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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许多投资者投资设立多个公司,以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关联公司应然而生。在实践中,大量出现投资者利用其设立或者控股的各个公司来进行有利于自身利益的行为,比如转移关联公司的财产,以最大化实现自己的利益。与之同时,许多关联公司发生人格混同的司法案件在实践中出现,并且成上升趋势,典型案例为最高法2013年公布的指导案例15号。虽然,我国公司法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则,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关联公司发生人格混同的情形下要否认法人独立地位,也没有人格混同的法律概念。实践中关联公司发生人格混同的情形下,是否能够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规则,从指导案例15号的判决中可以看出,我国人民法院将关联公司发生人格混同的情形扩大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理由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这样的处理方法是否妥当?为此,本文试图通过分析司法实践中有关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案例,比较相关案例判决的异同,在结合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基础,从而给出作者的一些建议。
关键词:关联公司 人格混同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一、关联公司人格混同适用人格否认存在的问题
笔者通过北大法宝检索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相关案件,并初步统计了一些典型案例,试图通过图表来反映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现有的状况。
以上列举的典型案例存在着相似之处,具体如下:第一,从程序上看,上述案件并非在一审程序就终止,都经历了一审、二审程序,有的案件更是走到了再审程序。其次,上述案件的判决中法院对关联公司的认定上,都是看相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控制关系。比如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一案中,房屋公司、娱乐公司以及装修公司互为彼此的股东,而且三家公司最终实质上是被自然人沈华源控制的,故法院认定三者之间构成关联公司。在人格混同方面的认定中,上述案件法院也几乎遵循着同样的认定思路。即法院在具体认定当中,考虑公司之间有没有存在着公司工作人员、管理人员方面的相同之处:公司的业务是不是重合的;公司之间的财务方面是不是混淆的;甚至各个公司之间的财产是不是实际上发生混同、重合等情形。上述案件的法院并没有在判决中详细阐述并论证债权人的利益损害是否与关联公司以及人格混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上述案件中,法院在裁判中表述了几乎相同的意思,即有关被告公司之间发生人格混同。是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再者,在上述案件中,上级人民法院并没有否认原审法院对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
(一)法人人格否认是否适用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之情形
目前,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了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时,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该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由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该款的规定并没有包含关联公司发生人格混同的情形。而在上述列举的案件的判决中,人民法院几乎一致按照公司法第二十条来做出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按照文义解释,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并不适用关联公司发生人格混同的情形。那么否认法人人格仅仅是指排除股东有限责任,从而追究股东连带责任吗?
在上述案件的判决中,法院一般详细论证了关联公司构成人格混同的要件。法院一般分别从人员、财务、业务方面去论证。但是在论证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时候,法院并没有进行充分论证。“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是否构成否认关联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必要条件?法院若是要按照公司法第二十条作出判决,是否应该按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要件進行充分论证呢?
