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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罗马法早期,就已将违法行为分为公犯(delicta publica)和私犯(delicta privata)。当时的公犯类似于今天的刑法,而私犯原是指行为人使人蒙受损害的违法行为,“是侵害私人的财产或人身,这在当时被认为是对公共秩序影响不大的行为,行为人一般仅负损害赔偿致人,对被害人给付金钱,原则上也只有被害人才有权起诉。被害人也可放弃请求赔偿的权利。所以,罗马的私犯与近现代民法上的侵权行为虽在范围上有所不同,但在性质上并无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