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刑事诉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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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查起诉阶段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内容与意义
  ·审查起诉阶段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内容
  在我国目前法律以及政治体系中,监督力量无处不在,如人大、政协、检察机关、人民群众等等。作为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我们在关注以上监督力量的同时,更要牢记检察机关的监督使命和监督内容,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摸索监督方法。新刑诉法的颁布,对我们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应当引起足够重视。
  监督,顾名思义监察督促。在古代国家的权力结构中,监督也并不局限于对下级官员的自上而下的监督。作为国家职能的监督,其目的就是提示督促、防止差错、治理国事和维护秩序。诉讼监督贯穿于公诉工作始终,并决定着公诉工作的方向和质量,且无论行使哪项职权,都是为了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为了客观公正的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为了维护被害主体的合法利益以及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关于检察机关的监督内容,学者们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6条、第87条、第137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2条的规定提出的观点也是各不相同。其中《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根据以上立法规定,崔琳香学者认为,刑事诉讼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的重要。主要分为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监督、执行监督等五个方面。以上学者们的观点大同小异,较为一致的观点是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主要包括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四个方面。本文主要讨论的是基层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如何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这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力,是整个案件处理活动的起点,既是监督公安机关依法办案,又是保证法院依法判决的前提,出于中间核心地位。只有把这个地基夯实才能保证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的顺利实施;才能实现不枉不纵、依法治国。
  ·审查起诉阶段对侦查机关的监督意义
  在检察机关中内部分很多部门,如反贪、渎侦、公诉、侦监等,但公诉部门是检察机关的窗口部门,是案件在审查起诉环节的处理终结部门,同时也是检察院监督力量的核心所在。《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一样属于非任何一方当事人,其主要作用是客观、公正追究犯罪,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保障人权,尽可能避免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的随意。通过出庭保证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实现。所以,应然的公诉立场应当是法律的立场:公正——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使有罪的人在正当程序下受到追究;使无罪的人在正当程序下恢复自由。这一立场,给公诉部门开展诉讼监督提出的逻辑前提是:检察院不是一方当事人,“胜诉”或“败诉”不是评价公诉部门工作绩效的标准,检察机关进行公诉活动所关心的“是法律秩序是否得到了维护,法律正义是否得到了伸张。”
  本文重在探讨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因为它是定罪量刑的基础,并且很多时候违法现象尚未发生或刚刚发生,可以及时补救。在实践中广泛存在侦查机关办案粗略,重实体轻程序现象。刑诉法修改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引起很多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注意,其新增内容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旦出现程序违法则导致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即西方有名的“毒树之果”法学理论。“毒树之果”理论在死刑案件审查中运用较多,在基层检察院办案人员更注重实体正义,当然这与基层检察院所办理的案件大多是轻微刑事案件有关,即使存在错误,对当事人权利影响不是很大。
  并且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辩护律师不再像从前那样就实体的合法进行花费大量时间予以辩论,而是越来越倾向于对程序问题和客观证据的深挖。在庭审时我们经常看到,辩护律师和公诉人就程序问题的举证和辩论占据法庭审判的大部分时间。如果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审查起诉时对证据合法性问题没有严格审查,那么在法庭上被辩护律师提到会非常被动,有损检察机关权威在其次,更重要的是一旦使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出现无罪案件。
