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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法律关于债权转让问题的规定,已经较为完善了,实践中,也确实起到了指导人们如何转让其债权以及约束人民法院裁判有关债权转让纠纷案件的作用,发挥了民事法律规范应有的行为准则和裁判准则的双重机能。但是实践中产生的很多相关问题,都不是直接依据相关的规定即可解决的,都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对法律漏洞进行填补后方能予以解决。
关键词:国债权转让;债权转让协议;不当得利;单方行为
中图分类号:D913.3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1)15-0174-03
关于债权转让制度,我国早在1986年颁布、1987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即有规定。该法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通说认为,这一条实际上规定了我国的债权转让制度、债务转移制度以及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制度。当然,这一规定极其概括、笼统,也不尽符合法理,多遭法学界和法律界的批评,最终被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所取代。
合同法第79~89条规定了完整的合同转让制度,包括债权转让制度(第79~83条)、债务转移制度(第84~86条)、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制度(第88~89条)以及适用于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的批准、登记制度(第87条)。其中,关于债权转让的效力性规定有三:即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87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见,关于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合同法确立了“通知生效主义”,即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的,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而废弃了民法通则所确立的“债务人同意主义”;并且,合同法还从反面规定了不得予以转让的三种情形(第79条),以及必要时应当履行的批准、登记手续(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限,第87条)。因此,可以说,我国法律关于债权转让问题的规定已经较为完善了,实践中,也确实起到了指导人们如何转让其债权以及约束人民法院裁判有关债权转让纠纷案件的作用,发挥了民事法律规范应有的行为准则和裁判准则的双重机能。
但是,这并不是说,司法实践中一切有关债权转让纠纷案件均可迎刃而解了,事实上,实践中产生的很多相关问题,都不是直接依据这些规定即可解决的,都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对法律漏洞进行填补后方能予以解决。以下的一个案例,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一、基本案情、裁判结果及本案所反映出的债权转让的有关问题
(一)基本案情
2000年2月29日,六建公司向张健借款人民币112万元整,约定到2000年8月底归还,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002年8月23日,张健与刘玮签订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六建公司:贵公司于2000年2月29日向本人借款112万元整,现将该笔债权(112万元及其利息)依法转让给刘玮。”同日,张健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六建公司,但信件被邮局退回。2002年8月30日张健向某市中级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六建公司偿还其借款本息125万元。该院于2002年12月19日判决六建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张健借款112万元及其利息,并已实际执行了40余万元。
其后,刘玮向法院起诉,称其已与张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但张健却于2002年8月30日诉请六建公司还款,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故张健的行为已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张健所获的利益系不当得利,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六建公司将其对张健的债务112万元及其利息直接归还给其所有。
六建公司辨称:我公司对张健诉我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正在向检察机关申诉,故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
张健辨称:我与六建公司的借贷关系,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我的债权也已得到法院的支持,故刘玮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
(二)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判决如下:张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将其依据前次判决书所享有的对六建公司的债权112万元及其利息转由刘玮享有。
(三)本案所反映出的债权转让中的有关问题
通观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可以发现债权转让纠纷中存在着以下一些问题:
1.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发生效力,此“发生效力”的含义是什么?通知没有到达债务人时,依反对解释,债权转让不发生效力,但对转-受让双方来讲,是否也不发生效力?如果发生效力,则又发生什么样的效力?
2.若转让通知没有有效地到达债务人,转让人还能否向债务人诉请履行债务?其所得的履行利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若构成的话,受让人可否诉请转让人返还之?若不能诉请返还,则受让人可否对转让人享有请求权?其请求权基础又是什么?
3.本案中,刘玮请求张健“交付”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届满?
4.在张健已依执行而受偿40余万元债权的情况下,法院仍判决张健将其112万元的债权及其利息返还给刘玮是否妥当?
