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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环境保护事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因为制度上尚不成熟,在司法实践中并不能完全发挥其作用。在我国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目前尚存在着原告适格主体的范围过于狭窄、诉讼中的相关诉讼费用过高、原告的举证责任过重等问题需要进一步改善。
【关键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格主体;诉讼费用;举证责任;判决执行
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突飞猛进的发展,环境破坏与污染现象日益严重,这不仅给公民的人身财产利益造成严重损害,而且给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本身造成难以逆转的损害,直接影响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保护环境公益已势在必行。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环境民事诉讼制度,但是制度尚未成熟,存在问题桎梏我国环保事业的发展,本文将探索其中存在的问题,并就完善我国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提出建议。
一、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起诉资格限制严格
任何诉讼的开始都是因为原告的起诉,若无原告起诉行为,整个诉讼程序无法开始。基于原告在诉讼程序中如此重要的作用,对适格原告范围必须进行准确界定。在绿发会诉方圆公司大气污染环境公益诉讼案和重庆巫山千丈岩水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中,法院都需要先判断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这是因为我国现行的法律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起诉资格有比较严格的规定,比如 《环境保护法》第58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日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民事诉讼法》(2017)第55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原告主体适格的必要合理限制在避免滥诉和确保社会组织具备相关能力上是无可厚非的。但是一方面我国地幅辽阔,环境侵权的案件屡屡发生,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往往供不应求;另一方面,我国的民间组织和公益律师尚未达到一定规模,担心“滥诉”还为之过早。目前我国的原告主体资格限制无疑将大量应该适格的原告排除在外,不利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作用的发挥。
(二)原告诉讼费用的承担过高
一个成熟且理智的人在其每一次的活动中都必然要考虑到活动的成本和收益,然而我国环保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中,其诉讼费用很大程度上则为原告承担,即环保组织承担。即使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了对于原告所承担的检验、鉴定费、律师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是可以依法予以支持的。但是相关诉讼费用中,尤其比较高昂的律师费用等,均有可能被法院以“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以中国绿发会诉方圆公司大气污染环境公益诉讼案为例,一审法院将诉讼请求的30余万元酌定至3万元。同时,这样的现象是普遍的,高额的诉讼费用会严重挫伤环保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积极性。
(三)原告的举证责任过于沉重
在证据是整个诉讼的灵魂。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诉讼命运。环境公益诉讼当然亦是如此,所以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至关重要。传统诉讼制度中一般是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主张损害的主体要对致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致害人具有故意过失等提出证据,因而原告要承担主要的繁重的举证责任。但是,环境公益诉讼中,原被告的信息并不对等,因为环境侵害行为的实施者往往是企业,集团或者行政机关,他们掌握自身侵害行为的大量资料,比如排放废物的种类、性质以及作业的全过程等等,而这些通常是保密的,所以原告想要得到這些证据就相当困难。还有环境侵害通常具有潜伏性、间接性、和复杂性等,原告要证明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又极其困难。种种困难就使得原告在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对原告举证责任过于苛刻无疑不利于对环境公益的保护。对于绿发会诉方圆公司案,对方圆公司于行政处罚认定损害发生日之前的污染物超标排放量,绿发会不能取得相应证据,使得方圆公司少赔付了因其在一审鉴定环境损害时间段之前的超标排污造成的损害。此外,让绿发会对秦皇岛市污染厂,甚至全国每家工厂进行监督,亦是不够现实的。
(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判决难以落到实处
在法律事务之中,获得一纸判决书并不难,难得是如何将生效的判决书落在实处。在重庆巫山千丈岩水库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强制执行案中,从环境污染的产生到强制执行法院判决进行生态修复工作,历时将近4年,在此期间对水库周边地区居民的饮用水安全造成了巨大的影响,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虽然最终对环境进行了修复,但是随着时间而逐步扩大的损失却难以挽回。从整体视角观察,生态环境系统相对脆弱,易发生“微小行为的暴行”危险,对于生态环境系统的修复具有“紧急性”“明确性”“可行性”等特点。及时修复生态环境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但是现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却难以满足。
二、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完善路径
(一)放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限制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中的一种,即以环境公益为诉讼理由的一种公益诉讼。环境是一种公共物品,任何公民都是享有环境权的,都有权利和义务享受和保护环境公益。一旦环境遭受损害,每个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和环境权都会连带着受到损害或者威胁。所以面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所有的社会成员都应该能够成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如此可以充分地发挥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作用更好的保护环境。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费用的承担
