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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年前,一场“赔钱减刑”风波,把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推到了舆论的波峰。而后,“赔钱减刑”现象在北京等地出现。几年来,支持与反对的声音此起彼伏,引发了激烈的争论。
“赔钱减刑”风波再起
2007年4月8日,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潘洪军走出牢门,开始了新的生活。
潘洪军的情况很特殊,虽然用刀将同伴捅死了,但他仅被法院判刑1年。按照法官们的说法,是刑事和解制度给了他尽快重新做人的机会。
这一切还要从10多年前说起。
潘洪军和初耀华是老乡,家住吉林省长春市。两人关系很好,一同来到北京打工,平时主要靠贩卖香烟为生。1993年11月,23岁的潘洪军与25岁的初耀华在北京市建国门外互相打闹,在此过程中,潘洪军不小心持小刀扎伤了初耀华。出事后,潘洪军赶紧将初耀华送往医院。但由于初耀华被刺穿左胸壁,伤及心脏,最终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见同伴死亡,潘洪军非常害怕,迅速逃离了北京。
案件发生后,死者的父母无法接受丧子之痛,要求严惩凶手。随后的十几年里,初耀华的父亲因悲痛于2000年去世,初耀华的母亲经常到潘洪军家附近打探,她不明白,儿子怎么就被好朋友潘洪军扎死了。
2006年4月8日,潘洪军在潜逃近13年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半个月后,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2006年8月16日,检察机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将潘洪军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根据刑法规定,过失致人死亡,将面临最高刑期为7年的有期徒刑。但像这样的刑事案件,如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往往存在判刑就不赔偿的心理,被害人一家往往落个人财两空。
朝阳区法院刑事审判庭的臧德胜法官负责审理此案。他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要通知被害人亲属解决民事赔偿问题。初耀华的妈妈到北京后,要求严惩潘洪军。可潘洪军的哥哥一到法院就哭诉,说潘洪军案发后,一家人的命运全改变了,妻子改嫁,孩子靠学校减免学费上学,父亲也因气愤几年前就去世了。
在这种情况下,主审法官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对双方进行调解。经过苦口婆心的劝说,潘洪军的哥哥把家里的房子变卖,将所得的12万元交给了初耀华的妈妈。随后,初耀华的妈妈对主审法官表示:这起案件发生后,毁了两个家庭,自己是受害人,潘洪军的孩子也是受害人,自己虽然从内心上不能原谅潘洪军,但看在孩子的份上,希望法院能对他从轻处罚。
于是,在双方达成和解的基础上,2006年9月1日,法院对潘洪军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从轻作出判决,判处潘洪军有期徒刑1年。
主审法官说,案件判决后,双方当事人都很满意,初耀华的妈妈得到了相应的补偿,解开了心结,双方的积怨也得以化解。如果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潘洪军必将受到更加严厉的惩罚,而对方则很可能得不到相应赔偿。
主审法官所说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朝阳区法院自2005年10月就开始实施了,民间称其为“赔钱减刑”制度。这样的案例在全国还有很多。此前,“赔钱减刑”制度曾让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成了新闻焦点。因为东莞市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中,对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并对作出经济赔偿的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
2005年11月1日,被告人王昌、赖刚、周建新因抢劫致被害人蔡某死亡。在东莞市检察机关提起刑事诉讼的同时,被害人的家属也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
被害人蔡某是家里唯一的劳动力,上有年近八十岁的母亲,下有正在读书的女儿,该案的发生直接导致这个家庭陷入困境,女儿面临失学……主审法官谢冠东了解到这些情况后,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细致的调解。
经过不懈的努力,双方终于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的意见:被告人王昌家属先行赔偿原告5万元人民币,原告对此结果表示满意。同时被告人也对自己的行为作出深刻的忏悔,表示要痛改前非,并积极对被害方作出赔偿,获得被害方一定程度上的谅解。最后,法院依照法律对被告人王昌作出一定程度的从轻处罚,一审判处王昌死刑缓期执行。
据了解,通过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刑事减刑的判例,在东莞已超过30宗。
对此,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陈斯解释说,一些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中,被害人亲属基于自身经济条件的考虑,主动与被告人进行赔偿协商,在得到被告人的赔偿后,与被告人达成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遇到这种情况,法院从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关系,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使用法律,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
“赔钱减刑”是把双刃剑
法院的这一做法,经媒体报道后,引来不同的声音。
首先是肯定的声音。一部分人认为,不少违法犯罪人员并非十恶不赦,他们的家人也希望他们改过自新,法律上的从轻情节就是他们的希望。尤其是一些属于“激情犯罪”的人,事后都是非常悔恨的,很想补救被害人。如果被害人对此谅解,法律当然应该给他们一个机会。
按照现行的诉讼制度,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一般要等到诉讼结束后才有可能得到赔偿。在正常情况下,被害人最少也要等待3个月左右。而相当一部分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后,失去经济来源,医疗费用没有着落,急需获得赔偿。因此,“赔钱减刑”的首要意义就在于能够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利益,保障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
但是,“赔钱减刑”也让很多人产生质疑:有钱人犯罪,是否可以因此用钱赎罪?赔了钱是否就可以减轻惩罚?