5.受让人刘玮对转让人张健的诉讼,与转让人张健对债务人六建公司的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在以上的五个问题中,笔者认为,以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最为关键,这一问题的正确回答,是正确回答其他问题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应先回答这一问题。
二、对本案所反映出的债权转让中有关问题的研究
1.关于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发生效力”的含义,通知没有到达债务人时,对转-受让双方来讲,是否也不发生效力?如果发生效力,则又发生什么样的效力?
所谓债权转让协议,即债权转让(处分)合同。因债权也是一种财产权利,因此,债权转让协议,同其他引起财产权利变动的合同如买卖、互易、赠与等,并无二致:自应遵守合同法关于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一般性规定,即因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转-受让的意思合致而成立,因不具备合同法规定的有关合同效力瑕疵的情形如无效、可变更、可撤销、待定等而有效。基此,考察本案中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形式及内容(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发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实将债权转让协议与债权转让通知合而为一了:因债权转让协议为双方行为,而债权转让通知则为单方行为,因此,若“债权转让通知书”仅为债权转让通知而不包含“债权转让协议”的话,则何须张健与刘玮签订?仅须张健一人向债务人六建公司通知即可以了;况且,债权转让协议系债权转让通知的前提与基础——有谁在没有与他人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就通知债务人将其对该债务人的债权予以转让的了呢?否则,债务人接此通知后,该向谁履行呢?因此,没有以债权转让协议为基础的所谓的债权转让通知是不可能的!因此,张健以“债权转让通知书也并非债权转让协议”为由,而认为“债权转让未成立”的观点是不符合法理与逻辑的,因而是不能成立的。
债权转让协议既已成立,现在来看其效力问题。对照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可变更可撤销、效力待定的规定,可以发现,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协议”,均不符合这些规范所规定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该“债权转让协议”不存在无效、可变更可撤销、效力待定的情形,因而应该是有效的。然而,此处的“有效”,仅存在于内部,即只在转让人张健与受让人刘玮之间产生了债权转让的效力:刘玮有权请求张健将此项债权“交付”给自己,而张健则负有相应的义务;但是由于该“转让”没有有效地通知债务人六建公司,因此对之是不发生债权转让效力的,也就是,受让人刘玮不能向六建公司主张清偿债务,六建公司也没有义务向刘玮履行债务,而仍应当向张健履行该项债务,因此,在外部,借款的债之关系仍然存在于张健与六建公司之间。这种情形,如同没有进行公示的物权变动(实际上,债权转让即是一种“准物权行为”)——虽发生了物权变动,但是却不能对抗第三人——只是此处不能对抗特定的债务人六建公司而已。
2.关于刘玮的请求权基础问题:张健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刘玮是否可以诉请返还之?若不能,其对张健是否享有其他请求权?其请求权基础又是什么?
如上所述,由于该“转让”对六建公司不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因此,六建公司仍应当向张健履行债务,张健也有权请求其履行,因而就其履行所得,张健并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刘玮不得以张健不当得利为由而诉请返还,因此,刘玮的请求权基础非为民法关于不当得利的规范,本案的案由不宜定为“不当得利”纠纷。
债权转让协议既然已经生效,而转让人张健对债务人六建公司又未为有效的、必要的通知,导致受让人刘玮不能向六建公司主张行使债权,此实为债权转让协议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否则,若债权转让协议得到完全履行的话,受让人刘玮即有权利向债务人六建公司主张行使债权。因此,受让人刘玮可以要求转让人张健实际履行转让该项债权的合同义务,当然,这种要求可以以诉讼的方式为之,故刘玮的请求权基础是合同法关于合同履行、债权转让的规范,本案的案由宜定为“债权转让纠纷”。
3.关于刘玮请求张健“交付”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届满的问题。债权转让协议既然已经生效,且未约定“交付”(履行)期限,因此,受让人刘玮可以随时要求转让人张健履行,自其要求遭拒时,视为刘玮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请求权受到了侵害,此时刘玮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此为此种情形下时效期间的一般起算规则。除此之外,在刘玮已知或可得而知张健有其他侵害其权利的行为时,如张健又将该项债权转让于他人并且已经完成了“交付”(交付了债权凭证且通知了债务人六建公司),张健自己行使债权且已获得了满足或者放弃了其对于债务人六建公司的债权,等等,此时,刘玮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开始计算。
