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实刑罪犯未交付执行刑罚问题解决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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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刑罚交付执行是刑罚执行活动的起点,包括交、送、收三个环节。目前审前未羁押判实刑罪犯未交付执行问题较为突出,公检法司机关对此都有责任。建议检察机关:核查摸底全面掌握审前未羁押判实刑罪犯未交付执行罪犯情况;区分情况,分类予以监督清理纠正;依法监督纠正判实刑罪犯交付执行活动中的违法情形
  关键词:实刑罪犯 未交付执行 监督纠正 建议
  刑罚交付执行是刑罚执行活动的起点,是指在法院判处刑罚的判决生效后,有关机关将法律文书及罪犯交付给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刑罚交付执行活动涉及法院、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狱等机关,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刑罚交付执行活动负有监督职责。
  一、审前未羁押判实刑罪犯未交付执行问题之提出
  被判处监禁刑实刑罪犯的刑罚交付执行主要包括交、送、收三个环节,“交”是指交付法律文书,即一审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第1款之规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等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送”是指送交执行,即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判处实刑的罪犯送交给监狱或者看守所执行刑罚;“收”是指收押,即监狱或者看守所依法将公安机关送交执行的罪犯收押(监)执行刑罚。对于审前未羁押判实刑的罪犯而言,在法院向公安机关交付法律文书后,公安机关还应当履行控制或者抓捕罪犯的职责,否则送交执行就无从谈起。
  将判处实刑罪犯依法交付执行刑罚,关系到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关系到国家刑罚权能否实现,关系到法律权威与司法公正。但目前从检察实践看,审前未羁押判实刑罪犯未交付执行问题较为突出,在全国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在2014年全国检察机关开展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专项检察活动中,发现有的地方存在不少审前未羁押判实刑罪犯未被依法交付执行的问题,其中有的甚至是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例如湖南工业大学原校长张晓琪被判处无期徒刑两年多未被法院交付执行,后在专项活动中被检察机关发现后才予以纠正。有的罪犯因未被交付执行,流散于社会,重新违法犯罪,甚至有的罪犯自恃有病或者体内有异物而看守所、监狱又不收押,多次实施故意犯罪,屡抓屡放,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社会影响恶劣。例如,湖南省娄底市罪犯李某某,自1989年至2012年,因贩卖毒品罪、盗窃罪先后8次被判处实刑,但由于该犯吸毒身患多种疾病,监狱不予收监执行,致使该犯流入社会并多次重新犯罪。以往,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只关注大墙内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而忽视对刑罚交付执行活动的监督,但在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全面更名为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之后,刑罚交付执行监督薄弱问题突出,监督清理纠正审前未羁押判实刑罪犯未被依法交付执行问题成为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
  二、审前未羁押判实刑罪犯未交付执行问题原因分析
  (一)法院方面的原因
  一是失职不交付执行。有的一审法院工作人员由于责任心不强,在审前未羁押罪犯实刑判决生效后没有依法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二是有的法院在实刑判决生效前未对被告人决定逮捕,致使有的被判处实刑的罪犯在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前下落不明或逃匿,导致无法将罪犯交付执行。三是怠于履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职责。有的法院因不愿承担鉴定费用或者风险责任等原因,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不直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而是在判决生效后直接交付执行,导致被看守所或监狱拒收。
  (二)公安机关和看守所方面的原因