(二)公司之间具有关联性是否为人格混同否认法人独立地位的必要条件
以上的案件中,均以被告公司存在关联性而否认法人独立法律人格。据上述关联公司存在着几种情形,即一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其他公司;或者几个公司被同一人(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倘若关联公司之间未发生人格混同的情形,是否就不应当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呢?换句话说,被告公司之间具有关联性是否为否认法人独立地位的必要条件。
(三)法人人格否认是否为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首要选择
如果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了担保,这样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具有一定保障的,那么债权人是否能够直接请求否认法人人格呢?例如,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一案中,装饰公司、房屋公司以及娱乐公司分别向中行蜀都支行出具《保函》,保证用“西南名商会所”项目的各种资产和权益作为装饰公司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委托装饰公司同中行蜀都支行签订有关法律文件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来中行蜀都支行将债权转让给了本案中的原告。那么在本案中,若原告能够通过实现担保来使自己的债权得以清偿,原告是否还能请求否认“关联被告”的独立法律人格。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概念
在给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下定义之前,我们首先应当明确法人是什么。所谓法人,是由特定法律赋予法律人格,可以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或物的组织体①。法人之所以出现,是因为法人可以完成自然人不能完成或者难以完成的任务。法人的价值在于解决非自然人参与法律关系时的资格和能力问题,以维护某个机构或者组织能够永久存在,并能够以其自己的名义去从事民事活动,而且有权利享有民事权利,有能力去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概念有两个关键点,第一个是“法人人格”,公司法人拥有一定的独立财产,并以其独立的财产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公司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地位,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第二个是“人格否认”,当出现公司法人滥用其独立地位时,为保护公司之债权人的利益,否认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以及股东的有限责任。总而言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当出现公司法人滥用其独立地位的情形时,成为股东逃避债务之工具时,否认法人独立地位,让其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一项公司法制度。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基本原理
“公司法人格否认”又称为“刺破法人面纱”“揭开法人面纱”,在拥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公司滥用自己的独立地位,有损害相关人利益或有违公正时,法院应不承认其独立地位。在英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通过判例确定的,1897年英国上议院判决的Salomon v.&Salomon . Co . Ltd .一案,虽然该案最终并没有揭开公司面纱,但却标志着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开端。美国同样是通过判例法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1809年,美国最高法院判决了一个案件----否定公司人格并让公司面纱后的股东直接承担责任,这标志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开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公司法的一项例外规则,是公司法人独立法律地位这个一般规则之例外。理论上说,适用例外规则的前提应当是,法院已穷尽相关一般规则而无法实现公正裁判,不适用例外规则势必导致不公平的判决结果②。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具有其显著的特点。其一,法人人格否认以法人的资格存在为前提;其二,法人人格否认的另一个显著特点是仅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对特定的法人的独立人格予以否认③。
当发生需要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形时,一般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提起主体为公司的债权人;第二,股东客观上实施了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④;第三,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为股东的行为而遭受损害。
三、关联公司以及人格混同
(一)关联公司之定义
公司法的调整主体为单一公司,对关联公司的概念并没有做出规定。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公司之间出现多种形式的联合,涉及关联公司的法律问题越来越多。实践中,不少关联公司利用其特殊性来逃避债务,造成债权人之利益损害,特别是关联公司发生人格混同的情形下,债权人很难去保护自己的利益。所以我们有必要对关联公司作一个明确的定义,这样会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目前,我国现行的公司法没有对关联公司的定义做出规定。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国际组织以及主权国家对关联公司的定义存在着差异。在《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中,规定了国际关联企业的具体体现形式。其中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第二,同一人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⑤。我们可以看出,上述文件对关联公司的认定考虑了一个核心因素----直接或间接地参与到某个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者资本。从美国立法过程来看,1935年的公共事业控股法中首次明确提出母子公司的概念,规定任何公司对已发行的有表决权的股票中,如果有10%或更多的数量为另一公司所掌握,该公司即为另一公司的子公司。1940年的投资公司法将直接或间接持有25%其它公司股权作为控制公司的界定标准,但至今在美国成文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关联公司的概念。但是美国是通过判例来对关联公司进行法律规范的。日本的公司法中也未明确规定关联公司的概念,但在财务诸表规则第8条第4款规定了构成关联公司的情形。