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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监护制度是作为我国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它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并且管理教育被监护人,防止被监护人对社会造成损害。因此本文将从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目的出发,借鉴并吸收国外先进的法律制度,明确区分亲权与监护权,具体规定监护的时间与期限,扩大监护对象的范围与监护种类,完备监护人资格、监护人权利与义务,监护监督机构的立法,以完善我国的监护制度。
关键词:监护制度;完善
一、明确区分亲权与监护权
我国应该严格区分监护和亲权,单独的设立亲权制度,将监护作为亲权的补充和延伸。目前,我国的《婚姻法》对亲子之间的有关监护的规定过于简单,那么应该在民法典“人的能力”部分中规定统一的监护制度将作为通则,而在学校、精神病医院等社会与教育机构的有关立法以及婚姻家庭法中,应结合其各自特点设监护制度的分则。然而亲权是由于特定的身份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亲权不能自动丧失,不能随意抛弃,亲权只能因法定事由而失去。在亲权人无能力行使亲权或丧失亲权及未成年人无亲权人的情况下,应当设立监护制度,使监护作为亲权的补充与延伸。
二、通过立法具体规定监护的时间及期限
成年监护的开始和终止应该以人民法院宣告为前提。这就可以限制法定监护人任意判断,防止违背被监护人的利益。同时,如此规定其实并不损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第一,从表面上看,采取宣告主义为开始会导致本人在监护开始之前所为的行为无论对本人是有利的还是有害的,都确认为是有效的。但是,在没有意思能力的情况下,民事行为能力必然是无效的。其次,在终止问题上采取宣告主义也不会侵害第三人的利益。若表面上是这样,那么本人重获健康之后,为撤销宣告之前所为的行为也应是无效的,则交易安全将必然会受到危害。然而实际上,第三人的权利可以通过不当得利制度来保护。
三、扩大监护对象的范围
监护对象应包括:①未成年人。②老年痴呆患者。③身体障碍者。④智力障碍者。同时要详细区分不同层次的被监护人的各种要求,给予不同层次的监护。这就用不同的称呼与不同程度的责任兼顾到不同对象的心理,促进了被监护人意志的体现,从而实现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
四、完善监护人资格的法规
监护人资格的规定旨在使监护人能够胜任监护职责。要明确界定监护人的任职资格,规定不宜担任监护人的消极资格及担任监护人应当具有的其他条件,同时监护只可由自然人或专门的社团组织来担任这是各国通例,并且为了使监护人能够确保履行监护职责,应该废除行政机关或企事业单位或基层群众组织担任法定监护人的规定,建立法定监护人只可由自然人或专门的社团组织来充当的法定监护制度。在对完善自然人作为监护人的基础上,对于既没有自然人又没有亲权人作监护人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应当设立专门的机构作为监护人,确保履行监护职责。此外,相关做法也能借鉴国外的规定,如设立专门保护青少年权益的机构,作为公职监护人等。
五、明确规定监护人权利与义务
我们要明文规定监护人所享有的监护权利与承担义务的各项具体内容,做到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其主要内容是:第一是辞职权。监护在很多方面与亲权有所不同,监护人应享受有正当理由与法定事由时,可以经相关机关批准拒绝或辞掉担任监护人职务的权利。那么这就可以避免由于监护人的原因而导致的对被监护人监护不力、影响被监护人权益等现象的出现。第二是获得报酬权。监护人与其扶养人并不完全一致。尽管在现实生活中是与被监护人存在扶养义务的近亲属担任监护人的,但法律要明确区别有扶养义务的监护人与没有扶养义务的监护人,规定不同的权利和责任,赋予没有法定扶养义务的监护人可以获得报酬,这样才能调动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积极性,解决现实生活中缺乏监护人的问题。
六、建立专门的监护机构。加强对监护的监督
在我国的立法中,我们应该设置独立的监护权力机关、监护监督机关与监护保障机关,并且要明确规定这些机关的职责与分工。參考我国的实际情形,则提出下列一些建议:
(1)应将人民法院规定成是唯一有权决定监护与相关监督监护事务的权力机关。法院是较其他机关具有权威保障的权力机关,要在各地的基层法院及派出法庭设置专门的监护法官,具体负责监督监护事务的履行。
(2)应将居(村)民委员会规定成是担任监护监督机关的机构,并负责协助监护权力机关实行有关具体的监督活动。同时要将居(村)民委员会设置在被监护人的住所地,这就可以最有效的了解被监护人和监护人的情况,便于迅速采取相应的措施,从而将监护监督落到实处,减轻了法院和其他监护机构的负担。因此让其担任监护监督机关是十分有利的。
七、借鉴国外立法。完备我国的监护种类
我们应该借鉴国外立法文件中的有关规定,调整监护的种类。我国应该增加设立委托监护和遗嘱监护,扩展监护人的选择途径,从而最大限度的选择具有监护职责的监护人,实现对监护的管理。委托监护通常是说在法定监护人或遗嘱监护人有正当合理的理由时,不能亲自履行自己的监护职责,依法将特定的监护事务在法定期间内委托给其他人履行。遗嘱监护是指父母用遗嘱为其未成年子女指定监护人。由于遗嘱监护是父母基于对监护人的了解与信任才在遗嘱中指定的,因而對未成年子女的成长与监护是最为有利的。所以我国设立遗嘱监护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只有未成年人的父母才能通过遗嘱为其子女指定监护人;其二被指定的公民愿意担任监护人;其三父母中的任何一方不能用遗嘱取消另一方的监护资格,除非另一方完全没有监护能力。
