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地方法制区域性特征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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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中国是一个法制大国,具有多法域的特点,西藏地方具有很强的民族特征、历史特征、法制特征,是一个民族居住集中的区域。在对西藏进行法律理论与实践中存在的重要问题就是法制区域性的问题,与法制具有统一性,两者相辅相成。本文通过对西藏民族有关区域自治方面的法律地位确立;西藏民族有关区域自治方面的特殊性两个方面进行了简单的论述。
  关键词:法制;区域性;特征
  西藏是一个具有自治特点的民族,当前西藏的法律除了国家宪法与基础法律以外,还包括《民族区域自治法》和相关的条例。这些法律法规对西藏自治区具有很强的保护作用。因为西藏自治区居民居住非常的集中,具有民族特、历史特征、法制特征等,所以,在实现法制实践、立法的前提与基础就是建立健全西藏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西藏民族有关区域自治方面的法律地位确立
  受到历史发展的影响,我国各民族处于杂居的状况,同时,这种条件也促进了各民族的合作与区域自治。从民族发展的实际情况看,建立了民族区域自治,并通过会议提出了《共同纲领》,遵循民族的统一、平等原则。西藏地区就是基于这种情况被解放的,解放以后,又与西藏签署了《十七条协议》,标志着西藏人民彻底的翻身做主。同时,也标志着西藏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实现民族区域自治是一项非常艰巨的任务,在进行西藏自治工作的过程中,依据国家出台的相关政策,尊重西藏民族的人权,并结合西藏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历史、习俗等特点,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发展西藏地区的经济、生产等方面的建设,给建立西藏自治区奠定了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基础。
  随着改革开放步伐的加快,西藏地区的治理工作的重点转向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方面,推动了民族区域自治的新篇章。随着相关宪法的不断完善与落实,将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精神与原则作为发展的基础保障,将民族区域自治法作为治理的基础法律法规,作为比较完善的治理体系。西藏自治区域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专业地区,既巩固了西藏地区的法律法规的地位,规范了区域自治与国际管理机构之间的关系,又有效的调整了西藏内部的法律法规,将基本政治与法律依据作为西藏区域自治的基础与前提保障。
  二、西藏民族有关区域自治方面的特殊性
  (一)旧西藏有关法律制度方面的特殊性
  旧西藏有关法律制度方面的特殊性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论述:一是受到历史悠久的封建农奴制度的影響;二是受到政教合一制度的深远影响;三是残酷的刑罚影响。首先,西藏长期处于奴隶社会与封建社会的统治之下,是形成西藏法律特殊性的主要原因。直到新中国和平解放西藏以后,西藏得到了全面的改善,在中国共产党的正确领导之下,彻底的废除了封建农奴制度,西藏人民得到了全面、彻底的解放与翻身,改变了西藏人民长期受到剥削与压迫的状态。但是,旧西藏一直处于政教合一,权力掌握在少数贵族与宗教的手中,要想测底的消除奴隶经济形势与封建经济状态,就必须打破原有的奴隶主阶段,通过扶植比较富裕的自耕农民,在阶级上分化封建领主的经济、阶级地位,结合宗教思想在社会中的影响力,将一些宗教的领导者推上了社会的统治阶段,形成了新的封建世俗领导集团。西藏在元朝的时候,宗教教派林立,各个教派之间相互争夺权力,西藏人民生活的在水深火热中,各个地方的政权掌握在封建领主的手中。结束了西藏长期处于分散割据的局面,由元朝政府直接管辖,形成特殊的政教合一的发展局面。到清朝的时候,直接给西藏的宗教领袖册封封号,制定土地分封管理制,形成了特殊的等级制度。既在物质上对西藏人民进行了层层的剥削,又在精神上奴役人民,封建农奴制度在西藏的土地上生根发芽。因此,在法律制度上严重的受到影响。其次,旧西藏一直处于政教合一的局面,政权一直掌握在僧侣与少数的贵族手里。西藏的政治、文化、经济、等方面都离不开宗教思想,宗教思想的地位已经根深蒂固到每一个藏族同胞的内心,不可撼动,直接影响到西藏的法律法规。完善的规章制度离不开有效的法律法规,而法律法规又要由完善的制度想辅助,但是,西藏的社会制度与法律法规要结合自身的宗教信仰,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最后,旧西藏的刑罚非常的残酷,五花八门、种类繁多,在西藏地区随处可见被处于刑罚的人们,有的被砍去了双手、有的被剁去双腿、有的被挖去了双眼、有的受到严重的鞭挞、有的脱光衣服扔到黑夜被活活冻死等等。这些画面是旧西藏存在的很普遍的事情,有很多的史料、文献构有记载与描述。旧西藏残酷的刑罚,在身体与心灵上对西藏人民都具有很严重的伤害,加上苛刻的法律制度等,在身体与心灵上都有很大的约束,只有封建主可以得到巨大的利益。
  (二)法制实践方面的特殊性
  西藏到了吐蕃时期,区域法律包括:《法律二十条》、《十五法》、《十六法》等,并结合了相关的习惯法一起管理西藏区域。同时,我国统一使用的法律法规与针对西藏地区颁发的相关法律法规都是保障西藏地区社会与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
  西藏到了元朝的时候,由中央统治的政权已经延伸到了西藏地区,实现了全国性的统一管理,并确立了统一的司法政权机制。但是,受到西藏的地理位置、环境、民族特征、历史背景灯方面的影响,元朝对西藏地区采取了特殊的管理,包括在立法与司法等方面,结合了西藏地区的实际情况,建立了符合西藏区域特点的独特的法律法规,西藏地区的人们可以在本地区实行刑事、民事等的法律活动,并设置了西藏独有的法律罪名与刑罚等。例如:元朝政府设置的总制院部门,既管理西藏地区的军民钱粮、管理任免、驿站交通意外,还管理西藏地区的司法审判,重要的刑事、民事纠纷等问题。
  到了清朝以后,清政府沿用了元朝治理西藏的施政方法,并将藏族的佛教有效的利用起来,加强对西藏边疆的巩固,并制定了很多的相关制度与法律章程,加强了对西藏地区的管理水平。同时,清政府还规定了凡是大清子民,都要遵守《大清律》,从而统一了清朝的法制。例如:清政府使用武力解决了准噶尔叛乱,并对西藏地区实行了总理西藏地区政权的事务机构这些都标志着清政府对西藏地区的控制。后来到了乾隆时期,在以前的法制约束之下,又对西藏地区加强了制度化、法律化的管理,形成了新的西藏治理模式。
  到了民国时期,主要制定出两方面的法规:一方面是依据西藏地区的特点制定出单行行政法规另一方面是在各种政权中都涉及到了对西藏的管理。孙中山也曾提出民族统一大业,将统一作为国家发展的根本。到了后期,南京临时政府颁发的《中华民国临时宪法》中明确了规定了民族平等的原则,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次将民族平等列入法律的范畴之中,给民族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结束语
  综上所述,由于受到西藏区域的历史、政治、经济、文化、民族等特点,采用独特的法制制度推动西藏的发展与外界之间的连接,基于我国统一主权的基础上,形成的不同法制区域。西藏被和平解放以后,中央政府与西藏签署了《十七条协议》,给西藏的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根据西藏自治区发展的特征,制定出符合西藏人民自身条件的相关的法律法规,切实保证了西藏的安放在与进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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