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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的中央银行,在国家宏观调控中起着重要作用。本文通过对其性质、调控手段的分析,着眼众多西方国家“社会公共组织”性质中央银行的现状,推导出宏观调控法视野中政府的应然地位和调控方式。
关键词 中国人民银行政府宏观调控法
中图分类号:F832.31 文献标识码:A
一、中国人民银行的性质辨析
根据法律规定,首先,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的中央银行,是国家发行银行、储备银行、银行的银行。其次,中国人民银行带有政府部门的性质。一方面,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说明它并不独立于政府。另一方面,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由国家主席任免。这表明,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具有行政长官的性质。
而在国外,中央银行往往是以社会公共组织的形式存在的,独立行使宏观调控权。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在货币政策上有独立的决定权,直接向国会负责;德意志联邦银行完全不受政府方针束缚,被认为是欧洲最具独立性的央行;欧洲中央银行是世界上第一个管理超国家货币的央行,它不接受欧盟领导机构的指令,不受各国政府的监督,在性质上同样属于社会公共组织。
二、中国人民银行的宏观调控手段
(一)决定货币发行量。
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惟一的货币发行机构,但货币发行量的决定不是随意的,而是以经济运行中实际需要的货币量为基础决定的,必须尊重客观经济规律。
(二)决定再贴现率。
再贴现是指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以贴现所获得的未到期票据向中央银行所作的票据转让,以解决一时的资金短缺。中国人民银行通过规定和调整再贴现率,调节商业银行的贷款成本,从而间接调节社会货币流通量。
(三)调整存款准备金率。
存款准备金是指商业银行及其他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吸收存款后,必须按照中央银行规定的比率向中央银行缴存一部分,作为一种必要的准备。中央银行规定的这个比率叫存款准备金率。中央银行集中商业银行及其他存款机构的一部分存款作为存款准备金,主要是为了调节信贷及货币供应规模,满足流动性和清偿能力的需要。
(四)开展公开市场业务。
公开市场业务是指中央银行在金融市场上公开买卖有价证券和银行承兑票据等,从而起到扩张或收缩信用规模,调节货币供应量作用的一种业务活动。公开市场业务操作的效果主要表现在对商业银行现金储备和货币供应量以及利率的影响上。
三、宏观调控法视野中的政府
(一)宏观调控法视野中政府的地位。
宏观调控作为一种国家活动,其活动主体不仅限于政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宏观调控权在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公共权力机关之间进行分配。 由于宏观调控政策的制定往往要提交国家权力机关审议,如计划草案的批准、预算方案的批准,因此宏观调控主体包括国家权力机关。此外,国外很多执行宏观调控职能的部门是独立于政府的社会公共组织。例如,上文提到的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以独立和制衡为基本原则,在人事和预算方面享有很高的独立性,可以自行决定利率的调整,无须政府首脑的批准。
政府不应当是最主要的宏观调控主体。因为政府不能完全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它具有自身的利益,在宏观调控的过程中,一旦受不到完好的监督与制约,必将出于对自身利益的维护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美国,从事国家宏观调控的经济管理机关主要包括白宫办公厅、行政管理和预算局、经济顾问委员会、政策发展办公室、商务部、财政部、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联邦贸易委员会等。从而可以看出,宏观调控部门不是单一的,不仅仅限于政府,宏观调控权一般分散在几个部门,这些部门彼此分工、相互配合。我国目前宏观调控的部门还在进一步调整之中,不过政府仍然是宏观调控的最重要主体,这是不合理的。宏观调控主体在职权上的分工,一方面是宏观调控的专业性、技术性使然,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彼此之间的相互制约和监督。
(二)宏观调控法视野中政府的调控方式。
宏观调控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是为弥补市场机制的不足,作为市场失灵的补充而出现的,市场的主体地位决定了政府干预的辅助性地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同样要求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使经济活动遵循价值规律的要求,适应供求关系的变化。如上文所述,我国目前最重要的宏观调控主体是政府,如金融领域的中国人民银行,不能像西方国家社会公共组织性质的调控机关那样,免受非经济手段的干涉。所以,强调政府宏观调控手段的经济性,显得尤为重要。宏观调控的目的不是要取代市场,而是要消除市场失灵给市场机制有序运转所带来的障碍,使市场机制发挥最大效用。因此,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宏观调控不能像计划经济时期那样主要采取强制干预和直接参与投资经营活动的方式,而应以市场调节为基础,在尊重、利用市场规律的前提下,对市场主体给予指导、鼓励、帮助和服务,主要利用经济手段,使市场主体的交易活动符合宏观经济政策的要求,从而推动市场经济的平稳运行与发展。
(作者:南京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专业2008级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证券法学)
注释:
黄宪、赵伟.中美公开市场业务运行基础的比较分析.金融研究.2003年第5期.