IT业者李西栎用“气愤”二字概括自己的感受。他说,他的邻居无照驾驶撞死一个骑自行车的人,但是在花了十几万后就没事了。这样看来,罪犯该接受什么样的惩罚决定因素就是钱,而不是事件本身,难道交不起钱就不给减刑?
企业会计杜青则担心,受害人的权利受到了同样的侵犯,但施害者接受的刑罚却因为金钱而有所区别,这是否与公平公正的原则相背离?是否会造成有钱人犯罪无法控制?
相当一部分人认为,“赔钱减刑”有可能导致司法不公,可能助长司法腐败。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一位检察官提出疑问:“赔钱减刑”中,如何确保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被滥用、不受金钱的腐蚀?如何识别被告人是不是真的痛改前非?被害人是真的谅解了被告人,还是迫于经济或者其他压力做出了妥协?权力导致腐败,也可能被滥用。公众最担心的就是某些法官与被告人相互勾结,以“赔钱减刑”做掩护进行权钱交易。
这位检察官说,如果被告人故意转移或者隐瞒财产,然后向法官和被害人表示“同意减刑就赔偿,否则要钱没有,要命有一条”,那么所谓的“对作出经济赔偿的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就有可能成为被告人要挟被害人的工具。因此,在谈“赔钱减刑”之前,应该创造一个公正的司法环境。要建立诉前对被告人财产进行扣押和冻结的机制,以便将来法院的生效判决能得以执行;还要构建国家对于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机制,被害人才不轻易被要挟。
更有人认为,“赔钱减刑”是对现代法治的一种背离。我国刑法对减刑条件有着十分严格的规定,对于执法者,除了法律明确授权的,都是不能做的,这是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赔钱减刑”中,一些被告就会为减刑而积极“表现”,以争取从轻发落,从而逃避法律的应有制裁。法治最基本的原则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从社会效果上看,“赔钱减刑”会削弱打击和预防犯罪的力度,必然导致“有钱人犯罪受到的处罚比没钱人轻”的局面,助长一些人“有钱无恐”的骄纵心态。
“‘赔钱减刑’是双刃剑,用得好可以减少不和谐因素,用得不好就会产生腐败。赔钱不存在当然减刑的问题,它在于化解矛盾,取得被害人谅解,鼓励被告人安抚被害人,最终影响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使之成为量刑的酌定情节。”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所长张智辉说。
“赔钱减刑”的法律依据
“风波刚出来,我和刑一庭的同事开了一个会。在会上我说了两点:首先,我们的做法是否合法?其次,我们的做法是否契合时代的主题?”对于社会上的质疑之声,陈斯表示,并不是所有案件被告人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后,法院就给予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一些犯罪手段极其恶劣,犯罪后果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恶性案件,即使被告人对被害人作出赔偿,法院也不会考虑给予从轻处罚。
“‘赔钱减刑’的说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是片面的。”陈斯说。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一位法官认为,不能用“赔钱减刑”来概括刑事和解,因为刑事和解要在刑事诉讼的大框架下进行。刑事诉讼中,既有公权力的运作,又有私权利的运作。例如,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损失大多是经济上的,可以用金钱加以弥补。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为被害人的私权利,可以自由处分。但是,国家追诉权是一种公权力,不能自由处分。被告人触犯了法律,依法该处罚的处罚,民事部分了结并不代表刑事部分结案,而只能作为酌定从轻的情节在量刑上加以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这位法官还说,审理“赔钱减刑”这类案件必须要把握好度,中国人讲究和为贵,民事部分解决得好,可以影响量刑,但并不是花了钱就没事了。
郑州大学法学博士刘申说:“赔钱减刑”可以找到法律依据。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四条指出:“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另外,该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指出:“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因此,刘申认为,“赔钱减刑”符合世界刑法的发展潮流。
那么,为什么普通百姓对所谓的“赔钱减刑”那么反感呢?刘申分析说,是因为人们在观念上存在误区,认为对重大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就该进行报复,让他偿命。其实,我国刑事法律的指导思想是少杀、慎杀,能不杀的就不杀,刑法惩罚的是犯罪行为,而不是犯罪人。案件往往给被害人家庭带来一些非常现实的问题,如何让被害人及其家人尽快走出阴影,是法律的应有之义。被告人从经济上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来说,也是一种经济处罚。如果能通过对被告人的经济赔偿,达到对被害人家庭的救助目的,应该说,对被害人是有好处的。
