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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项刑事诉讼制度,在节约司法资源、恢复受损社会关系、促进犯罪人及时回归社会、满足被害人合理诉求方面取得一定效果。本文阐释了该制度的法理基础,说明了该制度的恢复道路,并提出完善改制度的构想。
关键词 刑事和解制度 法律基础 恢复道路
作者简介:王姣,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2010级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1-044-02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法理基础
任何一种犯罪行为,犯罪人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轻微犯罪也不例外,只不过恢复性司法理论又从犯罪责任产生的前提、犯罪责任承担的主体、对象、形式以及犯罪责任的目标等方面,给与其更大的处置空间和更多的救济途径。
(一)从刑事和解的视角看刑事责任产生的前提,犯罪人必须对自己的侵害行为承担责任
以康德为代表的刑事古典学派认为,犯罪行为是犯罪人基于自由意志而做出的选择,是犯罪人道德邪恶的体现,因而犯罪人必须为自己选择的结果而接受刑罚。后来的刑事实证学派坚持认为,人的意志具有自己的能动性和创造性,不仅是被决定的,同时也是自主决定的,因此对于正常的意识活动而选择犯罪行为的人加以非难,无论在伦理上还是情理上都绝无不妥。上述理论无论对严重犯罪或者轻微犯罪无疑都是理性的对待。正是因为犯罪时行为人自愿选择的结果,因此,由犯罪人主动地对这种错误选择承担责任,是公正处理犯罪的必要前提。但是从恢复性司法的角度看,对于轻微犯罪实行刑事和解又是更为理性的选择。在推行刑事和解办案过程中,必须首先明确了一个理念:“自己受伤害绝不能成为伤害他人的理由。”
(二)从刑事和解的视角看犯罪责任的主体,犯罪人无疑使责任承担的第一主体,但其所在的社区也是重要的责任人
诚然,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案发社区、当地社会都带来了一定程度的危害,对人际关系、社区安定、社会秩序的恢复与重建,犯罪人具有不可推卸的第一位责任。但不可否认,犯罪的产生,也部分地归因于所在社区或者一级组织教育管理的失败。所在社区或一级组织教育的失败、监控措施的失责和社会交往的裂变等因素,催化了犯罪的产生。从这个意义上说,所在社区或者一级组织不仅仅是受害者,也是责任人。因此,在承担责任方面也必须有所作为,包括重塑伦理观念、倡导文明生活、提供教育机会、营造人文环境、密切人际关系、帮助犯罪人和受害人尽快回归社会正常生活。
(三)从刑事和解的视角看刑事责任的对象,犯罪人不仅应当面向国家,更应当面向被害人,面向社区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严重犯罪(其实是极少数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是个人对国家权力的侵犯,因此责任对象应当也必须是面向国家。事实上,轻微犯罪中的绝大多数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是个人对个人或一部分人合法权益的侵犯,其责任对象应当更多地面向受害人和受害人所在的社区。司法实践表明,当今的犯罪,更多的是因为过度追求物质欲望而社会又不能提供合法的获取途径。从行为上看,只是个体对另外一些个体的侵犯,它所带来的直接后果只是被害人和社区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害,并不涉及国家利益。如果让轻微犯罪的犯罪人也面向国家,承担被剥夺自由乃至生命的刑罚,对被害人和社区均没有实际的意义。轻微犯罪的责任对象只有首先面对被害人,弥补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害,抚慰被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责任承担。
(四)从刑事和解的视角看刑事责任承担的形式,最恰当的绝不是消极的接受刑罚,而赔偿、道歉和公益劳动等形式提供了更多的实现路径
对杀人、爆炸、绑架等暴力犯罪,“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对严重犯罪,不重罚不足以维持社会秩序,不严处不足以使犯罪人“浪子回头”悔过自新。这无疑是刑事责任首选的承担刑事。然而,轻微犯罪要面向被害人和社区承担必要的法律责任,就必须充分考虑到被害人和社区的实际需要。被害人最现实的损害,一是物质方面,反映出生活状况的下降,需要犯罪人作必要的经济赔偿,以恢复原有的生活状态;二是精神方面,反映出紧张、焦躁、沮丧情绪的凸显,需要犯罪人作精神上的抚慰,以恢复原有的宁静祥和。
二、刑事和解的恢复道路
1.刑事和解目标的重心,要定位于被犯罪所损害关系的恢复,着眼于社会关系的超越。刑罚与刑事和解在某些方面有着共同的价值取向,都强调对个人过错的自我负责,都强调以责任承担来唤醒当事人的规范意识,都强调对未来犯罪的预防等等。但二者在性质上仍有根本区别:刑罚以惩罚为内在属性,和解则以恢复为根本属性。和解通过犯罪人的真诚道歉、物质赔偿,弥补了被害人的精神和物质损害,恢复了被害人健康的社会角色;通过对犯罪人的责任追加和道德培养,帮助其从过往的阴影中挣脱出来,回归正常的社会生活;通过相关组织和家庭的广泛参与,矫正人际关系,完善交往规则,促进整个社会和谐状态的恢复和重建,甚至可能促进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更为紧密,信任与尊重更为增强。对一些刑事和解案件的回访也证明,在一些地方,社会关系不仅恢复到犯罪发生前的状态,而且在很多方面实现了某种改进和超越。
