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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制造并控制了危险源、受有利益是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基础。无权占有动物致害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须被无权占有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须损害发生在无权占有期间或遗弃、逃逸后;须无权占有的动物的独立动作造成损害。温顺动物的无权占有人得以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为责任抗辩事由,并对该事由承担证明责任;烈性动物的原占有人和无权占有人不得抗辩侵权责任,并承担按份责任。
【关键词】:无权占有;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温顺动物;烈性动物;危险责任
饲养动物,有人爱之,有人恶之。一方面,动物饲养人可以通过饲养动物获得经济利益或情感寄托;另一方面,动物毕竟是不理性的生命体,其存在即意味着潜在危险的存在。据统计,2006年上半年北京市被狗咬伤的人数高达6.9万人,每天平均不少于380人被咬伤;2007年上海市共有13万人被狗咬伤;2008年宁波市共有12万人被狗、猫等抓伤、咬伤。[1]尽管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侵权责任法》第78-84条对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作了规定,但对于无权占有他人动物致人损害后受害人需向谁主张损害赔偿、无权占有他人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及抗辩事由等问题都尚待探讨。基于此,本文不揣浅陋,试以无权占有他人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为中心作一番考察,以就教于名家大方。
一、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基础
美国法学家沃伦-A-西维先生指出,基于牵连关系的责任、占有或控制义务产生的责任、个人活动产生的责任构成了侵权责任的基础。[2]显然,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既不是基于两个民事主体的牵连关系产生的,也不是基于行为人的个人加害活动产生的。其责任的基础在于行为人对其所占有动物的占有或控制义务。一般认为,动物致人损害责任是行为人对其所控制或支配的动物内部危险的实现所应承担的责任。[3]即动物的占有人或控制人承担的是一种危险责任(无过错责任)。[4]
二、无权占有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须被无权占有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
强调无权占有的动物造成了他人损害有两层含义:首先,无权占有人对致害动物必须是没有占有权利的。无权占有的形式非常多样,如基于盗窃、抢劫、抢夺等情形的无权占有,基于租赁期限届满的无权占有等。其次,该动物在被无权占有前由他人有权占有。如果某人占有某一动物前,该动物出于无主状态,则可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取得其所有权,在该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后,尽可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至于损害,或为疯牛撞毁他人篱笆造成财产损失,或为恶犬咬人造成人身损害,则在所不问。但纯粹经济损失应不包括在内。[5]
(二)须损害发生在无权占有期间或遗弃、逃逸后
之所以要求损害发生在无权占有期间,是因为此时无权占有人是该动物的危险控制者和利益保有者。本着“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应当由无权占有人承担该占有动物致人损害责任。但问题在于,无权占有人占有他人饲养动物一段时间,其后该动物被无权占有人遗弃或自行逃逸后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谁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82条规定,遗弃或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饲养人、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因为,遗弃动物的行为属于物权法上处分财产的行为,按照物权法上的规定,自可任意为之。但是,遗弃行为同时使得原来由饲养人或管理人控制的危险被不合理地释放出来。故遗弃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仍要求由原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无权占有人占有他人饲养的动物,而后将该动物遗弃的,其将处于自己控制的危险释放到社会上,对该动物造成的损害仍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2条的规定,饲养动物逃逸后仍应由原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饲养动物逃逸后,动物的所有权关系并未发生变化。由于动物逃逸前期饲养人或管理人是该动物的利益保有者和危险控制者,由其管理过失造成了危险的扩散,所以法律要求其承担动物逃逸后造成的损失。同理,因为饲养过程中管理人的疏忽造成了饲养动物这种内在危险不合理地扩散出来,法律应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但对于无权占有人占有他人动物前或该动物归原占有人后该动物造成的损害,与占有人无因果关系,无权占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三)须无权占有的动物的独立动作造成他人损害
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不一,但不是所有由动物造成的损害都由无权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只有因动物的独立举动造成的损害才能使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谓独立举动,是指基于动物的自身危险,在不受外力或驱使下而实施的自身动作,如猎犬咬人、马吃庄稼等。[6]又如甲追打乙,情急之下抓起被丙无权占有的鸭子扔向乙,并造成乙面部损伤,即不属于鸭子的独立动作,不能要求无权占有人丙承担侵权责任。因为,该案例中乙的损害并不是由丙控制的鸭子的内在危险之爆发而造成的,损害与无权占有人丙控制的内在危险无因果关系,故丙不承侵权责任。
三、无权占有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
无权占有温顺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是指非法占有人占有温顺动物期间,该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后,可以减轻非法占有人侵权责任或使非法占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事由、理由。受害人过错在我国大陆地区被称为“过失相抵”,在台湾地区被称为“与有过失”,德国法上则有“共同过错”(Mitvershulden)之说。此外,英美判例法传统上的助成过失(contributory negligence)以及后来的比较过失(comparative negligence)都有与之相似的含义。受害人过错是指受害人于損害之发生或者扩大具有可非难的心理状态。[7]受害人过错又可分为受害人故意和受害人过失。但并不是所有的受害人的过错都可以作为无权占有人不承担或减轻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事由。
