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鉴定期间,用人单位可否解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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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杜某于2006年6月进入XX冶金厂担任压制工,2007年5月24日就诊并被诊断为“血小板减少症”,住院至6月28日出院并转为门诊治疗。在治疗期间,2007年5月24日至7月8日原告已向厂方请病假并获得批准,但在病假期满后却没有回厂上班,也没有继续请假。杜某不回厂,厂方又无法联系上杜某,就在2007年8月7日在厂区张贴公告催促杜某在一周内回厂,但杜某始终没有返回该厂上班,该厂因此決定解除与杜某的劳动关系。
  在2007年7月11日,杜某认为自己所患疾病可能是职业病,就自行向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职业病鉴定,后来因为需要厂方出具职业史证明,但又未能与厂方协商解决,所以在7月23日向XX市卫生监督所投诉,该所经过调查后在7月26日向该厂提出了处理意见。杜某先后经过两次申请鉴定,在长达近一年半的等待之后,两次都没有被认定为职业病。杜某最后以厂方解除劳动关系行为违法为由,要求厂方支付经济补偿、申请职业病鉴定期间的工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
  某市法院审理后认为,杜某既然没有患职业病,就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其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没有依据;杜某病假期满后不请假而擅自离岗不上班,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厂方解除劳动关系是有法律上的依据,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除了病假期间的工资以外,也无需再向杜某支付其离岗期间的工资。因此判决XX冶金厂向杜某支付其病假期间的工资,对杜某的其他请求均予以驳回。
  二、主要问题
  杜某申请职业病鉴定期间,XX冶金厂是否可以解除与杜某的劳动关系?
  三、评析
  申请进行职业病鉴定,这是杜某行使劳动者法定权利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在职业病鉴定期间,用人单位不能随意解除劳动关系。但是,权利的行使应当以合法合理的方式进行,不能因为已经申请了职业病鉴定,就认为可以罔顾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随意违反劳动纪律、限制用人单位合法权利的行使。根据XX 市卫生监督所的投诉受理记录,XX冶金厂应当至迟在2007年7月26日就已经知道杜某申请职业病诊断的事实,但是杜某提出职业病诊断的申请,并不必然导致其无法上班工作,不能成为其拒绝返岗上班的合理理由,杜某不请假不上班,明显是违反了劳动纪律。
  杜某认为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自己还在医疗期内,厂方是不能解除劳动关系的。上述法律文件确实规定了职工医疗期,职工根据其工作年限享有相应的医疗期,而且职工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需要注意的是,该文件第三条明确了给予医疗期是以职工“需要停止工作医疗”为条件的,而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享受医疗期待遇。在本案中,杜某除了住院治疗的期间之外,并没有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等任何证据证实其确实需要停止工作进行治疗,所以杜某不符合享受医疗期待遇的条件,不属于劳动者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杜某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必须停工休息或治疗而不能上班工作的事实,在病假期满后既没有向用人单位XX冶金厂继续请假,也没有向该厂说明不能上班的理由,就擅自离岗不再上班工作,至该厂发出催促其回厂的公告时止,持续时间长达一个月,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该厂在无法联系上杜某的情况下,以张贴公告的方式催促杜某返岗上班,经催促未果,因此解除与杜某的劳动关系,不仅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且程序上也完全合法、合理,并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因此,法院认定XX冶金厂解除与杜某的劳动关系行为合法,驳回了杜某要求该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杜某怀疑自己患有职业病,因此申请进行职业病鉴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说杜某是有一定的法律意识的。但权利不能滥用,否则非但不能真正保护自己,反而可能需要承受权利不当行使而带来的不利后果,这是劳动者在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时候所必须牢记的。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江苏 江阴 224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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