在传统的诉讼案件中,诉讼费用一般是由原告预付,经过审判程序判决后,最终由被判败诉的一方承担。但是,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牵涉范围广,而且需要大量的高端鉴定技术支持,这就使得诉讼费用极其昂贵,不是一般的公众或者组织能够独立承担的,况且,环境公益诉讼不是或者不只是为了维护原告的个人利益,而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共同利益。由原告独自承担诉讼费用就显得很不公平。高昂的诉讼费用也会打击公众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所以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应该适当改进。
环境公益诉讼中诉讼费用的承担应该做出有利于原告的规定,关于案件的受理费可以适当的减少或者免除,也可以取消原告预付诉讼费的规定,最后还是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专家证人的费用等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美国的《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固体废物处理法》等均规定,法院如认为合适,可将诉讼费用(包括合理数额的律师费和专家作证费)判给诉讼的任何一方。这样—来,原来应该由原告承担的律师费和专家作证费等诉讼费用就可以先由被告合理分担。
(三)环境公益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适当弱化原告的举证责任强化被告的举证责任,实行不完全的举证责任倒置,即原告只需要证明被告有损害环境公益的事实,其他的都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损害行为或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那么被告就要承担环境公益诉讼的不利后果。
(四)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尚未建立先予执行制度
先予执行是指自立案受理后终审判决作出前,法院依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对方当事人先行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财物,或者实施或停止某种行为,并立即付诸执行的一种特殊程序。先予执行是—种“使债权人的债权能够获得早日满足”的制度。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中嵌入先予执行制度,并非对既有法律资源的一种简单移植。众所周知,生态环境的修复刻不容缓,符合紧急性特征,为降低修复成本,增加修复效益,有必要通过先予执行的方式及时开展修复活动。
三、結语
对于我国的环境保护事业来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巨大的能量。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仍然属于积极探索的阶段,现有的体制制约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我们需要积极探索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路径,使其拥有强大的生命力,促进我国的环保事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朱晓燕.构建我国破产企业环境法律责任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2】 颜运秋.余彦.我们究竟需要什么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最高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征求意见稿》评析【J】.法治研究,2015(1)
【3】 高琪.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适格限制以德国利他团体诉讼制度为借鉴【J】.法学评论,2015(3)
【4】 曹城.环保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刍议——以京津冀地区受理的首例大气污染公益诉讼案的判决为视角【J】.现代商贸工业,2020(18)
【关键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格主体;诉讼费用;举证责任;判决执行
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突飞猛进的发展,环境破坏与污染现象日益严重,这不仅给公民的人身财产利益造成严重损害,而且给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本身造成难以逆转的损害,直接影响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保护环境公益已势在必行。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环境民事诉讼制度,但是制度尚未成熟,存在问题桎梏我国环保事业的发展,本文将探索其中存在的问题,并就完善我国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提出建议。
一、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起诉资格限制严格
任何诉讼的开始都是因为原告的起诉,若无原告起诉行为,整个诉讼程序无法开始。基于原告在诉讼程序中如此重要的作用,对适格原告范围必须进行准确界定。在绿发会诉方圆公司大气污染环境公益诉讼案和重庆巫山千丈岩水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中,法院都需要先判断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这是因为我国现行的法律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起诉资格有比较严格的规定,比如 《环境保护法》第58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日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民事诉讼法》(2017)第55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原告主体适格的必要合理限制在避免滥诉和确保社会组织具备相关能力上是无可厚非的。但是一方面我国地幅辽阔,环境侵权的案件屡屡发生,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往往供不应求;另一方面,我国的民间组织和公益律师尚未达到一定规模,担心“滥诉”还为之过早。目前我国的原告主体资格限制无疑将大量应该适格的原告排除在外,不利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作用的发挥。
(二)原告诉讼费用的承担过高
一个成熟且理智的人在其每一次的活动中都必然要考虑到活动的成本和收益,然而我国环保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中,其诉讼费用很大程度上则为原告承担,即环保组织承担。即使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了对于原告所承担的检验、鉴定费、律师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是可以依法予以支持的。但是相关诉讼费用中,尤其比较高昂的律师费用等,均有可能被法院以“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以中国绿发会诉方圆公司大气污染环境公益诉讼案为例,一审法院将诉讼请求的30余万元酌定至3万元。同时,这样的现象是普遍的,高额的诉讼费用会严重挫伤环保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积极性。
(三)原告的举证责任过于沉重
