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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辩论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它通过在事实提出的层面约束当事人和法院的作用分担来实现对当事人自治权的尊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辩论原则的内容,但是其内容只是局限在保护当事人辩论权方面,而没有实现对法院审判权的约束。结合英美法系对于辩论原则的应用,我国的辩论原则应当在实现辩论原则的约束性、建立释名制度等方面进行完善
【关键词】约束性;辩论原则;公平价值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辩论原则的规定主要是集中在当事人辩论的手段、权利的行使方面,而并没有实现在事实提出层面约束法院的约束性机制,在我国的辩论原则之下法院仍然可以依据职权调查证据,同时由于缺乏以公平价值为指导的审前程序,也直接导致了辩论原则失去了当事人均势的支撑。在这样的情况下,辩论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便很难发挥其作用
一、辩论原则的基本理论
辩论原则也称辩论主义,从法理学上的分类属于法律原则一类。从法律部门的分类上看属于程序法的重要理论。其理论主要经历了如下的发展过程:
古典辩论主义:古典辩论主义的基本精神和内涵是: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与证据的提出层面划分当事人与法院的作用分担,即当事人提出什么主张和事实是当事人的意思领域,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在当事人提供的事实范围内做出裁判。具体内容概括如下:
(一)对于直接决定法律裁判效果的事实必须是在辩论过程中提出的,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或者依据。
(二)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事实,可以作为据以做出裁判的基础和依据。
(三)对于证据的调查仅仅限制在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不允许法院依据职权主公调查证据。
古典辩论主义是在欧洲资产阶级革命后期的历史背景下提出的,其内容反应了当时自由主义盛行的时代特征,也是自由主义诉讼观的重要体现。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古典辩论主义在实践中出现了问题:
古典辩论主义能够实现公正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在进入诉讼程序前是均势的,此处所指的均势并非当事人双方所掌握的诉讼资源完全相等,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能力、对法律法规的认知、对取得诉讼胜利所需要掌握的基本资源的认知、对方可能掌握的资源的认知等方面的认知等等达到均势的状态。
但是随着近代诉讼数量的急剧攀升以及大量的个人对抗强大的经济实体的诉讼类型的出现,当事人之间的均势被逐步打破,如果法官再按照古典辩论主义的要求去进行裁判,即使发现当事人一方拥有可能实现诉讼胜利的证据或者可以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而由于自身诉讼能力和对于法律法规的认知过低无法提出时仍然袖手旁观,这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程序追求实体真实的目的和对公正的价值追求。
鉴于以上问题的出现,各国纷纷对古典辩论主义进行了修正和限制古典辩论主义通过这个过程演变成了现在的辩论原则,其中主要有如下的措施:
(一)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不需要提出法院仍然可以将其作为据以裁判的依据。在我国《证据规定》第九条便做出了如是的规定。
(二)规定了当事人的真实义务,该内容出现在德国民事诉讼法中,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不能提出明知为假的事实以及成人明知为假的事实。
(三)原则上仍然不允许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但是同时做出了例外的规定,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对于程序事项、可能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事项、某些需要勘验鉴定的专业事项法院可以依照职权进行调查。
(四)允许法官在一定程度上对当事人进行协助——释名义务(权力)
对于该制度到底应该定义为权力还是义务在日本民事诉讼法领域曾经引发过争论,笔者认为应当定义为义务,因为该制度的提出目的是限制和修正古典辩论主义,而权力具有可以放弃的属性,定义为权力不利于规制法官的行为。对于法官的释名义务主要有如下的规定:
(1)诉讼请求的释名:例如我国《证据规定》第35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收本规定三十四条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2)有关主张的释名:例如对于诉讼时效的释名。
(3)证据的释名:在证据存在瑕疵之时或者证据不足之时提示当事人进一步举证或者当事人不知道某个证据在诉讼上的重要性而予以提示。
经历了以上的限制和修正,古典辩论主义逐步趋于成并最终转变为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原则即辩论原则。
二、在英美法系传统下辩论原则发挥作用所以来的条件
辩论原则得到良好的贯彻和实施的重要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对抗,反应在法的价值领域即“公平”。这里所说的“公平”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内在价值,即非立法领域所要遵循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规定所要实现的平等对待、也非简单的要求法官不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居中裁决,而是民事诉讼程序所应当具有的一种特有的价值评价准则,即良好的民事诉讼程序应当具有“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均势对抗的功能,这里所提到的“均势”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能力、对法律法规的认知、对取得诉讼胜利所需要掌握的基本资源的认知、对方可能掌握的资源的认知等方面的认知等等达到均衡的状态。对于“公平”这一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价值其定义、作用以及与“公正”一词的区别和关系本文会在下面的内容中有具体论述。