本案中,张健虽向法院诉请六建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并已获得了法院的支持,但这一诉讼行为及其结果,只是使得张健对六建公司的债权,获得了国家的确认进而获得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而并未导致张健对六建公司债权的消灭,因而并不影响张健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将之“交付”与刘玮,即便是法院于2004年3月15日向张健颁发了债权凭证,亦是如此(法院颁发的债权凭证,依然可以作为债权的表征予以转让,当然,这一转让的实质仍是债权转让),因此,自不得谓张健的此一诉讼行为及其结果损害了刘玮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而享有的债权“交付”请求权,因而也谈不上刘玮已知或者应知其权利被侵害一事,是故,此时并不存在刘玮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开始计算的问题。但是,在张健依法申请执行其债权并获得满足或者部分满足时,其对于六建公司的债权即已消灭或者部分地消灭,因而再无将之全部转让给刘玮的可能,此时,刘玮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而享有的债权“交付”请求权才受到了侵害,自刘玮已知或可得而知此一损害事实时,才开始计算其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法院的生效判决于2002年12月19日才作出,故执行该判决书的时间自然应当晚于2002年12月19日,也就是,刘玮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点应当晚于这一时间点,因刘玮于2004年12月9日即已起诉,故其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
4.关于法院判决书的主文问题。因张健已经通过强制执行而实现了其对于六建公司的40多万元的债权,故此部分的债权因获清偿而消灭,再不存在着将之转让给刘玮的可能了,此时,张健尚能转让的,只是其对于六建公司的剩余债权,因此,法院判决书主文应予修正。
5.关于两案的关系问题:受让人刘玮对转让人张健的诉讼,与转让人张健对债务人六建公司的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综上,该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只发生于转让人张健与受让人刘玮之间,对于债务人六建公司而言,则不发生效力。因此,在外部,张健仍得基于其相对于六建公司而言的债权人的身份,向六建公司主张行使债权,这一主张,当然可以以诉讼方式为之,表现即为前次诉讼;在内部,因债权转让协议既已生效,故受让人刘玮可以以之为据而请求转让人张健“交付”债权,当然,刘玮的这一请求也可以以诉讼的方式为之,即表现为本案之诉。如上所述,即便是张健在前一案件中胜诉,但这一诉讼行为及其结果,只是使得张健对六建公司的债权,获得了国家的确认进而获得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而并未导致张健对六建公司债权的消灭,因而并不影响张健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将之“交付”与刘玮,自受让人刘玮的角度观察,也不影响刘玮以诉讼的方式向张健请求“交付”该项债权,因此,前一诉讼并不构成对后一诉讼的妨碍。事实上,正是在前一诉讼中,张健对六建公司的债权得到了法院的确认,才说明了该项债权确为张健所享有,因而其有权予以转让,从而进一步确证了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进而巩固了刘玮对张健的请求权基础,巩固了本案之诉的正当性;否则,若张健对六建公司的债权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则其转让行为,就是“无权处分”了,刘玮依据此一效力待定的“债权转让协议”向法院起诉,要求张健向其“交付”债权,其诉讼的正当性就大打折扣了。因此,前后两案不但不矛盾,而且,前一案件客观上成为了后一案件的正当性基础。
综上,诉争的“债权转让通知”中包含了“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而且该“债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本案应为“债权转让”纠纷,受让人刘玮基此而享有的债权“交付”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前后两案也不矛盾,但判决书主文应予适当的修正。
由此可见,债权转让纠纷中的问题还是比较多的,有的甚至很复杂,仅依前引有关法律条文尚不足适用,必须借助法学原理,借助法律的解释方法,对法律进行解释、补充,方能予以解决。本文只是这一方面工作的初步尝试,文中错讹之处,尚请各界贤达予以指正。
关键词:国债权转让;债权转让协议;不当得利;单方行为
中图分类号:D913.3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1)15-0174-03
关于债权转让制度,我国早在1986年颁布、1987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即有规定。该法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通说认为,这一条实际上规定了我国的债权转让制度、债务转移制度以及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制度。当然,这一规定极其概括、笼统,也不尽符合法理,多遭法学界和法律界的批评,最终被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所取代。