在证据是整个诉讼的灵魂。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诉讼命运。环境公益诉讼当然亦是如此,所以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至关重要。传统诉讼制度中一般是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主张损害的主体要对致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致害人具有故意过失等提出证据,因而原告要承担主要的繁重的举证责任。但是,环境公益诉讼中,原被告的信息并不对等,因为环境侵害行为的实施者往往是企业,集团或者行政机关,他们掌握自身侵害行为的大量资料,比如排放废物的种类、性质以及作业的全过程等等,而这些通常是保密的,所以原告想要得到這些证据就相当困难。还有环境侵害通常具有潜伏性、间接性、和复杂性等,原告要证明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又极其困难。种种困难就使得原告在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对原告举证责任过于苛刻无疑不利于对环境公益的保护。对于绿发会诉方圆公司案,对方圆公司于行政处罚认定损害发生日之前的污染物超标排放量,绿发会不能取得相应证据,使得方圆公司少赔付了因其在一审鉴定环境损害时间段之前的超标排污造成的损害。此外,让绿发会对秦皇岛市污染厂,甚至全国每家工厂进行监督,亦是不够现实的。
(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判决难以落到实处
在法律事务之中,获得一纸判决书并不难,难得是如何将生效的判决书落在实处。在重庆巫山千丈岩水库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强制执行案中,从环境污染的产生到强制执行法院判决进行生态修复工作,历时将近4年,在此期间对水库周边地区居民的饮用水安全造成了巨大的影响,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虽然最终对环境进行了修复,但是随着时间而逐步扩大的损失却难以挽回。从整体视角观察,生态环境系统相对脆弱,易发生“微小行为的暴行”危险,对于生态环境系统的修复具有“紧急性”“明确性”“可行性”等特点。及时修复生态环境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但是现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却难以满足。
二、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完善路径
(一)放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限制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中的一种,即以环境公益为诉讼理由的一种公益诉讼。环境是一种公共物品,任何公民都是享有环境权的,都有权利和义务享受和保护环境公益。一旦环境遭受损害,每个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和环境权都会连带着受到损害或者威胁。所以面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所有的社会成员都应该能够成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如此可以充分地发挥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作用更好的保护环境。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费用的承担
在传统的诉讼案件中,诉讼费用一般是由原告预付,经过审判程序判决后,最终由被判败诉的一方承担。但是,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牵涉范围广,而且需要大量的高端鉴定技术支持,这就使得诉讼费用极其昂贵,不是一般的公众或者组织能够独立承担的,况且,环境公益诉讼不是或者不只是为了维护原告的个人利益,而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共同利益。由原告独自承担诉讼费用就显得很不公平。高昂的诉讼费用也会打击公众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所以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应该适当改进。
环境公益诉讼中诉讼费用的承担应该做出有利于原告的规定,关于案件的受理费可以适当的减少或者免除,也可以取消原告预付诉讼费的规定,最后还是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专家证人的费用等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美国的《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固体废物处理法》等均规定,法院如认为合适,可将诉讼费用(包括合理数额的律师费和专家作证费)判给诉讼的任何一方。这样—来,原来应该由原告承担的律师费和专家作证费等诉讼费用就可以先由被告合理分担。
(三)环境公益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适当弱化原告的举证责任强化被告的举证责任,实行不完全的举证责任倒置,即原告只需要证明被告有损害环境公益的事实,其他的都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损害行为或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那么被告就要承担环境公益诉讼的不利后果。
(四)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尚未建立先予执行制度
先予执行是指自立案受理后终审判决作出前,法院依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对方当事人先行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财物,或者实施或停止某种行为,并立即付诸执行的一种特殊程序。先予执行是—种“使债权人的债权能够获得早日满足”的制度。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中嵌入先予执行制度,并非对既有法律资源的一种简单移植。众所周知,生态环境的修复刻不容缓,符合紧急性特征,为降低修复成本,增加修复效益,有必要通过先予执行的方式及时开展修复活动。
三、結语
对于我国的环境保护事业来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巨大的能量。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仍然属于积极探索的阶段,现有的体制制约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我们需要积极探索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路径,使其拥有强大的生命力,促进我国的环保事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朱晓燕.构建我国破产企业环境法律责任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2】 颜运秋.余彦.我们究竟需要什么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最高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征求意见稿》评析【J】.法治研究,2015(1)
【3】 高琪.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适格限制以德国利他团体诉讼制度为借鉴【J】.法学评论,2015(3)
【4】 曹城.环保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刍议——以京津冀地区受理的首例大气污染公益诉讼案的判决为视角【J】.现代商贸工业,20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