“我们常说的‘合理的不一定合法、合法的不一定合理’在这一做法当中得到了淋漓尽致的体现。”“鉴于东莞法院的做法有其合理性,能否将‘赔钱减刑’的制度安排放置在刑法的执行阶段,而不是在定罪量刑期间?”上海知名律师吴冬认为,“毕竟减刑还是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裁定的,所以完全能保证减刑的依法进行。”
理性看待“赔钱减刑”
目前,大多数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无法获得有效赔偿。
以我国南方某省为例,有80%以上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被害人无法获得赔偿。这使得被害人往往陷入人财两空的尴尬境地。大部分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无固定职业,无稳定收入,赔偿能力较差。即使被害人拿到了一纸赔偿判决,被告人因服刑等客观原因,被害人的赔偿根本无法落实。
北京某法院的统计数据显示,在某一时间段内,该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918万元,实际执行额只有123万元,只占申请执行额的6.4%。
河南政法干部管理学院的王梅教授分析,按照我们传统的刑法观念,刑罚的目的在于惩罚和改造罪犯。这其中,往往被忽略的就是被害人的权益保障问题。在“杀人偿命,欠债还钱”法则的影响下,“命”和“钱”之间一旦有某种联系,就被想象成离经叛道。然而,现代司法在对片面追求“以暴制暴”的刑事追究模式进行反思之后,更加关注刑事和解、赔偿等恢复性刑事司法模式,更加注重对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非报复性关系的协调与平衡。“赔钱减刑”无疑适应了这一刑事追究模式的转变。
王梅说,“赔钱减刑”只能适用于依法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且社会危害性较小、行为人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的刑事案件,如轻微犯、未成年犯、初犯、偶犯、过失犯、协从犯等,而且,其前提是被害人的谅解和同意。对那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被告是不可以适用的,这也是当前我国实行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题中应有之义。至于说“赔钱减刑”是否公平,不但要看被告人是否获得与其所犯罪行相一致的处罚,还要考虑赔偿损失在缓解社会矛盾方面所起到的积极作用,因为刑事处罚并不是最终目的。
据了解,目前“赔钱减刑”(有些法院称刑事和解)制度已在不少司法机关试行。2006年4月,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制定了类似规范,规定对包括轻伤害案件在内的轻微刑事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过失犯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2006年11月,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向社会公开了《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此外,上海市杨浦区、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等地甚至已经开始整合社会资源,将刑事和解的调处工作交由中立的调解机构进行。
但是,在具体的审理过程中,也碰到不少问题。因此有法官呼吁,希望针对刑事和解能有个全国统一的规范,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最终让社会理解和接受。
“赔钱减刑”风波再起
2007年4月8日,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潘洪军走出牢门,开始了新的生活。
潘洪军的情况很特殊,虽然用刀将同伴捅死了,但他仅被法院判刑1年。按照法官们的说法,是刑事和解制度给了他尽快重新做人的机会。
这一切还要从10多年前说起。
潘洪军和初耀华是老乡,家住吉林省长春市。两人关系很好,一同来到北京打工,平时主要靠贩卖香烟为生。1993年11月,23岁的潘洪军与25岁的初耀华在北京市建国门外互相打闹,在此过程中,潘洪军不小心持小刀扎伤了初耀华。出事后,潘洪军赶紧将初耀华送往医院。但由于初耀华被刺穿左胸壁,伤及心脏,最终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见同伴死亡,潘洪军非常害怕,迅速逃离了北京。
案件发生后,死者的父母无法接受丧子之痛,要求严惩凶手。随后的十几年里,初耀华的父亲因悲痛于2000年去世,初耀华的母亲经常到潘洪军家附近打探,她不明白,儿子怎么就被好朋友潘洪军扎死了。
2006年4月8日,潘洪军在潜逃近13年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半个月后,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2006年8月16日,检察机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将潘洪军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根据刑法规定,过失致人死亡,将面临最高刑期为7年的有期徒刑。但像这样的刑事案件,如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往往存在判刑就不赔偿的心理,被害人一家往往落个人财两空。
