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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沉默权来源于欧洲教会法的“忏悔”原则,是欧洲“人文主义思潮”的产物。它体现了刑事诉讼作为执行刑法所必不可少的两个精神准则:既要严惩犯罪,又要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人权保护,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享有人权的基础所在。
【关键词】:沉默权明示沉默权中国特色
沉默权,学理上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时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
西方的各种刑事诉讼制度大都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它也被认为是受刑事诉讼追诉者用以自卫的最重要的一项权利。同时沉默权又分为“明示沉默权”和“默示沉默权”。二者的区别在于司法人员有没有明确告知被追诉人享有沉默权。“明示沉默权”要求警察或者检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必须告知其有此项权利,否则所取得的口供被视为“污点证据”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默示沉默权”则不会产生这种后果。
沉默权最早起源于17世纪的英国。美国的沉默权制度源于1789年宪法第五修正案所确立的“自我归罪原则”。这一原则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迫在任何诉讼中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但是因为该条并未明确提出警察在讯问时有告知义务,充其量只能算是“默示沉默权”。欧洲各国和日本一直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原本不可能让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享有沉默权。但是19世紀以后,由于两法系的交融,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也出现了沉默权制度的萌芽。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逐步建立了市场经济体制,通过竞争优胜劣汰,实现商家利益的最大化。利益的导向作用必然引起个人价值观念的根本转变,从而形成多元化的利益主体,并最终激发了个人本位的价值观。而经济的市场化必然要求政治的民主化,要求充分尊重和保护个人的民主权利。随着中国政治经济的发展,中国公民也逐渐开始注重个人权利的保护。所以法律作为维护国家统治和保护人民利益的工具,应该随之进步。
尽管沉默权制度的发展面临变革和挑战,许多国家采取了限制沉默权的措施,但它在刑事诉讼领域的积极作用至今仍是多数国家的共识。中国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根据《公约》的精神,应该建立沉默权制度,因此沉默权制度是履行国际法义务的需要。同时,沉默权是人权的重要体现。2004年宪法修正案增加了保障人权的重要内容,沉默权的享有正是人权实现的一种保障。因此建立沉默权有利于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基本人权的程序保障,促进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民主化。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 93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 ,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表明我国立法并未赋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制度。那么如何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笔者从立法上提出几点建议。
(一)法律应规定18岁以下未成年人应当享有沉默权
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的智力发育尚不够成熟,且涉世未深,属于特殊的社会群体,依法应受到特殊的保护。根据我国业已参加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的有关规定,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之前,应告知其有保持沉默的权利,但刑法规定的已满14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八种犯罪除外。
(二)对于成年人犯罪应规定其享有沉默权,但是要做例外规定
法律应规定其享有沉默权,并且犯罪嫌疑人有获得辩护律师帮助的权利。对沉默权的规定主要着眼于侦查阶段 ,兼顾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当然可以自行辩护 ,但更重要的是获得辩护律师的帮助。犯罪嫌疑人在被拘留或逮捕的24 小时内有权聘请律师。 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有权在场 ,以监督司法机关是否有侵犯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行为,并且允许犯罪嫌疑人有单独会见律师的权利。如果犯罪嫌疑人请不起律师 ,可以由侦查机关通知律师协会, 由律师协会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并且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律师值班制度”,以保证犯罪嫌疑人随时可以得到律师的帮助。但是考虑到英美法系国家和一些大陆法系国家适用沉默权消极的影响,笔者认为应限制一些案件沉默权的适用。