合同法第79~89条规定了完整的合同转让制度,包括债权转让制度(第79~83条)、债务转移制度(第84~86条)、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制度(第88~89条)以及适用于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的批准、登记制度(第87条)。其中,关于债权转让的效力性规定有三:即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87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见,关于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合同法确立了“通知生效主义”,即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的,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而废弃了民法通则所确立的“债务人同意主义”;并且,合同法还从反面规定了不得予以转让的三种情形(第79条),以及必要时应当履行的批准、登记手续(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限,第87条)。因此,可以说,我国法律关于债权转让问题的规定已经较为完善了,实践中,也确实起到了指导人们如何转让其债权以及约束人民法院裁判有关债权转让纠纷案件的作用,发挥了民事法律规范应有的行为准则和裁判准则的双重机能。
但是,这并不是说,司法实践中一切有关债权转让纠纷案件均可迎刃而解了,事实上,实践中产生的很多相关问题,都不是直接依据这些规定即可解决的,都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对法律漏洞进行填补后方能予以解决。以下的一个案例,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一、基本案情、裁判结果及本案所反映出的债权转让的有关问题
(一)基本案情
2000年2月29日,六建公司向张健借款人民币112万元整,约定到2000年8月底归还,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002年8月23日,张健与刘玮签订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六建公司:贵公司于2000年2月29日向本人借款112万元整,现将该笔债权(112万元及其利息)依法转让给刘玮。”同日,张健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六建公司,但信件被邮局退回。2002年8月30日张健向某市中级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六建公司偿还其借款本息125万元。该院于2002年12月19日判决六建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张健借款112万元及其利息,并已实际执行了40余万元。
其后,刘玮向法院起诉,称其已与张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但张健却于2002年8月30日诉请六建公司还款,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故张健的行为已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张健所获的利益系不当得利,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六建公司将其对张健的债务112万元及其利息直接归还给其所有。
六建公司辨称:我公司对张健诉我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正在向检察机关申诉,故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
张健辨称:我与六建公司的借贷关系,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我的债权也已得到法院的支持,故刘玮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
(二)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判决如下:张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将其依据前次判决书所享有的对六建公司的债权112万元及其利息转由刘玮享有。
(三)本案所反映出的债权转让中的有关问题
通观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可以发现债权转让纠纷中存在着以下一些问题:
1.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发生效力,此“发生效力”的含义是什么?通知没有到达债务人时,依反对解释,债权转让不发生效力,但对转-受让双方来讲,是否也不发生效力?如果发生效力,则又发生什么样的效力?
2.若转让通知没有有效地到达债务人,转让人还能否向债务人诉请履行债务?其所得的履行利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若构成的话,受让人可否诉请转让人返还之?若不能诉请返还,则受让人可否对转让人享有请求权?其请求权基础又是什么?
3.本案中,刘玮请求张健“交付”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届满?
4.在张健已依执行而受偿40余万元债权的情况下,法院仍判决张健将其112万元的债权及其利息返还给刘玮是否妥当?
5.受让人刘玮对转让人张健的诉讼,与转让人张健对债务人六建公司的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在以上的五个问题中,笔者认为,以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最为关键,这一问题的正确回答,是正确回答其他问题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应先回答这一问题。
二、对本案所反映出的债权转让中有关问题的研究
1.关于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发生效力”的含义,通知没有到达债务人时,对转-受让双方来讲,是否也不发生效力?如果发生效力,则又发生什么样的效力?
