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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受贿罪法定刑的立法缺陷
设立刑罚的目的是为了惩罚和预防犯罪,为了有力的打击和预防受贿犯罪,我国刑法对受贿犯罪规定了严厉的惩罚措施,但贿赂犯罪仍呈蔓延之势,这说明我国对受贿罪的刑罚设置也存在一定缺陷。
1、将受贿罪最高刑规定为死刑不可取。
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最高刑罚规定为死刑,这反映了立法者对受贿罪社会危害性的评价,但这种规定并不可取。
2、受贿罪与贪污罪共用同一罚则不可取,对贪污罪、受贿罪适用同一罚则是极为不妥的。因此,二者共用同一罚则违背了罪刑相适应这一刑法基本原则。
3、受贿罪法定刑设置的缺陷。
首先,受贿罪在法定刑的设置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其次,受贿罪在法定刑的设置上也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二、完善受贿罪法定刑的立法建议
1、取消死刑,将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规定为无期徒刑。
根据我们上面的分析,死刑对于受贿人来说,其威慑作用不是很明显,而且它存在于受贿罪处罚体系中既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也不符合国际发展潮流,因此,应当废止死刑在受贿罪中的适用。至于确立何种刑罚作为我国受贿罪的最高刑罚,在参考国外的立法例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目前贿赂犯罪比较猖獗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最严重的受贿犯罪也罪不至死,适用无期徒刑已经足以惩罚和预防受贿犯罪。
2、对受贿罪应当单独设立罚则,确立以犯罪情节为主,受贿数额为辅的定罪量刑标准。
贪污罪、受贿罪差异明显,两种犯罪适用相同的罚则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因此,对于受贿罪,应当单独设立罚则。以犯罪数额作为主要定罪量刑标准的罚则,忽略了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本质特征,因此在考虑受贿行为社会危害性时,应当主要考虑该行为侵犯职务的具体情节,如实施的行为是否枉法或者不正当,对职权的侵害程度,给国家和社会造成的损失情况、受贿的次数和持续时间,以及犯罪后的态度等,而不应一味强调数额的作用,应当把受贿数额看成是确定刑罚幅度和量刑的一个重要因素而不是决定性的因素。
3、受贿罪应当改革和完善财产刑的适用,增设罚金刑。
对贪利性犯罪适用以剥夺犯罪人的财产权益为内容的刑罚方法,可以剥夺犯罪人的犯罪所得,给予犯罪人经济上的严厉制裁,使他们不仅无利可图,而且得不偿失,从而更好的实现预防其再犯的刑罚效果。受贿罪作为行为人以权谋私的一种贪利性犯罪,应当加强对财产刑的适用,加重经济处罚,罚当其罪,提高行为人预期的犯罪刑罚成本。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种。但是按照刑法的规定只对罪行较重的受贿行为规定了没收财产刑,对于罪行一般的却未规定任何财产刑,即只有收受贿赂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除此以外刑法没有规定其他的经济惩罚措施。受贿5万元以上或以下,只是数额不同,而贪利性的本质确是相同,只对受贿5万元以上者判处财产刑而受贿5万元以下者不判,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对贪利犯罪分子的打击。
受贿罪财产刑的规定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只能依靠没收财产这种单一的手段对受贿人进行经济上的处罚。但是没收财产刑本身有其局限性,这种局限表现为,第一,在执行上不具有灵活性。犯罪人不可能因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悔改表现等宽恕性情节而受到减免没收财产的执行,因而很难体现行刑的宽恕性或奖赏性与行刑适度性相统一的行刑原则。第二,由于认定和分割犯罪人的个人财产较为困难,导致没收财产刑在实践中很难执行。同时没收全部财产还剥夺了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的基本生活条件,不利于感化教育犯罪人和预防其重新犯罪。因此,在受贿犯罪中,应当减少适用并严格执行没收财产刑,只有对严重的受贿犯罪才可以适用没收财产刑。