  一是看守所拒绝收押法院交付执行的判实刑罪犯。这是罪犯未被依法交付执行刑罚的主要原因。《看守所条例》第10条规定看守所对下列两种患有疾病人犯不予收押:“一是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二是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该规定的本意是防止在看守所发生在押人员死亡或者传染疾病的危险,但在实践中,该规定经常被看守所进行选择性解释和适用,成为拒绝收押罪犯的主要依据。主要表现是:1.对“急性传染病”作扩大解释。有的看守所对携带艾滋病毒、肝炎、性病等传染病的罪犯,无论是否属于医学上的“急性传染病”,往往都不予收押。2.对“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作扩大解释。有的看守所对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糖尿病、癫痫等疾病的罪犯,也不予收押。但在实践中上述疾病大多不符合保外就医的条件。3.对“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作缩小解释。有的看守所往往只担心承担风险,较少考虑罪犯的社会危险性,进而拒绝收押一些患病罪犯。实践中还存在一个普遍性的棘手问题,即看守所对体内有异物的罪犯拒绝收押。因为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为逃避刑事处罚而吞食铁钉、刀片、打火机等异物,看守所在收押体检时发现存在此类情形,因不愿承担风险和救治费用而拒绝收押。二是有的看守所医疗条件有限,财政部门的医疗经费保障不到位。这也是看守所对病犯不敢收、不愿收的一个客观原因。三是公安机关拒绝抓捕、通缉应交付执行的实刑罪犯。目前,公安部内部规定网上通缉对象仅包含刑事拘留或者批捕后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的审前未羁押判实刑的罪犯下落不明或者逃匿的,法院交付执行后,公安机关会以没有拘留证、逮捕证为由拒绝上网通缉。
  (三)监狱违法拒绝收监公安机关送交执行的罪犯
  根据2012年修改后的《监狱法》第16、17条的规定,对于送交执行刑罚的罪犯,只要相关法律文书手续齐全,监狱应当全部予以收监,从而废除了原来监狱法“暂不收监”的规定。但在实践中,有的监狱不严格执行修改后的监狱法,仍然拒不收监患病罪犯。这也是反向导致看守所拒绝收押法院交付执行的患病、体内有异物罪犯的主要原因。因为看守所担心将罪犯送交执行时监狱可能拒收,所以对法院交付执行的患病罪犯也拒绝收押。
  (四)检察机关方面的原因
  有的检察院对于刑罚未交付执行,存在监督“盲区”和监督不到位的问题。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原监所检察部门)一般只掌握羁押在看守所罪犯的刑罚交付执行情况,而对于审前未羁押罪犯的情况往往并不掌握。由于法院对审前未羁押罪犯的判决书不抄送监所检察部门,检察机关内部的公诉、案件管理部门与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也未建立生效判决书副本抄送等机制,导致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一些刑罚未交付执行问题并不掌握,监督存在“盲区”。还有的派驻监所检察人员监督意识不强,监督不到位,发现看守所、监狱拒绝收押应交付执行罪犯等违法问题后,没有依法及时监督纠正。   (五)其他原因
  一是法院、公安机关在交付执行活动中存在相互推诿的情况。原因主要是法院、公安机关对《刑事诉讼法》第25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29条第2款的规定在理解和认识上存在分歧,对“罪犯应当由谁抓捕、送押”等问题达不成统一意见。《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其他执行机关”。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29条第2款规定“罪犯需要收押执行刑罚,而判决、裁定生效前未被羁押的,法院应当根据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将罪犯送交看守所羁押”。这导致实践中容易产生相互推诿责任问题,如有的法院“只送文书不送人”,只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将未羁押的罪犯抓捕后送交看守所收押,而公安机关又以送押此类罪犯的职责属于法院为由,不去抓捕、收押罪犯,导致罪犯未能被交付执行。对此,笔者认为,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法院仅负有向公安机关交付法律文书的职责,即只负有“送文书”的职责,不负有“送人”包括抓捕、控制罪犯的职责。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被理解为法院对公安机关工作的配合,不应将“送人”理解为法院的法定职责。二是罪犯本人及其家庭存在某些特殊情况致使交付执行难。有的罪犯系未成年子女或丧失生活能力人的唯一扶养人,如将罪犯收监执行,则被扶养人的生存保障无法落实。这导致司法机关在严格执行法律规定与司法人道主义相冲突时处于两难境地。
  三、监督解决审前未羁押判实刑罪犯未交付执行问题的建议
  为严格贯彻落实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有关规定,解决审前未羁押判实刑罪犯未交付执行问题,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和司法公正,各地检察院应当重视刑罚交付执行监督工作,对审前未羁押判实刑罪犯未交付执行问题进行清理纠正。具体建议如下:
  (一)核查摸底,全面掌握审前未羁押判实刑罪犯未交付执行罪犯情况