  审查起诉阶段对侦查机关监督的现状与问题
  ·审查起诉阶段对侦查机关监督的现状
  部分学者提出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就如一个没有牙齿的老虎,看起来吓人,实际上却没有监督效果。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在检察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出,检察机关还是发挥了应有的监督职能,并取得积极的司法效果。如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证据不足可以退回补充侦查,或直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若检察机关认为定性错误或不构成犯罪,则可以直接要求公安机关撤案、决定法定不起诉或相对不起诉。并且《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分清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各自责任范围,若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没有严格把关,则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故,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最终决定将案件起诉至法院,是经过非常严格的层层审查。
  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来看,草拟人员花费大量笔墨来强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新刑诉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都是在规定何为非法证据以及如何排除。其中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是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必须要查明的问题,一旦发现则对案件重新审查。
  ·审查起诉阶段对侦查机关监督存在的问题
  对于一部经过广泛征求意见而出炉的法律法规,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承认其法律效力,尊重其法律权威,不能随意予以否定,否则法律的执行力将无从谈起。同样的道理,作为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不管是对修改之前的刑事诉讼法,还是对即将生效的刑诉法,都应该严格执行。我们讨论在刑事诉讼监督中出现的问题,主要是刑诉法与诉讼监督不太吻合的地方及如何完善。对于侦查机关的诉讼监督存在诸多问题,下面简单概述:   1、立案监督无力。
  学者们提出最多的诉讼监督问题是立案监督无力,据统计:2003年1月至2004年l0月,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进入起诉环节的仅占41.3%,大量案件滞留在侦查环节。被监督机关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规避侦查监督的效力,比如对不捕案件,公安机关可因各种原因在接到检察机关的通知后继续关押被拘留人数日后才予以释放;或认为不捕决定有错误需要复议、复核的,往往以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为由,在复议复核期间既不释放犯罪嫌疑人,又不变更强制措施,强行违法羁押。
  2、侦查监督实际效果不佳,权威性不够。
  检察实践中,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内部都有考核机制,检察机关监督效果不容否认,如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和建议公安撤回案件等机制。但监督实践中存在侦查监督实际效果不佳,权威性不够的问题也不能掉以轻心,如退回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补差内容没有实质性的进展,对定罪量刑丝毫没有任何积极作用。两次退查之后,检察机关仍然认为证据不足的可能做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处理。出现这种状况的原因,或者检察机关退查提纲中表述不清以致公安机关无法补差,或者退查内容难以补查使得侦查机关产生抵制情绪。
  同时,在批准逮捕环节,一旦检察院侦监部门决定对嫌疑人批准逮捕,除非出现法定不诉或特殊的相对不诉情形,一般都会把案件移送到人民法院进行判决。笔者担心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哪怕是很小一部分嫌疑人一旦被逮捕,在亲朋眼中就是犯了大法,死罪可免,活罪难逃。尤其是邻里纠纷致人轻伤的案件中,不利于其家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更无法执行《刑事诉讼法》142条关于相对不诉的法律规定,甚至导致缠讼、上访的情况出现。
  3、分检察机关人员无法有效监督
  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业务素质和品德修养过硬是有效监督的前提和基本保障。实施公务员招考之前,进入检察机关的大都是转业军人和通过其他途径进入的人员。随着公务员考试的不断推进,大量科班出身的法学优秀毕业生加入检察官系列,优化了人员知识结构,提升了整体专业水平。
  近年来,安徽省的公务员考试各基层检察机关每年都在不同程度地吸纳人才,以阜阳市为例,各县市区都要求报考者本科以上学历,市级检察机关都要求经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并取得司法资格A证。现实中我们还发现,很多干了公诉多年的检察人员并无司法资格。很多是边干边考,考到哪算哪。不一定取得司法资格的人办案质量就一定高,但可最大限度的降低检察风险。