2.刑事和解结果的重心,要定位于依法满足被害人的合理诉求。毋庸置疑,犯罪人的复归、被害人的回归、社会和谐状态的恢复都是恢复性司法的题中之义。但相对于传统的唯一关注犯罪人、过度遗忘被害人而言,恢复性司法更多的关注被害人的心理感受和利益诉求,在和解的过程中努力把被害人物质损失的弥补、情感伤害的抚慰乃至复归社会的急迫需求,都作为重要的目标来追求,让被害人能从犯罪人的责任履行中获得现实的利益,同时从伦理上也回应了“冤家宜解不宜结”的情结。
3.刑事和解过程的重心,要定位于最大限度的促使犯罪人自我觉醒、真心悔过。我们有理由相信,大多数犯罪人处在社会底层,可能或多或少的受到国家与社会的诸多不公正待遇。但这种状况并不能成为他们实施错误行为的理由。犯罪是行为人自愿选择的结果,犯罪人必须为这种错误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只是,传统刑罚将惩罚和预防作为核心价值追求,更多的通过剥夺自由、名誉甚至生命的严厉惩罚,对犯罪人及其他社会公众将来可能的犯罪予以强力的遏制和威吓,其中饱含着人格的摧毁,浸润着心灵的悲苦,裸露着耻辱的烙印,演绎着终生的伤痛。与之相对,刑事和解在赋予犯罪人以诸多人性化责任的同时,整个过程都蕴含着恢复的初衷、还原的尝试、补偿的努力、帮助的真诚,使犯罪人对自己的错误真心悔过,对他人的伤痛真诚道歉,以积极地心态复归社会,同建文明,共享和谐。 三、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一)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作为一种共识,考虑到中国的国情,刑事和解应当限定在以下两部分案件:一是轻微刑事案件,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案件。二是虽然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加害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加害人主观恶性不大,或者具备其他可以宽处条件的案件。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主体
应当包括未成年犯,以及成年犯中的初犯、偶犯、过失犯,不适用于累犯。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
1.客观条件,即案件事实基本查明,证据确实充分。对于案件事实尚未查清,当事人双方责任尚未划分的不宜进行刑事和解,否则容易出现反复,甚至当事人上访,不仅矛盾得不到化解,还给社会带来了不稳定因素。
2.主观条件,即加害人真心悔过、当事人双方完全自愿。刑事和解的基本前提,是加害人已经构成犯罪并自愿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经过赔偿、道歉后,当事人双方同意和解,此时才能进入和解程序,否则,不能适用刑事和解。
(四)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程序
1.提出和受理。司法机关受理案件后如果发现案件符合刑事和解适用的范围,应在受理案件三天内告知被害人、加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行使和解的权利。诉讼当事人各方接到告知后,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和解提案,司法机关在及时查明加害人是否承认犯罪及悔罪程度,被害人是否愿意和解及具体原因后,如果认为符合使用刑事和解的条件,即可进入刑事和解程序;不符合条件的,应驳回申请,按正常诉讼程序办理。
2.时限与时间。刑事和解的时限,一般应限定在法定办案时限内。以避免久调不结情况的发生,同时缓解办案期限紧张的局面。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署书面和解协议,并在规定时间内予以履行。
协议内容。刑事和解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是也必须体现以下内容:一是加害人书面的真心悔过;二是加害人主动地赔礼道歉;三是加害人积极地赔偿损失或公益劳动;四是履行协议的时间;五是被害人恳请司法机关从宽处理的申请书等。
3.和解方式。和解协议达成并履行后,司法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视情况以以下方式处理:一是退回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作治安案件处理;二是检察机关可作酌定不起诉或者附条件不起诉;三是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从轻处理的量刑建议。