  建议各地检察机关可以采取“一筛查两比对”的方法,摸清本地区法院判决生效前未被羁押并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实刑且未被依法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的底数和案件基本情况。首先,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可以联合案件管理、公诉部门,全面筛查近年来所有刑事案件的生效刑事判决书案卡等,筛查出审前未羁押判实刑未交付执行罪犯名单。其次,检察院将筛查出的审前未羁押判实刑未交付执行罪犯名单与一审法院所有交付执行的罪犯名单及相关法律文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进行比对。再次,人民检察院将核查掌握的审前未羁押判实刑未交付执行罪犯名单与公安机关、看守所和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比对看守所收押及拒收罪犯、纳入社区矫正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名单和有关法律文书,从而最终核查清楚审前未羁押判实刑而实际未被交付执行的罪犯名单。
  (二)区分情况,分类予以监督清理纠正
  对核查出的审前未羁押判实刑未交付执行罪犯,建议检察机关应当区分具体情况,依法监督有关机关尽快完成交付执行、抓捕、收押、送交监狱执行、收监等工作:
  1.对于具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罪犯。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建议在交付执行前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交付执行后由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收监后依法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对于故意采取计划外怀孕方式故意逃避刑罚的罪犯,应当通报、协调当地计划生育部门依法对其采取终止妊娠手术等处理后,再收监执行刑罚。
  2.对于具有患病等情形但又不适宜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法院交付法律文书后,建议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狱应当及时予以抓捕、收押、收监。特别是对于艾滋病毒携带者,患有艾滋病或其他传染性疾病,依法不能或者不适宜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建议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在各地看守所、监狱设置的专门监区或者专门监狱予以收押、收监。
  3.对于体内有异物或者故意吞食异物的罪犯。如系在入看守所前发现其体内有异物的,建议由原办案机关负责联系医院采取手术方式取出异物后予以收押;如系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吞食异物的,则由所属公安机关负责联系医院采取手术方式取出异物后,依法交付监狱执行。涉及医院对罪犯手术必须本人或者亲属签字问题,建议由公安机关、办案机关协调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解决。
  4.对于系未成年子女或丧失生活能力人唯一抚养人的罪犯。可以建议公安机关或者由检察机关协调当地政府民政部门解决其未成年子女或丧失生活能力人的生活、教育等困难后,再将罪犯收监执行刑罚。
  5.对于其他没有特殊情形的罪犯。应当依法监督法院、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狱依法交付执行、抓捕、收押、送交执行、收监执行刑罚。对于逃匿或者下落不明的罪犯,应当监督公安机关负予以抓捕,必要时予以上网通缉。对于公安机关以没有拘留证、逮捕证为由拒绝上网通缉罪犯的,建议公安部修改关于上网通缉的有关规定,对于下落不明或者逃匿的审前未羁押判实刑罪犯,可以凭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予以通缉。
  (三)依法监督纠正判实刑罪犯交付执行活动中的违法情形
  各地检察机关应当严格依照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第254条,修改后《监狱法》第16条、第17条,看守所条例第47条等规定,发现下列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狱等提出纠正意见,并跟踪督促纠正:1.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超过十日仍未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或其他执行机关的。2.人民法院在实刑判决生效超过十日以后启动暂予监外执行程序或者在交付执行后因罪犯被看守所或监狱拒收又转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因为这种情形是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3.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依法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罪犯逃匿或者下落不明,而公安机关不实施组织抓捕措施的。4.看守所拒绝收押人民法院依法交付执行的罪犯的。5.公安机关、看守所自收到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依法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的。6.对于公安机关、看守所送交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相关法律文书和手续齐全,监狱拒绝收监的。7.其他违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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