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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近年来我国陆续发生了多起影响广泛的大型侵权案件,大规模侵权概念不断出现在公众视野,这引发了许多法律上特别是侵权法上的问题。本文在比较大规模侵权与传统侵权的基础上,对大规模侵权行为做一个初步的界定,进而分析大规模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探讨大规模侵权的法律对策,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关键词:大规模侵权;大规模侵权责任;纠纷解决
近年来,大规模侵权概念不断出现在公众视野,但《侵权责任法》中并没有将大规模侵权作为一种特殊侵权模式列入其中,各种有关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的解决机制也是零散的分布在不同的法律之中。于是,怎么界定大规模侵权,以及如何有效地解决大规模侵权引起的纠纷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便成了摆在法律人面前的一个问题。
一、大规模侵权的概念界定
大规模侵权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目前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1]本文所探讨的大规模侵权,主要是指大量人群因为同一事实原因而遭受的一系列、连续性的损害,尤其是人身损害。大规模侵权具有如下特征:
1.主体方面的特殊性
第一、加害一方的特殊性。加害一方往往表现为一个侵权主体或者少数侵权主体,并且侵权主体一般是法人,同时也是相对强势的一方,在社会中有广泛的影响,这导致了其造成的侵害往往是大规模的,但侵权的主体却是有限少数的。
第二、受害一方的特殊性。受害一方往往人数众多,可能分散在全国各地,也可能相对确定,并且构成一个特殊群体。同时,受害者因为受到了同一侵权行为或者同一性质的侵权行为的侵害,而形成了具有共同利益的特殊群体。
2.侵权行为的特殊性
大规模侵权的侵权行为一般性质相同或者类似,其造成的损害不仅及于受害人自身,而且还会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因此大规模侵权的发生,会引起社会的高度关注。此类事件具有私害公害化的倾向,并具备公共危机的属性,直接影响社会公共安全。[2]
3.因果关系的特殊性
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由于大规模侵权行为的复杂性、渐进性和多因性,以及损害的潜伏性和广泛性,其因果关系之证明较之传统侵权行为案件更为复杂。传统侵权法中的各种因果关系理论都是建立在一因一果的理论假设前提下,虽然传统侵权法在共同侵权以及共同危险行为中发展出了“多因一果”、“多因多果”等因果关系理论,但这还是建立在有限的原因和结果的基础之上。
二、大规模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侵害行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和行为人过错四个方面。[3]本文主要从这四个方面来分析大规模侵权责任的构成。
1.侵害行为的认定
所谓的侵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关于侵害行为,是否应以行为具有违法性为构成要件存在争议。王利明教授认为,将行为违法性作为要件,实际上增加了一个不确定的构成要件,增加了救济的难度。[4]尤其是在大规模侵权案件里面,受害人人数众多,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十分广泛,受害人能否得到有效的救济往往是社会公众高度关注的问题。因此,笔者也认为,侵害行为不应以违法性作为要件。
2.损害事实的认定
侵权损害赔偿是建立在对损害的弥补的基础上,因而只有损害的出现才能发生损害的补偿。大规模侵权损害的认定因其主体和行为的特殊性而不同于一般侵权。大规模侵权涉及面广,人数众多,影响深远,既存在现有损害的确定性又存在对于某些未来的利益或尚未发生的损害的不确定性。但是根据社会一般观念和公平意识,如果让加害者承担过多的不确定的风险,这样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企业的发展。
3.过错的认定
由于大规模侵权的侵权主体一般是法人,有时可能是行政机关,故其过错主要表现在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的过错。现在工业集团、企业往往是用现代化的技术装备起来的,如果用“善良管理人”的标准来认定法人的过错容易造成使法人逃避应有的责任。因此有学者认为应当用“先进组织的谨慎态度”的标准取代“善良管理人”的标准。[5]
三、大规模侵权的责任承担
如何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涉及到侵权责任的归责问题。大规模侵权案件来发生的领域很广,既可能发生在严格责任领域,也可能发生在过错责任领域。笔者认为,大规模侵权责任应以适用严格责任为主,主要理由如下:
1.侵权人与受害者实力悬殊
大规模侵权案件中,侵权人多为法人或其他组织,与受害人相比,处于明显的强势地位。侵权行为之所以会造成大规模的后果,很重要的原因在于侵权人本身强大的实力。而受害者往往是分散的个体,是弱势一方,为了实现实质上的公平,法律应该倾向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2.受害者举证困难,适用过错责任对其明显不利
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受害人仅须证明加害人的行为或者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无须证明加害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加害人的过错和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均实行推定,由加害人举证予以推翻,这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
3.大规模侵权案件社会影响大,受害者能否得到充分的救济是有效地解决纠纷、稳定社会秩序的关键
如果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加害人只须证明其尽到了应有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即使发生了损害后果,也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这给本就强势的加害人增加了逃避法律责任的空间。因此,大规模侵权案件应当适用严格责任,但在赔偿数额上,可以做出一定的限制。
四、大規模侵权的纠纷解决
这几年发生的大规模侵权案件,直接反映出我国在解决复杂大规模侵权法律问题时存在的不足,尤其是法律制度的不足。大规模侵权案件的解决有赖于各方面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1.《侵权责任法》应提供有力的实体法支持 大规模侵权为应当以适用严格责任为主,但对于一般形态的侵权行为,并且侵害规模相对较小的,可以适用过错责任。在因果关系适用问题上,应当适用推定因果关系。这有利于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和难度,更好地保护出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的利益,同时,对于具有同质性的大规模侵权案件来说,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而在侵权损害判定方面,由于大规模侵权往往赔偿数额巨大,应以补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害为主,在全体受害人的实际损害能够得到补偿的情况下,可以考虑惩罚性赔偿。
