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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新刑事诉讼法时代的开启,中国的刑事司法即将步入一个全新的时代。如何适应这一变化,使出庭公诉工作跃上一个新的台阶,是每一名公诉人必须高度关注和研究探讨的重大课题。
一、简易程序面临的诸多挑战
新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进行了重大修改,进一步完善了简易程序,科学配置了检察公诉资源,有利于简易程序中检察功能的发挥,为公诉工作便捷高效开展提供了机遇。机遇与挑战并存,刑诉法的修改既给出庭公诉工作提出了一系列新的更高要求,也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简易程序的立法完善,应当是提升诉讼效率,实现程序分流、繁简得当的难得机遇。在落实新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规定过程中,检察机关首先应当关注与警惕的,不是简易程序适用的进度,而是适用该程序可能面临的诸多挑战。首先,要求公诉人树立开庭审理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都必须出席法庭的观念和全程庭审监督的观念;其次,对公诉人的素质提出更高的要求;最后,简易程序全部出庭大量增加公诉人的工作量。
二、辩护律师阅卷给公诉工作带来的影响
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其对1996年刑诉法的修改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阅卷的范围从以往的部分材料扩大到案卷材料。新刑诉法规定,无论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辩护律师都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二是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上述案卷材料。 对公诉工作的影响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
1、增加了控方证明的难度。
新刑诉法中涉及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第三十八、三十九条的规定,从总体上看,是扩大了辩护方的权利,从而限制了控诉方的权力。在新刑诉法实施前公诉机关尚可以刑诉法为上位法、律师法为下位法为由拒绝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但新刑诉法实施后这个“挡箭牌”将不复存在,也使侦查、公诉机关所掌握的证据材料,从现有刑诉法所规定的“半公开”状态变为“全面公开”状态。而随着辩护方权利的扩大,控诉方和辩护方的力量对抗也就从表面上的平等向实际上的平等迈出坚实的一步,进而使控辩双方的对抗性进一步增强。新刑诉法第四十九条还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这也就意味着辩护方不承担相关的责任,这样必然增加控方证明的难度。
2、增加了固定证据的难度。
在案件侦查和审查起诉中,一些犯罪嫌疑人和证人由于不了解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对哪些人采取了哪些措施,获取了哪些证据,因而不敢轻易翻供翻证。而新刑诉法赋予了律师更充分的会见权、调查取证权和阅卷权,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卷材料,因而可以知悉案件的全部证据及全案的证据弱点、薄弱环节。同时,律师还可以提前了解案件相关证人的证言或者其他同案犯的供述。这样一来,为律师在犯罪嫌疑人和证人之间、犯罪嫌疑人和同案犯之间进行串供提供了条件。通过串供或者其他的措施,犯罪嫌疑人极有可能翻供,从而给公诉机关的工作带来很大的麻烦。少数素质不高的律师如果对犯罪嫌疑人、证人稍加“点拨”或暗示,犯罪嫌疑人、证人就有可能翻供变证,造成言词证据的稳定性减弱。职务犯罪特别是行受贿这种对合性犯罪往往主要靠言词证据定案,言词证据本就稳定性差,犯罪嫌疑人、证人如果翻供变证,必然增加固定证据的难度。
对此面临的种种严峻问题,公诉部门要做好积极应对,提高公诉水平,维护法律尊严:
第一、必须加强自身业务能力,提高防御水平。注重证据审查,对关键证据、薄弱证据、言词证据进行有效的复核,形成牢固的证据锁链,减少因言词证据的变化对整个案件产生影响。要建立定期业务学习制度,把最新的司法解释作为手边书,努力做到了然于胸;组织学习哲学、逻辑学、心理学、经济学、刑事侦查学、法医学等知识,提高综合分析、判断和论证的能力,通过组织业务专家授课、分组讨论、经验介绍、案例讲评等方式,深化对制服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翻供技巧的研究,提高公诉人审查、分析、判断和运用证据的能力,提升公诉人出庭应变能力。
第二、要加强同当事人双方、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的沟通。认真听取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可以拓展思路,权衡案件证据,换位思考处理案件,全方位审查案件,并可采纳辩护律师提出的正确观点,收集无罪、罪轻证据,正确分析现有证据情况,使审查案件证据体系进一步完善,并明确控辩双方法庭辩论的焦点,有针对性地做好法庭讯问、举证、质证和辩论的准备工作,掌控法庭辩论的主动权。
第三、强化法律监督,保障律师依法参与诉讼。新刑诉法在赋予律师更为广泛的辩护权利的同时,少数律师可能会在利益驱动下,使相对独立、自主的律师行为更容易脱离诚信、自律的轨道。因此,我们必须要发挥法律赋予的监督功能,加大对律师违规行为的监督力度。对在刑事诉讼中发现的律师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和妨碍作证的违法犯罪线索,要及时移送有关机关进行依法处理,从而使律师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得到有效预防,同时发挥检察部门自身的法律监督职能。
第四、加强与侦查机关的联系。要以刑诉法的修改为契机,加强与侦查机关的联系,及时互通情况信息;对重大复杂案件,公诉机关要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指导侦查机关依法全面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各种证据;强化证据的完善、固定工作,防止翻供翻证,及时发现并堵死证据中的空隙、漏洞,提示侦查机关补强完善证据;强化案件动态监控,注意收集串供、转赃等再生证据,发现并掌握律师介入后出现的翻供翻证及其他不正常情况,提高办案人员审查、分析、判断和运用证据的能力;加强侦诉协作,形成合力,提高出庭公诉、指控犯罪的能力。同时,公诉机关要切实改进目前的证据结构,逐步降低言词证据的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提高实物证据的比重和地位,通过降低言词证据的比重,使犯罪嫌疑人翻供、串供的负面影响自然降低。而要做到这一点需要侦查机关更高的侦查水平以及侦诉机关之间更强的协调能力。