即一方公司實质上拥有另一方公司20%以上至50%以下的表决权,并且通过人事、资金、技术和交易等手段严重影响另一公司的财务与经营方针的,该公司为关联公司。回到我国的公司法,我国公司法没有直接规定什么是关联公司,但《企业所得税法》第41条提到了关联方,国务院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进一步对关联方的概念做出了细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其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其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在我国公司法还没有对关联公司的概念确定化的情况下,对于司法实践出现关联公司相关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以上法规对于关联企业的概念。笔者以为,从上述关联企业的认定,可以看出关联公司首先应该是存在着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主体。其次,这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主体实质上存在着控制关系,这种控制关系包括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关键在于公司的法律人格并不是完全独立的,没有独立的意志。公司决策并非由公司内部的权力机关按照本公司自身的利益作出⑥,而是受其它控制因素的支配。
综上,我们可以对关联公司下个定义,即关联公司是指一公司基于特定目的,通过资本渗透、合同联结、经营竞合、管理决策等方式,对其它公司形成了某种程度的控制关系,使处于被控制的公司丧失完全的独立人格,则称具有这种关系的公司为关联公司。
(二)人格混同之定义
在我国的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样看来,我国的公司法只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财产不能和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发生混同。但是人格混同不单单仅限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种情况,也不是单单包含财产上的混同这种表现形式。人格混同的表现形式还包括人事、业务方面的混同。故人格混同是指公司的股东在财产、人事、业务等方面与公司存在着不可分离的关系,以至于难以明确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
(三)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之认定
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和上述人格混同存在着一定差异的。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是指两个以及两个公司的法律人格处于一致或者部分叠合的状态。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存在着三种主要的表现形式,具体如下:首先,关联公司之间的组织机构混同。关联公司在管理人员、工作人员以及办公场所等处于相同的情形下,一般情况下可以认定管理公司之间发生了人格混同。公司在组织机构上发生重合的情况下,极有可能会发生不同公司之间在财务方面的混同,进而破坏公司本来的独立地位。其次,关联公司之间的业务混同。每个公司在其营业执照上都会有自己的经营范围,在业务上也会存在着不同。如果不同的公司之间在日常的业务方面发生相同甚至重合的情形时,一定程度上表明这两个公司的独立性很难去区别。最后,关联公司之间财产混同。公司作为民事主体,典型特征是其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因为其拥有独立的财产,才能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如果公司之间的财产发生了混同,其财产的独立性丧失,势必撼动其“独立财产承担责任”的根基。上述三种表现形式并不能全部囊括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所有情形。实践中,人格混同的情形还可能出现电话号码一致、宣传内容一致等情形。同时还需要注意的是,很多集团公司、母子公司类型的控制公司统一管理下属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这也是人格混同的一种表现形式。如,在人员方面,集团公司会向下属公司派遣管理人员;在业务方面,集团公司会对下属公司制定统一的业务规范,下达统一的生产经营计划,进行统一考核;在财务方面,集团公司会建立统一的财务管理制度等⑦。综上所述,我们可以从公司之间的组织机构、业务以及公司财产三个方面去认定是否构成了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 四、相关问题的解决与对策
(一)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应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针对本文第一部分所列出的第一个问题,存在着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公司间人格混同虽然存在着相似之处,但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前提是必须存在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在公司之间发生人格混同的情形下,如果其中一个公司是另一公司的股东,那么可以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由股东公司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如果两个公司之间没有持股的关系,那么这种情况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所规定的适用条件。此时可根据民法总则对于法人条件的规定,判断混同公司是否符合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和名称、组织机构、场所的要求。对这些发生混同的公司,认定其法人要件不完备或者根据民法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追究关联公司的连带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当公司之间存在着关联关系,而且发生了财务、人员以及业务等方面的混同时,是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最常见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情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虽然并没有囊括关联公司发生人格混同的情形,但是对于需要追究关联公司责任的时候,法院可以通过对该条款的解读,将法人人格否认的范围延展至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第三种观点认为,关联公司之间虽发生人格混同,但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作为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是不可轻易撼动。法人人格否认有利处也会有弊端,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应该十分谨慎适用。
