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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市场经济技术的发展,除传统消费模式之外,在美容、医疗、保健等领域,一种新型消费方式——预付消费正在悄然兴起。在消费方式多元化的今天,名目繁多的预付消费卡颇为流行,与公众生活息息相关。预付消费的兴起改变了人们传统的消费观念和购物模式,有安全便捷的特点,但是预付消费主体多元,法律关系十分复杂,它在给人们带来实惠和便利的同时也容易带来大量消费纠纷和诸多问题。然而关于什么是预付消费,在我国并没有明确的界定,在制度体系建设和立法规范方面,都处于无序状态。消费者向企业提供了长期信用, 却难以进行自我救济,这容易造成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因此,通过对我国现有法律制度的研究,借鉴外国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建立完善的预付消费法律显得十分必要。本文就我国预付消费的法律监管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提出了法律规制的建议和思考。
【关键词】:预付消费;预付卡;法律规制
一、预付卡消费市场的风险因素
近年来,预付式消费逐渐走进了大众的日常生活,名目繁多、用途广泛地预付卡遍布于各个行业,对人们的消费习惯产生了巨大的影响。预付卡消费在我国作为一种新兴的消费模式,由于具有价格优惠、服务便捷等优势而被商家广泛推崇,同时也被消费者普遍接受,可以说,预付卡消费的存在有其现实合理性,其流行有着广泛的市场空间。但是其中也存在着诸多的风险因素
(一)遇到商户售卡时欺诈风险
商家通常以免费体验和高额折扣为诱饵吸引消费者,许多消费者在购买预付式消费卡后,才发现服务质量不尽人意,可已经没有再选择的余地。从调查的情况看,约有84.3%的持卡消费者对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满意度不高。商户在售卡时相当于与消费者订立预付消费合同,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要求当事人双方应正确履行,但是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商户售出预付卡后并不依约履行其义务的情况,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消费者在购买预付卡时,商户并不提供书面合同和单据,因此,消费者手中只有一卡为证,难以提出有力证据来保障其合法权益,往往只能自认倒霉。
(二)遭到不公平格式条款的风险
一般预付卡合同都是以商户提供的格式合同的面目出现,消费者只能被动地接受商户制定的条款,处于弱势地位。一些商家提供的合同中有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限制消费者的权利,故意减轻或逃避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所应承担的责任。如发卡商家单方设定消费卡过期作废、“本卡一經售出,余额不退”、“物卡遗失不补”、“本店享有会员卡的最终解释权”等。这些格式条款都有违公平交易的要求,在法律上是无效的。但是,在现实中,消费者很少选择与商户进行交涉,任由商会任意侵占预付卡内的余额。
(三)遭到商家关门侵害的风险
商家由于经营不善等原因关门歇业或易主,却未及时通知持卡消费者,也未妥善做好善后处理工作,而事后的继受主体不承担原有责任义务,导致消费者利益受损。有的甚至恶意圈钱,择机关门,携款潜逃。一般来说,消费者在购买预付卡的时候就承担了商户破产倒闭的风险,由于发卡人没有准入门槛的限制,经营者可以自由地进入或者退出市场,通过发售预付卡,经营者可以提前回笼资金,降低其经营风险,把大部分的经营风险都转移到消费者身上。消费者遭受商家关门侵害的案例屡见不鲜。天津市和平区某美容院在收取消费者预付资金后,一夜之间突然关门歇业,直至消费者发现该美容院老板又于河西区某大厦重起炉灶, 而此时美容院的负责人却已换作他人,并拒不认账,大大增加了消费者挽回损失的难度。在处理预付卡消费引发的申、投诉时,因缺少相应的书面证据,消费者与经营者往往各执一词,难以通过协商或调解的方式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特别是商家恶意卷款潜逃,消费者想要完全挽回损失非常困难,工商部门只能努力帮助消费者找到当事人, 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部门。如果当事人合作的话,可能会挽回消费者一些损失。遇到商家不合作而采取诉讼途径,过程繁琐,耗时费力,再加上对未来结果无法预期,消费者往往望而却步。
