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利益平衡角度浅析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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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制度自确立以来饱受争议,实践中也存在夫妻关系中举债方利用该制度损害非举债方利益的案例。从利益平衡角度看,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过于重视了交易安全,非举债方的举证责任过重。相关制度应当平衡债权人与夫妻关系中非举债方的利益。
  关键词:夫妻共同财产;利益平衡
  近日一篇《结婚有风险,领证需谨慎》的文章在微博上得到了很多关注,这篇文章的作者讲述了她在一段存续不足两年的婚姻里,却需要承担高达300万的连带债务的故事。王女士的故事将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相关规定再次推向争议焦点,不少人呼吁重建夫妻共同债务规则。
  一、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裁判规则
  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时采用了“内外有别”的方式,即区分离婚诉讼和债务纠纷诉讼两种不同的情形,分别确定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
  1.离婚诉讼下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结合以上两条规定,在离婚诉讼中,关于夫妻债务共同债务认定采用的是共同生活标准。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采用了“谁主张,谁举证”。主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需证明债务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主张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则需证明债务属于“财产分割意见”第十七条所属四种情形。
  2.债务纠纷诉讼下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在债务纠纷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采用的是婚姻关系存续标准,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推翻该推定的一方则需证明该债务为另一方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
  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利益平衡困境
  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来看,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过于重视了交易安全,增加了婚姻的不安全性;增加了非举债方的举证责任。
  立法过程中在离婚诉讼和债务纠纷诉讼中采用不同的夫妻债务认定标准是基于不同的利益考量。在债务纠纷诉讼中,更多考量的是保障市场交易的安全以及保护债权人利益,将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如此规定有其合理性。其一、婚姻生活有其私密性。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为夫妻共同财产制与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向结合的形式。夫妻还可以通过约定财产制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其二、债务人往往难以了解债务人的举债行为是基于其自己的意思或者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如果债务人与夫妻关系一方确立债权债务关系时需要调查夫妻关系另一方是否同意无疑将增加交易成本;其三,将举证责任加诸于债务人,很可能导致债权人的债权落空,甚至会出现夫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形。综上,将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以及促进市场交易的发展。
  但从另一方面来看,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对于非举债方的利益没有合理的保护。首先,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不区分债务性质一概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非举债方的利益也会造成损害。对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的债务,由非举债方承担连带责任无可厚非,但是一方的个人债务甚至是赌债等也须由非举债方来偿还明显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其次,夫妻共同债务否认的举证责任过重,举证方需证明该债务为另一方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举债方与债权人签订债务合同,让非举债方证明合同中双方约定为个人债务,明显不合理,尤其在非举债方不知情、举债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的情形下,非举债方的举证证明相当困难。其次,现实中,夫妻双方一般实行共同财产制,即使实行分别财产制,法律也未规定需要进行公示、登记等。第三人只有在询问或者以夫妻关系亲近等情况下才可能知晓,此时,让非举债方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显得不合理且是有困难的。
  三、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完善
  1.明确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因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互为代理的权利。对于家事代理的权限以及责任等可由夫妻双方自行约定,被代理方须对代理方从事日常家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则应由代理人自行负责。这样便可以规制代理方的行为,保障夫妻双方的合法利益。
  2.适当放宽非举债方的举证责任
  在债务纠纷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要否认夫妻共同财产推定,需证明该债务为另一方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个人债务或者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约定分别财产制,该举证责任要求过高,可以将举证责任适当放宽,变为举证该债务为举债方的个人债务,可以借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明确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范围。
  参考文献:
  [1]张弛,翟冠慧.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与清偿论[J].政治与法律,2012(6):79-89
  [2]浦纯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J].社会科学家,2010(12):76-82
  [3]李红玲.论夫妻单方举债的定性规定——析《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J].政治与法律,2010(2):115-121
  (作者单位: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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