而罚金刑同没收财产刑相比,则可以避免没收财产的不利之处。罚金刑既能抑制犯罪人贪利的犯罪动机,又可根据社会危害性大小、主观恶性程度轻重进行分别判处,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效果。另外,罚金刑还具有投入少,执行简便,避免犯罪人的交叉感染和防止犯罪人对社会生活的不适应,误判易纠等优点。而且从对现代各国受贿罪立法例来看,绝大多数国家对受贿罪的处罚首先考虑的是罚金刑,因此,我国刑法未规定罚金刑,不能说不是个立法缺陷。鉴于此,刑法应当增设对贿赂犯罪者的罚金刑处罚。
4、加强和完善资格刑的适用。
所谓资格刑,就是以剥夺一定资格为内容的刑罚。 被剥夺的资格为从事某种活动所应具备的条件、身份等,例如,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剥夺担任一定职务的权利,从事特定行为的权利等等。相对于其他刑罚方法,资格刑的法律效果突出地表现在它的社会防卫功能上。特别是针对受贿罪这样的职务犯罪,资格刑具有自由刑不能替代的刑罚预防功能。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凭借本人的某种资格或者身份,从事与其职务不相符甚至背道而驰的违法犯罪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对于这样的犯罪人,有必要适用资格刑,限制其在一定时期内再次担任国家公职的资格,从而剥夺或限制了行为人再犯受贿罪的能力,有助于维护国家机关的信誉,纯洁公职人员的队伍,修补被侵害的社会关系。因此,对受贿犯罪应注重资格刑的运用。
5、降低受賄罪的起刑点或者立案标准。
正如上面所说,5000元的立案标准不仅导致受贿罪立案门槛过高,而且出现了与盗窃、诈骗等罪“刑罚倒挂”的现象,不利于打击和预防受贿犯罪。虽然受贿数额大小不影响受贿性质的定性,但刑法调整地行为也需要达到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而且为了防止出现“刑罚倒挂”现象,受贿罪的立案标准不能过低,也不能过高,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参考盗窃的数额标准来规定。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设立刑罚的目的是为了惩罚和预防犯罪,为了有力的打击和预防受贿犯罪,我国刑法对受贿犯罪规定了严厉的惩罚措施,但贿赂犯罪仍呈蔓延之势,这说明我国对受贿罪的刑罚设置也存在一定缺陷。
1、将受贿罪最高刑规定为死刑不可取。
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最高刑罚规定为死刑,这反映了立法者对受贿罪社会危害性的评价,但这种规定并不可取。
2、受贿罪与贪污罪共用同一罚则不可取,对贪污罪、受贿罪适用同一罚则是极为不妥的。因此,二者共用同一罚则违背了罪刑相适应这一刑法基本原则。
3、受贿罪法定刑设置的缺陷。
首先,受贿罪在法定刑的设置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其次,受贿罪在法定刑的设置上也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二、完善受贿罪法定刑的立法建议
1、取消死刑,将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规定为无期徒刑。
根据我们上面的分析,死刑对于受贿人来说,其威慑作用不是很明显,而且它存在于受贿罪处罚体系中既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也不符合国际发展潮流,因此,应当废止死刑在受贿罪中的适用。至于确立何种刑罚作为我国受贿罪的最高刑罚,在参考国外的立法例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目前贿赂犯罪比较猖獗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最严重的受贿犯罪也罪不至死,适用无期徒刑已经足以惩罚和预防受贿犯罪。
2、对受贿罪应当单独设立罚则,确立以犯罪情节为主,受贿数额为辅的定罪量刑标准。