所谓债权转让协议,即债权转让(处分)合同。因债权也是一种财产权利,因此,债权转让协议,同其他引起财产权利变动的合同如买卖、互易、赠与等,并无二致:自应遵守合同法关于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一般性规定,即因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转-受让的意思合致而成立,因不具备合同法规定的有关合同效力瑕疵的情形如无效、可变更、可撤销、待定等而有效。基此,考察本案中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形式及内容(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发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实将债权转让协议与债权转让通知合而为一了:因债权转让协议为双方行为,而债权转让通知则为单方行为,因此,若“债权转让通知书”仅为债权转让通知而不包含“债权转让协议”的话,则何须张健与刘玮签订?仅须张健一人向债务人六建公司通知即可以了;况且,债权转让协议系债权转让通知的前提与基础——有谁在没有与他人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就通知债务人将其对该债务人的债权予以转让的了呢?否则,债务人接此通知后,该向谁履行呢?因此,没有以债权转让协议为基础的所谓的债权转让通知是不可能的!因此,张健以“债权转让通知书也并非债权转让协议”为由,而认为“债权转让未成立”的观点是不符合法理与逻辑的,因而是不能成立的。
债权转让协议既已成立,现在来看其效力问题。对照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可变更可撤销、效力待定的规定,可以发现,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协议”,均不符合这些规范所规定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该“债权转让协议”不存在无效、可变更可撤销、效力待定的情形,因而应该是有效的。然而,此处的“有效”,仅存在于内部,即只在转让人张健与受让人刘玮之间产生了债权转让的效力:刘玮有权请求张健将此项债权“交付”给自己,而张健则负有相应的义务;但是由于该“转让”没有有效地通知债务人六建公司,因此对之是不发生债权转让效力的,也就是,受让人刘玮不能向六建公司主张清偿债务,六建公司也没有义务向刘玮履行债务,而仍应当向张健履行该项债务,因此,在外部,借款的债之关系仍然存在于张健与六建公司之间。这种情形,如同没有进行公示的物权变动(实际上,债权转让即是一种“准物权行为”)——虽发生了物权变动,但是却不能对抗第三人——只是此处不能对抗特定的债务人六建公司而已。
2.关于刘玮的请求权基础问题:张健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刘玮是否可以诉请返还之?若不能,其对张健是否享有其他请求权?其请求权基础又是什么?
如上所述,由于该“转让”对六建公司不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因此,六建公司仍应当向张健履行债务,张健也有权请求其履行,因而就其履行所得,张健并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刘玮不得以张健不当得利为由而诉请返还,因此,刘玮的请求权基础非为民法关于不当得利的规范,本案的案由不宜定为“不当得利”纠纷。
债权转让协议既然已经生效,而转让人张健对债务人六建公司又未为有效的、必要的通知,导致受让人刘玮不能向六建公司主张行使债权,此实为债权转让协议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否则,若债权转让协议得到完全履行的话,受让人刘玮即有权利向债务人六建公司主张行使债权。因此,受让人刘玮可以要求转让人张健实际履行转让该项债权的合同义务,当然,这种要求可以以诉讼的方式为之,故刘玮的请求权基础是合同法关于合同履行、债权转让的规范,本案的案由宜定为“债权转让纠纷”。
3.关于刘玮请求张健“交付”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届满的问题。债权转让协议既然已经生效,且未约定“交付”(履行)期限,因此,受让人刘玮可以随时要求转让人张健履行,自其要求遭拒时,视为刘玮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请求权受到了侵害,此时刘玮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此为此种情形下时效期间的一般起算规则。除此之外,在刘玮已知或可得而知张健有其他侵害其权利的行为时,如张健又将该项债权转让于他人并且已经完成了“交付”(交付了债权凭证且通知了债务人六建公司),张健自己行使债权且已获得了满足或者放弃了其对于债务人六建公司的债权,等等,此时,刘玮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开始计算。
