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旁听工作机制的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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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合适成年人到场旁听制度,自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在实践中司法机关把握的尺度不尽相同,本课题从合适成年人、法定代理人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利益博弈出发,试解决因非法定代理人的原因造成的不能按时到场旁听的问题。通过一系列机制完善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旁听制度,希望本课题研究的成果能够被司法实践所认同。
  关键词 未成年人 法定代理人 合适成年人 到场旁听
  作者简介:李照君、潘霞,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132-02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以往在司法实践中总结出的一些有益的实践经验被刑事诉讼法予以认可,并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其中《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的合适成年人到场旁听制度便是其中的一例。问题在于,如何能够确定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法或者不宜到场?
  二、问题的实质——对未成年人保护最大与最优之间的博弈
  (一)法定代理人到场旁听——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最大化保护
  一方面,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最为了解,有助于沟通交流,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另一方面,法定代理人能够给予未成年人生活上的照顾和精神上的抚慰,相比合适成年人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更加尽心,这一点也勿容置疑。
  (二)合适成年人到场旁听——在某种情形下是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最优化保护
  并不是在每一起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过程中,都有法定代理人到场旁听,出于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此次刑事诉讼法中增设了合适成年人到场旁听制度,弥补了法定代理人不在场旁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无法保障的漏洞。另外,一般来说合适成年人对未成年人工作较为了解,并且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保护相对法定代理人可能较为专业。
  (三)例外
  第一,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保护认识不到位。不排除一些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保护意识不到位,认为只要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有第三方在场即是做到了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这种错误思想的支配下,办案人员显然不会为法定代理人到场旁听做好准备工作,诸如临时准备提讯时给法定代理人留下极短的准备时间进而造成法定代理人无法按时到场旁听的情形。
  第二,办案人员可能出于把握办案节奏,节省办案时间的考虑而更倾向于适用合适成年人到场旁听制度。特别是在未成年人系外来流动人员且其法定代理人也不在本地的情形下,办案人员因办案期限限制,且提讯一般来说是多次、时间不确定,甚至有时是凌晨,这种情况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不能按时到场旁听的几率会大大加大。
  第三,合适成年人固定易于沟通,为采用一些不文明的讯问方式提供便利。如果法定代理人在场旁听,办案人员出于对法定代理人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之间关系的顾虑,在讯问方式上可能更加和缓、人性化,但对于合适成年人在场,这种顾虑对办案人员而言就会减少很多。
  三、制度的完善——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
  (一)定位——有益的补充
  从《刑事诉讼法》第270条的规定来看,刑事诉讼法在逻辑上也是认同了本文的观点,只有出现“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情形的,方才可以适用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也就是说合适成年人到场旁听制度只是法定代理人到场旁听制度的有益补充,而不能喧宾夺主。
  (二)启动——标准的确立
  合适成年人到场旁听,从新刑事诉讼法的条文上来看,其适用的条件是法定代理人到场旁听无法实现。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该标准进行确定。
  一是应当给法定代理人留下充分的准备时间。《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第84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从上述的规定不难看出,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不在本地,那么这种情形下法定代理人因路途及时间等客观因素很难按时第一次到场旁听是难免的,但是也应履行及时通知的义务。在这之后的讯问过程中更为人性化的做法是在提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前事先与其法定代理人做好沟通,给其留出较为充分的时间,对于在外地的法定代理人适当给其提供交通、住宿方面的便利信息,以节省时间。
  二是每次讯问都应当与法定代理人沟通联系。需要说明的是,公安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一般来说是多次,并且是有时间间隔的,那么其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之前应当与法定代理人做好充分的沟通,最理想的状态是与法定代理人事先商定讯问时间表,这样有利于法定代理人合理安排时间旁听讯问,同时也可以避免每次与法定代理人溝通,从而节约办案时间。
  三是某次适用合适成年人到场旁听之后并不能代表之后其优先适用。从前文的论述,当然可以得出这个结论。本文认为合适成年人到场旁听制度仅是法定代理人到场旁听制度的有益补充,在法定代理人能够到场旁听的情况下,必须先通知其到场旁听。那么这就表明,如果某次法定代理人不能按时到场旁听,司法机关适用了合适成年人到场旁听制度,在之后对未成年人的讯问过程前依然要与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联系,倘若其法定代理人表示能够按时到场旁听,那么依然要由其法定代理人旁听。
  四是对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旁听的监督机制。目前,除法定代理人系同案犯情形外,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旁听分为三种情形,一种是由于客观原因导致了其不能按时到场旁听,另一种就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害怕自己的罪行被家人知晓不愿透露其父母联系方式,还有一种就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与其关系不和,不愿意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之事加以过问。后两种情形一般来说法定代理人在之后办案人员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讯问时也不到场旁听,因此对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旁听的情况要在两名办案人员的相互监督下,以工作说明的方式将上述情况予以记录,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对通话记录进行录音。对于第一种情况,因为存在法定代理人在之后的讯问时能够到场旁听的可能性,所以之后每次讯问之前都要与法定代理人联系,故对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旁听的工作说明仅能说明该次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旁听的情况,而不能对之后的情况以一概之。   本文认为,对办案人员上述行为的监督力相对而言是比较弱的。一方面,办案人员在是否及时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给其留下较为充足的准备时间这方面有着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讯问前多长时间通知才算及时,这个判断标准比较模糊;另一方面,对于没有及时通知法定代理人而导致其不能按时到场旁听讯问尚無有力的惩罚措施。本文认为,至少可以在各个司法机关内部确立相应的标准,明确“及时”通知的标准以及相应的惩罚措施,从而使对办案人员的行为形成有力的监督。
  (三)弥补——知悉及方式
  适用了合适成年人到场旁听制度,也就意味着法定代理人当时缺席旁听,对当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讯问未成年嫌疑人的情况也无从得知。虽然在制度设计上安排法定代理人到场旁听是为了起到对未成年嫌疑人在诉讼中的保护作用,是程序性的。但在旁听的过程中还有一个附带的产物,即通过旁听知晓案件情况,从而能够为未成年嫌疑人参与刑事诉讼提供更多的帮助。现在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法定代理人未到场旁听,那么其对缺席旁听时的讯问过程及内容是否有权知悉,以及通过何种方式知悉。本文认为,一般来说要合理信任合适成年人到场旁听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讯问的监督作用,在法定代理人提出要求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有义务通过可行的方式使其知悉当时的讯问过程及内容。随着司法的进一步规范化,讯问的过程逐步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可以考虑由法定代理人事后观看讯问视频的方式知悉当时的讯问情况。条件暂时不具备的,至少能够让法定代理人查看讯问笔录。
  (四)探索——两者的结合
  在法定代理人能够按时到场旁听的情形下,将合适成年人到场旁听制度与法定代理人到场旁听制度相结合。将合适成年人在诉讼过程中相对专业化与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之间的亲情相结合,实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利益的最大化保护。
  目前,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已经可以介入,但在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讯问的过程中能否有律师在场尚没有展开论证,本文认为在现阶段实现律师在讯问时在场可能稍有难度。但具有一定法律专业知识的合适成年人也能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在讯问的过程中对司法人员违法违规之处能够及时指出,从而保护未成年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文大胆建议可以使法定代理人与合适成年人均到场旁听,实现对讯问过程程序及实体的双重监督。
  注释: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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