首先,在上述案件中,存在着被告公司之间具有股东关系的情况,股东公司滥用自己的股东有限责任,与公司之间发生着人格混同,这样的情况下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是值得肯定的。
其次,上述案件中也存在着被告公司之间是没有股东关系的情形。被告公司无视自己的独立人格,发生着公司之间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公司财务以及业务的混淆。甚至公司之间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是相同的。公司使用着同样的办公场所、通讯电话等。在冯义俊以公司人格混同为由诉淮安盛港公司、淮安淮港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经人民法院查明,淮港公司的股东港务公司在盛港公司登记设立时,把原淮港公司的厂房、办公用房及土地均无偿提供给盛港公司使用,淮港公司则被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生产经营,其对外业务被盛港公司承继,淮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盛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盛港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产品生产是使用原淮港公司的设备,办公用房、土地均为原淮港公司的住所地,对外网页简介也自称其前身是淮港机械厂即淮港公司。法院认为这样的情况下,足以造成与公司交易的对象无法判断自己的交易伙伴是淮港公司还是盛港公司。同样在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查明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这三个公司在财务上发生着混淆。
这些发生在实践中的情形,足以表明关联公司无视自己的独立人格,这样的态度是违背现代公司法制度的。关联公司发生人格混同的情形下,关联公司对自己滥用其独立地位的行为,其本身主观上就具有过错。这样的情况下,笔者认为是应当进行法人人格否认,使关联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值得说明的是,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依据并不是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而应当是民法总则所确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平原则。在这里,笔者希望我国继续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
(二)关联关系并不是公司人格混同适用法人人格否认之必要要件
对于本文第一部分所提出的第二个问题,即被告公司之间具有关联性是否为人格混同否认法人独立地位的必要条件。本文第三部分所列举的五个案件中,法院在作出判决的时候,都在判决书中表述了“关联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秉承着审慎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在15号指导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贸工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试图表明一个态度,即通过关联公司来限制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关联关系的认定范围是不确定,不仅仅局限于一些关键认定因素。虽然本文试图做出一个明确的定义,但是在实践中关联关系的认定是十分复杂的。同时,实践中也会出现无关联关系的公司发生人格混同之情形,这个时候也会产生法院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需要。如将非关联公司的情形排除于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中,是很难去解决非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时出现的相关问题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公司法有限责任的一项例外,的确需要审慎适用。但是不能将基于人格混同的法人人格否认的基础限制在“关联公司”的情形下。因此,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并不是人格混同时否认法人人格的必要条件。
(三)债权存在充分担保时,法人人格否认并不是债权人首要选择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公司(债务人)给债权人提供了足够的担保,当债权人能够通过实现债务人所提供的担保实现自己债权的时候,能否请求直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呢?关联公司在发生人格混同时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这要求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时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害,换句话说,债权人利益受损害是因为公司之间发生了人员、财务以及财产等方面的混同。如果不通过认定人格混同来否认法人人格,将没有办法去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债务人的公司已经给债权人提供了抵押、质押等担保的时候,债权人应该首先实现这些债权的担保。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因为债务人提供的债权担保而得以全部实现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就不应当否认法人独立人格。另外,作为债务人的公司对外还享有到期未实现的债权的情况下,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代位使自己的债权受到清偿。公司若是放弃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来实现自己债权清偿。再者,如果能够对债务人企业的股东揭开公司面纱,也没有必要对整个关联企业适用法人人格否认⑧。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一案中,装饰公司、房屋公司以及娱乐公司分别向中行蜀都支行出具《保函》,保证用“西南名商会所”项目的各种资产和权益作为装饰公司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委托装饰公司同中行蜀都支行签订有关法律文件并办理相关手续。如果本案中的债权人能够通过实现债务人提供的担保来清偿自己的债权的话,法院判决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是存在着不合理之处的。
五、结语
综上所述,当关联公司发生人格混同时,应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具体而言,若发生人格混同之关联公司间存在着股权关系,直接依照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来否定股东公司之有限责任,使其承担连带责任。若关联公司无相应之股权关系,那么直接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有失妥当。但这些关联公司滥用其独立地位;人格发生混同;无视公司独立法律人格,仍应当对该关联公司进行人格否认。笔者以为,关联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时,仍然需要进行立法上的相应完善,为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提供相应规则基础。
