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劳动者休息权保护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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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休息权既是劳动者之自然权利,也是法定权利。落实对劳动者休息权的保障不但是出于人伦需要,也能更好的促进劳动者生产工作的进行,为社会劳动产出率提高之必要工作。而目前我国多数用人单位,尤其是私企侵犯劳动者休息权现象较为严重,而劳动者维权的积极性也不高,长此以往,不但对劳动者本人造成困扰,也是对我国法治的蔑视,对法律的架空。在此背景下,分析目前劳动者休息权保护现状,剖析背后成因,提出解决方案显得尤为必要。
  1.休息权概述
  1.1休息权概念
  目前我国尚且没有法律对于休息权的定义作出明确的界定,仅仅《宪法》提及有关休息权的内容,但也未具体界定。胡锦光先生和韩大元先生对休息权的界定是“休息权是劳动法依法律依据所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其目的在于维持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身体和心理健康,从而促进生产生活效率的提高。”总而言之,笔者拜阅众多名家大作,各家学派对休息权定义虽略有差异,但大体相同,并未有实质性的分歧存在。
  笔者在此将休息权定义如下:休息权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依据法定或约定所享有的,旨在维护人类生存所必须之条件和生产效率之提高的一项为法律所明确规定的基本人权,包括最低层次的修整权、中间层次的休假权和最高层次的休息权。
  1.2休息权保障之必要性
  对劳动者休息权的保障是基本人伦物理和自然规律的要求,也是每个人都能够感受到的基本需要。人的精力和体力是有限的,从事劳动势必会消耗一定的精力和体力,如果毫无节制的无休止重复一定劳动势必会对劳动者的精神或者身体造成损害,诸如抑郁症、心脏病、高血压等心理和物理疾病。人在一段时间的劳动之后,势必会需要吃饭、睡觉、娱乐放松等方式来补充小号的体力和心力,唯有将劳动和休息恰当结合,才能实现消耗能量和补充能量之平衡,保障生产劳动的循环往复,避免竭泽而渔。
  2.目前我国对休息权保障存在的问题
  2.1用人单位对法律的规避
  现实生活中,部分用人单位通过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来规避劳动法规定,诸如在下班之后召开各种各样的培训会等,借培训技能的名义来强迫劳动者加班,此外还有通过奖金福利的限制、职位升迁的考核等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美其名曰是劳动者为了获得更大的收入而资源加班,是劳动者的“意思自治”。这些表面上看起来并未未违反法律规定的意思自治,实际上是对法律的蔑视,低廉的违法成本使得用人单位得以肆无忌惮的打法律擦边球。
  2.2变相加班、过劳情况严重
  变相加班的表现形式不仅仅是再劳动者自支配的时间里召开各种各样的培训会、或者要求员工在规定上班时间之前提前到上班地点报到等,随着社交通讯软件的进步,相当一部分企业还强制其员工加入QQ群,微信群,并且要求员工24小时处于待命状态,公司有工作消息就在群里发布,相关职员必须立即处理并反馈,这实质上就是一种加班,更有甚者一些企业负责人无视员工是处于休息期还是上班时,都要求员工随传随到,而员工往往出于对自己在公司内前途的考虑和慑于领导权威,只得无奈接受。
  目前我国劳动者的过劳情况普遍比较严重,“过劳死”也时有发生,在20世纪的日本“过劳死”的现象较为普遍,日本学者将其定义为“过于强大的工作强度导致劳动者基础性疾病的迅速恶化进而引发其他致命疾病,导致劳动者死亡的现象”,过劳死不只发生在低收入、低学历的人群,高学历、高收入的精英人群中也时有发生,例如著名的社科院学者萧亮中、中发电气集团的董事长南民等,前几年更曝出富士康的年轻员工因为不能忍受富士康非法加班带来的巨大劳动压力而跳楼自杀。
  2.3休息权的落实存在行业差距
  不同行业、不同类型公司在休息权的落实方面也存在着较大的差距,对于一些大的企业尤其是国企,对于法律法规的遵守程度较高,往往可以切实按照法律规定去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包括每周至少一天的休息日还有加班费以及带薪休假等,国家机关和国有事业单位也基本上都可以做到这一点,但是对于为数更多的中小民营企业和个体企业来说,本身制度不是那么完善,对于法律法规的遵守程度也就较低,而这些小企业的工作人员往往都沒有正常的休息时间,更不用提休假、休闲,尤其是农民工这一群体,从事的都是高强度、高危险的工作,平均每天的劳动时间一般都在10几个小时以上,这些劳动者能够吃苦耐劳,其只要用人单位给予其较为合理的报酬,为了珍惜来之不易的工作机会就任由用工单位的压榨。
