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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由余大钧先生从蒙古语经由俄语、日语译出的《喀尔喀法典》是我国汉语学者目前使用的唯一正式出版的中文译本。本文将余大钧先生翻译的版本与蒙古国2009年出版的《喀尔喀法典(文献研究)》①中的三个西里尔蒙古文版本做了比对,发现了一些中译本中可能存在的问题。由比对可知,目前《喀尔喀法典》的中文译本尚存在一些可商榷之处,在引用时应当对照原文,审慎使用。
关键词: 喀尔喀法典 中译本 勘校 注释
一、前言
《喀尔喀法典》,又译《喀尔喀吉儒姆》、《喀尔喀法规》、《喀尔喀律令》,是18世纪蒙古重要的法律文献,它的主体部分——1709年制订的《三旗大法规》是由喀尔喀土谢图汗部封建主们制定的局部性法规,但这部法规对喀尔喀各部均有影响。继《三旗大法规》之后至1770间,经17次集会不断增补而形成的一系列法律条文汇编,统称为《喀尔喀法典》。
1959年,由前苏联学者扎姆察拉诺译为俄语的《喀尔喀法典》在乌兰巴托出版。日本学者内田吟风将其译为日语。我国著名蒙古史学家余大钧先生将该法典由日语译为中文,收录于2003年出版的《北方民族史与蒙古史译文集中》中作为最后一章。由于受到获取材料的限制,扎姆察拉诺俄译本《喀尔喀法典》仅依据西库伦版本译出。近年来蒙文手稿及西里尔蒙古文转写本的出版为进一步校对《喀尔喀法典》译本提供了可能。笔者将该中译本与2009年校注本的西里尔蒙古文转写进行比对,发现了一些翻译中存在的可能引起误读的细节。
二、有待商榷的翻译细节
1.《三旗大法规》第三条中“可取十车、四‘实古苏’(即羊两只)”②似为“可取十车、两‘实古苏’”蒙古语中“实古苏”(ш с)与中译本别处出现的“饩羊”同义,意为“作为抵债之用或供给官方买卖、宴会之用的羊肉”,《喀尔喀法典》中一“实古苏”即为一“饩羊”。三个版本的蒙语原文均为“两实古苏”而非“四实古苏”。
2.中译本中用“急使”一词对应2009年校注本中“сурагтавигч”(直译为“携带消息的使者”)和“яарамтэлч”两个词。笔者认为“急使可取用大车两辆③”应为“信使可取用大车两辆”。此处蒙古语用词为“сурагтавигч”,意为“携带消息的人”。其余出现“急使”处如“第十条,急使当其车夫——乌拉嘎齐未来,得将其大车留在任何人处”④等的“急使”对应蒙文均为“яарамтэлч”,无误。
3.《喀尔喀法典》中多次出现“шахаа”一词,中译本将其翻译为“宣誓”。中文中“宣誓”一词的含义为“担任某个人物或参加某个组织时,在一定的仪式下当众说出表示决心的话”⑤。《喀尔喀法典》中的“шахаа”一词不仅指当众表示决心,更指一种借以验证(犯人)是否清白的仪式。当诉讼双方都无法拿出具有说服力的证据时,或公职人员自身玩忽职守时,依法应使用“шахаа”。一种具体操作方法是:将塞满妇女的内衣或腐烂的畜骨等不洁净之物的毛皮袋悬挂,争执之人在其下宣誓,若袋中物品未触及宣誓之人,则表示此人清白⑥。依此看来,шахаа的意思与中文“宣誓”一词并不完全等同,而是“验证”或“占卜”之意。就其具体操作过程和使用场合来看,шахаа是“神判”的一种⑦。将其翻译为“审判”比之“宣誓”更能体现此项仪式的行动效果,此外也更具习惯法意义。
4.中译本的《1722年条例》⑧与2009年校注本对照出入较大,似为由不同版本的回鹘式蒙文原版翻译/转写而来,两个衙门版中均未发现这一条例。
5.“1722年条例(关于普通窃贼)”中“又一条。在有关贼人多少、有无牲畜、是否小孩及视(被窃)财物定出若干九畜‘阿勒丹吉’发生争执时,得由达鲁嘎宣誓。当争执涉及牲畜及牲畜主人之牲畜多少时,由牲畜主人之达鲁嘎宣誓”⑨一段与西里尔蒙文西库伦版对应段相对照少了一句。2009年校注本中对应句的意思为:“在有关贼人多少……得由达鲁嘎宣誓。少于五阿勒丹吉时由‘收楞额’宣誓。当争执涉及……由牲畜主人之达鲁嘎宣誓”⑩。
