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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行政诉讼活动,旨在充分行使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权利 保护自己的合法实体权益或协助人民法院查清案情以使行政纠纷及时得到正确的解决。而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由于破坏了行政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妨害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正常审理 因而影响了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合法的实体权益和诉讼权利的实现。从法院的角度而言是保证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正常执行职务有利于行政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一、关于被告妨碍行政诉讼强制措施的适用问题
行政诉讼的一个最大特点就是被告为国家行政机关。从国外的行政诉讼法来看,没有一个国家的法律申明对被告不得使用强制手段。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强制措施不等于对国家实施强制措施,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可以行使某些国家行为,但并非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有行为都是国家行为,违法行为在本质上是与国家行为不相容的。
(一)对妨碍行政诉讼强制措施完善的思考
根据被告不同分为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法人代表及其公职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强制措施。从这两类对象来逐一的分析。
1、对国家行政机关妨害行政诉讼的强制措施。
国家行政机关作为一种抽象人格,不宜对它采用人身强制措施,但可以对它采用罚款、强行划拨、强行撤销其行政决定,强行拆除等强制措施。
2、对行政机关法人代表及其公职人员, 直接责任人员的强制措施。
例如,(1)必须到庭的被告拒不到庭的。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自诉案件中都把“ 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的行为列为首要的妨害诉讼的行为。但行政诉讼却没有列入。(2)如果诉讼代理人为行政机关的公职人员( 应诉人) 他的不到庭是行政机关集体研究的责任不在于他本人因此应该拘传的不是诉讼代理人而是该行政机关的法人代表。( 3) 如果诉讼代理人为行政机关的公职人员他是受行政机关的指令有义务出庭的应诉人因为他个人的缘故而拒不到庭则可以对之实施拘传。而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没有该项强制措施,无疑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不能保障。
还有一些实践中的有的情况也常有发生,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不原意当被告,忌讳发传票;有的行政机关虽然出庭应诉, 但在审理过程中却漠视法律及审判人员、 咆哮公堂使法庭审判工作难以进行而对于此种情况审判人员就应该做出责令退出法庭的决定。
再有就是有的行政机关拒不执行判决书、拒不释放不应拘留的公民,有的行政机关不对行政纠纷进行重新裁定,有的甚至违背判决的意图加重对原告的处罚等等。
(二)妨碍行政诉讼的行为所产生的负面影响
第一,妨害了行政诉讼的开展。从制定行政诉讼法的根本目的上看,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行政诉讼法可称为权利保护法或者护民的法。立法的基本目的是为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违法的行政行为侵害提供一种司法保障。如果,对行政机关的妨碍行政诉讼的行为不采取强制措施的话,就会使某些行政机关的特权思想越来越严重,在“权”与“法”的较量下,会常常忽视“法”,的理念,常常以权力代替法治,以权代法、以权压法的现象,这是可怕的,令人担忧的。
第二,侵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就是民告“官”的官司,在实践中,如果行政机关对于法院的判决不履行的话,会造成“民”的权利难以保证,会使“民”的权利落空,同时更会挫伤“民”告“官”的积极性。
二、司法权介入行政领域来看被告妨碍行政诉讼强制措施的完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若干解释》) 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司法权对行政权不仅重在维护轻在监督,而且更多地体现出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容忍。监督深度的有限性使得司法权往往只能维护行政权而很难监督。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对法院同样也抱有抵制心态采取各种措施阻挠法院的行政审判。行政官员和政府不是从法律而是从政策中寻求他们的授权的,如果法律与政策相冲突行政官员会设法改变法律,甚至有时候行政官员就有可能(不适当的)将法律搁置一边或根本不理睬法律。因此,解决该问题得关键就在于明确司法权介入行政领域的广度和深度。
司法权介入行政权也要有一定的界限,而不是随意的。司法权介入行政领域涉及到介入范围、介入程度的界定这是一个技术性问题更是一个政治体制问题。
(作者单位:辽宁大学法学院)
一、关于被告妨碍行政诉讼强制措施的适用问题
行政诉讼的一个最大特点就是被告为国家行政机关。从国外的行政诉讼法来看,没有一个国家的法律申明对被告不得使用强制手段。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强制措施不等于对国家实施强制措施,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可以行使某些国家行为,但并非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有行为都是国家行为,违法行为在本质上是与国家行为不相容的。
(一)对妨碍行政诉讼强制措施完善的思考
根据被告不同分为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法人代表及其公职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强制措施。从这两类对象来逐一的分析。
1、对国家行政机关妨害行政诉讼的强制措施。
国家行政机关作为一种抽象人格,不宜对它采用人身强制措施,但可以对它采用罚款、强行划拨、强行撤销其行政决定,强行拆除等强制措施。
2、对行政机关法人代表及其公职人员, 直接责任人员的强制措施。
例如,(1)必须到庭的被告拒不到庭的。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自诉案件中都把“ 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的行为列为首要的妨害诉讼的行为。但行政诉讼却没有列入。(2)如果诉讼代理人为行政机关的公职人员( 应诉人) 他的不到庭是行政机关集体研究的责任不在于他本人因此应该拘传的不是诉讼代理人而是该行政机关的法人代表。( 3) 如果诉讼代理人为行政机关的公职人员他是受行政机关的指令有义务出庭的应诉人因为他个人的缘故而拒不到庭则可以对之实施拘传。而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没有该项强制措施,无疑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不能保障。
还有一些实践中的有的情况也常有发生,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不原意当被告,忌讳发传票;有的行政机关虽然出庭应诉, 但在审理过程中却漠视法律及审判人员、 咆哮公堂使法庭审判工作难以进行而对于此种情况审判人员就应该做出责令退出法庭的决定。
再有就是有的行政机关拒不执行判决书、拒不释放不应拘留的公民,有的行政机关不对行政纠纷进行重新裁定,有的甚至违背判决的意图加重对原告的处罚等等。
(二)妨碍行政诉讼的行为所产生的负面影响
第一,妨害了行政诉讼的开展。从制定行政诉讼法的根本目的上看,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行政诉讼法可称为权利保护法或者护民的法。立法的基本目的是为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违法的行政行为侵害提供一种司法保障。如果,对行政机关的妨碍行政诉讼的行为不采取强制措施的话,就会使某些行政机关的特权思想越来越严重,在“权”与“法”的较量下,会常常忽视“法”,的理念,常常以权力代替法治,以权代法、以权压法的现象,这是可怕的,令人担忧的。
第二,侵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就是民告“官”的官司,在实践中,如果行政机关对于法院的判决不履行的话,会造成“民”的权利难以保证,会使“民”的权利落空,同时更会挫伤“民”告“官”的积极性。
二、司法权介入行政领域来看被告妨碍行政诉讼强制措施的完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若干解释》) 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司法权对行政权不仅重在维护轻在监督,而且更多地体现出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容忍。监督深度的有限性使得司法权往往只能维护行政权而很难监督。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对法院同样也抱有抵制心态采取各种措施阻挠法院的行政审判。行政官员和政府不是从法律而是从政策中寻求他们的授权的,如果法律与政策相冲突行政官员会设法改变法律,甚至有时候行政官员就有可能(不适当的)将法律搁置一边或根本不理睬法律。因此,解决该问题得关键就在于明确司法权介入行政领域的广度和深度。
司法权介入行政权也要有一定的界限,而不是随意的。司法权介入行政领域涉及到介入范围、介入程度的界定这是一个技术性问题更是一个政治体制问题。
(作者单位:辽宁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