李力.宏观调控领域中的国家、国家权力及其构造.金陵法律评论.2001年第2期.
关键词 中国人民银行政府宏观调控法
中图分类号:F832.31 文献标识码:A
一、中国人民银行的性质辨析
根据法律规定,首先,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的中央银行,是国家发行银行、储备银行、银行的银行。其次,中国人民银行带有政府部门的性质。一方面,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说明它并不独立于政府。另一方面,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由国家主席任免。这表明,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具有行政长官的性质。
而在国外,中央银行往往是以社会公共组织的形式存在的,独立行使宏观调控权。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在货币政策上有独立的决定权,直接向国会负责;德意志联邦银行完全不受政府方针束缚,被认为是欧洲最具独立性的央行;欧洲中央银行是世界上第一个管理超国家货币的央行,它不接受欧盟领导机构的指令,不受各国政府的监督,在性质上同样属于社会公共组织。
二、中国人民银行的宏观调控手段
(一)决定货币发行量。
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惟一的货币发行机构,但货币发行量的决定不是随意的,而是以经济运行中实际需要的货币量为基础决定的,必须尊重客观经济规律。
(二)决定再贴现率。
再贴现是指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以贴现所获得的未到期票据向中央银行所作的票据转让,以解决一时的资金短缺。中国人民银行通过规定和调整再贴现率,调节商业银行的贷款成本,从而间接调节社会货币流通量。
(三)调整存款准备金率。
存款准备金是指商业银行及其他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吸收存款后,必须按照中央银行规定的比率向中央银行缴存一部分,作为一种必要的准备。中央银行规定的这个比率叫存款准备金率。中央银行集中商业银行及其他存款机构的一部分存款作为存款准备金,主要是为了调节信贷及货币供应规模,满足流动性和清偿能力的需要。
(四)开展公开市场业务。
公开市场业务是指中央银行在金融市场上公开买卖有价证券和银行承兑票据等,从而起到扩张或收缩信用规模,调节货币供应量作用的一种业务活动。公开市场业务操作的效果主要表现在对商业银行现金储备和货币供应量以及利率的影响上。
三、宏观调控法视野中的政府
(一)宏观调控法视野中政府的地位。
宏观调控作为一种国家活动,其活动主体不仅限于政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宏观调控权在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公共权力机关之间进行分配。 由于宏观调控政策的制定往往要提交国家权力机关审议,如计划草案的批准、预算方案的批准,因此宏观调控主体包括国家权力机关。此外,国外很多执行宏观调控职能的部门是独立于政府的社会公共组织。例如,上文提到的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以独立和制衡为基本原则,在人事和预算方面享有很高的独立性,可以自行决定利率的调整,无须政府首脑的批准。
政府不应当是最主要的宏观调控主体。因为政府不能完全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它具有自身的利益,在宏观调控的过程中,一旦受不到完好的监督与制约,必将出于对自身利益的维护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美国,从事国家宏观调控的经济管理机关主要包括白宫办公厅、行政管理和预算局、经济顾问委员会、政策发展办公室、商务部、财政部、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联邦贸易委员会等。从而可以看出,宏观调控部门不是单一的,不仅仅限于政府,宏观调控权一般分散在几个部门,这些部门彼此分工、相互配合。我国目前宏观调控的部门还在进一步调整之中,不过政府仍然是宏观调控的最重要主体,这是不合理的。宏观调控主体在职权上的分工,一方面是宏观调控的专业性、技术性使然,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彼此之间的相互制约和监督。
(二)宏观调控法视野中政府的调控方式。
宏观调控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是为弥补市场机制的不足,作为市场失灵的补充而出现的,市场的主体地位决定了政府干预的辅助性地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同样要求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使经济活动遵循价值规律的要求,适应供求关系的变化。如上文所述,我国目前最重要的宏观调控主体是政府,如金融领域的中国人民银行,不能像西方国家社会公共组织性质的调控机关那样,免受非经济手段的干涉。所以,强调政府宏观调控手段的经济性,显得尤为重要。宏观调控的目的不是要取代市场,而是要消除市场失灵给市场机制有序运转所带来的障碍,使市场机制发挥最大效用。因此,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宏观调控不能像计划经济时期那样主要采取强制干预和直接参与投资经营活动的方式,而应以市场调节为基础,在尊重、利用市场规律的前提下,对市场主体给予指导、鼓励、帮助和服务,主要利用经济手段,使市场主体的交易活动符合宏观经济政策的要求,从而推动市场经济的平稳运行与发展。
(作者:南京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专业2008级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证券法学)
注释:
黄宪、赵伟.中美公开市场业务运行基础的比较分析.金融研究.2003年第5期.
李力.宏观调控领域中的国家、国家权力及其构造.金陵法律评论.2001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