本案中,张健虽向法院诉请六建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并已获得了法院的支持,但这一诉讼行为及其结果,只是使得张健对六建公司的债权,获得了国家的确认进而获得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而并未导致张健对六建公司债权的消灭,因而并不影响张健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将之“交付”与刘玮,即便是法院于2004年3月15日向张健颁发了债权凭证,亦是如此(法院颁发的债权凭证,依然可以作为债权的表征予以转让,当然,这一转让的实质仍是债权转让),因此,自不得谓张健的此一诉讼行为及其结果损害了刘玮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而享有的债权“交付”请求权,因而也谈不上刘玮已知或者应知其权利被侵害一事,是故,此时并不存在刘玮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开始计算的问题。但是,在张健依法申请执行其债权并获得满足或者部分满足时,其对于六建公司的债权即已消灭或者部分地消灭,因而再无将之全部转让给刘玮的可能,此时,刘玮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而享有的债权“交付”请求权才受到了侵害,自刘玮已知或可得而知此一损害事实时,才开始计算其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法院的生效判决于2002年12月19日才作出,故执行该判决书的时间自然应当晚于2002年12月19日,也就是,刘玮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点应当晚于这一时间点,因刘玮于2004年12月9日即已起诉,故其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
4.关于法院判决书的主文问题。因张健已经通过强制执行而实现了其对于六建公司的40多万元的债权,故此部分的债权因获清偿而消灭,再不存在着将之转让给刘玮的可能了,此时,张健尚能转让的,只是其对于六建公司的剩余债权,因此,法院判决书主文应予修正。
5.关于两案的关系问题:受让人刘玮对转让人张健的诉讼,与转让人张健对债务人六建公司的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综上,该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只发生于转让人张健与受让人刘玮之间,对于债务人六建公司而言,则不发生效力。因此,在外部,张健仍得基于其相对于六建公司而言的债权人的身份,向六建公司主张行使债权,这一主张,当然可以以诉讼方式为之,表现即为前次诉讼;在内部,因债权转让协议既已生效,故受让人刘玮可以以之为据而请求转让人张健“交付”债权,当然,刘玮的这一请求也可以以诉讼的方式为之,即表现为本案之诉。如上所述,即便是张健在前一案件中胜诉,但这一诉讼行为及其结果,只是使得张健对六建公司的债权,获得了国家的确认进而获得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而并未导致张健对六建公司债权的消灭,因而并不影响张健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将之“交付”与刘玮,自受让人刘玮的角度观察,也不影响刘玮以诉讼的方式向张健请求“交付”该项债权,因此,前一诉讼并不构成对后一诉讼的妨碍。事实上,正是在前一诉讼中,张健对六建公司的债权得到了法院的确认,才说明了该项债权确为张健所享有,因而其有权予以转让,从而进一步确证了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进而巩固了刘玮对张健的请求权基础,巩固了本案之诉的正当性;否则,若张健对六建公司的债权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则其转让行为,就是“无权处分”了,刘玮依据此一效力待定的“债权转让协议”向法院起诉,要求张健向其“交付”债权,其诉讼的正当性就大打折扣了。因此,前后两案不但不矛盾,而且,前一案件客观上成为了后一案件的正当性基础。
综上,诉争的“债权转让通知”中包含了“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而且该“债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本案应为“债权转让”纠纷,受让人刘玮基此而享有的债权“交付”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前后两案也不矛盾,但判决书主文应予适当的修正。
由此可见,债权转让纠纷中的问题还是比较多的,有的甚至很复杂,仅依前引有关法律条文尚不足适用,必须借助法学原理,借助法律的解释方法,对法律进行解释、补充,方能予以解决。本文只是这一方面工作的初步尝试,文中错讹之处,尚请各界贤达予以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