(四)现实生活中有诸多负面功能
其一,用于行贿受贿。由于预付式消费多以消费卡为载体,而消费卡具有不记名、可转让的无因性特点,因而在现实生活中,预付式消费卡已成为行贿受贿的重要工具。因此,若不对预付卡予以有效规制,必将滋生腐败现象。其二,用于发放员工福利。用于发放员工福利本无可厚非,但随之带来的是国家税收的流失。对于购买预付卡的一方,因公款消费而增加成本开支、隐瞒真实利润,从而减少企业应向国家缴纳的利润和企业所得税; 对于发行预付卡的一方,将发行预付卡所得款项列入负债,从而减少了利润收入,逃避了部分应缴税额; 对于预付卡的持卡人来说,预付卡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个人收入,工资单上却很难反映出来,从而逃避个人所得税。因此,预付卡为购卡单位、发卡单位甚至个人提供了偷税、漏税和逃税的机会。
二、我国预付消费法律规制
關于预付式消费卡的法律规制,最有效的方式就是尽快出台关于预付式消费卡的法律法规,明确预付卡的法律地位,并对预付卡的发行、管理、兑付、监督、法律责任等作做出体规定。
(一)设申报登记制度,确立发卡主体资格
对预付式消费卡的规制首先要确定其合法性,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对于要办理预付消费业务的企业要设立一定的门槛,对经营者的资质、资信等状况要有严格的要求。对于符合资质的企业,行政部门进行审批时,应主要审批预付消费合同,对合同的格式条款等进行审核。在实践中,2011 年上海、北京、杭州等地先后对预付式消费存在问题出台的各种针对性办法证明,预付式消费卡已经被实践接受并将日益规范化。在确定预付式消费卡合法性问题解决后,立法首先应当考虑的是预付卡发行主体资格,明确发行主体范围、资质、条件等。过度发售预付式消费凭证,容易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但是,解决问题的方法不是禁止发售预付式消费凭证,不是禁止消费者享受由此带来的便利,而是要发挥预付式消费的优势,减少对消费者可能造成的损害,引入预付式消费凭证的发行申报或登记,不失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措施。
(二)建立保证金留存制度和预付式消费卡的保险制度
为了减少消费风险,保障预付式消费卡所示债券的实现,可以建立保证金留存制度。在这方面,日本法律特设的保证金供托制度,为我们提供较为成熟的经验。[1]经营者在委托发行的同时在银行预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在确定保证金交付数额时,必须考虑发行人的实力、发行规模、社会影响及偿付能力),在经营者无法兑现承诺或发生需要保证金清偿事项时,进行社会公示,并明确清偿的程序。但仅仅设立保证金留存制度可能不足以应对预付式消费所引发的一些重大债务清偿问题, 因此立法有必要同时建立预付式消费卡的保险制,该种保险类似财产险种的责任保险,经营者定期自行缴纳保险费,保险公司在商家无力偿付时支付保险金,从而降低预付式消费风险以保障消费者权益。
(三)预付式消费卡剩余资金管理制度
当前,经营者一般都会对预付式消费卡设定有效期限,一旦过了有效期限,卡中余额则归经营者所有。据中国消费者协会所作的调查,许多国家对消费卡不设有效期,如日本就没有设定有效期,而韩国虽设有有效期,却长达5年,德国则只需要很少金额便可激活到期卡。笔者认为,经营者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设定预付式消费卡的有效期,但对消费卡中的剩余资金,立法应当具体规定,比如可以设定到期资金账户管理制度,对到期资金设定法律规定时间,在此时间内为消费者所有,可以提取,经营者应当返还,在法律规定时间之外则另行其他规定。
(四)完善处罚措施