在明确了支撑辩论原则的程序价值后,接下来需要明确的是良性的民事诉讼程序是如何通过对“公平”这一价值评价标准的遵循来确保辩论原则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的:
美国民诉法在程序的开端便针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可能出现的所掌握的诉讼资源的不平衡建立了审前的证据交换制度。这一制度的建立一方面实现了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初始阶段的“公平”从而为辩论原则在后续的程序中得到贯彻和实施奠定了基础。另一方面审前证据交换制度所实现的诉讼初始的公平也对整个美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审前证据交换所实现的公平下,民事诉讼的结果有了很大的可预测性,正是这种可预测性使得美国有将近百分之九十以上的纠纷在审前证据交换过程中得到了解决而并未进入到审判阶段,这样的比例可谓惊人。而相比我国现阶段推行的调解制度,虽然也有很好的社会效果,但是作为以双方当事人妥协和让步作为正当性基础的纠纷解决机制,相比以增加诉讼程序的可预测性为效果的审前证据交换制度,其在实现社会公正和张显法律的价值方面笔者认为有着很大的差距。 这里同时也要指出美国的证据交换制度也出现了效率低下、耗费当事人大量资源、律师拖速等违背民事诉讼程序效率价值的现象,为此美国也对证据交换制度进行了各种限制和改革,证据开示制度的设立和改革过程也反应了公平和效率这对价值之间的博弈,而这种博弈的目的则是为了实现一种平衡以达到公正的目标,纵观整个证据开示制度的发展历程,不管其曾经出现了多少问题,也罕有学者提出应当废除这一制度或设立其他的制度取而代之,这也表明了公平这一价值作为衡量和实现公正的重要标准其重要性。
在双方当事人通过了证据交换这一程序后便进入了庭审程序,由于在审前的证据交换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已经达到了相当程度的平衡,辩论主义便在整个庭审阶段发挥其作用也变得没有任何障碍,在此需要提出的是由于美国大部分地区属于英美法系,在这样的传统下,虽然辩论原则没有被明确的写入美国的法律规则之中,甚至在美国的学界对于辩论原则的论述也并不多见,但是由于美国在庭审制度中对当事人与法官的作用分担方面也做出了极其细致的规定,其中最重要的是通过程序权利上的制约对法官的庭审行为进行了有效的制约,这使得辩论原则在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中得到最终的实现。
综上所述,辩论原则的实现离不开民事诉讼程序对于“公平”这一重要价值评价标准的遵循,只有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符合了实现当事人之间均势对抗这一标准,辩论原则才可能存在实现的基础,在英美法系国家,辩论原则发挥作用的过程是从“公平”价值在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价值体系中的确立为开端,在公平这一价值评价标准的导向下实现从审前证据交换、到整个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均势对抗,从而保证辩论原则得到良好的贯彻,而最终目的是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私权和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实现公正的判决。
三、对比西方国家的模式看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欠缺
在结合西方国家的经验和事件对辩论原则发挥作用所需要的理想模式进行构建和总结后,让我们来看一看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的现状,并通过对比来分析其症结之所在要讨论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离不开我国独特的背景:
(一)从国情来说我国一直是一个政治经济发展极其不平衡的国家,这种状况在今天依然存在
这也就决定了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当事人有着太多的差异,到了改革开放后,特别是新世纪后,经济的飞速发展使得诉讼从数量和形态上都发生了爆炸式的增长和转变,在这样的情况下,要实现民事诉讼给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均势对抗有着太大的困难。
(二)从我国的法律传统来说,我国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传统,程序法得不到应有的重视
。在上文中所提到的程序工具主义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体系中所打上的烙印就充分体现了这一问题。
(三)从民事诉讼程序本身来说,说民事诉讼程序是舶来之制度并不为过,因为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更多的是借鉴前苏联和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程序建立起来的
加之我国长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并没有经历从社会意识形态到法的价值体系的确立,到围绕价值评价标准构建民事诉讼程序或者对社会变革前已有的程序进行改革的过程。而恰恰相反的是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更多的是制度移植先行,价值研究和其他的理论研究在后甚至出现了价值研究和程序理论上的研究并未跟进的情况。正是这样的情况造成了辩论原则无法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得到很好的适用。
四、我国辩论原则完善的展望
分析了我国的背景和辩论原则在我国之缺陷后,笔者认为我国的辩论原则制度之完善主要应当从如下方面进行:
(一)从立法上建立约束性的辩论原则机制,辩论原则的基本精神是在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提出上约束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作用分担,完善的辩论原则理论首先要有约束法院依据职权调查证据的功能,即法院要受到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的约束,在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范围内进行裁判,只有这样才能约束公权力可能的滥用,并且尊重当事人自治这一民事诉讼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
(二)完善释名制度,通过程序规制法院对当事人的扶助
辩论原则发挥其作用离不开当事人之间的均势对抗,而均势的形成需要法院对当事人双方诉讼能力、法律常识等的欠缺予以扶助,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双方当事人所掌握的诉讼资源能够有意义的运用到民事诉讼程序中去从而实现公正的判决。而这种辅助本身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扶助,如果离开了程序的规制便无法保证司法的中立性,因此需要建立完善的释名制度,而在释名制度中,最终要的则是赋予当事人对法院释明的限制机制,即赋予被扶助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知情权和提出异议的权利,并将提出异议的权利实质化,例如可以成为上诉的理由。
(三)建立完善的审前程序
整个程序并没有发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机能,如果双方当事人无法再审前实现均势,辩论原则就很难在整个庭审中发挥作用并最终实现公正的判决,因为如果双方当事人无法将其所掌握的事实充分利用到整个程序中去,而法院又受到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内容的限制,在这样的情况下,法院便无法正确的还原事实真相并在真相的基础上实现公正的判决。
综上所述,相信在我国法律界的努力下,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必将不断的完善和发展,成为实现民事诉讼程序公平判决的重要原则。
参考文献:
[1]潘剑锋.民事诉讼法[M].1版.北京:当代世界出版社,2000.10.
[2]王亚馨.对抗与判定[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3]刘学在.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
[4]翁晓斌.民事诉讼法[M].1版.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8.11.
[5]曹建明.公正与效率的法理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4).
[6][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1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01.
[7]潘剑锋.民事诉讼法[M].1版.北京:当代世界出版社,2000.10.
[8]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 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06.
[9][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M].周翠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07.
【关键词】约束性;辩论原则;公平价值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辩论原则的规定主要是集中在当事人辩论的手段、权利的行使方面,而并没有实现在事实提出层面约束法院的约束性机制,在我国的辩论原则之下法院仍然可以依据职权调查证据,同时由于缺乏以公平价值为指导的审前程序,也直接导致了辩论原则失去了当事人均势的支撑。在这样的情况下,辩论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便很难发挥其作用
一、辩论原则的基本理论
辩论原则也称辩论主义,从法理学上的分类属于法律原则一类。从法律部门的分类上看属于程序法的重要理论。其理论主要经历了如下的发展过程:
古典辩论主义:古典辩论主义的基本精神和内涵是: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与证据的提出层面划分当事人与法院的作用分担,即当事人提出什么主张和事实是当事人的意思领域,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在当事人提供的事实范围内做出裁判。具体内容概括如下:
(一)对于直接决定法律裁判效果的事实必须是在辩论过程中提出的,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或者依据。
(二)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事实,可以作为据以做出裁判的基础和依据。
(三)对于证据的调查仅仅限制在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不允许法院依据职权主公调查证据。
古典辩论主义是在欧洲资产阶级革命后期的历史背景下提出的,其内容反应了当时自由主义盛行的时代特征,也是自由主义诉讼观的重要体现。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古典辩论主义在实践中出现了问题:
古典辩论主义能够实现公正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在进入诉讼程序前是均势的,此处所指的均势并非当事人双方所掌握的诉讼资源完全相等,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能力、对法律法规的认知、对取得诉讼胜利所需要掌握的基本资源的认知、对方可能掌握的资源的认知等方面的认知等等达到均势的状态。
但是随着近代诉讼数量的急剧攀升以及大量的个人对抗强大的经济实体的诉讼类型的出现,当事人之间的均势被逐步打破,如果法官再按照古典辩论主义的要求去进行裁判,即使发现当事人一方拥有可能实现诉讼胜利的证据或者可以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而由于自身诉讼能力和对于法律法规的认知过低无法提出时仍然袖手旁观,这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程序追求实体真实的目的和对公正的价值追求。