6.“1736年法规(关于偷窃寺庙财产及僧侣之财产与牲畜)”中,“若有平民称号者侵犯寺庙,即将其本人杀死”{11}中“杀死”对应2009年校注本中词语为“халуунамйигтавьяа”{12},意为“饶其性命”。下一段中出现同一词组,则译作“留其活命”。(“若有平民称号者为他辩护即应没收其动产及不动产,但留其活命”)。
7.“1736年法规(关于偷窃寺庙财产及僧侣之财产与牲畜)”中,“条文。大牧马人……不得接纳‘哈补齐古尔’(流浪者、逃亡者)而应驱走之。从其达鲁嘎罚五博多,出首之证人可从此三项‘巴’中取两博多”{13}一句中“从其达鲁嘎罚五博多”后有遗漏,此处只提到三项“巴”中的第一项,按照2009年校注本翻译补全后两项,应为“从其达鲁嘎罚五博多,从收留者罚五博多,从哈补齐古尔罚六博多,出首之证人可从此三项‘巴’中取两博多”{14}。
8.“1728年或1729年斡齐赉·土谢图汗第五法典”第二段“又。凡必须将重犯逐出本三旗境外者,可委派可靠之人将其逐出国(兀鲁斯)境外”{15}一句中“兀鲁斯”(улс)一词在现代蒙古语中意为“国家”,但在历史上这个词的意义与现代意义的“国家”并不完全相同。蒙古四大汗国时期“汗国”一词对应的蒙古语即为“兀鲁斯”。达延汗分封子嗣之后,将东蒙古分为六个万户,每个万户即为一个“兀鲁斯”。清朝时期的蒙古地区,由“盟”、“旗”的行政区划单位代替了“兀鲁斯”和“鄂托克”,这里沿用“兀鲁斯”一词的意义仍取其“份地/领地”的本义。
9.“1728年或1729年斡齐赉·土谢图汗第五法典”(法规之最后部分)开篇“蛇年十月初一”{16}对应的三个2009年校注本本中语句翻译均为“狗年十月初一”{17}。
三、结语
经过与乌兰巴托2009年校注本的比对,可以发现该本目前在学界引用频率较高的《喀尔喀法典》中译本尚有值得商榷之处,因此在依据该中译本中条款进行研究论证时,应当审慎使用某些条款,避免因转译带来的问题。为确保意义准确,还应查询蒙古语原本再做定论。应当指出的是,扎姆察拉诺译出《喀尔喀法典》俄语本距今已有70余年,当时能够得到的法典版本有限,因此主要是根据西库伦版本翻译,其中有一定缺失或错误亦无法比对,进行补充和改正。扎译《喀尔喀法典》是在当时条件下做出的优质译本,为国际学者研究该法典及通过该法典研究18世纪中后期喀尔喀蒙古社会政治、法律、经济及文化状况提供了便利。此后,学界不断发现和整理《喀尔喀法典》的其他版本,这为再次校对《喀尔喀法典》中译本提供了条件。今天,我们还可以直接从蒙古语校注本重新翻译《喀尔喀法典》。
注释:
①以下简称《文献研究》).
②《北方民族史与蒙古史译文集》第870页,以下简称《译文集》.
③《译文集》第870页.
④《译文集》第872页.
⑤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现代汉语词典》“宣誓”词条.
⑥《文献研究》第7-8页.
⑦神判是以非人的神灵为后盾的解决氏族成员的争端和纠纷的一种裁决方法。英国法史学家梅因在其名著《古代法》中认为:“从中国到秘鲁,没有一套文字记录下来的法律制度在它最初被发现时,不是与宗教的礼仪和形式相纠缠在一起的。”霍贝尔指出:在爱斯基摩人的制度中,法律的绝大部分内容都为宗教的控制作用所取代。只有当宗教的制裁不灵或禁忌的规范一直为人们所忽视时,法律才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来维护宗教的权威.
⑧《北方民族史与蒙古史译文集》第876页.
⑨《译文集》第886页.
⑩《文献研究》第21页.
{11}《译文集》第893页.
{12}《文献研究》第26页.
{13}《北方民族史与蒙古史译文集》第893页.
{14}《文献研究》第26页.
{15}《北方民族史与蒙古史译文集》第915页.
{16}《北方民族史与蒙古史译文集》第918页.
{17}《文献研究》第45页.
参考文献:
[1]内田吟风,等.余大钧,译.北方民族史与蒙古史译文集[M].昆明:云南人民出版社,2003.
[2]那顺巴拉珠尔.达力扎布,译.《喀尔喀法规排印本》出版前言[J].蒙古学信息,2004(2).
[3]萩原守.朋·乌恩,译.18世纪喀尔喀的法律变迁.蒙古学资料与情报,1991(4).
