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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各种购物平台如雨后春笋,层出不穷,随之也产生了各种法律问题。其中,比较典型的是网络购物纠纷或者网络侵权纠纷。比如,消费者一旦在平台下单,即与销售者达成了契约,即法律意义上的购物合同。而销售者接单后需要运输即与物流公司达成了承运合同。如果销售者为了给其销售的产品做宣传而擅自使用了未经授权的漫画、照片、文章或者他人照片等,就可能构成了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或者网络信息传播权的侵犯及肖像权的侵犯等。
笔者有幸担任某互联网法院的诉前人民调解员,调解最多的就是网络购物纠纷。其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是销售者销售三无产品或者消费者认为销售者销售不合格产品或者有毒有害产品而引发的纠纷。那么该纠纷发生之后,消费者除了向销售者主张赔偿之外,是否还有权向网购平台主张权利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赔偿。
由此可知,消费者一旦网购食品发生纠纷时,首先应将销售者作为第一责任人,而对待网购平台应该区别对待。如果第三方平台已经对销售者尽了合理的审查及注意义务,或者应消费者的要求披露了销售者的相关信息,那么消费者不宜将平台再一起作为共同被告来起诉。而且这种情况下,即使将平台列为共同被告,法院也很难将其作为共同责任人追究其连带赔偿责任。
现实生活中,很多消费者都走入了一个误区,一旦发生网购纠纷,即不分青红皂白将平台列为共同被告,甚至在实际经营者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之后,仍然不放弃对平台的起诉。这样做无疑是浪费司法资源,同时也给自身增加了维权的成本,且面临败诉的风险,实在是得不偿失。
笔者另外想讨论的是消费者和销售者在平台购物、销售过程中的诚实信用问题和市场监督部门的监管义务问题。
首先,关于网购纠纷,存在一种乱象,即滋生了一个打假队伍。这里的队伍有的是个人,有的已经成立了公司,甚至已经有了自己固定的法律顾问。我们当然不能阻止正当的维权,但是我们立法的精神是绝对不允许把合法的维权当成一种牟利的手段。然而另一方面,商家如果能按照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那么也不会催生职业打假人了。而此种情形的发生即是笔者想阐述的一个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民法典基本原则,也是贯穿整个社会生活的基本行为准则,无论是消费者还是销售者都应遵守的一个重要原则。在网购纠纷中,个别消费者不顾诚信原则,利用销售者七天无理由退货的规定,买了数单服装,且价值不菲。收到服饰后试穿、拍照,甚至还穿出去游玩并发朋友圈、微博等社交软件,最后临到第七天时申请退货。商家收到服饰后发现有穿过的痕迹且影响二次销售,拒绝退货退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消费者还将此事发到网上,引起了广大网友的热议。无论如何,该名消费者不能利用七天无理由退货政策而给销售者带来不必要的损失。笔者认为如果每个人都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此类纷争也不会发生。我国这些年来开始逐步重视征信的作用,笔者认为这方面应该借鉴国外的法律规定,国外非常重视征信作用,如果他们国民征信有问题,生活将寸步难行。在我国,当民众的素质没有达到一定的高度时,只能通过法律、法规、政策等来严格约束其言行,最终逐步从被动执行转变为主动遵守。
其次,就第三方购物平台的监管情况,在实践中也问题颇多。因为毕竟是在网络上进行交易,一旦发生纠纷,很多消费者投诉无门。客服电话无人接听或者网络繁忙。一些大的购物平台还好,相对来说比较规范。但很多小的平台,消费者很难找到投诉的途径,甚至想打官司,都无法确定合格的诉讼主体,即使查到了相应的工商信息,也不知能否真正送达,导致消费者维权困难,甚至法院也陷入无法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尴尬境地。因此,如何对网络平台进行有效的监管也是一个很大的难题。笔者建议在每个网络公司注册经营时,要求其向登记注册部门提交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如果有消费者投诉,在监管部门查明事实后,可以直接从保证金中扣除消费者的损失。保证金抵扣之后,平台公司要相应补足保证金。而且,监管部门根据平台违法、违约情况的严重程度,除了要求其承担对消费者的赔偿责任外,还有权对平台进行相应的罚款处罚,甚至对直接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也应有相应的处罚。如果出台这样的规定,那么对完善网络环境将是一针强心剂。同时,对规范整个市场也会起到很好的推进作用。