4.监督。检察机关应当对刑事和解全程进行监督,对公安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应当实行报备监督。对人民法院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应当派员同步见证监督。对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应当全部纳入案件质量管理体系,必要时邀请人民监督员和特约检察员进行评议,严格监督。
四、刑事和解相关配套制度设想
相关配套制度,包括完善批捕和不起诉制度、社区矫正制度、人民调解员制度、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刑事和解监督制度以及检察官奖惩制度等。主要内容有: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有关逮捕的规定,扩大检察官裁量权。对双方达成协议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加害人,可以先行不捕,取保候审,待完全履行和解协议且表现良好的可以不再追究刑事责任;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有关不起诉制度的规定,扩大对加害人不起诉的范围。对于刑事和解成功的,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进一步完善社区矫正制度。建立和健全由社区等基层组织组成的完备的社区矫正网络。对适用刑事和解的加害人,责令其到社区接受培训和监督,或者从事公益劳动来报答社会;进一步完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对由于被加害人侵害造成生活没有来源,失去生活能力,家庭困难的受害人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偿,解决被害人家庭生活困境,使之早日回归社会正常生活;进一步完善司法人员奖惩制度。改进量化考核和绩效考评方法,对积极运用刑事和解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赢得社会好评的司法人员,应在晋职晋级、表彰奖励中给予有限考虑,对于利用刑事和解制度谋取私利、滥用职权的要给予党纪、政纪甚至法律的严厉惩处,营造一个平和、理性、文明、高效的司法环境。
当前和今后较长一个时期,司法机关探索刑事和解还有较大的空间可寻,规范刑事和解还有漫长的路要走,服务和谐社会建设还有很多的工作要做。在更大范围推行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更广面积试行社区矫正,在更深层次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用更高标准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办案要求,让更多的司法温暖、理性光辉、人情力量体现在各个司法环节、执法岗位,使更多和谐因素渗透到社会各个层面和角落,已是大势所趋、众望所归。
关键词 刑事和解制度 法律基础 恢复道路
作者简介:王姣,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2010级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1-044-02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法理基础
任何一种犯罪行为,犯罪人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轻微犯罪也不例外,只不过恢复性司法理论又从犯罪责任产生的前提、犯罪责任承担的主体、对象、形式以及犯罪责任的目标等方面,给与其更大的处置空间和更多的救济途径。
(一)从刑事和解的视角看刑事责任产生的前提,犯罪人必须对自己的侵害行为承担责任
以康德为代表的刑事古典学派认为,犯罪行为是犯罪人基于自由意志而做出的选择,是犯罪人道德邪恶的体现,因而犯罪人必须为自己选择的结果而接受刑罚。后来的刑事实证学派坚持认为,人的意志具有自己的能动性和创造性,不仅是被决定的,同时也是自主决定的,因此对于正常的意识活动而选择犯罪行为的人加以非难,无论在伦理上还是情理上都绝无不妥。上述理论无论对严重犯罪或者轻微犯罪无疑都是理性的对待。正是因为犯罪时行为人自愿选择的结果,因此,由犯罪人主动地对这种错误选择承担责任,是公正处理犯罪的必要前提。但是从恢复性司法的角度看,对于轻微犯罪实行刑事和解又是更为理性的选择。在推行刑事和解办案过程中,必须首先明确了一个理念:“自己受伤害绝不能成为伤害他人的理由。”
(二)从刑事和解的视角看犯罪责任的主体,犯罪人无疑使责任承担的第一主体,但其所在的社区也是重要的责任人
诚然,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案发社区、当地社会都带来了一定程度的危害,对人际关系、社区安定、社会秩序的恢复与重建,犯罪人具有不可推卸的第一位责任。但不可否认,犯罪的产生,也部分地归因于所在社区或者一级组织教育管理的失败。所在社区或一级组织教育的失败、监控措施的失责和社会交往的裂变等因素,催化了犯罪的产生。从这个意义上说,所在社区或者一级组织不仅仅是受害者,也是责任人。因此,在承担责任方面也必须有所作为,包括重塑伦理观念、倡导文明生活、提供教育机会、营造人文环境、密切人际关系、帮助犯罪人和受害人尽快回归社会正常生活。