[4]Б·Я·符拉基米尔佐夫.刘荣焌,译.蒙古社会制度史[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0.
[5]Б·巴雅尔赛罕,Б·乌云毕力格,Б·巴特巴雅尔校注并撰写索引.喀尔喀法典(文献研究)[M].乌兰巴托,2009.
关键词: 喀尔喀法典 中译本 勘校 注释
一、前言
《喀尔喀法典》,又译《喀尔喀吉儒姆》、《喀尔喀法规》、《喀尔喀律令》,是18世纪蒙古重要的法律文献,它的主体部分——1709年制订的《三旗大法规》是由喀尔喀土谢图汗部封建主们制定的局部性法规,但这部法规对喀尔喀各部均有影响。继《三旗大法规》之后至1770间,经17次集会不断增补而形成的一系列法律条文汇编,统称为《喀尔喀法典》。
1959年,由前苏联学者扎姆察拉诺译为俄语的《喀尔喀法典》在乌兰巴托出版。日本学者内田吟风将其译为日语。我国著名蒙古史学家余大钧先生将该法典由日语译为中文,收录于2003年出版的《北方民族史与蒙古史译文集中》中作为最后一章。由于受到获取材料的限制,扎姆察拉诺俄译本《喀尔喀法典》仅依据西库伦版本译出。近年来蒙文手稿及西里尔蒙古文转写本的出版为进一步校对《喀尔喀法典》译本提供了可能。笔者将该中译本与2009年校注本的西里尔蒙古文转写进行比对,发现了一些翻译中存在的可能引起误读的细节。
二、有待商榷的翻译细节
1.《三旗大法规》第三条中“可取十车、四‘实古苏’(即羊两只)”②似为“可取十车、两‘实古苏’”蒙古语中“实古苏”(ш с)与中译本别处出现的“饩羊”同义,意为“作为抵债之用或供给官方买卖、宴会之用的羊肉”,《喀尔喀法典》中一“实古苏”即为一“饩羊”。三个版本的蒙语原文均为“两实古苏”而非“四实古苏”。
2.中译本中用“急使”一词对应2009年校注本中“сурагтавигч”(直译为“携带消息的使者”)和“яарамтэлч”两个词。笔者认为“急使可取用大车两辆③”应为“信使可取用大车两辆”。此处蒙古语用词为“сурагтавигч”,意为“携带消息的人”。其余出现“急使”处如“第十条,急使当其车夫——乌拉嘎齐未来,得将其大车留在任何人处”④等的“急使”对应蒙文均为“яарамтэлч”,无误。
3.《喀尔喀法典》中多次出现“шахаа”一词,中译本将其翻译为“宣誓”。中文中“宣誓”一词的含义为“担任某个人物或参加某个组织时,在一定的仪式下当众说出表示决心的话”⑤。《喀尔喀法典》中的“шахаа”一词不仅指当众表示决心,更指一种借以验证(犯人)是否清白的仪式。当诉讼双方都无法拿出具有说服力的证据时,或公职人员自身玩忽职守时,依法应使用“шахаа”。一种具体操作方法是:将塞满妇女的内衣或腐烂的畜骨等不洁净之物的毛皮袋悬挂,争执之人在其下宣誓,若袋中物品未触及宣誓之人,则表示此人清白⑥。依此看来,шахаа的意思与中文“宣誓”一词并不完全等同,而是“验证”或“占卜”之意。就其具体操作过程和使用场合来看,шахаа是“神判”的一种⑦。将其翻译为“审判”比之“宣誓”更能体现此项仪式的行动效果,此外也更具习惯法意义。
4.中译本的《1722年条例》⑧与2009年校注本对照出入较大,似为由不同版本的回鹘式蒙文原版翻译/转写而来,两个衙门版中均未发现这一条例。
5.“1722年条例(关于普通窃贼)”中“又一条。在有关贼人多少、有无牲畜、是否小孩及视(被窃)财物定出若干九畜‘阿勒丹吉’发生争执时,得由达鲁嘎宣誓。当争执涉及牲畜及牲畜主人之牲畜多少时,由牲畜主人之达鲁嘎宣誓”⑨一段与西里尔蒙文西库伦版对应段相对照少了一句。2009年校注本中对应句的意思为:“在有关贼人多少……得由达鲁嘎宣誓。少于五阿勒丹吉时由‘收楞额’宣誓。当争执涉及……由牲畜主人之达鲁嘎宣誓”⑩。
6.“1736年法规(关于偷窃寺庙财产及僧侣之财产与牲畜)”中,“若有平民称号者侵犯寺庙,即将其本人杀死”{11}中“杀死”对应2009年校注本中词语为“халуунамйигтавьяа”{12},意为“饶其性命”。下一段中出现同一词组,则译作“留其活命”。(“若有平民称号者为他辩护即应没收其动产及不动产,但留其活命”)。