鉴于以上问题的出现,各国纷纷对古典辩论主义进行了修正和限制古典辩论主义通过这个过程演变成了现在的辩论原则,其中主要有如下的措施:
(一)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不需要提出法院仍然可以将其作为据以裁判的依据。在我国《证据规定》第九条便做出了如是的规定。
(二)规定了当事人的真实义务,该内容出现在德国民事诉讼法中,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不能提出明知为假的事实以及成人明知为假的事实。
(三)原则上仍然不允许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但是同时做出了例外的规定,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对于程序事项、可能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事项、某些需要勘验鉴定的专业事项法院可以依照职权进行调查。
(四)允许法官在一定程度上对当事人进行协助——释名义务(权力)
对于该制度到底应该定义为权力还是义务在日本民事诉讼法领域曾经引发过争论,笔者认为应当定义为义务,因为该制度的提出目的是限制和修正古典辩论主义,而权力具有可以放弃的属性,定义为权力不利于规制法官的行为。对于法官的释名义务主要有如下的规定:
(1)诉讼请求的释名:例如我国《证据规定》第35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收本规定三十四条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2)有关主张的释名:例如对于诉讼时效的释名。
(3)证据的释名:在证据存在瑕疵之时或者证据不足之时提示当事人进一步举证或者当事人不知道某个证据在诉讼上的重要性而予以提示。
经历了以上的限制和修正,古典辩论主义逐步趋于成并最终转变为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原则即辩论原则。
二、在英美法系传统下辩论原则发挥作用所以来的条件
辩论原则得到良好的贯彻和实施的重要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对抗,反应在法的价值领域即“公平”。这里所说的“公平”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内在价值,即非立法领域所要遵循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规定所要实现的平等对待、也非简单的要求法官不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居中裁决,而是民事诉讼程序所应当具有的一种特有的价值评价准则,即良好的民事诉讼程序应当具有“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均势对抗的功能,这里所提到的“均势”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能力、对法律法规的认知、对取得诉讼胜利所需要掌握的基本资源的认知、对方可能掌握的资源的认知等方面的认知等等达到均衡的状态。对于“公平”这一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价值其定义、作用以及与“公正”一词的区别和关系本文会在下面的内容中有具体论述。
在明确了支撑辩论原则的程序价值后,接下来需要明确的是良性的民事诉讼程序是如何通过对“公平”这一价值评价标准的遵循来确保辩论原则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的:
美国民诉法在程序的开端便针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可能出现的所掌握的诉讼资源的不平衡建立了审前的证据交换制度。这一制度的建立一方面实现了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初始阶段的“公平”从而为辩论原则在后续的程序中得到贯彻和实施奠定了基础。另一方面审前证据交换制度所实现的诉讼初始的公平也对整个美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审前证据交换所实现的公平下,民事诉讼的结果有了很大的可预测性,正是这种可预测性使得美国有将近百分之九十以上的纠纷在审前证据交换过程中得到了解决而并未进入到审判阶段,这样的比例可谓惊人。而相比我国现阶段推行的调解制度,虽然也有很好的社会效果,但是作为以双方当事人妥协和让步作为正当性基础的纠纷解决机制,相比以增加诉讼程序的可预测性为效果的审前证据交换制度,其在实现社会公正和张显法律的价值方面笔者认为有着很大的差距。 这里同时也要指出美国的证据交换制度也出现了效率低下、耗费当事人大量资源、律师拖速等违背民事诉讼程序效率价值的现象,为此美国也对证据交换制度进行了各种限制和改革,证据开示制度的设立和改革过程也反应了公平和效率这对价值之间的博弈,而这种博弈的目的则是为了实现一种平衡以达到公正的目标,纵观整个证据开示制度的发展历程,不管其曾经出现了多少问题,也罕有学者提出应当废除这一制度或设立其他的制度取而代之,这也表明了公平这一价值作为衡量和实现公正的重要标准其重要性。
在双方当事人通过了证据交换这一程序后便进入了庭审程序,由于在审前的证据交换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已经达到了相当程度的平衡,辩论主义便在整个庭审阶段发挥其作用也变得没有任何障碍,在此需要提出的是由于美国大部分地区属于英美法系,在这样的传统下,虽然辩论原则没有被明确的写入美国的法律规则之中,甚至在美国的学界对于辩论原则的论述也并不多见,但是由于美国在庭审制度中对当事人与法官的作用分担方面也做出了极其细致的规定,其中最重要的是通过程序权利上的制约对法官的庭审行为进行了有效的制约,这使得辩论原则在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中得到最终的实现。
综上所述,辩论原则的实现离不开民事诉讼程序对于“公平”这一重要价值评价标准的遵循,只有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符合了实现当事人之间均势对抗这一标准,辩论原则才可能存在实现的基础,在英美法系国家,辩论原则发挥作用的过程是从“公平”价值在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价值体系中的确立为开端,在公平这一价值评价标准的导向下实现从审前证据交换、到整个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均势对抗,从而保证辩论原则得到良好的贯彻,而最终目的是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私权和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实现公正的判决。