朝阳区法院刑事审判庭的臧德胜法官负责审理此案。他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要通知被害人亲属解决民事赔偿问题。初耀华的妈妈到北京后,要求严惩潘洪军。可潘洪军的哥哥一到法院就哭诉,说潘洪军案发后,一家人的命运全改变了,妻子改嫁,孩子靠学校减免学费上学,父亲也因气愤几年前就去世了。
在这种情况下,主审法官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对双方进行调解。经过苦口婆心的劝说,潘洪军的哥哥把家里的房子变卖,将所得的12万元交给了初耀华的妈妈。随后,初耀华的妈妈对主审法官表示:这起案件发生后,毁了两个家庭,自己是受害人,潘洪军的孩子也是受害人,自己虽然从内心上不能原谅潘洪军,但看在孩子的份上,希望法院能对他从轻处罚。
于是,在双方达成和解的基础上,2006年9月1日,法院对潘洪军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从轻作出判决,判处潘洪军有期徒刑1年。
主审法官说,案件判决后,双方当事人都很满意,初耀华的妈妈得到了相应的补偿,解开了心结,双方的积怨也得以化解。如果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潘洪军必将受到更加严厉的惩罚,而对方则很可能得不到相应赔偿。
主审法官所说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朝阳区法院自2005年10月就开始实施了,民间称其为“赔钱减刑”制度。这样的案例在全国还有很多。此前,“赔钱减刑”制度曾让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成了新闻焦点。因为东莞市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中,对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并对作出经济赔偿的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
2005年11月1日,被告人王昌、赖刚、周建新因抢劫致被害人蔡某死亡。在东莞市检察机关提起刑事诉讼的同时,被害人的家属也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
被害人蔡某是家里唯一的劳动力,上有年近八十岁的母亲,下有正在读书的女儿,该案的发生直接导致这个家庭陷入困境,女儿面临失学……主审法官谢冠东了解到这些情况后,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细致的调解。
经过不懈的努力,双方终于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的意见:被告人王昌家属先行赔偿原告5万元人民币,原告对此结果表示满意。同时被告人也对自己的行为作出深刻的忏悔,表示要痛改前非,并积极对被害方作出赔偿,获得被害方一定程度上的谅解。最后,法院依照法律对被告人王昌作出一定程度的从轻处罚,一审判处王昌死刑缓期执行。
据了解,通过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刑事减刑的判例,在东莞已超过30宗。
对此,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陈斯解释说,一些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中,被害人亲属基于自身经济条件的考虑,主动与被告人进行赔偿协商,在得到被告人的赔偿后,与被告人达成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遇到这种情况,法院从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关系,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使用法律,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
“赔钱减刑”是把双刃剑
法院的这一做法,经媒体报道后,引来不同的声音。
首先是肯定的声音。一部分人认为,不少违法犯罪人员并非十恶不赦,他们的家人也希望他们改过自新,法律上的从轻情节就是他们的希望。尤其是一些属于“激情犯罪”的人,事后都是非常悔恨的,很想补救被害人。如果被害人对此谅解,法律当然应该给他们一个机会。
按照现行的诉讼制度,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一般要等到诉讼结束后才有可能得到赔偿。在正常情况下,被害人最少也要等待3个月左右。而相当一部分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后,失去经济来源,医疗费用没有着落,急需获得赔偿。因此,“赔钱减刑”的首要意义就在于能够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利益,保障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
但是,“赔钱减刑”也让很多人产生质疑:有钱人犯罪,是否可以因此用钱赎罪?赔了钱是否就可以减轻惩罚?
