脱离管束的动物致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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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条文的理想化,注定造成了司法实践上的残酷现实,自《侵权责任法》第82条出台,鲜为全国各法院用于司法实践中。而往往遇到此类“脱离管束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案件时,被侵权人都会归结于“命运”,自认倒霉,损失都是自己买单。其实,大家都心知肚明,并不是因为被侵权人不懂得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不是各法院不秉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偏袒侵权方,而是第82条中所指的原饲养人和管理人并不容易找到,要让他们承担侵权责任,根本不合实际。如若动用执法机关,又会耗时耗力,结果却渺茫。所以基于对现实的考虑,第82条便成了不像摆设的摆设。也许有人会反驳说这样的说法言之过激,那我们不妨验证一下,是否当初立法是为了解决实际的问题,那自出台以后却又解决不了实际困难,是不是就成为了摆设的命运呢?
  关键词:脱离;致害;管束;暂管人;第八十二条
  《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三百八十五条动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使用期间,对动物所造成的损害,不问该动物是否在其管束下,或者走失或逃脱时所造成的损害,均应负赔偿责任。
  《意大利民法典》第二千零五十二条动物的所有人或在利用动物期间对其进行管理之人,无论动物是在其保管下,还是遗失或逃走,都要对动物所致损害承担责任,除非证明损害是意外事件所致。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对比之下不难看出,《侵权责任法》中的第十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是针对动物侵权而量身定制,此法条不仅保护的是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对“动物”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有了这一条文的规定,也就对现世动物致人损害事件提供了有法可依的根本,这也体现了当时立法者的思想。然而,现实却不尽然,俗语往往道出真相——“理想很丰满,现实很骨感”。
  这样的结论是因为《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只是针对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致人损害而做的规定,确定责任主体。诚然,笔者并不完全认同。其一,是由于除却遗弃、逃逸的动物还有遗失、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情行,何以能全部囊括,鉴于此笔者就自作主张,将这类所有情形归结为“脱离管束的动物”。
  顾名思义,脱离管束是指饲养动物在饲养人或管理人管制约束的范围之外,可自由行动,又或者是被非原饲养人、管理人管束,且在法律规定归还期限内的饲养动物的状态。这里还需解释一下什么叫“法律规定归还期限内”,这是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三条,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所以饲养动物在非饲养人或管理人管束的情形下,六个月后则归属于国家,这时就不能叫做脱离管束的动物了。
  前文中,我们就已提出了《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对遗弃、逃逸的动物分界不清,且概念模糊,从而引进新的名词“脱离管束的动物”。
  一、分析责任主体
  首先,确定责任主体是《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的关键所在。而《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关于遗弃、逃逸的动物侵权责任主体是原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但是法条并没有直接说明二者之间的关系,如若二者在不重合的情况下究竟谁是承担主体,二者之间是否存在追偿的情况等问题。可以说该条文只解决了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之间的侵权责任分配问题,却没有进一步解决假如是侵权一方的饲养人和管理人的内部最终侵权责任分配的问题。这可能会直接导致原饲养人和管理人互相推诿,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现象。
  (1)梳理饲养人和管理人之间的关系。饲养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实际上是指动物的所有人和占有人。在动物所有人之间饲养动物的情况相似,适用饲养人原则责任。在动物所有人委托他人实际占有、照看管理动物的情况下,所有人为“饲养人”,实际上占有人为“管理人”,饲养人责任与管理人责任同时适用。这时,赔偿权利人可以选择其中之一主张权利,也可以要求二者连带责任。饲养人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向有关过错的管理人进行追偿。
  (2)《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因第三人过错造成的动物致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但事实上,脱离管束的动物致害往往是由其他主体来承担的,很难找到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那么,其他主体承担之后是否有权向原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追偿,这是立法时所忽视的问题。
  二、脱离管束的状态划分
  1.原饲养人或管理人自愿并有真实意思表示放弃饲养权或管理权
  (1)是饲养人或管理人将对饲养动物的占有权通过委托、借用、赠与、买卖等方式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此时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由被委托人、借用人、接收人、买受人等承担。假如该饲养动物有着潜在危险的可能,原饲养人或管理人则有义务告知和说明,如若未尽义务的,由原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
  (2)是原饲养人或管理人直接抛弃饲养动物用以达到放弃对饲养动物的占有目的。此种情形暂且不论动物自身面临的危险性有多大,以及社会道德的谴责,就只针对这类脱离管束的动物存在的对社会的威胁,它们的危害性都是不可估量的。再者,如果是携带病菌的饲养动物糟此种情形成为脱离管束的动物,那么此种行径可以说是令人发指,深恶痛绝。
  理论上,这些动物致害由原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而实际又能否找得到呢?
