势。
私募原则监管
新基金法对私募基金规定得很原则,仅第1章第10条,有点像基本法,构建了与公募基金有所区别的法律框架。
合格投资者制度。即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把金融产品提供给相应的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或者称为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新基金法对合格投资者从五个方面作了规范。 一是可以是单位或者个人;二是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收入水平;三是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四是基金份额达到规定限额;五是合格投资者累计不能超过200人,200人的限额是与证券法公开发行的规定相衔接。
非公开的募集方式。首先,私募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自然人募集资金;第二,要求其资金募集中不得向不特定对象进行宣传推介,既不得使用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进行宣传,也不得通过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其他公开方式进行宣传。
基金合同为中心的原则。私募基金投资运作的主要事务都由基金合同自主约定,由基金当事人自主协商、自律管理。这充分体现了非公开募集基金合同在基金运作中的中心地位,也符合非公开募集基金灵活运作的需要。
基金管理人的登记。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实行登记制,既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合伙企业,也没有严格的股东条件。为了充分发挥协会自律作用,基金管理人向基金行业协会进行登记,而不是基金监管部门。
私募基金的备案。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行业协会备案。同时,为加强对系统性风险的监测预警,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的资金总额或者持有人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基金,基金行业协会应当向监管部门报告。
基金的托管制度。基金法对私募基金的托管要求作了一个例外性规定。托管制度作为基金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对私募基金来说,一般需要进行托管。但考虑到私募基金自律管理和实际运作的需要,如果基金合同对是否托管另有约定,也可以不托管。
基金的投资范围。原基金法规定了公开募集基金应当投资于上市证券,包括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品种。与公募基金相比,私募基金的运作方式更加灵活,投资范围也需要更加宽泛。从国内外实践来看,私募基金有的以投资于上市证券为主,有的以投资于未上市股权为主。
考虑到各方面对主要投资于未上市股权的基金存在一些不同认识,新基金法与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相衔接,规定私募基金的证券投资,包括买卖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债券、基金份额,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基金管理人的“私转公”制度。即私募基金管理人达到规定条件的,经监管机构核准,可以从事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这是一项重要的制度创新,为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管理人之间搭建了通道,更有利于建立基金业的良性激励机制,推动基金管理人为投资者提供更好的基金管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