2.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协调(下转第16页)
(上接第13页)
大规模侵权纠纷仅靠实体法的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难以有效解决,因此需要诉讼法上作出相应调整。比如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但其强调只有符合了诉讼标的共同或者标的同一种类方可进入到代表人诉讼,而大规模侵权中很多受害人虽然存在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但诉讼标的不一定相同。若以此为限约束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提起,将会给大规模侵权受害人实体权利的实现带来障碍。
3.行政法对纠纷解决的支持
我国大规模侵权案件的解决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我国强大的行政执法能力,需要政府的介入。政府的介入有利于采取应急措施及时救助受害群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也可以将相关调查结果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但政府的行为不代表其成为侵权责任的共同承担者。政府可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加害人追讨相关的费用,以明确真正的责任承担者。由于政府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需要有灵活的作为,因此需要行政法提供有力的支持。
4.社会法对纠纷解决的支持
大规模侵权案件受害人众多,损害数额巨大,为了对侵权损害进行最大限度救助,有必要发挥社会力量在其中的作用。对此,有学者建议应当设立“大规模侵权损害救助基金”,专项用于救济和赔偿大规模侵权事件的被侵权人人身、财产损失,赔偿被侵权人已经发生的损失和未来将会发生的损失。[6]我國人口众多,对大规模侵权的损害具有放大效应,因此,更有必要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采取多种纠纷解决手段,对受害群体进行最大力度的救助,以更好地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稳定。
参考文献:
[1][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著.贺栩栩译.大规模侵权损害责任法的改革[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2]陈年冰.大规模侵权与惩罚性赔偿——以风险社会为背景[J].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11).
[3]王利明.民法(第五版)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7).
[4]王利明.侵权责任法制定中的若干问题(下)[J].当代法学,2008(5)
[5]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6]张新宝,冯立. 设立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赔偿)基金的制度构想[J]. 法商研究,2010(6).
关键词:大规模侵权;大规模侵权责任;纠纷解决
近年来,大规模侵权概念不断出现在公众视野,但《侵权责任法》中并没有将大规模侵权作为一种特殊侵权模式列入其中,各种有关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的解决机制也是零散的分布在不同的法律之中。于是,怎么界定大规模侵权,以及如何有效地解决大规模侵权引起的纠纷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便成了摆在法律人面前的一个问题。
一、大规模侵权的概念界定
大规模侵权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目前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1]本文所探讨的大规模侵权,主要是指大量人群因为同一事实原因而遭受的一系列、连续性的损害,尤其是人身损害。大规模侵权具有如下特征:
1.主体方面的特殊性
第一、加害一方的特殊性。加害一方往往表现为一个侵权主体或者少数侵权主体,并且侵权主体一般是法人,同时也是相对强势的一方,在社会中有广泛的影响,这导致了其造成的侵害往往是大规模的,但侵权的主体却是有限少数的。
第二、受害一方的特殊性。受害一方往往人数众多,可能分散在全国各地,也可能相对确定,并且构成一个特殊群体。同时,受害者因为受到了同一侵权行为或者同一性质的侵权行为的侵害,而形成了具有共同利益的特殊群体。
2.侵权行为的特殊性
大规模侵权的侵权行为一般性质相同或者类似,其造成的损害不仅及于受害人自身,而且还会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因此大规模侵权的发生,会引起社会的高度关注。此类事件具有私害公害化的倾向,并具备公共危机的属性,直接影响社会公共安全。[2]
3.因果关系的特殊性
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由于大规模侵权行为的复杂性、渐进性和多因性,以及损害的潜伏性和广泛性,其因果关系之证明较之传统侵权行为案件更为复杂。传统侵权法中的各种因果关系理论都是建立在一因一果的理论假设前提下,虽然传统侵权法在共同侵权以及共同危险行为中发展出了“多因一果”、“多因多果”等因果关系理论,但这还是建立在有限的原因和结果的基础之上。
二、大规模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侵害行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和行为人过错四个方面。[3]本文主要从这四个方面来分析大规模侵权责任的构成。
1.侵害行为的认定
所谓的侵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关于侵害行为,是否应以行为具有违法性为构成要件存在争议。王利明教授认为,将行为违法性作为要件,实际上增加了一个不确定的构成要件,增加了救济的难度。[4]尤其是在大规模侵权案件里面,受害人人数众多,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十分广泛,受害人能否得到有效的救济往往是社会公众高度关注的问题。因此,笔者也认为,侵害行为不应以违法性作为要件。
2.损害事实的认定
侵权损害赔偿是建立在对损害的弥补的基础上,因而只有损害的出现才能发生损害的补偿。大规模侵权损害的认定因其主体和行为的特殊性而不同于一般侵权。大规模侵权涉及面广,人数众多,影响深远,既存在现有损害的确定性又存在对于某些未来的利益或尚未发生的损害的不确定性。但是根据社会一般观念和公平意识,如果让加害者承担过多的不确定的风险,这样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企业的发展。