注释:
①参见史际春、胡丽文:《论法人》,载《法学家》,2018 年第3 期,第64页。(下转第页)
(上接第页)
②参见王军:《中国公司法》,第51页,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
③参见刘贵祥:《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与审判实务》,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9期,第11页。
④参见宋建立:《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实际应用》,载《人民司法》,2008年16期,第7页。
⑤参见刘净:《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载《人民司法》2014年06期,第74页。
⑥参见王东敏:《关联公司交易与债权人及股东利益的司法保护》,载《人民司法》,第2014年第19期,第38页。
⑦参见刘净:《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貿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载《人民司法》,2014年06期,第75页。
⑧参见裴莹硕:《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法人人格否认》,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2期,第12页。
(盛勇单位: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罗叶单位:西南财经大学;贾仁发单位: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为本文通讯作者)
关键词:关联公司 人格混同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一、关联公司人格混同适用人格否认存在的问题
笔者通过北大法宝检索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相关案件,并初步统计了一些典型案例,试图通过图表来反映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现有的状况。
以上列举的典型案例存在着相似之处,具体如下:第一,从程序上看,上述案件并非在一审程序就终止,都经历了一审、二审程序,有的案件更是走到了再审程序。其次,上述案件的判决中法院对关联公司的认定上,都是看相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控制关系。比如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一案中,房屋公司、娱乐公司以及装修公司互为彼此的股东,而且三家公司最终实质上是被自然人沈华源控制的,故法院认定三者之间构成关联公司。在人格混同方面的认定中,上述案件法院也几乎遵循着同样的认定思路。即法院在具体认定当中,考虑公司之间有没有存在着公司工作人员、管理人员方面的相同之处:公司的业务是不是重合的;公司之间的财务方面是不是混淆的;甚至各个公司之间的财产是不是实际上发生混同、重合等情形。上述案件的法院并没有在判决中详细阐述并论证债权人的利益损害是否与关联公司以及人格混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上述案件中,法院在裁判中表述了几乎相同的意思,即有关被告公司之间发生人格混同。是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再者,在上述案件中,上级人民法院并没有否认原审法院对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
(一)法人人格否认是否适用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之情形
目前,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了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时,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该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由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该款的规定并没有包含关联公司发生人格混同的情形。而在上述列举的案件的判决中,人民法院几乎一致按照公司法第二十条来做出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按照文义解释,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并不适用关联公司发生人格混同的情形。那么否认法人人格仅仅是指排除股东有限责任,从而追究股东连带责任吗?
在上述案件的判决中,法院一般详细论证了关联公司构成人格混同的要件。法院一般分别从人员、财务、业务方面去论证。但是在论证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时候,法院并没有进行充分论证。“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是否构成否认关联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必要条件?法院若是要按照公司法第二十条作出判决,是否应该按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要件進行充分论证呢?
(二)公司之间具有关联性是否为人格混同否认法人独立地位的必要条件
以上的案件中,均以被告公司存在关联性而否认法人独立法律人格。据上述关联公司存在着几种情形,即一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其他公司;或者几个公司被同一人(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倘若关联公司之间未发生人格混同的情形,是否就不应当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呢?换句话说,被告公司之间具有关联性是否为否认法人独立地位的必要条件。
(三)法人人格否认是否为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首要选择
如果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了担保,这样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具有一定保障的,那么债权人是否能够直接请求否认法人人格呢?例如,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一案中,装饰公司、房屋公司以及娱乐公司分别向中行蜀都支行出具《保函》,保证用“西南名商会所”项目的各种资产和权益作为装饰公司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委托装饰公司同中行蜀都支行签订有关法律文件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来中行蜀都支行将债权转让给了本案中的原告。那么在本案中,若原告能够通过实现担保来使自己的债权得以清偿,原告是否还能请求否认“关联被告”的独立法律人格。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概念