(三)从刑事和解的视角看刑事责任的对象,犯罪人不仅应当面向国家,更应当面向被害人,面向社区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严重犯罪(其实是极少数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是个人对国家权力的侵犯,因此责任对象应当也必须是面向国家。事实上,轻微犯罪中的绝大多数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是个人对个人或一部分人合法权益的侵犯,其责任对象应当更多地面向受害人和受害人所在的社区。司法实践表明,当今的犯罪,更多的是因为过度追求物质欲望而社会又不能提供合法的获取途径。从行为上看,只是个体对另外一些个体的侵犯,它所带来的直接后果只是被害人和社区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害,并不涉及国家利益。如果让轻微犯罪的犯罪人也面向国家,承担被剥夺自由乃至生命的刑罚,对被害人和社区均没有实际的意义。轻微犯罪的责任对象只有首先面对被害人,弥补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害,抚慰被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责任承担。
(四)从刑事和解的视角看刑事责任承担的形式,最恰当的绝不是消极的接受刑罚,而赔偿、道歉和公益劳动等形式提供了更多的实现路径
对杀人、爆炸、绑架等暴力犯罪,“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对严重犯罪,不重罚不足以维持社会秩序,不严处不足以使犯罪人“浪子回头”悔过自新。这无疑是刑事责任首选的承担刑事。然而,轻微犯罪要面向被害人和社区承担必要的法律责任,就必须充分考虑到被害人和社区的实际需要。被害人最现实的损害,一是物质方面,反映出生活状况的下降,需要犯罪人作必要的经济赔偿,以恢复原有的生活状态;二是精神方面,反映出紧张、焦躁、沮丧情绪的凸显,需要犯罪人作精神上的抚慰,以恢复原有的宁静祥和。
二、刑事和解的恢复道路
1.刑事和解目标的重心,要定位于被犯罪所损害关系的恢复,着眼于社会关系的超越。刑罚与刑事和解在某些方面有着共同的价值取向,都强调对个人过错的自我负责,都强调以责任承担来唤醒当事人的规范意识,都强调对未来犯罪的预防等等。但二者在性质上仍有根本区别:刑罚以惩罚为内在属性,和解则以恢复为根本属性。和解通过犯罪人的真诚道歉、物质赔偿,弥补了被害人的精神和物质损害,恢复了被害人健康的社会角色;通过对犯罪人的责任追加和道德培养,帮助其从过往的阴影中挣脱出来,回归正常的社会生活;通过相关组织和家庭的广泛参与,矫正人际关系,完善交往规则,促进整个社会和谐状态的恢复和重建,甚至可能促进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更为紧密,信任与尊重更为增强。对一些刑事和解案件的回访也证明,在一些地方,社会关系不仅恢复到犯罪发生前的状态,而且在很多方面实现了某种改进和超越。
2.刑事和解结果的重心,要定位于依法满足被害人的合理诉求。毋庸置疑,犯罪人的复归、被害人的回归、社会和谐状态的恢复都是恢复性司法的题中之义。但相对于传统的唯一关注犯罪人、过度遗忘被害人而言,恢复性司法更多的关注被害人的心理感受和利益诉求,在和解的过程中努力把被害人物质损失的弥补、情感伤害的抚慰乃至复归社会的急迫需求,都作为重要的目标来追求,让被害人能从犯罪人的责任履行中获得现实的利益,同时从伦理上也回应了“冤家宜解不宜结”的情结。
3.刑事和解过程的重心,要定位于最大限度的促使犯罪人自我觉醒、真心悔过。我们有理由相信,大多数犯罪人处在社会底层,可能或多或少的受到国家与社会的诸多不公正待遇。但这种状况并不能成为他们实施错误行为的理由。犯罪是行为人自愿选择的结果,犯罪人必须为这种错误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只是,传统刑罚将惩罚和预防作为核心价值追求,更多的通过剥夺自由、名誉甚至生命的严厉惩罚,对犯罪人及其他社会公众将来可能的犯罪予以强力的遏制和威吓,其中饱含着人格的摧毁,浸润着心灵的悲苦,裸露着耻辱的烙印,演绎着终生的伤痛。与之相对,刑事和解在赋予犯罪人以诸多人性化责任的同时,整个过程都蕴含着恢复的初衷、还原的尝试、补偿的努力、帮助的真诚,使犯罪人对自己的错误真心悔过,对他人的伤痛真诚道歉,以积极地心态复归社会,同建文明,共享和谐。 三、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一)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作为一种共识,考虑到中国的国情,刑事和解应当限定在以下两部分案件:一是轻微刑事案件,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案件。二是虽然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加害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加害人主观恶性不大,或者具备其他可以宽处条件的案件。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主体
应当包括未成年犯,以及成年犯中的初犯、偶犯、过失犯,不适用于累犯。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
1.客观条件,即案件事实基本查明,证据确实充分。对于案件事实尚未查清,当事人双方责任尚未划分的不宜进行刑事和解,否则容易出现反复,甚至当事人上访,不仅矛盾得不到化解,还给社会带来了不稳定因素。