  (3)还有一种可能是,饲养动物在饲养人或管理人做出放弃饲养权或管理权的行为继而脱离管束后,该动物又有“奇遇”——再被他人收留饲养,有了新的饲养人或管理人。这里笔者把这类新的饲养人和管理人称之为暂管人。暂管人,笔者是这样定义的,是指饲养动物在原饲养人或管理人无论有意、无意使得饲养动物处于脱离其管束范围,继而在一定法律期限内又被他人收留饲养的人。
  定义中提到有意无意之说,正是一下两种情形。
  善意占有。这是相对于暂管人而言。假若暂管人出于对饲养动物的爱护而收留饲养,并无恶意想法,且在收养期间积极寻找动物的原饲养人或管理人,这使得此行为有占有的事实行为而无占有的意思,以致不能构成饲养动物的真正法律意义上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且这暂管人的身份也是有期限的。一般依照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公告六个月为限。那么暂管人期间发生动物致害事件的由原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暂管人有过错的,暂管人承担责任。   恶意占有。是由于暂管人有真实意思表示占有、使用其饲养动物,那么暂管人既有占有的事实行为,又有占有的意思,那么发生动物致害的事件时,暂管人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并且还有归还原饲养人或管理人的义务,过了六个月公告期限的,饲养动物归国家所有。如果暂管人在此期间对饲养动物造成伤害的,或者损害了原饲养人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暂管人还具有赔偿损害的义务。
  这里有一点要特别注意,前文中所提到的恶意占有是局限在原饲养人或管理人有放弃饲养权、管理权的情况后,饲养动物成为了脱离管束的动物时的情况下。接下来我们说的是恶意占有的另一种情况。脱离管束状态的第二种。
  2.非原饲养人或管理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脱离管束
  具体又可以划分几种情况:
  (1)无因管理、不当得利。这两者都与上述内容有重叠之处,不同的地方在于此时是非原饲养人或管理人真实意思表示放弃饲养、管理该饲养动物,是动物本身自行脱离管束。所以此时的无因管理人、不当得利人依然可以适用暂管人一说,并且依然具有归还饲养动物的义务。
  (2)回归自然状态。是动物自行脱离管束,但饲养动物没有遇到暂管人,而是成为了流浪动物,或是回归自然野生状态。其中成为流浪动物的致害事件依然由原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而回归自然的野生动物致害事件则依照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条例审理。但是饲养动物遗失、逃逸的,原饲养人或管理人具有公告或设置警告标识的义务,如若未尽到义务的,则需承担责任。
  (3)他人有侵权行为非法占有他人饲养动物。这里也可以说是恶意占有,但要与上文中的加以区分。这里是明知饲养动物有饲养人或管理人,却非法占有的侵权行为。所以不论动物致害事件有无发生,非法占有人都要承担侵权责任,还有返还饲养动物的义务。
  上文中提到在脱离管束期间,饲养动物可能会发生的“奇遇”,而不论是第三人的善意占有、恶意占有,还是动物本身回归自然,责任主体一旦确定,看似第82条就清楚明了了。然而容易使大家忽略的一个问题,主体确定不难,司法实践却举步维艰。这是不是又回到了文章开头的问题。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如何揭开原饲养人或管理人,或第三人(或暂管人)的神秘面纱?若找不到,又如何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且补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再者,被恶意控制的饲养动物自身的损害难道不该得到保护和补偿吗?
  综上所述,法律本身的不成熟、不完善,造成了司法实践过多的阻碍,法制社会停滞不前。
  虽然全国各地政府采取不同的方法,比如“城管围捕行动”此等“野蛮政策”的实施。而西方有些国家也只有“流浪动物伤害基金”这样理想的摆设。
  如此一来,改变这悲剧的命运就刻不容缓了。那么又该如何做呢?
  三、建立“脱离管束的动物”致害社会救助基金
  “脱离管束的动物致害社会救助基金”这与前面所提到的西方“流浪动物伤害基金”不同,不会成为摆设。虽然面临的困难还是很多,但依然具有实施性。现行法律对“脱离管束的动物”侵权案件的救济缺乏可操作性,主要是因为找不到原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而落空。“脱离管束的动物致害社会救助基金”在一定意义上起到了这样的作用,并且建立该制度也存在着现实可行性。
  第一,存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这一类似的成功范例,对于“脱离管束的动物致害社会救助基金”是勇者先驱。它为“脱离管束的动物致害社会救助基金”的申请、制定、基金、执行等过程做了很好的铺垫,基金的管理也可以借鉴“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具体规定。
  第二,“脱离管束的动物致害社会救助基金”有着比较广泛的资金来源和链接。该基金可以是动物饲养者每年上缴的管理费的一部分,可以是有关机关对未按规定饲养动物收取的罚款,基金组织对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侵权责任追偿所得,也可以是政府的拨款、动物爱心人士的捐款,还可以是对该基金管理产生的孳息等,都会成为基金会的支柱。
  第三,现实实践中已经有了一批城市出现“脱离管束的动物致害社会救助基金”的萌芽,许多政府为规范动物饲养和流浪动物的救济做出了大量的投入。我们需要的是继续这种风气,蔚然成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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