在给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下定义之前,我们首先应当明确法人是什么。所谓法人,是由特定法律赋予法律人格,可以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或物的组织体①。法人之所以出现,是因为法人可以完成自然人不能完成或者难以完成的任务。法人的价值在于解决非自然人参与法律关系时的资格和能力问题,以维护某个机构或者组织能够永久存在,并能够以其自己的名义去从事民事活动,而且有权利享有民事权利,有能力去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概念有两个关键点,第一个是“法人人格”,公司法人拥有一定的独立财产,并以其独立的财产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公司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地位,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第二个是“人格否认”,当出现公司法人滥用其独立地位时,为保护公司之债权人的利益,否认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以及股东的有限责任。总而言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当出现公司法人滥用其独立地位的情形时,成为股东逃避债务之工具时,否认法人独立地位,让其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一项公司法制度。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基本原理
“公司法人格否认”又称为“刺破法人面纱”“揭开法人面纱”,在拥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公司滥用自己的独立地位,有损害相关人利益或有违公正时,法院应不承认其独立地位。在英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通过判例确定的,1897年英国上议院判决的Salomon v.&Salomon . Co . Ltd .一案,虽然该案最终并没有揭开公司面纱,但却标志着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开端。美国同样是通过判例法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1809年,美国最高法院判决了一个案件----否定公司人格并让公司面纱后的股东直接承担责任,这标志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开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公司法的一项例外规则,是公司法人独立法律地位这个一般规则之例外。理论上说,适用例外规则的前提应当是,法院已穷尽相关一般规则而无法实现公正裁判,不适用例外规则势必导致不公平的判决结果②。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具有其显著的特点。其一,法人人格否认以法人的资格存在为前提;其二,法人人格否认的另一个显著特点是仅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对特定的法人的独立人格予以否认③。
当发生需要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形时,一般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提起主体为公司的债权人;第二,股东客观上实施了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④;第三,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为股东的行为而遭受损害。
三、关联公司以及人格混同
(一)关联公司之定义
公司法的调整主体为单一公司,对关联公司的概念并没有做出规定。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公司之间出现多种形式的联合,涉及关联公司的法律问题越来越多。实践中,不少关联公司利用其特殊性来逃避债务,造成债权人之利益损害,特别是关联公司发生人格混同的情形下,债权人很难去保护自己的利益。所以我们有必要对关联公司作一个明确的定义,这样会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目前,我国现行的公司法没有对关联公司的定义做出规定。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国际组织以及主权国家对关联公司的定义存在着差异。在《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中,规定了国际关联企业的具体体现形式。其中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第二,同一人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⑤。我们可以看出,上述文件对关联公司的认定考虑了一个核心因素----直接或间接地参与到某个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者资本。从美国立法过程来看,1935年的公共事业控股法中首次明确提出母子公司的概念,规定任何公司对已发行的有表决权的股票中,如果有10%或更多的数量为另一公司所掌握,该公司即为另一公司的子公司。1940年的投资公司法将直接或间接持有25%其它公司股权作为控制公司的界定标准,但至今在美国成文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关联公司的概念。但是美国是通过判例来对关联公司进行法律规范的。日本的公司法中也未明确规定关联公司的概念,但在财务诸表规则第8条第4款规定了构成关联公司的情形。即一方公司實质上拥有另一方公司20%以上至50%以下的表决权,并且通过人事、资金、技术和交易等手段严重影响另一公司的财务与经营方针的,该公司为关联公司。回到我国的公司法,我国公司法没有直接规定什么是关联公司,但《企业所得税法》第41条提到了关联方,国务院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进一步对关联方的概念做出了细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其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其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在我国公司法还没有对关联公司的概念确定化的情况下,对于司法实践出现关联公司相关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以上法规对于关联企业的概念。笔者以为,从上述关联企业的认定,可以看出关联公司首先应该是存在着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主体。其次,这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主体实质上存在着控制关系,这种控制关系包括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关键在于公司的法律人格并不是完全独立的,没有独立的意志。公司决策并非由公司内部的权力机关按照本公司自身的利益作出⑥,而是受其它控制因素的支配。
综上,我们可以对关联公司下个定义,即关联公司是指一公司基于特定目的,通过资本渗透、合同联结、经营竞合、管理决策等方式,对其它公司形成了某种程度的控制关系,使处于被控制的公司丧失完全的独立人格,则称具有这种关系的公司为关联公司。
(二)人格混同之定义
