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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经济自由,既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理念,也是经济法的重要理念。经济自由是指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经济主体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经济活动的权利,它包括投资自由﹑经营自由、竞争自由﹑消费自由﹑劳动自由等内容。经济自由贯穿着经济法的各个调整领域,经济法主要是通过对经济主体的经济权利和义务的配置来实现经济自由的。
【关键词】 经济法 经济自由 政府干预 市场机制
在当代中国建立自由经济秩序的最大推动力来自于政府,其最大阻力也来自于政府。政府本身创造了一系列条件以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也设置了许多发展市场经济的障碍。由于,我国长期的计划经济模式,使得我国的政府還残留着过去计划经济的思维,总会有意无意的扩散政府干预的领域。但是,由于中国不同于外国的国情,使得中国要建立自由经济秩序不得不依靠来自于政府的推动力。所以,我国的所要考虑的不是要不要政府干预的问题,而是如何优化政府干预的问题。
我认为,我国的经济立法应始终坚持经济自由观念作为指导,合理的配置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实现经济自由健康的发展。以经济自由观念作为指导,我国的经济法立法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规范政府经济调控权
规范政府经济调控权,做到经济法调控权法定法律的重要的功能是让人们能够预知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形成正确的预期,从而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决策和调整。然而,经济法立法上的政出多门,多头立法,重复立法,让人无所适从。经济调控权作为一种权力,权力是一种稀缺资源。政府也会失灵,萨缪尔森指出:应当认识到既存在着市场失灵也存在着政府失灵。当政府政策或集体行动所采取的手段不能改善经济效率或道德上可接受的收入分配时政府失灵便产生了。政府如果不对这种资源进行合理的配置,那么同样有着私利的政府就会滥用这种资源来获取自己的利益。这可以用来解释为什么我国的政府各个部门都热衷于搞各种各样的经济立法,使得我国的经济法立法变得杂乱繁多。为了部门或地方的小利益而牺牲集体或整体的利益,从而破坏了经济自由,违反了经济法的价值。因此,国家或政府部门对经济进行干预时,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权,没有授权不得进行随意干预,对于干预的主体、干预的权限和内容以及干预的方式和程序进行规定,这样可以有效的遏制政府对于经济干预的随意性。当然,考虑到一些特殊情况的出现,可以建立经济干预权法定的例外原则,对于这些例外原则,其适用条件等也应由法律规定,否则就会被滥用。
适当干预
适当干预是经济自由应有的要求。经济法是国家或政府主动干预经济之法,它是对于自由市场的一些规律和经济行为进行矫正,是一种主动而直接干预,所以对于国家或政府的干预必须采取谨慎的态度。在目前我国的经济立法中,坚持适当干预尤为必要。这可以从我国的经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的产生和发展上找到原因。经济法这一概念在中国一被提出,就被普遍的接受并得到迅速的发展,甚至于“大经济法”观点把民法都划入经济法之列。其来势之凶猛,是其它部门法所望尘莫及的。这主要因为经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对于经济的发展的确是十分重要,但另一个重要的因素是不能忽略的:我国曾经是一个长期计划经济的国家,国家和政府对于干预可以说是情有独钟,所以让国家或政府干预法律化的经济法也自然非常容易被国家和政府接受。这种法律土壤使得政府总是习惯于过多任意的干预。所以,在这样的一个大环境下,我国的经济法立法尤其要坚持经济自由,做到适当干预。经济法对市场的干预必须牢记这样一个前提:市场始终是资源配置的主导力量。经济法对于市场的过度干预无疑会造成资源的浪费。如果干预的成本超出市场缺陷造成的损失,那么这种干预就是无效率的。国家或政府的干预只能存在于市场失灵的地方。
保证市场主体的自由
市场主体是处于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法律关系中的组织和个人。市场主体是市场经济中最为重要和最为活跃的因素,它是经济发展的决定性因素。市场主体的动力来自于对于私利的追求,要求充分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而追求经济利益要求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自主决策、地位平等。没有市场主体的经济自由,主体对于经济利益的追求就只能是空中的楼阁。因此,经济法应该把保证市场主体的自由作为对市场规制的重点,从而市场中的各个利益主体都能从利益共同体中获得自己的发展空间。按照哈耶克的新自由主义思想,与个人主义相联系的竞争是自由的保障,它能带来进步和效率,是最优越的。我们的经济法立法在一些领域应该减少对于市场主体的限制,例如对于某些领域的准入限制。应该让更多的主体参与到市场竞争中来,通过竞争,来优化资源的配置。而在一些容易形成垄断的领域,应该对市场主体进行规制,对于一些主体过于强大的市场控制力进行干预,削弱其影响力。减少对于市场主体的限制和对市场主体的干预虽然是两种相反的措施,但其目的都是一致的,就是要保护市场主体的自由,满足其对于经济民主和经济自由的需要,所以经济法的干预必须以保证市场主体的自由为原则。
经济自由是市场经济最基本、最重要的性质和特征,是市场经济存在的前提。但同时无约束的经济自由也会使市场经济难以避免地产生多方面的缺陷。所以经济自由不是无限制的自由,需要政府的介入。但政府在保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同时也容易破坏市场效率。所以,经济法不仅要赋予政府一定干预市场的权力,保障市场的“长治久安”,防止市场失灵。同时为防止政府越界、政府干预失灵,经济法反过来还要规范、限制政府的干预。
【参考文献】
[1] 浅析经济自由与经济效率的关系[J]. 袁钰萍. 东方企业文化. 2013(09).
[2] 浅谈经济法视角下的经济自由与经济效率关系[J]. 门春晓. 现代妇女(下旬). 2014(03) .
[3] 基于经济自由与国家干预关联的经济法使命刍议[J]. 徐丽. 行政与法. 2015(06) .