《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因被侵权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可以不承担或减轻责任。据此,可以认为被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可以作为动物致人损害后的责任抗辩事由。饲养动物被无权占有人占有后,该饲养动物的危险性没有发生变化,故作为风险承担者的无权占有人较原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的责任并未增减。无权占有人得承继原饲养人或管理人的权利义务(但并未取得所有权)。因此,无权占有人占有温顺动物期间,该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权占有人得依《侵权责任法》第78条之规定,抗辩侵权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只有被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才能作为占有人不承担或减轻责任的事由。反面推之,被害人的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则不能作为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之所以限定为重大过失,是因为无过失责任的本意在于保护被害人,加害人没有过失也要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受害人有过失时,对其过失的斟酌应比加害人负过失责任的情形为轻,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法律上的均衡状态。[8]故《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可以作为不承担或减轻责任的事由。至于这里的重大过失,则既可以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也可以使损害扩大的原因,自不待言。
注释:
[1]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14页。
[2]参见[美]沃伦-A-西维:《侵权法的原则》,李俊译,载《哈佛法律评论——侵权法学精粹》,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8-46页。
[3]参见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9页。
[4]尽管我国及大多数国家立法规定,饲养人对饲养动物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德国民法典》第833条却属例外:动物致人损害的,饲养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损害由用于动物饲养人的行业、从业活动或生计的家畜引起的,饲养人承担过错责任。参见:《德国民法典》(第4版),陈卫佐译,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19页。
[5]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556页。
[6]参见房绍坤:《试论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中外法学》1992年第6期。
[7]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95页。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526页。
【关键词】:无权占有;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温顺动物;烈性动物;危险责任
饲养动物,有人爱之,有人恶之。一方面,动物饲养人可以通过饲养动物获得经济利益或情感寄托;另一方面,动物毕竟是不理性的生命体,其存在即意味着潜在危险的存在。据统计,2006年上半年北京市被狗咬伤的人数高达6.9万人,每天平均不少于380人被咬伤;2007年上海市共有13万人被狗咬伤;2008年宁波市共有12万人被狗、猫等抓伤、咬伤。[1]尽管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侵权责任法》第78-84条对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作了规定,但对于无权占有他人动物致人损害后受害人需向谁主张损害赔偿、无权占有他人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及抗辩事由等问题都尚待探讨。基于此,本文不揣浅陋,试以无权占有他人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为中心作一番考察,以就教于名家大方。
一、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基础
美国法学家沃伦-A-西维先生指出,基于牵连关系的责任、占有或控制义务产生的责任、个人活动产生的责任构成了侵权责任的基础。[2]显然,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既不是基于两个民事主体的牵连关系产生的,也不是基于行为人的个人加害活动产生的。其责任的基础在于行为人对其所占有动物的占有或控制义务。一般认为,动物致人损害责任是行为人对其所控制或支配的动物内部危险的实现所应承担的责任。[3]即动物的占有人或控制人承担的是一种危险责任(无过错责任)。[4]
二、无权占有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须被无权占有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
强调无权占有的动物造成了他人损害有两层含义:首先,无权占有人对致害动物必须是没有占有权利的。无权占有的形式非常多样,如基于盗窃、抢劫、抢夺等情形的无权占有,基于租赁期限届满的无权占有等。其次,该动物在被无权占有前由他人有权占有。如果某人占有某一动物前,该动物出于无主状态,则可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取得其所有权,在该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后,尽可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至于损害,或为疯牛撞毁他人篱笆造成财产损失,或为恶犬咬人造成人身损害,则在所不问。但纯粹经济损失应不包括在内。[5]
(二)须损害发生在无权占有期间或遗弃、逃逸后