3.过错的认定
由于大规模侵权的侵权主体一般是法人,有时可能是行政机关,故其过错主要表现在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的过错。现在工业集团、企业往往是用现代化的技术装备起来的,如果用“善良管理人”的标准来认定法人的过错容易造成使法人逃避应有的责任。因此有学者认为应当用“先进组织的谨慎态度”的标准取代“善良管理人”的标准。[5]
三、大规模侵权的责任承担
如何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涉及到侵权责任的归责问题。大规模侵权案件来发生的领域很广,既可能发生在严格责任领域,也可能发生在过错责任领域。笔者认为,大规模侵权责任应以适用严格责任为主,主要理由如下:
1.侵权人与受害者实力悬殊
大规模侵权案件中,侵权人多为法人或其他组织,与受害人相比,处于明显的强势地位。侵权行为之所以会造成大规模的后果,很重要的原因在于侵权人本身强大的实力。而受害者往往是分散的个体,是弱势一方,为了实现实质上的公平,法律应该倾向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2.受害者举证困难,适用过错责任对其明显不利
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受害人仅须证明加害人的行为或者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无须证明加害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加害人的过错和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均实行推定,由加害人举证予以推翻,这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
3.大规模侵权案件社会影响大,受害者能否得到充分的救济是有效地解决纠纷、稳定社会秩序的关键
如果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加害人只须证明其尽到了应有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即使发生了损害后果,也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这给本就强势的加害人增加了逃避法律责任的空间。因此,大规模侵权案件应当适用严格责任,但在赔偿数额上,可以做出一定的限制。
四、大規模侵权的纠纷解决
这几年发生的大规模侵权案件,直接反映出我国在解决复杂大规模侵权法律问题时存在的不足,尤其是法律制度的不足。大规模侵权案件的解决有赖于各方面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1.《侵权责任法》应提供有力的实体法支持 大规模侵权为应当以适用严格责任为主,但对于一般形态的侵权行为,并且侵害规模相对较小的,可以适用过错责任。在因果关系适用问题上,应当适用推定因果关系。这有利于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和难度,更好地保护出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的利益,同时,对于具有同质性的大规模侵权案件来说,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而在侵权损害判定方面,由于大规模侵权往往赔偿数额巨大,应以补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害为主,在全体受害人的实际损害能够得到补偿的情况下,可以考虑惩罚性赔偿。
2.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协调(下转第16页)
(上接第13页)
大规模侵权纠纷仅靠实体法的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难以有效解决,因此需要诉讼法上作出相应调整。比如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但其强调只有符合了诉讼标的共同或者标的同一种类方可进入到代表人诉讼,而大规模侵权中很多受害人虽然存在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但诉讼标的不一定相同。若以此为限约束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提起,将会给大规模侵权受害人实体权利的实现带来障碍。
3.行政法对纠纷解决的支持
我国大规模侵权案件的解决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我国强大的行政执法能力,需要政府的介入。政府的介入有利于采取应急措施及时救助受害群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也可以将相关调查结果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但政府的行为不代表其成为侵权责任的共同承担者。政府可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加害人追讨相关的费用,以明确真正的责任承担者。由于政府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需要有灵活的作为,因此需要行政法提供有力的支持。
4.社会法对纠纷解决的支持
大规模侵权案件受害人众多,损害数额巨大,为了对侵权损害进行最大限度救助,有必要发挥社会力量在其中的作用。对此,有学者建议应当设立“大规模侵权损害救助基金”,专项用于救济和赔偿大规模侵权事件的被侵权人人身、财产损失,赔偿被侵权人已经发生的损失和未来将会发生的损失。[6]我國人口众多,对大规模侵权的损害具有放大效应,因此,更有必要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采取多种纠纷解决手段,对受害群体进行最大力度的救助,以更好地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稳定。
参考文献:
[1][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著.贺栩栩译.大规模侵权损害责任法的改革[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2]陈年冰.大规模侵权与惩罚性赔偿——以风险社会为背景[J].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11).
[3]王利明.民法(第五版)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7).
[4]王利明.侵权责任法制定中的若干问题(下)[J].当代法学,2008(5)
[5]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6]张新宝,冯立. 设立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赔偿)基金的制度构想[J]. 法商研究,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