  侦查监督实际效果不佳,权威性不够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主客观条件所限,难以有效监督。如在证据审查过程中,特别注意的是未成年人嫌疑人供述或证人证言,以及需提供翻译的证据审查。这些问题看似简单,由于受惯常思维的影响,检察人员可能会忽略这一情节,导致对定罪量刑产生偏差,造成法庭上需延期审理,重新补充证据。
  新刑诉法颁布后,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提出更高的要求,无形中增加了监督的难度。
  审查起诉阶段对侦查机关诉讼监督的完善建议
  根据检察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如何完善审查起诉阶段对侦查机关诉讼监督并提出建设性意见,是每个基层检察机关工作者的责任和天职。有些问题出现的原因是法律规定的模糊,另外一些原因就是司法工作者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完全按照法律规定办事,在执行中出现了问题。不论哪种原因,我们都应该积极探索想法予以完善。在实践中.五方面的监督在检察机关自身、被监督对象、监督的机制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这些问题既有表面现象,又有深层次的原因,既有执行者素质问题,又有机制不健全的因素,所以,要健全和完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要从多方面着手,但笔者认为从体制上完善刑事诉讼监督尤其重要。笔者将提出以下完善建议。
  ·强化立案监督。
  在立案监督中学者们口诛笔伐的主要问题是对检察机关的立案建议,公安机关置若罔闻或杳无音讯。
  笔者认为针对检察机关的立案建议,公安机关应当立案并将立案结果告知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不立案决定应经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将不立案决定送交检察机关备案。不能按此法律执行的可以向上级检察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情节严重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完善机制保证监督实际效果
  部分学者提出监督与被监督是一种矛盾,要想做好监督工作必须依靠矛盾双方的配合,所以应特别注意与被监督机关沟通交流,争取被监督机关的理解和支持,避免被监督机关出现逆反心理与做法。
  笔者对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适量适时的沟通是必要的,但不应完全依靠沟通。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工作中相互支持,相互配合,但同时也应当看到,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也是一种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必要的沟通交流是可以的,而不应当把监督关系理解为,甚至异化为沟通关系,长期下去不但不利于监督作用的发挥,还会使得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放松警惕,不利于纠正工作中的错误。
  检察机关在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时应提前与承办人沟通,并尽量用最简洁的语言让公安机关明白其需补查的内容及补查目的。对于证据遗失无法补差的内容应同其他方面来印证,不能对公安机关吹毛求疵。
  同时在批准逮捕环节放宽对侦监部门的考核标准,实践中只要出现一个批捕不诉的案件,侦监部门一年辛苦全白费。可以尝试一定的比例,如批捕后不诉的案件不得超过全年案件的10﹪,减轻侦监批捕的压力。同时也可缓解侦监部门与公诉部门的工作关系。
  针对嫌疑人主观恶性不大,无前科的轻微刑事案件或邻里纠纷,能不批捕则不批捕,因为有保证人和保证金的作保证。即使嫌疑人在取保期间逃逸,其仍然不受追溯期限的限制,很多嫌疑人逃逸后终日提心吊胆,主动投案的不在少数。
  ·提高检察人员的监督素养
  针对以上提出的检察人员素质不高问题,有两种途径解决。
  首先,县区在录用的公务员中,只有取得A证的人员才能被安排在检察工作一线。
  其次,加强培训。即使取得司法资格的检察人员,特别是应届毕业生,真正在检察工作中做到游刃有余,也必须有一段时间的实践经历才行。迅速进入角色的捷径之一就是参加培训,公务员法规定了培训制度,但对初任公务员的二批讯大都停留在政治理论学习方面,这与被培训者来自不同岗位有关。但可以借鉴公安机关初任公务员培训制度,进行半年的专门、专业培训才能上岗,不能裸体上阵。
  对于诉讼监督而言,法律说理很重要,它在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问搭建起良好的对话机制,使对被监督者的监督更加有说服力和明确往,也是加强监督者自我约束的重要手段。如,捡察机关在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时,应当说明有关机关的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建议纠正方向等。
  结语
  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诉讼监督是一个系统且复杂的工程,特别是基层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因此解决这个问题也不是一蹴而就,需要所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努力探索,不断提高。目前我国的司法环境和司法人员素质与建国之初相比已有了较大提高,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不再像以前那么敬畏,他们也敢于表达自己的不满和诉求,这是我们应该感到欣慰的一面。作为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我们应当在此基础上不断前进,为推进国家司法的进步贡献一份绵薄之力。上述观点谨与同仁们共探。
  (作者单位:安徽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起诉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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