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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对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的合法性予以了明确的肯定,这一规定的重要性毋庸置疑。然而,提出这一规定的必要性与这一规定所须注意的规范性,需要进一步的思考与探讨。
关键词:行政证据;刑事证据;必要性;规范性
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规定将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性予以了肯定。然而随着这一规定的实施,虽然看到了其必要性和实用性但其背后所隐藏着的诸多问题,仍然需要众多学者加以思考。笔者将以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的必要性和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所需注意的规范化展开讨论。
一、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的必要性
(一)诉讼程序的转换
由于我国一贯实行的行政违法、刑事犯罪的二元体系的划分。《行政处罚法》第7条第2款明确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这一规定也被许多学者称之为我国实行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双轨制责任追究体制。具体的办案实践中,在许多的案件仅仅呈现出冰山一角的时候,对于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来说,初次接触案件时,对案件性质的判断除了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以外,更多的是依靠他们多年的工作经验与职业直觉。由于案件的特殊性亦或是处于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临界状态。行政机关又在大的“保障人权”的法治环境下,将难以定性的违法犯罪案件首先作为行政违法案件来作初步处理。随着调查的逐步深入,案件证据的进一步收集,一些案件最终会转为刑事案件。同时,伴随而来就是诉讼程序的转变。由此,在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证据向刑事证据的转化变得及其必要。
(二)诉讼效益的内在要求
从诉讼效益论的角度思考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的必要性。
将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体现在诉讼程序中显然是节约诉讼成本的一大途径。原因在于:让行政证据进入刑事诉讼领域,一方面可以避免重复取证,节约诉讼成本,另一方面,针对那些可能灭失的证据,以证据的形式保存了下来。所以,最大化的减少不必要的重复取证,降低因此而付出的程序上的诉讼成本。再者,我国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国家机关彼此之间相互信任,且相互认可彼此的工作。在案卷制度中尤其凸显,这一制度使得下一环节机关对上一环节机关的工作成果基本持一种信任和接受的态度,后续机关开展独立活动的可能性与工作量大为减少,从而降低诉讼成本。
二、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的规范性
上文笔者已经就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之必要性进行了简单分析,由于在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的过程中,行政证据的证明力标准小于刑事证据证明力标准,两种证据效力属性之不同——由低阶证据向高阶证据转化的过程中,必然涉及到如何规范的规范必要性问题,在此,笔者以文本中的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之应然规定与实践中之实然运行状况两者为视角,对条文中的规范化与实际中的规则运行进行简要探讨。
(一)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的法律规范浅析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现有条文对行政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的规定只有刑诉法52条的规定,即行政证据能直接转化为刑事证据的证据种类只有以包括物证、书证、试听资料、电子数据和与以上四类在证据性质类似的其他证据(条文中以“等”字进行慨括),共五类实物证据。据此我们可以认为,逻辑上而言,立法者的意图在于使种类繁多的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进行转化时范围缩小为仅为实物证据,而言辞类证据则排除直接转化之可能性。
此外,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4条就对第五类实物证据的外延进行了延伸规定,即将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规定为“等”字中的范畴;同年,公安部指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亦对“等”字中的证据类型进行了扩展,即将行政执法所获取的检验报告确定为可以直接转化为刑事证据的证据类型。
所以,据此我们认为立法者的意图清晰明确,即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检验报告是可以确定无疑直接转化为刑事诉讼进程中的证据,除此之外的言辞证据是不可以直接转化的。
(二)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的适用规则分析
在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的过程中,立法者以条文为线将其分为实物类证据转化(《刑事诉讼法》52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64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言辞类证据转化(排除条文规定的直接转化所得的证据转化类型),而二者在进入刑事诉讼领域中的适用规则是不同的。
1.立法者所规定的实物类直接转化证据
由于刑事诉讼涉及到的两大价值分别为自由与效率,自由是人权之根本归属,而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即是证明效率之于刑事诉讼的重要性。由于实物证据天生所具有的持久性、稳定性、客观性、中立性,即不会随着犯罪嫌疑人的主观而改变,因此,已经在行政执法中收集的实物证据无再次在刑事侦查中搜集之必要,也没有搜集的客观性(如一起行政治安案件中,行政机关到案发现场发现菜刀并搜集之后,天然就无再次搜集之刑事可能性),所以实物类证据的直接转化,一方面不会因为证据改变而损害犯罪嫌疑人之自由价值,另一方面极大的节省司法效率和司法资源,正义的实现一方面是由于保护自由之精神,另一方面是保证正义之程序得以很快进行,而不至于当事人被繁琐的二次程序所拖累。
2.言辞类证据的二次搜集之必要性
由于言辞证据是当事人口头做出,因此在证据属性上具有天然的可变性、易变性、多变性,在实践中为了自身方的利益,当事人或者第三方是极有可能做出前后不一致的供述,由于刑事诉讼整个进程的严肃性是极高于行政程序,因此,言辞类证据是存在二次搜集之必要的。
三、结语
笔者通过对诉讼程序转换的需要和诉讼效益的最大化两方面来说明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的必要性与可采性。既而,在司法实践中所出现问题,尤其是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的过程中需要注意的规范性,笔者从法律规范和适用规则加以阐释。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年版.
[2]魏建,周林彬主编.《法经济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43页.