IT业者李西栎用“气愤”二字概括自己的感受。他说,他的邻居无照驾驶撞死一个骑自行车的人,但是在花了十几万后就没事了。这样看来,罪犯该接受什么样的惩罚决定因素就是钱,而不是事件本身,难道交不起钱就不给减刑?
企业会计杜青则担心,受害人的权利受到了同样的侵犯,但施害者接受的刑罚却因为金钱而有所区别,这是否与公平公正的原则相背离?是否会造成有钱人犯罪无法控制?
相当一部分人认为,“赔钱减刑”有可能导致司法不公,可能助长司法腐败。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一位检察官提出疑问:“赔钱减刑”中,如何确保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被滥用、不受金钱的腐蚀?如何识别被告人是不是真的痛改前非?被害人是真的谅解了被告人,还是迫于经济或者其他压力做出了妥协?权力导致腐败,也可能被滥用。公众最担心的就是某些法官与被告人相互勾结,以“赔钱减刑”做掩护进行权钱交易。
这位检察官说,如果被告人故意转移或者隐瞒财产,然后向法官和被害人表示“同意减刑就赔偿,否则要钱没有,要命有一条”,那么所谓的“对作出经济赔偿的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就有可能成为被告人要挟被害人的工具。因此,在谈“赔钱减刑”之前,应该创造一个公正的司法环境。要建立诉前对被告人财产进行扣押和冻结的机制,以便将来法院的生效判决能得以执行;还要构建国家对于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机制,被害人才不轻易被要挟。
更有人认为,“赔钱减刑”是对现代法治的一种背离。我国刑法对减刑条件有着十分严格的规定,对于执法者,除了法律明确授权的,都是不能做的,这是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赔钱减刑”中,一些被告就会为减刑而积极“表现”,以争取从轻发落,从而逃避法律的应有制裁。法治最基本的原则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从社会效果上看,“赔钱减刑”会削弱打击和预防犯罪的力度,必然导致“有钱人犯罪受到的处罚比没钱人轻”的局面,助长一些人“有钱无恐”的骄纵心态。
“‘赔钱减刑’是双刃剑,用得好可以减少不和谐因素,用得不好就会产生腐败。赔钱不存在当然减刑的问题,它在于化解矛盾,取得被害人谅解,鼓励被告人安抚被害人,最终影响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使之成为量刑的酌定情节。”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所长张智辉说。
“赔钱减刑”的法律依据
“风波刚出来,我和刑一庭的同事开了一个会。在会上我说了两点:首先,我们的做法是否合法?其次,我们的做法是否契合时代的主题?”对于社会上的质疑之声,陈斯表示,并不是所有案件被告人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后,法院就给予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一些犯罪手段极其恶劣,犯罪后果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恶性案件,即使被告人对被害人作出赔偿,法院也不会考虑给予从轻处罚。
“‘赔钱减刑’的说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是片面的。”陈斯说。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一位法官认为,不能用“赔钱减刑”来概括刑事和解,因为刑事和解要在刑事诉讼的大框架下进行。刑事诉讼中,既有公权力的运作,又有私权利的运作。例如,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损失大多是经济上的,可以用金钱加以弥补。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为被害人的私权利,可以自由处分。但是,国家追诉权是一种公权力,不能自由处分。被告人触犯了法律,依法该处罚的处罚,民事部分了结并不代表刑事部分结案,而只能作为酌定从轻的情节在量刑上加以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这位法官还说,审理“赔钱减刑”这类案件必须要把握好度,中国人讲究和为贵,民事部分解决得好,可以影响量刑,但并不是花了钱就没事了。
郑州大学法学博士刘申说:“赔钱减刑”可以找到法律依据。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四条指出:“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另外,该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指出:“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因此,刘申认为,“赔钱减刑”符合世界刑法的发展潮流。