一、简易程序面临的诸多挑战
新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进行了重大修改,进一步完善了简易程序,科学配置了检察公诉资源,有利于简易程序中检察功能的发挥,为公诉工作便捷高效开展提供了机遇。机遇与挑战并存,刑诉法的修改既给出庭公诉工作提出了一系列新的更高要求,也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简易程序的立法完善,应当是提升诉讼效率,实现程序分流、繁简得当的难得机遇。在落实新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规定过程中,检察机关首先应当关注与警惕的,不是简易程序适用的进度,而是适用该程序可能面临的诸多挑战。首先,要求公诉人树立开庭审理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都必须出席法庭的观念和全程庭审监督的观念;其次,对公诉人的素质提出更高的要求;最后,简易程序全部出庭大量增加公诉人的工作量。
二、辩护律师阅卷给公诉工作带来的影响
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其对1996年刑诉法的修改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阅卷的范围从以往的部分材料扩大到案卷材料。新刑诉法规定,无论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辩护律师都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二是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上述案卷材料。 对公诉工作的影响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
1、增加了控方证明的难度。
新刑诉法中涉及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第三十八、三十九条的规定,从总体上看,是扩大了辩护方的权利,从而限制了控诉方的权力。在新刑诉法实施前公诉机关尚可以刑诉法为上位法、律师法为下位法为由拒绝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但新刑诉法实施后这个“挡箭牌”将不复存在,也使侦查、公诉机关所掌握的证据材料,从现有刑诉法所规定的“半公开”状态变为“全面公开”状态。而随着辩护方权利的扩大,控诉方和辩护方的力量对抗也就从表面上的平等向实际上的平等迈出坚实的一步,进而使控辩双方的对抗性进一步增强。新刑诉法第四十九条还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这也就意味着辩护方不承担相关的责任,这样必然增加控方证明的难度。
2、增加了固定证据的难度。
在案件侦查和审查起诉中,一些犯罪嫌疑人和证人由于不了解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对哪些人采取了哪些措施,获取了哪些证据,因而不敢轻易翻供翻证。而新刑诉法赋予了律师更充分的会见权、调查取证权和阅卷权,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卷材料,因而可以知悉案件的全部证据及全案的证据弱点、薄弱环节。同时,律师还可以提前了解案件相关证人的证言或者其他同案犯的供述。这样一来,为律师在犯罪嫌疑人和证人之间、犯罪嫌疑人和同案犯之间进行串供提供了条件。通过串供或者其他的措施,犯罪嫌疑人极有可能翻供,从而给公诉机关的工作带来很大的麻烦。少数素质不高的律师如果对犯罪嫌疑人、证人稍加“点拨”或暗示,犯罪嫌疑人、证人就有可能翻供变证,造成言词证据的稳定性减弱。职务犯罪特别是行受贿这种对合性犯罪往往主要靠言词证据定案,言词证据本就稳定性差,犯罪嫌疑人、证人如果翻供变证,必然增加固定证据的难度。
对此面临的种种严峻问题,公诉部门要做好积极应对,提高公诉水平,维护法律尊严:
第一、必须加强自身业务能力,提高防御水平。注重证据审查,对关键证据、薄弱证据、言词证据进行有效的复核,形成牢固的证据锁链,减少因言词证据的变化对整个案件产生影响。要建立定期业务学习制度,把最新的司法解释作为手边书,努力做到了然于胸;组织学习哲学、逻辑学、心理学、经济学、刑事侦查学、法医学等知识,提高综合分析、判断和论证的能力,通过组织业务专家授课、分组讨论、经验介绍、案例讲评等方式,深化对制服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翻供技巧的研究,提高公诉人审查、分析、判断和运用证据的能力,提升公诉人出庭应变能力。
第二、要加强同当事人双方、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的沟通。认真听取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可以拓展思路,权衡案件证据,换位思考处理案件,全方位审查案件,并可采纳辩护律师提出的正确观点,收集无罪、罪轻证据,正确分析现有证据情况,使审查案件证据体系进一步完善,并明确控辩双方法庭辩论的焦点,有针对性地做好法庭讯问、举证、质证和辩论的准备工作,掌控法庭辩论的主动权。
第三、强化法律监督,保障律师依法参与诉讼。新刑诉法在赋予律师更为广泛的辩护权利的同时,少数律师可能会在利益驱动下,使相对独立、自主的律师行为更容易脱离诚信、自律的轨道。因此,我们必须要发挥法律赋予的监督功能,加大对律师违规行为的监督力度。对在刑事诉讼中发现的律师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和妨碍作证的违法犯罪线索,要及时移送有关机关进行依法处理,从而使律师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得到有效预防,同时发挥检察部门自身的法律监督职能。
第四、加强与侦查机关的联系。要以刑诉法的修改为契机,加强与侦查机关的联系,及时互通情况信息;对重大复杂案件,公诉机关要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指导侦查机关依法全面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各种证据;强化证据的完善、固定工作,防止翻供翻证,及时发现并堵死证据中的空隙、漏洞,提示侦查机关补强完善证据;强化案件动态监控,注意收集串供、转赃等再生证据,发现并掌握律师介入后出现的翻供翻证及其他不正常情况,提高办案人员审查、分析、判断和运用证据的能力;加强侦诉协作,形成合力,提高出庭公诉、指控犯罪的能力。同时,公诉机关要切实改进目前的证据结构,逐步降低言词证据的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提高实物证据的比重和地位,通过降低言词证据的比重,使犯罪嫌疑人翻供、串供的负面影响自然降低。而要做到这一点需要侦查机关更高的侦查水平以及侦诉机关之间更强的协调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