以下几类犯罪不应适用沉默权,否则会给被害人的财产和人身安全带来不利的后果。
1.行贿、受贿案件。此类案件只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极端秘密地进行的,收受钱款时只有二人在场,所谓“一对一”,可谓“天知、地知、你知、我知。”如果在案发后,行贿人和受贿人全都主张沉默权,一概闭口不讲话,则根本不可能定案。
2.雇佣杀人案。通常由主谋人通过中间人雇佣凶手去杀害某人。案发后,直接行凶的凶手较容易抓获,中间人也容易牵出来,但涉及到主谋人时,又成了类似于行贿案件中的“一对一”状况。如果当事人保持沉默,则很难认定。
3.毒品犯罪。买卖双方自愿交易,在隐蔽场所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没有通常意义上的“犯罪现场”,也没有“被害人”,又是另一种“一对一”。如果不是当场查获,事后发觉时,如果当事人保持沉默,也难以认定。
4.流窜犯罪。有些负案在逃的重罪案犯,流窜全国各地,被拘捕后不讲真实姓名,使侦查、起诉、审判都遇到困难。
5.集团犯罪。数人共同作案,警察抓住其中若干人,另一些人在逃。如果被捕者都保持沉默,则逃犯的去向难以知晓,很可能继续危害社会,且对被捕者也难以结案。
6.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爆炸案,警察抓住了准备施爆的嫌疑人,但不知炸弹放置于何处,假如疑犯保持沉默,则随时有可能爆炸,危及众多人的生命安全;再如绑架案或拐卖人口案,警察捕获了犯罪嫌疑人,但却未发现被害人,如果不能立即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疑犯在被讯问时不开口说话,则被害人面临生命危险。
诸如此类的罪案,如果赋予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权利,让他们可以理直气壮地拒绝回答警察的提问,那就无异于捆绑住了警察的手脚,其结果只能是庇护罪犯甚至是怂恿犯罪。事实上,在某些共同犯罪或牵连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对于揭露案件的起因、背景、实施过程及同案犯之间的关系,往往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有时可能是最关键的证据。如果已经归案的犯罪嫌疑人都保持沉默,案件的本来面目便无法查清,或者导致同案犯潜逃,使案件久侦难破,有的甚至会使本来可以制止的危害结果终于发生,造成大批无辜群众的死伤。这些都是司法实践中非常现实的问题。可见,实行明示沉默权制度,不仅有碍于侦查,而且是对被害人与公众的安全完全不负责任,显然是一种使权利失衡的有害的做法。
总之,笔者认为沉默权是一种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先进的制度,但从目前我国的不尽如人意的法治环境和中国目前的国情分析,建立沉默权制度是一项长期而又艰巨的任务,也许需要几代立法和司法人员的努力。但是,沉默权的建立已经是一种趋势。坚信随着中国法治的不断完善和健全,沉默权最终会走进中国并且得到很好的适用。
【参考文献】
[1]卞建林:沉默权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1,25-26。
[2]宋世杰:刑事诉讼价值的理性分析[N],人大复印报刊资料,2001-5-28(10)。
[3]樊崇义:论刑事诉讼法律观的转变[N],人大复印报刊资料,2001-11-21(8)。
[4]何家弘: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J],上海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2):1-3。
[5]易延友主编:沉默地自由[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79-281。
【关键词】:沉默权明示沉默权中国特色
沉默权,学理上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时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
西方的各种刑事诉讼制度大都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它也被认为是受刑事诉讼追诉者用以自卫的最重要的一项权利。同时沉默权又分为“明示沉默权”和“默示沉默权”。二者的区别在于司法人员有没有明确告知被追诉人享有沉默权。“明示沉默权”要求警察或者检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必须告知其有此项权利,否则所取得的口供被视为“污点证据”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默示沉默权”则不会产生这种后果。
沉默权最早起源于17世纪的英国。美国的沉默权制度源于1789年宪法第五修正案所确立的“自我归罪原则”。这一原则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迫在任何诉讼中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但是因为该条并未明确提出警察在讯问时有告知义务,充其量只能算是“默示沉默权”。欧洲各国和日本一直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原本不可能让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享有沉默权。但是19世紀以后,由于两法系的交融,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也出现了沉默权制度的萌芽。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逐步建立了市场经济体制,通过竞争优胜劣汰,实现商家利益的最大化。利益的导向作用必然引起个人价值观念的根本转变,从而形成多元化的利益主体,并最终激发了个人本位的价值观。而经济的市场化必然要求政治的民主化,要求充分尊重和保护个人的民主权利。随着中国政治经济的发展,中国公民也逐渐开始注重个人权利的保护。所以法律作为维护国家统治和保护人民利益的工具,应该随之进步。