那么,为什么普通百姓对所谓的“赔钱减刑”那么反感呢?刘申分析说,是因为人们在观念上存在误区,认为对重大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就该进行报复,让他偿命。其实,我国刑事法律的指导思想是少杀、慎杀,能不杀的就不杀,刑法惩罚的是犯罪行为,而不是犯罪人。案件往往给被害人家庭带来一些非常现实的问题,如何让被害人及其家人尽快走出阴影,是法律的应有之义。被告人从经济上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来说,也是一种经济处罚。如果能通过对被告人的经济赔偿,达到对被害人家庭的救助目的,应该说,对被害人是有好处的。
“我们常说的‘合理的不一定合法、合法的不一定合理’在这一做法当中得到了淋漓尽致的体现。”“鉴于东莞法院的做法有其合理性,能否将‘赔钱减刑’的制度安排放置在刑法的执行阶段,而不是在定罪量刑期间?”上海知名律师吴冬认为,“毕竟减刑还是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裁定的,所以完全能保证减刑的依法进行。”
理性看待“赔钱减刑”
目前,大多数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无法获得有效赔偿。
以我国南方某省为例,有80%以上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被害人无法获得赔偿。这使得被害人往往陷入人财两空的尴尬境地。大部分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无固定职业,无稳定收入,赔偿能力较差。即使被害人拿到了一纸赔偿判决,被告人因服刑等客观原因,被害人的赔偿根本无法落实。
北京某法院的统计数据显示,在某一时间段内,该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918万元,实际执行额只有123万元,只占申请执行额的6.4%。
河南政法干部管理学院的王梅教授分析,按照我们传统的刑法观念,刑罚的目的在于惩罚和改造罪犯。这其中,往往被忽略的就是被害人的权益保障问题。在“杀人偿命,欠债还钱”法则的影响下,“命”和“钱”之间一旦有某种联系,就被想象成离经叛道。然而,现代司法在对片面追求“以暴制暴”的刑事追究模式进行反思之后,更加关注刑事和解、赔偿等恢复性刑事司法模式,更加注重对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非报复性关系的协调与平衡。“赔钱减刑”无疑适应了这一刑事追究模式的转变。
王梅说,“赔钱减刑”只能适用于依法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且社会危害性较小、行为人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的刑事案件,如轻微犯、未成年犯、初犯、偶犯、过失犯、协从犯等,而且,其前提是被害人的谅解和同意。对那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被告是不可以适用的,这也是当前我国实行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题中应有之义。至于说“赔钱减刑”是否公平,不但要看被告人是否获得与其所犯罪行相一致的处罚,还要考虑赔偿损失在缓解社会矛盾方面所起到的积极作用,因为刑事处罚并不是最终目的。
据了解,目前“赔钱减刑”(有些法院称刑事和解)制度已在不少司法机关试行。2006年4月,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制定了类似规范,规定对包括轻伤害案件在内的轻微刑事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过失犯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2006年11月,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向社会公开了《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此外,上海市杨浦区、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等地甚至已经开始整合社会资源,将刑事和解的调处工作交由中立的调解机构进行。
但是,在具体的审理过程中,也碰到不少问题。因此有法官呼吁,希望针对刑事和解能有个全国统一的规范,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最终让社会理解和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