  3.休息权保障存在问题的成因分析
  3.1企业逐利心理
  逐利是企业的天性,关键是要看企业通过什么样的方式来追求利润,正确的方式当然是不断的进行科技创新来增强其产品竞争力,扩大其市场占有份额;进行管理模式的改善,提高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降低管理成本;通过合理的战略规划和战术实施来保障企业经营计划的落实。同样的往往只有大型企业才能够做到这一点,数量最为众多的中小企业由于自身资本、技术和经营管理水平等限制,为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生存下来,不断的提高盈利水平,其往往只能通过简单粗暴压榨劳动者的方式来赚取额外利润,相比于另行雇佣更多工作人员带来的高成本,压榨在职的工作人员虽然是违法的,但是仍然有不被查处的可能,而且即使被查处,警告、责令改正和低数额的罚款对于企业来说也是隔靴搔痒。
  3.2劳动者怠于维权
  面对用人单位通过各种各样方式变相强迫加班,侵犯休息权的现象,员工往往只是吞声咽气,主要原因在于维权的途径过于复杂,维权的成本较高。目前我国法律规定是有关劳动争议,必须先申请劳动仲裁,只有先申请劳动仲裁此后才能向法院起诉,该规定的本意是为了减轻人民法院的办案压力,构建多样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但落实到具体上,就是的劳动者维权成本变高,一是劳动仲裁的受理时间较长,二是申请也较为复杂,三是往往劳动者维权成功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也很少,这个维权过程却要花费劳动者很多的时间和精力,因此劳动者不愿意维权。   3.3查处难度大
  面对用人单位通过各种各样方式变相强迫加班,侵犯休息权的现象,员工往往只是吞声咽气,固然有一部份工作人员并不清楚用人单位这样做是违法的,但是更多的劳动者选择忍气吞声的原因一是怕用人单位日后在工作上报复,二是维权的途径过于复杂,维权的成本较高。目前我国法律规定是有关劳动争议,必须先申请劳动仲裁,只有先申请劳动仲裁此后才能向法院起诉,该规定的本意是为了减轻人民法院的办案压力,构建多样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但落实到具体上,就是的劳动者维权成本变高,一是劳动仲裁的受理时间较长,二是申请也较为复杂,三是往往劳动者维权成功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也很少,这个维权过程却要花费劳动者很多的时间和精力,因此劳动者不愿意维权。一些用人单位正式看准了劳动者的这种心理,因此对劳动者更是肆无忌惮的进行压榨,却很少有劳动者站出来通过法律途径来救济自己的权利维护自己的权益。
  3.4违法成本低
  目前我国行政法规仅对用人单位侵害职工休息权的行为笼统规定为警告、责令改正和罚款这三种行政处罚措施,具体的罚款数额则由各个省份和地区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来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和标准。但各个省市对该项罚款的标准普遍较低,以《武汉市人社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标准》为例,用工单位月加班超过法定时间10个小时以内的,处以每人次100元罚款;10-20小时的,处以每人次200元罚款;20-30小时的,处以每人次300元罚款;30-40小时的,处以每人次400元罚款;超过40小时的,则处以每人次500元罚款。平均下来,大约是每人次每超过法定最高上限加班时间1个小时的,罚10元钱,这对于用工单位来说无异于隔靴搔痒,一般来说,一个劳动者每加班一小时给单位创造的利润远远不只10元钱,正是违法成本如此之低,企业在违法行为当中获取的收益远远大于其损失,才会使得企业明目张胆,肆无忌惮的让职工加班。
  3.5法律尚需进一步明确
  我国劳动法的法律条文多是原则性的规定,具体实施起来难度较大,可操作性不强,例如《劳动法》41条表述“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过…………”,在具体实践中,什么情况下属于“生产经营需要”?目前尚且没有一个类似司法解释的出台来对法律的含义作出进一步的明确,这就导致实践中用人单位任意解释和利用“生产经营需要”,无限制的安排劳动者加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1条之规定,只有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那么这就意味着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加班,是劳动者自愿加班的,则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加班报酬,致使部分不良用人单位千方百计通过制度设计来变相逼迫劳动者“自愿加班”。