7.“1736年法规(关于偷窃寺庙财产及僧侣之财产与牲畜)”中,“条文。大牧马人……不得接纳‘哈补齐古尔’(流浪者、逃亡者)而应驱走之。从其达鲁嘎罚五博多,出首之证人可从此三项‘巴’中取两博多”{13}一句中“从其达鲁嘎罚五博多”后有遗漏,此处只提到三项“巴”中的第一项,按照2009年校注本翻译补全后两项,应为“从其达鲁嘎罚五博多,从收留者罚五博多,从哈补齐古尔罚六博多,出首之证人可从此三项‘巴’中取两博多”{14}。
8.“1728年或1729年斡齐赉·土谢图汗第五法典”第二段“又。凡必须将重犯逐出本三旗境外者,可委派可靠之人将其逐出国(兀鲁斯)境外”{15}一句中“兀鲁斯”(улс)一词在现代蒙古语中意为“国家”,但在历史上这个词的意义与现代意义的“国家”并不完全相同。蒙古四大汗国时期“汗国”一词对应的蒙古语即为“兀鲁斯”。达延汗分封子嗣之后,将东蒙古分为六个万户,每个万户即为一个“兀鲁斯”。清朝时期的蒙古地区,由“盟”、“旗”的行政区划单位代替了“兀鲁斯”和“鄂托克”,这里沿用“兀鲁斯”一词的意义仍取其“份地/领地”的本义。
9.“1728年或1729年斡齐赉·土谢图汗第五法典”(法规之最后部分)开篇“蛇年十月初一”{16}对应的三个2009年校注本本中语句翻译均为“狗年十月初一”{17}。
三、结语
经过与乌兰巴托2009年校注本的比对,可以发现该本目前在学界引用频率较高的《喀尔喀法典》中译本尚有值得商榷之处,因此在依据该中译本中条款进行研究论证时,应当审慎使用某些条款,避免因转译带来的问题。为确保意义准确,还应查询蒙古语原本再做定论。应当指出的是,扎姆察拉诺译出《喀尔喀法典》俄语本距今已有70余年,当时能够得到的法典版本有限,因此主要是根据西库伦版本翻译,其中有一定缺失或错误亦无法比对,进行补充和改正。扎译《喀尔喀法典》是在当时条件下做出的优质译本,为国际学者研究该法典及通过该法典研究18世纪中后期喀尔喀蒙古社会政治、法律、经济及文化状况提供了便利。此后,学界不断发现和整理《喀尔喀法典》的其他版本,这为再次校对《喀尔喀法典》中译本提供了条件。今天,我们还可以直接从蒙古语校注本重新翻译《喀尔喀法典》。
注释:
①以下简称《文献研究》).
②《北方民族史与蒙古史译文集》第870页,以下简称《译文集》.
③《译文集》第870页.
④《译文集》第872页.
⑤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现代汉语词典》“宣誓”词条.
⑥《文献研究》第7-8页.
⑦神判是以非人的神灵为后盾的解决氏族成员的争端和纠纷的一种裁决方法。英国法史学家梅因在其名著《古代法》中认为:“从中国到秘鲁,没有一套文字记录下来的法律制度在它最初被发现时,不是与宗教的礼仪和形式相纠缠在一起的。”霍贝尔指出:在爱斯基摩人的制度中,法律的绝大部分内容都为宗教的控制作用所取代。只有当宗教的制裁不灵或禁忌的规范一直为人们所忽视时,法律才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来维护宗教的权威.
⑧《北方民族史与蒙古史译文集》第876页.
⑨《译文集》第886页.
⑩《文献研究》第21页.
{11}《译文集》第893页.
{12}《文献研究》第26页.
{13}《北方民族史与蒙古史译文集》第893页.
{14}《文献研究》第26页.
{15}《北方民族史与蒙古史译文集》第915页.
{16}《北方民族史与蒙古史译文集》第918页.
{17}《文献研究》第45页.
参考文献:
[1]内田吟风,等.余大钧,译.北方民族史与蒙古史译文集[M].昆明:云南人民出版社,2003.
[2]那顺巴拉珠尔.达力扎布,译.《喀尔喀法规排印本》出版前言[J].蒙古学信息,2004(2).
[3]萩原守.朋·乌恩,译.18世纪喀尔喀的法律变迁.蒙古学资料与情报,1991(4).
[4]Б·Я·符拉基米尔佐夫.刘荣焌,译.蒙古社会制度史[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0.
[5]Б·巴雅尔赛罕,Б·乌云毕力格,Б·巴特巴雅尔校注并撰写索引.喀尔喀法典(文献研究)[M].乌兰巴托,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