贪污罪、受贿罪差异明显,两种犯罪适用相同的罚则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因此,对于受贿罪,应当单独设立罚则。以犯罪数额作为主要定罪量刑标准的罚则,忽略了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本质特征,因此在考虑受贿行为社会危害性时,应当主要考虑该行为侵犯职务的具体情节,如实施的行为是否枉法或者不正当,对职权的侵害程度,给国家和社会造成的损失情况、受贿的次数和持续时间,以及犯罪后的态度等,而不应一味强调数额的作用,应当把受贿数额看成是确定刑罚幅度和量刑的一个重要因素而不是决定性的因素。
3、受贿罪应当改革和完善财产刑的适用,增设罚金刑。
对贪利性犯罪适用以剥夺犯罪人的财产权益为内容的刑罚方法,可以剥夺犯罪人的犯罪所得,给予犯罪人经济上的严厉制裁,使他们不仅无利可图,而且得不偿失,从而更好的实现预防其再犯的刑罚效果。受贿罪作为行为人以权谋私的一种贪利性犯罪,应当加强对财产刑的适用,加重经济处罚,罚当其罪,提高行为人预期的犯罪刑罚成本。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种。但是按照刑法的规定只对罪行较重的受贿行为规定了没收财产刑,对于罪行一般的却未规定任何财产刑,即只有收受贿赂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除此以外刑法没有规定其他的经济惩罚措施。受贿5万元以上或以下,只是数额不同,而贪利性的本质确是相同,只对受贿5万元以上者判处财产刑而受贿5万元以下者不判,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对贪利犯罪分子的打击。
受贿罪财产刑的规定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只能依靠没收财产这种单一的手段对受贿人进行经济上的处罚。但是没收财产刑本身有其局限性,这种局限表现为,第一,在执行上不具有灵活性。犯罪人不可能因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悔改表现等宽恕性情节而受到减免没收财产的执行,因而很难体现行刑的宽恕性或奖赏性与行刑适度性相统一的行刑原则。第二,由于认定和分割犯罪人的个人财产较为困难,导致没收财产刑在实践中很难执行。同时没收全部财产还剥夺了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的基本生活条件,不利于感化教育犯罪人和预防其重新犯罪。因此,在受贿犯罪中,应当减少适用并严格执行没收财产刑,只有对严重的受贿犯罪才可以适用没收财产刑。
而罚金刑同没收财产刑相比,则可以避免没收财产的不利之处。罚金刑既能抑制犯罪人贪利的犯罪动机,又可根据社会危害性大小、主观恶性程度轻重进行分别判处,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效果。另外,罚金刑还具有投入少,执行简便,避免犯罪人的交叉感染和防止犯罪人对社会生活的不适应,误判易纠等优点。而且从对现代各国受贿罪立法例来看,绝大多数国家对受贿罪的处罚首先考虑的是罚金刑,因此,我国刑法未规定罚金刑,不能说不是个立法缺陷。鉴于此,刑法应当增设对贿赂犯罪者的罚金刑处罚。
4、加强和完善资格刑的适用。
所谓资格刑,就是以剥夺一定资格为内容的刑罚。 被剥夺的资格为从事某种活动所应具备的条件、身份等,例如,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剥夺担任一定职务的权利,从事特定行为的权利等等。相对于其他刑罚方法,资格刑的法律效果突出地表现在它的社会防卫功能上。特别是针对受贿罪这样的职务犯罪,资格刑具有自由刑不能替代的刑罚预防功能。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凭借本人的某种资格或者身份,从事与其职务不相符甚至背道而驰的违法犯罪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对于这样的犯罪人,有必要适用资格刑,限制其在一定时期内再次担任国家公职的资格,从而剥夺或限制了行为人再犯受贿罪的能力,有助于维护国家机关的信誉,纯洁公职人员的队伍,修补被侵害的社会关系。因此,对受贿犯罪应注重资格刑的运用。
5、降低受賄罪的起刑点或者立案标准。
正如上面所说,5000元的立案标准不仅导致受贿罪立案门槛过高,而且出现了与盗窃、诈骗等罪“刑罚倒挂”的现象,不利于打击和预防受贿犯罪。虽然受贿数额大小不影响受贿性质的定性,但刑法调整地行为也需要达到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而且为了防止出现“刑罚倒挂”现象,受贿罪的立案标准不能过低,也不能过高,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参考盗窃的数额标准来规定。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