在我国的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样看来,我国的公司法只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财产不能和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发生混同。但是人格混同不单单仅限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种情况,也不是单单包含财产上的混同这种表现形式。人格混同的表现形式还包括人事、业务方面的混同。故人格混同是指公司的股东在财产、人事、业务等方面与公司存在着不可分离的关系,以至于难以明确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
(三)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之认定
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和上述人格混同存在着一定差异的。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是指两个以及两个公司的法律人格处于一致或者部分叠合的状态。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存在着三种主要的表现形式,具体如下:首先,关联公司之间的组织机构混同。关联公司在管理人员、工作人员以及办公场所等处于相同的情形下,一般情况下可以认定管理公司之间发生了人格混同。公司在组织机构上发生重合的情况下,极有可能会发生不同公司之间在财务方面的混同,进而破坏公司本来的独立地位。其次,关联公司之间的业务混同。每个公司在其营业执照上都会有自己的经营范围,在业务上也会存在着不同。如果不同的公司之间在日常的业务方面发生相同甚至重合的情形时,一定程度上表明这两个公司的独立性很难去区别。最后,关联公司之间财产混同。公司作为民事主体,典型特征是其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因为其拥有独立的财产,才能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如果公司之间的财产发生了混同,其财产的独立性丧失,势必撼动其“独立财产承担责任”的根基。上述三种表现形式并不能全部囊括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所有情形。实践中,人格混同的情形还可能出现电话号码一致、宣传内容一致等情形。同时还需要注意的是,很多集团公司、母子公司类型的控制公司统一管理下属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这也是人格混同的一种表现形式。如,在人员方面,集团公司会向下属公司派遣管理人员;在业务方面,集团公司会对下属公司制定统一的业务规范,下达统一的生产经营计划,进行统一考核;在财务方面,集团公司会建立统一的财务管理制度等⑦。综上所述,我们可以从公司之间的组织机构、业务以及公司财产三个方面去认定是否构成了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 四、相关问题的解决与对策
(一)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应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针对本文第一部分所列出的第一个问题,存在着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公司间人格混同虽然存在着相似之处,但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前提是必须存在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在公司之间发生人格混同的情形下,如果其中一个公司是另一公司的股东,那么可以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由股东公司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如果两个公司之间没有持股的关系,那么这种情况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所规定的适用条件。此时可根据民法总则对于法人条件的规定,判断混同公司是否符合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和名称、组织机构、场所的要求。对这些发生混同的公司,认定其法人要件不完备或者根据民法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追究关联公司的连带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当公司之间存在着关联关系,而且发生了财务、人员以及业务等方面的混同时,是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最常见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情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虽然并没有囊括关联公司发生人格混同的情形,但是对于需要追究关联公司责任的时候,法院可以通过对该条款的解读,将法人人格否认的范围延展至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第三种观点认为,关联公司之间虽发生人格混同,但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作为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是不可轻易撼动。法人人格否认有利处也会有弊端,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应该十分谨慎适用。
首先,在上述案件中,存在着被告公司之间具有股东关系的情况,股东公司滥用自己的股东有限责任,与公司之间发生着人格混同,这样的情况下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是值得肯定的。
其次,上述案件中也存在着被告公司之间是没有股东关系的情形。被告公司无视自己的独立人格,发生着公司之间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公司财务以及业务的混淆。甚至公司之间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是相同的。公司使用着同样的办公场所、通讯电话等。在冯义俊以公司人格混同为由诉淮安盛港公司、淮安淮港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经人民法院查明,淮港公司的股东港务公司在盛港公司登记设立时,把原淮港公司的厂房、办公用房及土地均无偿提供给盛港公司使用,淮港公司则被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生产经营,其对外业务被盛港公司承继,淮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盛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盛港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产品生产是使用原淮港公司的设备,办公用房、土地均为原淮港公司的住所地,对外网页简介也自称其前身是淮港机械厂即淮港公司。法院认为这样的情况下,足以造成与公司交易的对象无法判断自己的交易伙伴是淮港公司还是盛港公司。同样在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查明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这三个公司在财务上发生着混淆。
