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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霆案和何鹏案曾在我国引起渲染大波。两个案件事实极为相似,但是最后判决结果却是大相径庭:许霆以盗窃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何鹏以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其中,许霆案的一审和终审的结果也是反差极大。两者判决为什么会有这么大反差?很显然,里面有法律解释的影子。许霆案件的一审法官和何鹏案件的法官采用的是文义解释,将盗窃ATM的行为认定为盗窃“金融机构”,导致了扩张解释的结果。而许霆案的终审法官采用的是目的解释,认为许霆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通过这两个案件的分析,我们可看出,不同的法官对相似的事实,采用的法律解释方法不同,从而导致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理论界的位阶理论
德国法学家卡尔.拉伦茨提出五种法律解释的方法:字义解释,法律的意义脉络,历史上的立法者之规定意向、目标及规范想法,客观的目的论以及合宪性解释。他认为,各种法律解释的方法并不是各不相同的,而是“各有其重要性的指导观点”。藉此,他对各种解释标准之间的关系说明如下:“第一,由一般的语言用法获得的字义,其构成解释的出发点,同时为解释的界限。第二,在探求某用语或某语句于某文字脉络中的意义为何时,法律的意义脉络是不可或缺的。第三,假使法律的字义及其意义脉络仍然有作不同解释的空间,则应优先采纳最能符合立法者的规定意向及规范目的之解释。第四,准备及起草法律者详细的规范想法则不具此拘束力。第五,假使前述标准仍有不足,解释者即不得不求助于客观的目的论的标准,虽则立法者本身对此未必有充分的意识。第六,具有宪法位阶的法伦理原则,对解释具有特殊意义。”最后拉伦茨做了一定的总结,依照上述讨论的法律解释方法,并不能够形成一种固定的位阶关系来终局地确定哪些方法重要或者不重要,各个解释方法之间的位序关系并不是固定不变的,但是这些方法之间却是相互关联的。笔者认为拉伦茨的观点比较合理,但是也有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如法律解释方法的划分不够细致和具体,另外对位阶的模式也没有进行充分的说理和论证。
著名法学家麦考米克和萨默斯提出了这样一种位阶模式:语法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评价解释。这是法律解释的一般顺序,除非有更强理由支持后一种解释方法,否则适用前面的方法。这种方法比较简单,但是,这种模式又太过模糊和笼统。
提出一种相对的位阶模式
笔者认为并不存在一种绝对位阶或优先性模式,但是,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司法的权威,保障法律的安定性,有必要提出一种相对的位阶模式:(1)文义解释→(2)体系解释→(3)立法者意图或者目的解释→(4)历史解释、比较解释→(5)客观目的解释。
首先,文义解释作为解释的出发点已成为学界的共识。“文义解释具有优先性,即只要法律措词的语义清晰明白,且这种语义不会产生荒谬结果,就应当优先按照其语义进行解释。”。具体来说,就是指当我们法律人从相关联的法律条文获取一定的解释结果的过程中,首先考虑的就是我们对于语言的通常的用法所包含的意义。把文义解释放在优先的位置也体现了对安定性的期许。如果不去遵守这样一种安定性的要求,法律的原意会得到任意的曲解,“同案不同判”的現象会大量出现,这样的法律就不值得去遵守。
其次是体系解释。正如陈金钊所说:“我们通常说不能就条文孤立地理解条文,体系解释是文义解释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这个角度来看,将体系解释位列文义解释之后则合情合理了。从法律解释方法背后的价值基础进行考量,体系解释也是为了保障法的安定性。
与之类似,立法者意图或目的解释的背后也隐藏着法的安定性的影子,进行这种解释也可以很大程度上符合法的安定性。立法者意图或目的解释可以看做是对前两种解释方法的补充。
最后,如果我们通过上述各种方法仍然得不到正确的解释结果,就要诉诸于客观目的解释了。客观目的解释作为最后的终点。客观目的的显著特点应该是对某个法律条文进行相关解释的过程中不是依据过去和现在实际存在着的任何个人的目的,乃是依据“符合理性的”或者“在现行有效的法秩序框架内客观上所要求的”目的。
(作者单位:南京大学法学院)
理论界的位阶理论
德国法学家卡尔.拉伦茨提出五种法律解释的方法:字义解释,法律的意义脉络,历史上的立法者之规定意向、目标及规范想法,客观的目的论以及合宪性解释。他认为,各种法律解释的方法并不是各不相同的,而是“各有其重要性的指导观点”。藉此,他对各种解释标准之间的关系说明如下:“第一,由一般的语言用法获得的字义,其构成解释的出发点,同时为解释的界限。第二,在探求某用语或某语句于某文字脉络中的意义为何时,法律的意义脉络是不可或缺的。第三,假使法律的字义及其意义脉络仍然有作不同解释的空间,则应优先采纳最能符合立法者的规定意向及规范目的之解释。第四,准备及起草法律者详细的规范想法则不具此拘束力。第五,假使前述标准仍有不足,解释者即不得不求助于客观的目的论的标准,虽则立法者本身对此未必有充分的意识。第六,具有宪法位阶的法伦理原则,对解释具有特殊意义。”最后拉伦茨做了一定的总结,依照上述讨论的法律解释方法,并不能够形成一种固定的位阶关系来终局地确定哪些方法重要或者不重要,各个解释方法之间的位序关系并不是固定不变的,但是这些方法之间却是相互关联的。笔者认为拉伦茨的观点比较合理,但是也有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如法律解释方法的划分不够细致和具体,另外对位阶的模式也没有进行充分的说理和论证。
著名法学家麦考米克和萨默斯提出了这样一种位阶模式:语法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评价解释。这是法律解释的一般顺序,除非有更强理由支持后一种解释方法,否则适用前面的方法。这种方法比较简单,但是,这种模式又太过模糊和笼统。
提出一种相对的位阶模式
笔者认为并不存在一种绝对位阶或优先性模式,但是,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司法的权威,保障法律的安定性,有必要提出一种相对的位阶模式:(1)文义解释→(2)体系解释→(3)立法者意图或者目的解释→(4)历史解释、比较解释→(5)客观目的解释。
首先,文义解释作为解释的出发点已成为学界的共识。“文义解释具有优先性,即只要法律措词的语义清晰明白,且这种语义不会产生荒谬结果,就应当优先按照其语义进行解释。”。具体来说,就是指当我们法律人从相关联的法律条文获取一定的解释结果的过程中,首先考虑的就是我们对于语言的通常的用法所包含的意义。把文义解释放在优先的位置也体现了对安定性的期许。如果不去遵守这样一种安定性的要求,法律的原意会得到任意的曲解,“同案不同判”的現象会大量出现,这样的法律就不值得去遵守。
其次是体系解释。正如陈金钊所说:“我们通常说不能就条文孤立地理解条文,体系解释是文义解释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这个角度来看,将体系解释位列文义解释之后则合情合理了。从法律解释方法背后的价值基础进行考量,体系解释也是为了保障法的安定性。
与之类似,立法者意图或目的解释的背后也隐藏着法的安定性的影子,进行这种解释也可以很大程度上符合法的安定性。立法者意图或目的解释可以看做是对前两种解释方法的补充。
最后,如果我们通过上述各种方法仍然得不到正确的解释结果,就要诉诸于客观目的解释了。客观目的解释作为最后的终点。客观目的的显著特点应该是对某个法律条文进行相关解释的过程中不是依据过去和现在实际存在着的任何个人的目的,乃是依据“符合理性的”或者“在现行有效的法秩序框架内客观上所要求的”目的。
(作者单位:南京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