我国现行法律对预付消费这样的持续性合同或长期性合同的关注度还不够,在法律手段不足以有效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情况下,有必要加强行业自律监管和行政监管。加强对预付消费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对于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加倍罚款和惩罚措施,并将违反规定的经营者列入“黑名单”,由实施处罚的主管部门通过媒体、行业协会公式处罚提醒,提醒消费者提高维权意识,防范消费风险。
注释:
[1]陈秀新,焦勇.预付购物卡监管问题研究[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9,(12):45-61
【关键词】:预付消费;预付卡;法律规制
一、预付卡消费市场的风险因素
近年来,预付式消费逐渐走进了大众的日常生活,名目繁多、用途广泛地预付卡遍布于各个行业,对人们的消费习惯产生了巨大的影响。预付卡消费在我国作为一种新兴的消费模式,由于具有价格优惠、服务便捷等优势而被商家广泛推崇,同时也被消费者普遍接受,可以说,预付卡消费的存在有其现实合理性,其流行有着广泛的市场空间。但是其中也存在着诸多的风险因素
(一)遇到商户售卡时欺诈风险
商家通常以免费体验和高额折扣为诱饵吸引消费者,许多消费者在购买预付式消费卡后,才发现服务质量不尽人意,可已经没有再选择的余地。从调查的情况看,约有84.3%的持卡消费者对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满意度不高。商户在售卡时相当于与消费者订立预付消费合同,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要求当事人双方应正确履行,但是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商户售出预付卡后并不依约履行其义务的情况,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消费者在购买预付卡时,商户并不提供书面合同和单据,因此,消费者手中只有一卡为证,难以提出有力证据来保障其合法权益,往往只能自认倒霉。
(二)遭到不公平格式条款的风险
一般预付卡合同都是以商户提供的格式合同的面目出现,消费者只能被动地接受商户制定的条款,处于弱势地位。一些商家提供的合同中有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限制消费者的权利,故意减轻或逃避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所应承担的责任。如发卡商家单方设定消费卡过期作废、“本卡一經售出,余额不退”、“物卡遗失不补”、“本店享有会员卡的最终解释权”等。这些格式条款都有违公平交易的要求,在法律上是无效的。但是,在现实中,消费者很少选择与商户进行交涉,任由商会任意侵占预付卡内的余额。
(三)遭到商家关门侵害的风险
商家由于经营不善等原因关门歇业或易主,却未及时通知持卡消费者,也未妥善做好善后处理工作,而事后的继受主体不承担原有责任义务,导致消费者利益受损。有的甚至恶意圈钱,择机关门,携款潜逃。一般来说,消费者在购买预付卡的时候就承担了商户破产倒闭的风险,由于发卡人没有准入门槛的限制,经营者可以自由地进入或者退出市场,通过发售预付卡,经营者可以提前回笼资金,降低其经营风险,把大部分的经营风险都转移到消费者身上。消费者遭受商家关门侵害的案例屡见不鲜。天津市和平区某美容院在收取消费者预付资金后,一夜之间突然关门歇业,直至消费者发现该美容院老板又于河西区某大厦重起炉灶, 而此时美容院的负责人却已换作他人,并拒不认账,大大增加了消费者挽回损失的难度。在处理预付卡消费引发的申、投诉时,因缺少相应的书面证据,消费者与经营者往往各执一词,难以通过协商或调解的方式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特别是商家恶意卷款潜逃,消费者想要完全挽回损失非常困难,工商部门只能努力帮助消费者找到当事人, 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部门。如果当事人合作的话,可能会挽回消费者一些损失。遇到商家不合作而采取诉讼途径,过程繁琐,耗时费力,再加上对未来结果无法预期,消费者往往望而却步。
(四)现实生活中有诸多负面功能