综上,随着科技的发展,互联网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很多的纠纷,而法律永远是滞后的,且法院目前也是不堪讼累。因此,政府相关部门在积极引导公众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同时,也应出台一些更严格的征信监管措施;同时,互联网的监管部门也应充分发挥事前防范的作用,尽早制定一些切实可行的规定,以便进一步完善市场经济秩序。无论如何,事前防范总比亡羊补牢付出的代价低。
笔者有幸担任某互联网法院的诉前人民调解员,调解最多的就是网络购物纠纷。其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是销售者销售三无产品或者消费者认为销售者销售不合格产品或者有毒有害产品而引发的纠纷。那么该纠纷发生之后,消费者除了向销售者主张赔偿之外,是否还有权向网购平台主张权利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赔偿。
由此可知,消费者一旦网购食品发生纠纷时,首先应将销售者作为第一责任人,而对待网购平台应该区别对待。如果第三方平台已经对销售者尽了合理的审查及注意义务,或者应消费者的要求披露了销售者的相关信息,那么消费者不宜将平台再一起作为共同被告来起诉。而且这种情况下,即使将平台列为共同被告,法院也很难将其作为共同责任人追究其连带赔偿责任。
现实生活中,很多消费者都走入了一个误区,一旦发生网购纠纷,即不分青红皂白将平台列为共同被告,甚至在实际经营者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之后,仍然不放弃对平台的起诉。这样做无疑是浪费司法资源,同时也给自身增加了维权的成本,且面临败诉的风险,实在是得不偿失。
笔者另外想讨论的是消费者和销售者在平台购物、销售过程中的诚实信用问题和市场监督部门的监管义务问题。
首先,关于网购纠纷,存在一种乱象,即滋生了一个打假队伍。这里的队伍有的是个人,有的已经成立了公司,甚至已经有了自己固定的法律顾问。我们当然不能阻止正当的维权,但是我们立法的精神是绝对不允许把合法的维权当成一种牟利的手段。然而另一方面,商家如果能按照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那么也不会催生职业打假人了。而此种情形的发生即是笔者想阐述的一个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民法典基本原则,也是贯穿整个社会生活的基本行为准则,无论是消费者还是销售者都应遵守的一个重要原则。在网购纠纷中,个别消费者不顾诚信原则,利用销售者七天无理由退货的规定,买了数单服装,且价值不菲。收到服饰后试穿、拍照,甚至还穿出去游玩并发朋友圈、微博等社交软件,最后临到第七天时申请退货。商家收到服饰后发现有穿过的痕迹且影响二次销售,拒绝退货退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消费者还将此事发到网上,引起了广大网友的热议。无论如何,该名消费者不能利用七天无理由退货政策而给销售者带来不必要的损失。笔者认为如果每个人都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此类纷争也不会发生。我国这些年来开始逐步重视征信的作用,笔者认为这方面应该借鉴国外的法律规定,国外非常重视征信作用,如果他们国民征信有问题,生活将寸步难行。在我国,当民众的素质没有达到一定的高度时,只能通过法律、法规、政策等来严格约束其言行,最终逐步从被动执行转变为主动遵守。
其次,就第三方购物平台的监管情况,在实践中也问题颇多。因为毕竟是在网络上进行交易,一旦发生纠纷,很多消费者投诉无门。客服电话无人接听或者网络繁忙。一些大的购物平台还好,相对来说比较规范。但很多小的平台,消费者很难找到投诉的途径,甚至想打官司,都无法确定合格的诉讼主体,即使查到了相应的工商信息,也不知能否真正送达,导致消费者维权困难,甚至法院也陷入无法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尴尬境地。因此,如何对网络平台进行有效的监管也是一个很大的难题。笔者建议在每个网络公司注册经营时,要求其向登记注册部门提交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如果有消费者投诉,在监管部门查明事实后,可以直接从保证金中扣除消费者的损失。保证金抵扣之后,平台公司要相应补足保证金。而且,监管部门根据平台违法、违约情况的严重程度,除了要求其承担对消费者的赔偿责任外,还有权对平台进行相应的罚款处罚,甚至对直接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也应有相应的处罚。如果出台这样的规定,那么对完善网络环境将是一针强心剂。同时,对规范整个市场也会起到很好的推进作用。
综上,随着科技的发展,互联网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很多的纠纷,而法律永远是滞后的,且法院目前也是不堪讼累。因此,政府相关部门在积极引导公众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同时,也应出台一些更严格的征信监管措施;同时,互联网的监管部门也应充分发挥事前防范的作用,尽早制定一些切实可行的规定,以便进一步完善市场经济秩序。无论如何,事前防范总比亡羊补牢付出的代价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