这些发生在实践中的情形,足以表明关联公司无视自己的独立人格,这样的态度是违背现代公司法制度的。关联公司发生人格混同的情形下,关联公司对自己滥用其独立地位的行为,其本身主观上就具有过错。这样的情况下,笔者认为是应当进行法人人格否认,使关联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值得说明的是,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依据并不是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而应当是民法总则所确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平原则。在这里,笔者希望我国继续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
(二)关联关系并不是公司人格混同适用法人人格否认之必要要件
对于本文第一部分所提出的第二个问题,即被告公司之间具有关联性是否为人格混同否认法人独立地位的必要条件。本文第三部分所列举的五个案件中,法院在作出判决的时候,都在判决书中表述了“关联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秉承着审慎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在15号指导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贸工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试图表明一个态度,即通过关联公司来限制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关联关系的认定范围是不确定,不仅仅局限于一些关键认定因素。虽然本文试图做出一个明确的定义,但是在实践中关联关系的认定是十分复杂的。同时,实践中也会出现无关联关系的公司发生人格混同之情形,这个时候也会产生法院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需要。如将非关联公司的情形排除于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中,是很难去解决非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时出现的相关问题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公司法有限责任的一项例外,的确需要审慎适用。但是不能将基于人格混同的法人人格否认的基础限制在“关联公司”的情形下。因此,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并不是人格混同时否认法人人格的必要条件。
(三)债权存在充分担保时,法人人格否认并不是债权人首要选择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公司(债务人)给债权人提供了足够的担保,当债权人能够通过实现债务人所提供的担保实现自己债权的时候,能否请求直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呢?关联公司在发生人格混同时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这要求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时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害,换句话说,债权人利益受损害是因为公司之间发生了人员、财务以及财产等方面的混同。如果不通过认定人格混同来否认法人人格,将没有办法去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债务人的公司已经给债权人提供了抵押、质押等担保的时候,债权人应该首先实现这些债权的担保。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因为债务人提供的债权担保而得以全部实现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就不应当否认法人独立人格。另外,作为债务人的公司对外还享有到期未实现的债权的情况下,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代位使自己的债权受到清偿。公司若是放弃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来实现自己债权清偿。再者,如果能够对债务人企业的股东揭开公司面纱,也没有必要对整个关联企业适用法人人格否认⑧。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一案中,装饰公司、房屋公司以及娱乐公司分别向中行蜀都支行出具《保函》,保证用“西南名商会所”项目的各种资产和权益作为装饰公司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委托装饰公司同中行蜀都支行签订有关法律文件并办理相关手续。如果本案中的债权人能够通过实现债务人提供的担保来清偿自己的债权的话,法院判决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是存在着不合理之处的。
五、结语
综上所述,当关联公司发生人格混同时,应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具体而言,若发生人格混同之关联公司间存在着股权关系,直接依照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来否定股东公司之有限责任,使其承担连带责任。若关联公司无相应之股权关系,那么直接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有失妥当。但这些关联公司滥用其独立地位;人格发生混同;无视公司独立法律人格,仍应当对该关联公司进行人格否认。笔者以为,关联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时,仍然需要进行立法上的相应完善,为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提供相应规则基础。
注释:
①参见史际春、胡丽文:《论法人》,载《法学家》,2018 年第3 期,第64页。(下转第页)
(上接第页)
②参见王军:《中国公司法》,第51页,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
③参见刘贵祥:《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与审判实务》,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9期,第11页。
④参见宋建立:《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实际应用》,载《人民司法》,2008年16期,第7页。
⑤参见刘净:《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载《人民司法》2014年06期,第74页。
⑥参见王东敏:《关联公司交易与债权人及股东利益的司法保护》,载《人民司法》,第2014年第19期,第38页。
⑦参见刘净:《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貿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载《人民司法》,2014年06期,第75页。
⑧参见裴莹硕:《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法人人格否认》,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2期,第12页。
(盛勇单位: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罗叶单位:西南财经大学;贾仁发单位: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为本文通讯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