其一,用于行贿受贿。由于预付式消费多以消费卡为载体,而消费卡具有不记名、可转让的无因性特点,因而在现实生活中,预付式消费卡已成为行贿受贿的重要工具。因此,若不对预付卡予以有效规制,必将滋生腐败现象。其二,用于发放员工福利。用于发放员工福利本无可厚非,但随之带来的是国家税收的流失。对于购买预付卡的一方,因公款消费而增加成本开支、隐瞒真实利润,从而减少企业应向国家缴纳的利润和企业所得税; 对于发行预付卡的一方,将发行预付卡所得款项列入负债,从而减少了利润收入,逃避了部分应缴税额; 对于预付卡的持卡人来说,预付卡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个人收入,工资单上却很难反映出来,从而逃避个人所得税。因此,预付卡为购卡单位、发卡单位甚至个人提供了偷税、漏税和逃税的机会。
二、我国预付消费法律规制
關于预付式消费卡的法律规制,最有效的方式就是尽快出台关于预付式消费卡的法律法规,明确预付卡的法律地位,并对预付卡的发行、管理、兑付、监督、法律责任等作做出体规定。
(一)设申报登记制度,确立发卡主体资格
对预付式消费卡的规制首先要确定其合法性,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对于要办理预付消费业务的企业要设立一定的门槛,对经营者的资质、资信等状况要有严格的要求。对于符合资质的企业,行政部门进行审批时,应主要审批预付消费合同,对合同的格式条款等进行审核。在实践中,2011 年上海、北京、杭州等地先后对预付式消费存在问题出台的各种针对性办法证明,预付式消费卡已经被实践接受并将日益规范化。在确定预付式消费卡合法性问题解决后,立法首先应当考虑的是预付卡发行主体资格,明确发行主体范围、资质、条件等。过度发售预付式消费凭证,容易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但是,解决问题的方法不是禁止发售预付式消费凭证,不是禁止消费者享受由此带来的便利,而是要发挥预付式消费的优势,减少对消费者可能造成的损害,引入预付式消费凭证的发行申报或登记,不失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措施。
(二)建立保证金留存制度和预付式消费卡的保险制度
为了减少消费风险,保障预付式消费卡所示债券的实现,可以建立保证金留存制度。在这方面,日本法律特设的保证金供托制度,为我们提供较为成熟的经验。[1]经营者在委托发行的同时在银行预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在确定保证金交付数额时,必须考虑发行人的实力、发行规模、社会影响及偿付能力),在经营者无法兑现承诺或发生需要保证金清偿事项时,进行社会公示,并明确清偿的程序。但仅仅设立保证金留存制度可能不足以应对预付式消费所引发的一些重大债务清偿问题, 因此立法有必要同时建立预付式消费卡的保险制,该种保险类似财产险种的责任保险,经营者定期自行缴纳保险费,保险公司在商家无力偿付时支付保险金,从而降低预付式消费风险以保障消费者权益。
(三)预付式消费卡剩余资金管理制度
当前,经营者一般都会对预付式消费卡设定有效期限,一旦过了有效期限,卡中余额则归经营者所有。据中国消费者协会所作的调查,许多国家对消费卡不设有效期,如日本就没有设定有效期,而韩国虽设有有效期,却长达5年,德国则只需要很少金额便可激活到期卡。笔者认为,经营者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设定预付式消费卡的有效期,但对消费卡中的剩余资金,立法应当具体规定,比如可以设定到期资金账户管理制度,对到期资金设定法律规定时间,在此时间内为消费者所有,可以提取,经营者应当返还,在法律规定时间之外则另行其他规定。
(四)完善处罚措施
我国现行法律对预付消费这样的持续性合同或长期性合同的关注度还不够,在法律手段不足以有效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情况下,有必要加强行业自律监管和行政监管。加强对预付消费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对于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加倍罚款和惩罚措施,并将违反规定的经营者列入“黑名单”,由实施处罚的主管部门通过媒体、行业协会公式处罚提醒,提醒消费者提高维权意识,防范消费风险。
注释:
[1]陈秀新,焦勇.预付购物卡监管问题研究[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9,(12):45-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