三、对比西方国家的模式看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欠缺
在结合西方国家的经验和事件对辩论原则发挥作用所需要的理想模式进行构建和总结后,让我们来看一看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的现状,并通过对比来分析其症结之所在要讨论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离不开我国独特的背景:
(一)从国情来说我国一直是一个政治经济发展极其不平衡的国家,这种状况在今天依然存在
这也就决定了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当事人有着太多的差异,到了改革开放后,特别是新世纪后,经济的飞速发展使得诉讼从数量和形态上都发生了爆炸式的增长和转变,在这样的情况下,要实现民事诉讼给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均势对抗有着太大的困难。
(二)从我国的法律传统来说,我国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传统,程序法得不到应有的重视
。在上文中所提到的程序工具主义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体系中所打上的烙印就充分体现了这一问题。
(三)从民事诉讼程序本身来说,说民事诉讼程序是舶来之制度并不为过,因为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更多的是借鉴前苏联和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程序建立起来的
加之我国长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并没有经历从社会意识形态到法的价值体系的确立,到围绕价值评价标准构建民事诉讼程序或者对社会变革前已有的程序进行改革的过程。而恰恰相反的是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更多的是制度移植先行,价值研究和其他的理论研究在后甚至出现了价值研究和程序理论上的研究并未跟进的情况。正是这样的情况造成了辩论原则无法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得到很好的适用。
四、我国辩论原则完善的展望
分析了我国的背景和辩论原则在我国之缺陷后,笔者认为我国的辩论原则制度之完善主要应当从如下方面进行:
(一)从立法上建立约束性的辩论原则机制,辩论原则的基本精神是在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提出上约束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作用分担,完善的辩论原则理论首先要有约束法院依据职权调查证据的功能,即法院要受到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的约束,在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范围内进行裁判,只有这样才能约束公权力可能的滥用,并且尊重当事人自治这一民事诉讼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
(二)完善释名制度,通过程序规制法院对当事人的扶助
辩论原则发挥其作用离不开当事人之间的均势对抗,而均势的形成需要法院对当事人双方诉讼能力、法律常识等的欠缺予以扶助,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双方当事人所掌握的诉讼资源能够有意义的运用到民事诉讼程序中去从而实现公正的判决。而这种辅助本身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扶助,如果离开了程序的规制便无法保证司法的中立性,因此需要建立完善的释名制度,而在释名制度中,最终要的则是赋予当事人对法院释明的限制机制,即赋予被扶助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知情权和提出异议的权利,并将提出异议的权利实质化,例如可以成为上诉的理由。
(三)建立完善的审前程序
整个程序并没有发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机能,如果双方当事人无法再审前实现均势,辩论原则就很难在整个庭审中发挥作用并最终实现公正的判决,因为如果双方当事人无法将其所掌握的事实充分利用到整个程序中去,而法院又受到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内容的限制,在这样的情况下,法院便无法正确的还原事实真相并在真相的基础上实现公正的判决。
综上所述,相信在我国法律界的努力下,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必将不断的完善和发展,成为实现民事诉讼程序公平判决的重要原则。
参考文献:
[1]潘剑锋.民事诉讼法[M].1版.北京:当代世界出版社,2000.10.
[2]王亚馨.对抗与判定[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3]刘学在.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
[4]翁晓斌.民事诉讼法[M].1版.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8.11.
[5]曹建明.公正与效率的法理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4).
[6][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1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01.
[7]潘剑锋.民事诉讼法[M].1版.北京:当代世界出版社,2000.10.
[8]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 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06.
[9][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M].周翠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