[3]左卫民.《刑事诉讼的中国图景》,三联书店,2010年版,第152页.
关键词:行政证据;刑事证据;必要性;规范性
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规定将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性予以了肯定。然而随着这一规定的实施,虽然看到了其必要性和实用性但其背后所隐藏着的诸多问题,仍然需要众多学者加以思考。笔者将以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的必要性和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所需注意的规范化展开讨论。
一、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的必要性
(一)诉讼程序的转换
由于我国一贯实行的行政违法、刑事犯罪的二元体系的划分。《行政处罚法》第7条第2款明确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这一规定也被许多学者称之为我国实行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双轨制责任追究体制。具体的办案实践中,在许多的案件仅仅呈现出冰山一角的时候,对于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来说,初次接触案件时,对案件性质的判断除了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以外,更多的是依靠他们多年的工作经验与职业直觉。由于案件的特殊性亦或是处于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临界状态。行政机关又在大的“保障人权”的法治环境下,将难以定性的违法犯罪案件首先作为行政违法案件来作初步处理。随着调查的逐步深入,案件证据的进一步收集,一些案件最终会转为刑事案件。同时,伴随而来就是诉讼程序的转变。由此,在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证据向刑事证据的转化变得及其必要。
(二)诉讼效益的内在要求
从诉讼效益论的角度思考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的必要性。
将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体现在诉讼程序中显然是节约诉讼成本的一大途径。原因在于:让行政证据进入刑事诉讼领域,一方面可以避免重复取证,节约诉讼成本,另一方面,针对那些可能灭失的证据,以证据的形式保存了下来。所以,最大化的减少不必要的重复取证,降低因此而付出的程序上的诉讼成本。再者,我国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国家机关彼此之间相互信任,且相互认可彼此的工作。在案卷制度中尤其凸显,这一制度使得下一环节机关对上一环节机关的工作成果基本持一种信任和接受的态度,后续机关开展独立活动的可能性与工作量大为减少,从而降低诉讼成本。
二、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的规范性
上文笔者已经就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之必要性进行了简单分析,由于在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的过程中,行政证据的证明力标准小于刑事证据证明力标准,两种证据效力属性之不同——由低阶证据向高阶证据转化的过程中,必然涉及到如何规范的规范必要性问题,在此,笔者以文本中的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之应然规定与实践中之实然运行状况两者为视角,对条文中的规范化与实际中的规则运行进行简要探讨。
(一)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的法律规范浅析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现有条文对行政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的规定只有刑诉法52条的规定,即行政证据能直接转化为刑事证据的证据种类只有以包括物证、书证、试听资料、电子数据和与以上四类在证据性质类似的其他证据(条文中以“等”字进行慨括),共五类实物证据。据此我们可以认为,逻辑上而言,立法者的意图在于使种类繁多的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进行转化时范围缩小为仅为实物证据,而言辞类证据则排除直接转化之可能性。
此外,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4条就对第五类实物证据的外延进行了延伸规定,即将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规定为“等”字中的范畴;同年,公安部指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亦对“等”字中的证据类型进行了扩展,即将行政执法所获取的检验报告确定为可以直接转化为刑事证据的证据类型。
所以,据此我们认为立法者的意图清晰明确,即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检验报告是可以确定无疑直接转化为刑事诉讼进程中的证据,除此之外的言辞证据是不可以直接转化的。
(二)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的适用规则分析
在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的过程中,立法者以条文为线将其分为实物类证据转化(《刑事诉讼法》52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64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言辞类证据转化(排除条文规定的直接转化所得的证据转化类型),而二者在进入刑事诉讼领域中的适用规则是不同的。
1.立法者所规定的实物类直接转化证据
由于刑事诉讼涉及到的两大价值分别为自由与效率,自由是人权之根本归属,而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即是证明效率之于刑事诉讼的重要性。由于实物证据天生所具有的持久性、稳定性、客观性、中立性,即不会随着犯罪嫌疑人的主观而改变,因此,已经在行政执法中收集的实物证据无再次在刑事侦查中搜集之必要,也没有搜集的客观性(如一起行政治安案件中,行政机关到案发现场发现菜刀并搜集之后,天然就无再次搜集之刑事可能性),所以实物类证据的直接转化,一方面不会因为证据改变而损害犯罪嫌疑人之自由价值,另一方面极大的节省司法效率和司法资源,正义的实现一方面是由于保护自由之精神,另一方面是保证正义之程序得以很快进行,而不至于当事人被繁琐的二次程序所拖累。
2.言辞类证据的二次搜集之必要性
由于言辞证据是当事人口头做出,因此在证据属性上具有天然的可变性、易变性、多变性,在实践中为了自身方的利益,当事人或者第三方是极有可能做出前后不一致的供述,由于刑事诉讼整个进程的严肃性是极高于行政程序,因此,言辞类证据是存在二次搜集之必要的。
三、结语
笔者通过对诉讼程序转换的需要和诉讼效益的最大化两方面来说明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的必要性与可采性。既而,在司法实践中所出现问题,尤其是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的过程中需要注意的规范性,笔者从法律规范和适用规则加以阐释。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年版.
[2]魏建,周林彬主编.《法经济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43页.
[3]左卫民.《刑事诉讼的中国图景》,三联书店,2010年版,第15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