之所以要求损害发生在无权占有期间,是因为此时无权占有人是该动物的危险控制者和利益保有者。本着“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应当由无权占有人承担该占有动物致人损害责任。但问题在于,无权占有人占有他人饲养动物一段时间,其后该动物被无权占有人遗弃或自行逃逸后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谁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82条规定,遗弃或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饲养人、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因为,遗弃动物的行为属于物权法上处分财产的行为,按照物权法上的规定,自可任意为之。但是,遗弃行为同时使得原来由饲养人或管理人控制的危险被不合理地释放出来。故遗弃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仍要求由原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无权占有人占有他人饲养的动物,而后将该动物遗弃的,其将处于自己控制的危险释放到社会上,对该动物造成的损害仍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2条的规定,饲养动物逃逸后仍应由原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饲养动物逃逸后,动物的所有权关系并未发生变化。由于动物逃逸前期饲养人或管理人是该动物的利益保有者和危险控制者,由其管理过失造成了危险的扩散,所以法律要求其承担动物逃逸后造成的损失。同理,因为饲养过程中管理人的疏忽造成了饲养动物这种内在危险不合理地扩散出来,法律应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但对于无权占有人占有他人动物前或该动物归原占有人后该动物造成的损害,与占有人无因果关系,无权占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三)须无权占有的动物的独立动作造成他人损害
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不一,但不是所有由动物造成的损害都由无权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只有因动物的独立举动造成的损害才能使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谓独立举动,是指基于动物的自身危险,在不受外力或驱使下而实施的自身动作,如猎犬咬人、马吃庄稼等。[6]又如甲追打乙,情急之下抓起被丙无权占有的鸭子扔向乙,并造成乙面部损伤,即不属于鸭子的独立动作,不能要求无权占有人丙承担侵权责任。因为,该案例中乙的损害并不是由丙控制的鸭子的内在危险之爆发而造成的,损害与无权占有人丙控制的内在危险无因果关系,故丙不承侵权责任。
三、无权占有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
无权占有温顺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是指非法占有人占有温顺动物期间,该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后,可以减轻非法占有人侵权责任或使非法占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事由、理由。受害人过错在我国大陆地区被称为“过失相抵”,在台湾地区被称为“与有过失”,德国法上则有“共同过错”(Mitvershulden)之说。此外,英美判例法传统上的助成过失(contributory negligence)以及后来的比较过失(comparative negligence)都有与之相似的含义。受害人过错是指受害人于損害之发生或者扩大具有可非难的心理状态。[7]受害人过错又可分为受害人故意和受害人过失。但并不是所有的受害人的过错都可以作为无权占有人不承担或减轻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事由。
《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因被侵权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可以不承担或减轻责任。据此,可以认为被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可以作为动物致人损害后的责任抗辩事由。饲养动物被无权占有人占有后,该饲养动物的危险性没有发生变化,故作为风险承担者的无权占有人较原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的责任并未增减。无权占有人得承继原饲养人或管理人的权利义务(但并未取得所有权)。因此,无权占有人占有温顺动物期间,该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权占有人得依《侵权责任法》第78条之规定,抗辩侵权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只有被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才能作为占有人不承担或减轻责任的事由。反面推之,被害人的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则不能作为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之所以限定为重大过失,是因为无过失责任的本意在于保护被害人,加害人没有过失也要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受害人有过失时,对其过失的斟酌应比加害人负过失责任的情形为轻,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法律上的均衡状态。[8]故《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可以作为不承担或减轻责任的事由。至于这里的重大过失,则既可以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也可以使损害扩大的原因,自不待言。
注释:
[1]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14页。
[2]参见[美]沃伦-A-西维:《侵权法的原则》,李俊译,载《哈佛法律评论——侵权法学精粹》,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8-46页。
[3]参见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9页。
[4]尽管我国及大多数国家立法规定,饲养人对饲养动物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德国民法典》第833条却属例外:动物致人损害的,饲养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损害由用于动物饲养人的行业、从业活动或生计的家畜引起的,饲养人承担过错责任。参见:《德国民法典》(第4版),陈卫佐译,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19页。
[5]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556页。
[6]参见房绍坤:《试论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中外法学》1992年第6期。
[7]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95页。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52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