  4.完善对劳动者休息权保障之措施
  4.1法律的补充和完善
  正如前文所说,目前我国法律对于何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安排劳动者加班的规定尚且不是十分明确,导致用人单位肆意利用法律规定尚不明确的漏洞而剥削劳动者,因此目前急需通过修订法律或者是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来对法律规定中尚不明确的部分进行详细的界定,尤其是“生产经营需要”的具体内容需要明确,此外还需要通过立法来弥补法律漏洞,诸如《劳动合同法》第31条“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那么是不是意味着如果劳动者自愿加班的,用人单位就可以不向劳动者支付加班报酬?下一步的立法是不是应当考虑将用人单位变相强迫劳动者“自愿加班”视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再比如《劳动法》第41条是唯一一条对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作出的限制,该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就可以延长工作时间,那么如果实践中出现工会同意加班但是劳动者不同意加班的情形该如何处理,如果部分劳动者同意而部分劳动者不统一加班的情形该如何处理,这些都需要法律和司法解释进一步的进行明确。
  4.2加强惩处力度
  目前我国部分用人单位之所以总是肆无忌惮侵犯职工的休息权,一方面原因在于职工怠于维权,另一方面在于查处难度较大,即使查处了惩罚力度也很低,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较低,该问题在前文已经做出来较为详细的阐述,因此笔者在此建议大幅度提升对用人单位侵犯职工休息权的惩罚力度,首先可以拓宽行政处罚种类,对于一些屡次侵犯职工休息权的企业可以对其采取责令停产停业甚至吊销营业执照的措施,对于情节严重可以对其负责人采取行政拘留的措施;其次罚款作为最常用的处罚手段,其罚款数额有待提升,根据“不让违法企业从违法行为当中获益的原则”,可以根据不同行业不同企业从违法加班中获取的利息来具体确定罚款数额,实行较为灵活的罚款机制,对于多次违法安排加班的可以采取惩罚性的罚款措施,罚其一次就足以让其元气大伤,起到切实的震慑作用。
  4.3加强劳动执法队伍建设
  正如前文所提到的,目前负责监察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违法加班等侵犯职工休息权主要是劳动执法部门,而目前我国企业数量众多,劳动监察的人手严重不足,平摊到每位劳动监察人员身上的工作量过大,使得其无法保质保量的及时处理有关纠纷,因此建议加强劳动执法队伍的建设,一方面要扩大劳动执法队伍的规模,合理的根据行业、地区来划分每个劳动监察人员的负责区域,让其监察对象具体到几个或者一个地区的企业,明晰責任机制,将责任细分到每个监察人员身上,确保权责一致;另一方面要定期对劳动监察人员的法律水平进行培训和考核,通过定期考核和组织学习来保证身处一线的执法人员能够对新出台或者新修订的有关法律法规了然于胸,做到执法于法有据。
  结语
  本文在对劳动者休息权概念界定的基础之上,通过分析目前我国对于劳动者休息权保护的现状,发现了存在诸如用人单位对法律的规避、变相加班、过劳情况严重等问题,进而从企业自身的角度、现行法律法规的角度以及劳动者自身角度来对这些问题的成因进行分析,最后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几点建议,以期对劳动者休息权保护的加强贡献一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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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张航(1994-),男,民族:汉,籍贯:河南省许昌市,学历: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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