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票人犯罪承兑难兑,出卖人有权选择合同债权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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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17年4月7日,徐州正泰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与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能源”)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正泰公司向江苏分公司供货后,江苏分公司向正泰公司支付货款,其中50万元是以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完成。承兑汇票记载出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承兑日期为2018年3月9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9月9日。
   2018年11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进驻宝塔财务公司工作组发布公告,鉴于宝塔财务公司有关票据活动涉嫌违法犯罪,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取证,通知宝塔财务公司的到期票据持有人进行登记。
   2018年11月29日,正泰公司派其员工王某某向宝塔财务公司交付了承兑汇票的兑付材料,并因此而支付了相关费用1212.5元。截止至2019年9月25日,汇票仍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
   另:江苏分公司系上海能源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关于本案的50万元货款,正泰公司经多次索要无果,遂聘请叶飞律师代理,于2019年1月18日以江苏分公司为第一被告、上海能源为第二被告诉至沛县人民法院。
   正泰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价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登记兑付材料而支出的费用121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已将案涉票据进行权利登记,票据的权利义务主体已经确定,其无权再就票据向其他人主张权利;2、原告直接行使票据追索权违反法律规定;3、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涉嫌票据犯罪,本案应当依法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4、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因履行完毕而终止,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5、双方的合同不存在履行的瑕疵问题,原告起诉的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沛县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50万元货款被告江苏分公司已经通过电子汇票的支付方式支付给原告。原告已经作为票据权利人在宝塔财务公司处进行了登记,该电子汇票的最终能否得到足额兑付尚未确定,故原告以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尚不具备起诉条件。遂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2019)苏0322民初59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正泰公司的起诉。
   原告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州中院”)。徐州中院经审理,采纳了原告方代理人叶律师的观点,认为一审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请求权的内容进行实体审理。遂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9)苏03民终3772号二审民事裁定书,撤销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9)苏0322民初594号民事裁定;指令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审理。
   沛县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19年12月14日作出(2019)苏0322民初5308号一审判决:一、被告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0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二、被告上海能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原告正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重审后的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策略
   此案颇为棘手,涉及到诸多的争议焦点,本案代理人叶飞律师接受委托后,经过慎重研究和对多个判例进行深入分析后认为:
   一、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不应当中止审理。
   二、本案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债权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请求权的竞合,原告有权选择对自己有利的买卖合同关系来主张权利。
   三、票据的交付不能认定为买卖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消灭,原告正泰公司选择以买卖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合同债权不违反法律规定。
   四、本案事实非常清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法律依据。
   五、江苏分公司系上海能源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上海能源承担。
   叶律师决定从前述五个方面的争议焦点入手,进行有理有据的答辩,最终得到完全的胜诉。
  律师文书
   答辩状节选:
   一、原判决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判决被答辩人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完全合法有效
   本案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债权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请求权的竞合。对于答辩人来说,既可以基于其直接前后手之间的票据关系行使追索权,也可以主张合同债权。在两种不同的请求权形成竞合的情况下,答辩人有权选择主张权利的方式。一审中答辩人选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来主张权利,合理合法。
   二、一审判决被答辩人承担违约利息是正确的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答辩人因第三人涉嫌犯罪的原因,其承兑汇票无法兑现, 应视为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规定,被答辩人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答辩人关于按照1.5倍来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是有法律依据的。    三、被答辩人的第三点上诉理由罔顾基本事实,不值一驳
   被答辩人罔顾答辩人至今未实际收到一分钱货款的基本事实,认为只要交付了承兑汇票,无论答辩人有没有实际收到货款他们都履行了付款义务的说法,既不符合事实,亦无法律依据,纯属无理缠讼!
  四、被答辩人的第四点上诉理由,适用法律错误
   (一)答辩人从始至终,都是依据买卖合同这一基础法律关系来主张权利的,而被答辩人却故意去引用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他们这么做的原因,要么是故意曲解,要么就是对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没有正确理解。
   (二)被答辩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主张应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情形恰恰应该适用前述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出票人涉及票据犯罪,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判决恰恰是依据这一条,依法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完全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案件结果
   徐州中院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款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本案承兑汇票于2018年9月9日到期,到期后持票人正泰公司向付款人宝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该公司因自身原因未能付款视为拒付票款。在正泰公司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被拒付后,其作为持票人有权基于票据权利向其前手江苏分公司等行使追索权,亦有权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向江苏分公司主张另行给付相应的货款。本案中,正泰公司选择了后者,且涉案买卖合同并没有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因债权消灭,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二、正泰公司在本案票据2018年9月9日到期被拒付后,另依据买卖合同关系向江苏分公司主张支付货款,江苏分公司未及时向正泰公司另行支付货款,一审法院判决其自2018年9月9日起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三、本案票據付款人宝塔财务公司的控股股东暨实际控制人虽然涉嫌票据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但正泰公司本案中系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权利,上述犯罪行为并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的审理,故本案不符合江苏分公司上诉诉称的裁定驳回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江苏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遂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2020)苏03民终186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至此,本案历经一审、二审、重审、再次二审,终于尘埃落定,以原告的完全胜诉而告终。随后,被告按判决内容支付了50万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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