2.主观条件,即加害人真心悔过、当事人双方完全自愿。刑事和解的基本前提,是加害人已经构成犯罪并自愿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经过赔偿、道歉后,当事人双方同意和解,此时才能进入和解程序,否则,不能适用刑事和解。
(四)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程序
1.提出和受理。司法机关受理案件后如果发现案件符合刑事和解适用的范围,应在受理案件三天内告知被害人、加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行使和解的权利。诉讼当事人各方接到告知后,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和解提案,司法机关在及时查明加害人是否承认犯罪及悔罪程度,被害人是否愿意和解及具体原因后,如果认为符合使用刑事和解的条件,即可进入刑事和解程序;不符合条件的,应驳回申请,按正常诉讼程序办理。
2.时限与时间。刑事和解的时限,一般应限定在法定办案时限内。以避免久调不结情况的发生,同时缓解办案期限紧张的局面。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署书面和解协议,并在规定时间内予以履行。
协议内容。刑事和解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是也必须体现以下内容:一是加害人书面的真心悔过;二是加害人主动地赔礼道歉;三是加害人积极地赔偿损失或公益劳动;四是履行协议的时间;五是被害人恳请司法机关从宽处理的申请书等。
3.和解方式。和解协议达成并履行后,司法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视情况以以下方式处理:一是退回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作治安案件处理;二是检察机关可作酌定不起诉或者附条件不起诉;三是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从轻处理的量刑建议。
4.监督。检察机关应当对刑事和解全程进行监督,对公安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应当实行报备监督。对人民法院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应当派员同步见证监督。对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应当全部纳入案件质量管理体系,必要时邀请人民监督员和特约检察员进行评议,严格监督。
四、刑事和解相关配套制度设想
相关配套制度,包括完善批捕和不起诉制度、社区矫正制度、人民调解员制度、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刑事和解监督制度以及检察官奖惩制度等。主要内容有: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有关逮捕的规定,扩大检察官裁量权。对双方达成协议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加害人,可以先行不捕,取保候审,待完全履行和解协议且表现良好的可以不再追究刑事责任;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有关不起诉制度的规定,扩大对加害人不起诉的范围。对于刑事和解成功的,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进一步完善社区矫正制度。建立和健全由社区等基层组织组成的完备的社区矫正网络。对适用刑事和解的加害人,责令其到社区接受培训和监督,或者从事公益劳动来报答社会;进一步完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对由于被加害人侵害造成生活没有来源,失去生活能力,家庭困难的受害人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偿,解决被害人家庭生活困境,使之早日回归社会正常生活;进一步完善司法人员奖惩制度。改进量化考核和绩效考评方法,对积极运用刑事和解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赢得社会好评的司法人员,应在晋职晋级、表彰奖励中给予有限考虑,对于利用刑事和解制度谋取私利、滥用职权的要给予党纪、政纪甚至法律的严厉惩处,营造一个平和、理性、文明、高效的司法环境。
当前和今后较长一个时期,司法机关探索刑事和解还有较大的空间可寻,规范刑事和解还有漫长的路要走,服务和谐社会建设还有很多的工作要做。在更大范围推行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更广面积试行社区矫正,在更深层次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用更高标准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办案要求,让更多的司法温暖、理性光辉、人情力量体现在各个司法环节、执法岗位,使更多和谐因素渗透到社会各个层面和角落,已是大势所趋、众望所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