关键词:监护制度;完善
一、明确区分亲权与监护权
我国应该严格区分监护和亲权,单独的设立亲权制度,将监护作为亲权的补充和延伸。目前,我国的《婚姻法》对亲子之间的有关监护的规定过于简单,那么应该在民法典“人的能力”部分中规定统一的监护制度将作为通则,而在学校、精神病医院等社会与教育机构的有关立法以及婚姻家庭法中,应结合其各自特点设监护制度的分则。然而亲权是由于特定的身份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亲权不能自动丧失,不能随意抛弃,亲权只能因法定事由而失去。在亲权人无能力行使亲权或丧失亲权及未成年人无亲权人的情况下,应当设立监护制度,使监护作为亲权的补充与延伸。
二、通过立法具体规定监护的时间及期限
成年监护的开始和终止应该以人民法院宣告为前提。这就可以限制法定监护人任意判断,防止违背被监护人的利益。同时,如此规定其实并不损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第一,从表面上看,采取宣告主义为开始会导致本人在监护开始之前所为的行为无论对本人是有利的还是有害的,都确认为是有效的。但是,在没有意思能力的情况下,民事行为能力必然是无效的。其次,在终止问题上采取宣告主义也不会侵害第三人的利益。若表面上是这样,那么本人重获健康之后,为撤销宣告之前所为的行为也应是无效的,则交易安全将必然会受到危害。然而实际上,第三人的权利可以通过不当得利制度来保护。
三、扩大监护对象的范围
监护对象应包括:①未成年人。②老年痴呆患者。③身体障碍者。④智力障碍者。同时要详细区分不同层次的被监护人的各种要求,给予不同层次的监护。这就用不同的称呼与不同程度的责任兼顾到不同对象的心理,促进了被监护人意志的体现,从而实现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
四、完善监护人资格的法规
监护人资格的规定旨在使监护人能够胜任监护职责。要明确界定监护人的任职资格,规定不宜担任监护人的消极资格及担任监护人应当具有的其他条件,同时监护只可由自然人或专门的社团组织来担任这是各国通例,并且为了使监护人能够确保履行监护职责,应该废除行政机关或企事业单位或基层群众组织担任法定监护人的规定,建立法定监护人只可由自然人或专门的社团组织来充当的法定监护制度。在对完善自然人作为监护人的基础上,对于既没有自然人又没有亲权人作监护人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应当设立专门的机构作为监护人,确保履行监护职责。此外,相关做法也能借鉴国外的规定,如设立专门保护青少年权益的机构,作为公职监护人等。
五、明确规定监护人权利与义务
我们要明文规定监护人所享有的监护权利与承担义务的各项具体内容,做到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其主要内容是:第一是辞职权。监护在很多方面与亲权有所不同,监护人应享受有正当理由与法定事由时,可以经相关机关批准拒绝或辞掉担任监护人职务的权利。那么这就可以避免由于监护人的原因而导致的对被监护人监护不力、影响被监护人权益等现象的出现。第二是获得报酬权。监护人与其扶养人并不完全一致。尽管在现实生活中是与被监护人存在扶养义务的近亲属担任监护人的,但法律要明确区别有扶养义务的监护人与没有扶养义务的监护人,规定不同的权利和责任,赋予没有法定扶养义务的监护人可以获得报酬,这样才能调动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积极性,解决现实生活中缺乏监护人的问题。
六、建立专门的监护机构。加强对监护的监督
在我国的立法中,我们应该设置独立的监护权力机关、监护监督机关与监护保障机关,并且要明确规定这些机关的职责与分工。參考我国的实际情形,则提出下列一些建议:
(1)应将人民法院规定成是唯一有权决定监护与相关监督监护事务的权力机关。法院是较其他机关具有权威保障的权力机关,要在各地的基层法院及派出法庭设置专门的监护法官,具体负责监督监护事务的履行。
(2)应将居(村)民委员会规定成是担任监护监督机关的机构,并负责协助监护权力机关实行有关具体的监督活动。同时要将居(村)民委员会设置在被监护人的住所地,这就可以最有效的了解被监护人和监护人的情况,便于迅速采取相应的措施,从而将监护监督落到实处,减轻了法院和其他监护机构的负担。因此让其担任监护监督机关是十分有利的。
七、借鉴国外立法。完备我国的监护种类
我们应该借鉴国外立法文件中的有关规定,调整监护的种类。我国应该增加设立委托监护和遗嘱监护,扩展监护人的选择途径,从而最大限度的选择具有监护职责的监护人,实现对监护的管理。委托监护通常是说在法定监护人或遗嘱监护人有正当合理的理由时,不能亲自履行自己的监护职责,依法将特定的监护事务在法定期间内委托给其他人履行。遗嘱监护是指父母用遗嘱为其未成年子女指定监护人。由于遗嘱监护是父母基于对监护人的了解与信任才在遗嘱中指定的,因而對未成年子女的成长与监护是最为有利的。所以我国设立遗嘱监护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只有未成年人的父母才能通过遗嘱为其子女指定监护人;其二被指定的公民愿意担任监护人;其三父母中的任何一方不能用遗嘱取消另一方的监护资格,除非另一方完全没有监护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