[4] 寻求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的和谐——浅析经济法的精神[J]. 郭常明. 知识经济. 2009(15) .
【关键词】 经济法 经济自由 政府干预 市场机制
在当代中国建立自由经济秩序的最大推动力来自于政府,其最大阻力也来自于政府。政府本身创造了一系列条件以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也设置了许多发展市场经济的障碍。由于,我国长期的计划经济模式,使得我国的政府還残留着过去计划经济的思维,总会有意无意的扩散政府干预的领域。但是,由于中国不同于外国的国情,使得中国要建立自由经济秩序不得不依靠来自于政府的推动力。所以,我国的所要考虑的不是要不要政府干预的问题,而是如何优化政府干预的问题。
我认为,我国的经济立法应始终坚持经济自由观念作为指导,合理的配置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实现经济自由健康的发展。以经济自由观念作为指导,我国的经济法立法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规范政府经济调控权
规范政府经济调控权,做到经济法调控权法定法律的重要的功能是让人们能够预知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形成正确的预期,从而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决策和调整。然而,经济法立法上的政出多门,多头立法,重复立法,让人无所适从。经济调控权作为一种权力,权力是一种稀缺资源。政府也会失灵,萨缪尔森指出:应当认识到既存在着市场失灵也存在着政府失灵。当政府政策或集体行动所采取的手段不能改善经济效率或道德上可接受的收入分配时政府失灵便产生了。政府如果不对这种资源进行合理的配置,那么同样有着私利的政府就会滥用这种资源来获取自己的利益。这可以用来解释为什么我国的政府各个部门都热衷于搞各种各样的经济立法,使得我国的经济法立法变得杂乱繁多。为了部门或地方的小利益而牺牲集体或整体的利益,从而破坏了经济自由,违反了经济法的价值。因此,国家或政府部门对经济进行干预时,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权,没有授权不得进行随意干预,对于干预的主体、干预的权限和内容以及干预的方式和程序进行规定,这样可以有效的遏制政府对于经济干预的随意性。当然,考虑到一些特殊情况的出现,可以建立经济干预权法定的例外原则,对于这些例外原则,其适用条件等也应由法律规定,否则就会被滥用。
适当干预
适当干预是经济自由应有的要求。经济法是国家或政府主动干预经济之法,它是对于自由市场的一些规律和经济行为进行矫正,是一种主动而直接干预,所以对于国家或政府的干预必须采取谨慎的态度。在目前我国的经济立法中,坚持适当干预尤为必要。这可以从我国的经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的产生和发展上找到原因。经济法这一概念在中国一被提出,就被普遍的接受并得到迅速的发展,甚至于“大经济法”观点把民法都划入经济法之列。其来势之凶猛,是其它部门法所望尘莫及的。这主要因为经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对于经济的发展的确是十分重要,但另一个重要的因素是不能忽略的:我国曾经是一个长期计划经济的国家,国家和政府对于干预可以说是情有独钟,所以让国家或政府干预法律化的经济法也自然非常容易被国家和政府接受。这种法律土壤使得政府总是习惯于过多任意的干预。所以,在这样的一个大环境下,我国的经济法立法尤其要坚持经济自由,做到适当干预。经济法对市场的干预必须牢记这样一个前提:市场始终是资源配置的主导力量。经济法对于市场的过度干预无疑会造成资源的浪费。如果干预的成本超出市场缺陷造成的损失,那么这种干预就是无效率的。国家或政府的干预只能存在于市场失灵的地方。
保证市场主体的自由
市场主体是处于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法律关系中的组织和个人。市场主体是市场经济中最为重要和最为活跃的因素,它是经济发展的决定性因素。市场主体的动力来自于对于私利的追求,要求充分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而追求经济利益要求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自主决策、地位平等。没有市场主体的经济自由,主体对于经济利益的追求就只能是空中的楼阁。因此,经济法应该把保证市场主体的自由作为对市场规制的重点,从而市场中的各个利益主体都能从利益共同体中获得自己的发展空间。按照哈耶克的新自由主义思想,与个人主义相联系的竞争是自由的保障,它能带来进步和效率,是最优越的。我们的经济法立法在一些领域应该减少对于市场主体的限制,例如对于某些领域的准入限制。应该让更多的主体参与到市场竞争中来,通过竞争,来优化资源的配置。而在一些容易形成垄断的领域,应该对市场主体进行规制,对于一些主体过于强大的市场控制力进行干预,削弱其影响力。减少对于市场主体的限制和对市场主体的干预虽然是两种相反的措施,但其目的都是一致的,就是要保护市场主体的自由,满足其对于经济民主和经济自由的需要,所以经济法的干预必须以保证市场主体的自由为原则。
经济自由是市场经济最基本、最重要的性质和特征,是市场经济存在的前提。但同时无约束的经济自由也会使市场经济难以避免地产生多方面的缺陷。所以经济自由不是无限制的自由,需要政府的介入。但政府在保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同时也容易破坏市场效率。所以,经济法不仅要赋予政府一定干预市场的权力,保障市场的“长治久安”,防止市场失灵。同时为防止政府越界、政府干预失灵,经济法反过来还要规范、限制政府的干预。
【参考文献】
[1] 浅析经济自由与经济效率的关系[J]. 袁钰萍. 东方企业文化. 2013(09).
[2] 浅谈经济法视角下的经济自由与经济效率关系[J]. 门春晓. 现代妇女(下旬). 2014(03) .
[3] 基于经济自由与国家干预关联的经济法使命刍议[J]. 徐丽. 行政与法. 2015(06) .
[4] 寻求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的和谐——浅析经济法的精神[J]. 郭常明. 知识经济. 2009(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