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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三分的民商事法律主体体系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平偿填补并非公平”的困境,需要对商主体认定的理论进行重新建构,然而我国传统理论的主体说、行为说与经济学阐述均存在一定局限。以“营业能力”为要件构建商主体资格成为了在《商法通则》制定背景下亟需解决的问题。在此基础上,基于其对传统理论中商主体的扩充作用,需要对学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等特殊主体的商主体资格认定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仅在其从事一定符合营业能力要件行为时方可将其认定为商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