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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行政法学的目的是在探究行政权的行使和限制,国家建立行政组织法制,其中以行政主体制度为核心内容。我国上世纪80年代末开始建立行政主体理论体系,随着社会发展、行政主体的多元化,我国行政主体理论中出现了诸多弊端。本文从西方国家行政主体概念的由来入手,通过介绍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行政主体制度,阐述西方国家行政主体制度的理论根源,以期对建设我国和谐的行政法律关系、完善行政主体法律制度有所帮助。
[关键词]行政主体 资格 法人 行政权 制度
一、行政主体概念的来源与历史沿革
(一)历史上法学中关于人的学说。根据唯物主义的历史观,意识是根据人的实践变化而不断发展演化的。理论的发展也是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法学历史上关于人的学说就主要经历过三个阶段的发展:从古罗马的人格说,到随后的法人说,直到今天我们所熟知的主体学说。
(二)现代行政法上的主体:行政主体。进入现代,社会也进入高度组织化阶段,人类从没有像今天这样生活在高度组织化的社会之中。社会组织形态复杂化和多样化极大地影响了行政领域,法人理论越来越显示出其固有的局限性,公法人概念也无法解释和概括所有的行政组织。因此,主体观念扩展至行政法,行政主体这一概念被创造出来。
二、大陆法系的行政主体
(一)法国
1.行政主体的界定。法国法律规定了行政主体制度。就法律意义而言,行政主体是享有实施行政职务的权力,并负担由于实施行政职务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主体。法国行政主体的概念有两层含义:
(1)行政主体是实施行政职能的主体。如果一个主体并不掌握行政职能(比如商业银行),它就不能成为行政主体;当享有行政职能权力的主体在不实施行政职能的时候,它也不能成为行政主体,比如,具有公务法人资格的大学,在购买办公用品的活动中,就不是以行政主体而是私法上主体的身份进行交易。(2)行政主体要承担权利、义务和责任。这说明,行政主体不仅仅是有权力实施行政的,还应该是有能力承担后果的,而且这种后果是由于实施行政而产生的。
2.行政主体的创设和性质
(1)创设原因: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行政活动,即行使行政职务的活动。行政职务的行使需要载体,这一载体既要具有执行职务的权力,又要有承担行政行为效果(即由行政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的能力。行政职务是由公务员来执行的,公务员有执行的权力,却不负担由此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公务员的行政行为后果于他们自己,则前任公务员的行为对后任公务员就不产生效力,这样一来就不可能实现行政的统一性和协调性。因此,必须创设出一个载体或者一个中心,把众多的、前后不同的公务员的行为统一分配,并承担由于各个行政行为而产生的后果,这一中心就称为行政主体。(2)创设根据:法国行政主体是由宪法和行政组织法创设的。(3)行政主体的性质:行政主体是实施行政职务的主体,而行政职务是公共事业,属于公法的调整范围;行政主体是根据公法创设的,是能够承担权利和义务的法人。基于以上原因,行政主体的性质被归纳为“公法人”。
3.行政主体的种类
法国法律承认三种行政主体:
第一类——国家,是最重要的行政主体。行政是国家的职能之一,国家自然具有实施行政职务的权力;并且作为最原始的权利来源体,国家也当然能够承担由实施行政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为了实现地方分权和公务分权,国家通过立法设立了地方团体和公务法人。
第二类——地方团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地方性事务有决定的权力,并负担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三类——公务法人,是因为某种行政职能的执行要求独立性,所以法律成立了专门的行政机关来实施这种公务,并负担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这一不受地域限制的专门的行政机关就叫做公务法人(les €閠ablissementspublics)。
(二)德国
德国行政法是在对法国行政法进行重构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但德国在深化行政法的过程中,积累了深厚的理论底蕴,形成了独特行政主体理论和制度,对于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行政法学都有着重要影响。
1.行政主体的定义。德国行政主体是指“在行政法上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具有统治权,并可设置机关以便行使,借此实现行政任务的组织体”。这一概念包括三层含义:
(1)行政主体能够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前提,是具有权利能力和法律人格。所谓权利能力,又称权利义务能力,与法律人格的概念大致相当,对于行政主体来讲,权利能力的概念就是要明确具备何种条件和资格才能成为行政权的执掌者。行政主体的权利能力又包括两方面含义。
(2)行政主体作为统治权的主体。行政法中行政主体概念所要探讨的问题为“行政所由出的主体”。行政作为统治权的一种形式、统治权的功能之一,其源自统治权的执掌者——国家。在德国行政法学发展史上,行政主体、国家和统治权三者的关系经历了两个阶段。
(3)行政主体概念的核心在于行使行政权以完成行政任务。行政法学研究的是对行政权进行规制的方式。创造行政主体概念的原因之一,就是行政主体能够突显行政法是规制行政权的法。
2.行政主体的种类。德国的公法人和私法人都可以成为行政主体,因此,行政主体可分为公法人和私人两大部分。
三、西方国家行政主体制度之总结
(一)行政主体的界定
在西方国家,法律通常都不直接界定行政主体,行政主体不是法律上的用语,而是法学术语。有些国家(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采用行政主体的概念,有的国家(主要有英美法系国家)则不采用。虽然表述不一样,但实质是一致的——行政主体是行政权的担当者,并且是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纵观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行政主体的理论和制度,可以总结出作为行政主体所要具备的条件:
1.大多数行政主体是两人以上的组织体。2.享有自身的利益。3.拥有独立的权利义务。4.具有独立意志。5.能够独立承担责任。
(二)行政主体只能由法律创设
一般来说,行政主体分为三类:一是国家,权力来自于国民的委托,属于原始的行政主体。二是地方团体,以一定地区和居住在那里的居民为基础,以在该地区内实施有关公共服务为目的的公共团体。三是其他行政主体(如法国的公务法人,英国的公法人等),其共同特点是组织特定公务,而且不以地域为限。
(三)行政主体的地位
行政主体具有法人地位,这种地位来自于法律的授予或依法取得。如法国的行政主体是由宪法和行政组织法规定的;美国的行政主体部分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设定,部分依法律程序取得。
(四)行政主体的权力
1.组织设置权:行政主体需要设置相应的行政组织去运作,以实现其行政利益,完成行政任务。通常,法律对行政主体的组织设置只作原则性规定,具体由行政主体通过民主方式产生。
2.公务组织权:行政主体在其承担的公务范围内,对公务进行组织和管理。
3.财政收支权:既然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独立的组织机构,行政主体同样也拥有独立的财政,由法律规定行政主体的财政收入。
4.财政管理权:拥有独立的财产后,行政主体当然可以在法定范围内自由地支配自己的财产以及决定对其财产的管理方式。
行政主体在现代行政法律,特别是行政组织法律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西方国家大多建立了行政主体制度。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组织的研究也以行政主体理论为核心,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我国形成了自己独特的行政主体理论。但是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和盛行于西方国家的行政主体制度有着根本区别。行政主体的内涵究竟为何;我国行政主体与西方国家的行政主体相比,其合理性和不足之处何在;我国应该建立什么样的行政主体制度等,这些问题都值得深入研究。行政法已成为依法治国、协调社会关系的重要法律工具,建立健全行政主体制度、建设和谐的行政法律关系,是解放思想、与时俱进、建设和谐社会的具体要求。本文囿于篇幅,主要阐述大陆法系行政法中的行政主体制度基础理论;西方行政主体的界定和性质、行政主体制度的设置模式,对我国行政主体制度的建设皆有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1]][英]梅因,沈景一译.古代法[M].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
[2]卢梭.社会契约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
[3][英]哈特,张文显等译.法律的概念[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4][美]迈克尔·瑞斯曼,高忠义等译.看不见的法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关键词]行政主体 资格 法人 行政权 制度
一、行政主体概念的来源与历史沿革
(一)历史上法学中关于人的学说。根据唯物主义的历史观,意识是根据人的实践变化而不断发展演化的。理论的发展也是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法学历史上关于人的学说就主要经历过三个阶段的发展:从古罗马的人格说,到随后的法人说,直到今天我们所熟知的主体学说。
(二)现代行政法上的主体:行政主体。进入现代,社会也进入高度组织化阶段,人类从没有像今天这样生活在高度组织化的社会之中。社会组织形态复杂化和多样化极大地影响了行政领域,法人理论越来越显示出其固有的局限性,公法人概念也无法解释和概括所有的行政组织。因此,主体观念扩展至行政法,行政主体这一概念被创造出来。
二、大陆法系的行政主体
(一)法国
1.行政主体的界定。法国法律规定了行政主体制度。就法律意义而言,行政主体是享有实施行政职务的权力,并负担由于实施行政职务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主体。法国行政主体的概念有两层含义:
(1)行政主体是实施行政职能的主体。如果一个主体并不掌握行政职能(比如商业银行),它就不能成为行政主体;当享有行政职能权力的主体在不实施行政职能的时候,它也不能成为行政主体,比如,具有公务法人资格的大学,在购买办公用品的活动中,就不是以行政主体而是私法上主体的身份进行交易。(2)行政主体要承担权利、义务和责任。这说明,行政主体不仅仅是有权力实施行政的,还应该是有能力承担后果的,而且这种后果是由于实施行政而产生的。
2.行政主体的创设和性质
(1)创设原因: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行政活动,即行使行政职务的活动。行政职务的行使需要载体,这一载体既要具有执行职务的权力,又要有承担行政行为效果(即由行政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的能力。行政职务是由公务员来执行的,公务员有执行的权力,却不负担由此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公务员的行政行为后果于他们自己,则前任公务员的行为对后任公务员就不产生效力,这样一来就不可能实现行政的统一性和协调性。因此,必须创设出一个载体或者一个中心,把众多的、前后不同的公务员的行为统一分配,并承担由于各个行政行为而产生的后果,这一中心就称为行政主体。(2)创设根据:法国行政主体是由宪法和行政组织法创设的。(3)行政主体的性质:行政主体是实施行政职务的主体,而行政职务是公共事业,属于公法的调整范围;行政主体是根据公法创设的,是能够承担权利和义务的法人。基于以上原因,行政主体的性质被归纳为“公法人”。
3.行政主体的种类
法国法律承认三种行政主体:
第一类——国家,是最重要的行政主体。行政是国家的职能之一,国家自然具有实施行政职务的权力;并且作为最原始的权利来源体,国家也当然能够承担由实施行政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为了实现地方分权和公务分权,国家通过立法设立了地方团体和公务法人。
第二类——地方团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地方性事务有决定的权力,并负担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三类——公务法人,是因为某种行政职能的执行要求独立性,所以法律成立了专门的行政机关来实施这种公务,并负担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这一不受地域限制的专门的行政机关就叫做公务法人(les €閠ablissementspublics)。
(二)德国
德国行政法是在对法国行政法进行重构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但德国在深化行政法的过程中,积累了深厚的理论底蕴,形成了独特行政主体理论和制度,对于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行政法学都有着重要影响。
1.行政主体的定义。德国行政主体是指“在行政法上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具有统治权,并可设置机关以便行使,借此实现行政任务的组织体”。这一概念包括三层含义:
(1)行政主体能够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前提,是具有权利能力和法律人格。所谓权利能力,又称权利义务能力,与法律人格的概念大致相当,对于行政主体来讲,权利能力的概念就是要明确具备何种条件和资格才能成为行政权的执掌者。行政主体的权利能力又包括两方面含义。
(2)行政主体作为统治权的主体。行政法中行政主体概念所要探讨的问题为“行政所由出的主体”。行政作为统治权的一种形式、统治权的功能之一,其源自统治权的执掌者——国家。在德国行政法学发展史上,行政主体、国家和统治权三者的关系经历了两个阶段。
(3)行政主体概念的核心在于行使行政权以完成行政任务。行政法学研究的是对行政权进行规制的方式。创造行政主体概念的原因之一,就是行政主体能够突显行政法是规制行政权的法。
2.行政主体的种类。德国的公法人和私法人都可以成为行政主体,因此,行政主体可分为公法人和私人两大部分。
三、西方国家行政主体制度之总结
(一)行政主体的界定
在西方国家,法律通常都不直接界定行政主体,行政主体不是法律上的用语,而是法学术语。有些国家(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采用行政主体的概念,有的国家(主要有英美法系国家)则不采用。虽然表述不一样,但实质是一致的——行政主体是行政权的担当者,并且是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纵观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行政主体的理论和制度,可以总结出作为行政主体所要具备的条件:
1.大多数行政主体是两人以上的组织体。2.享有自身的利益。3.拥有独立的权利义务。4.具有独立意志。5.能够独立承担责任。
(二)行政主体只能由法律创设
一般来说,行政主体分为三类:一是国家,权力来自于国民的委托,属于原始的行政主体。二是地方团体,以一定地区和居住在那里的居民为基础,以在该地区内实施有关公共服务为目的的公共团体。三是其他行政主体(如法国的公务法人,英国的公法人等),其共同特点是组织特定公务,而且不以地域为限。
(三)行政主体的地位
行政主体具有法人地位,这种地位来自于法律的授予或依法取得。如法国的行政主体是由宪法和行政组织法规定的;美国的行政主体部分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设定,部分依法律程序取得。
(四)行政主体的权力
1.组织设置权:行政主体需要设置相应的行政组织去运作,以实现其行政利益,完成行政任务。通常,法律对行政主体的组织设置只作原则性规定,具体由行政主体通过民主方式产生。
2.公务组织权:行政主体在其承担的公务范围内,对公务进行组织和管理。
3.财政收支权:既然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独立的组织机构,行政主体同样也拥有独立的财政,由法律规定行政主体的财政收入。
4.财政管理权:拥有独立的财产后,行政主体当然可以在法定范围内自由地支配自己的财产以及决定对其财产的管理方式。
行政主体在现代行政法律,特别是行政组织法律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西方国家大多建立了行政主体制度。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组织的研究也以行政主体理论为核心,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我国形成了自己独特的行政主体理论。但是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和盛行于西方国家的行政主体制度有着根本区别。行政主体的内涵究竟为何;我国行政主体与西方国家的行政主体相比,其合理性和不足之处何在;我国应该建立什么样的行政主体制度等,这些问题都值得深入研究。行政法已成为依法治国、协调社会关系的重要法律工具,建立健全行政主体制度、建设和谐的行政法律关系,是解放思想、与时俱进、建设和谐社会的具体要求。本文囿于篇幅,主要阐述大陆法系行政法中的行政主体制度基础理论;西方行政主体的界定和性质、行政主体制度的设置模式,对我国行政主体制度的建设皆有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1]][英]梅因,沈景一译.古代法[M].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
[2]卢梭.社会契约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
[3][英]哈特,张文显等译.法律的概念[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4][美]迈克尔·瑞斯曼,高忠义等译.看不见的法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