尽管沉默权制度的发展面临变革和挑战,许多国家采取了限制沉默权的措施,但它在刑事诉讼领域的积极作用至今仍是多数国家的共识。中国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根据《公约》的精神,应该建立沉默权制度,因此沉默权制度是履行国际法义务的需要。同时,沉默权是人权的重要体现。2004年宪法修正案增加了保障人权的重要内容,沉默权的享有正是人权实现的一种保障。因此建立沉默权有利于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基本人权的程序保障,促进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民主化。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 93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 ,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表明我国立法并未赋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制度。那么如何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笔者从立法上提出几点建议。
(一)法律应规定18岁以下未成年人应当享有沉默权
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的智力发育尚不够成熟,且涉世未深,属于特殊的社会群体,依法应受到特殊的保护。根据我国业已参加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的有关规定,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之前,应告知其有保持沉默的权利,但刑法规定的已满14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八种犯罪除外。
(二)对于成年人犯罪应规定其享有沉默权,但是要做例外规定
法律应规定其享有沉默权,并且犯罪嫌疑人有获得辩护律师帮助的权利。对沉默权的规定主要着眼于侦查阶段 ,兼顾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当然可以自行辩护 ,但更重要的是获得辩护律师的帮助。犯罪嫌疑人在被拘留或逮捕的24 小时内有权聘请律师。 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有权在场 ,以监督司法机关是否有侵犯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行为,并且允许犯罪嫌疑人有单独会见律师的权利。如果犯罪嫌疑人请不起律师 ,可以由侦查机关通知律师协会, 由律师协会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并且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律师值班制度”,以保证犯罪嫌疑人随时可以得到律师的帮助。但是考虑到英美法系国家和一些大陆法系国家适用沉默权消极的影响,笔者认为应限制一些案件沉默权的适用。
以下几类犯罪不应适用沉默权,否则会给被害人的财产和人身安全带来不利的后果。
1.行贿、受贿案件。此类案件只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极端秘密地进行的,收受钱款时只有二人在场,所谓“一对一”,可谓“天知、地知、你知、我知。”如果在案发后,行贿人和受贿人全都主张沉默权,一概闭口不讲话,则根本不可能定案。
2.雇佣杀人案。通常由主谋人通过中间人雇佣凶手去杀害某人。案发后,直接行凶的凶手较容易抓获,中间人也容易牵出来,但涉及到主谋人时,又成了类似于行贿案件中的“一对一”状况。如果当事人保持沉默,则很难认定。
3.毒品犯罪。买卖双方自愿交易,在隐蔽场所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没有通常意义上的“犯罪现场”,也没有“被害人”,又是另一种“一对一”。如果不是当场查获,事后发觉时,如果当事人保持沉默,也难以认定。
4.流窜犯罪。有些负案在逃的重罪案犯,流窜全国各地,被拘捕后不讲真实姓名,使侦查、起诉、审判都遇到困难。
5.集团犯罪。数人共同作案,警察抓住其中若干人,另一些人在逃。如果被捕者都保持沉默,则逃犯的去向难以知晓,很可能继续危害社会,且对被捕者也难以结案。
6.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爆炸案,警察抓住了准备施爆的嫌疑人,但不知炸弹放置于何处,假如疑犯保持沉默,则随时有可能爆炸,危及众多人的生命安全;再如绑架案或拐卖人口案,警察捕获了犯罪嫌疑人,但却未发现被害人,如果不能立即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疑犯在被讯问时不开口说话,则被害人面临生命危险。
诸如此类的罪案,如果赋予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权利,让他们可以理直气壮地拒绝回答警察的提问,那就无异于捆绑住了警察的手脚,其结果只能是庇护罪犯甚至是怂恿犯罪。事实上,在某些共同犯罪或牵连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对于揭露案件的起因、背景、实施过程及同案犯之间的关系,往往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有时可能是最关键的证据。如果已经归案的犯罪嫌疑人都保持沉默,案件的本来面目便无法查清,或者导致同案犯潜逃,使案件久侦难破,有的甚至会使本来可以制止的危害结果终于发生,造成大批无辜群众的死伤。这些都是司法实践中非常现实的问题。可见,实行明示沉默权制度,不仅有碍于侦查,而且是对被害人与公众的安全完全不负责任,显然是一种使权利失衡的有害的做法。
总之,笔者认为沉默权是一种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先进的制度,但从目前我国的不尽如人意的法治环境和中国目前的国情分析,建立沉默权制度是一项长期而又艰巨的任务,也许需要几代立法和司法人员的努力。但是,沉默权的建立已经是一种趋势。坚信随着中国法治的不断完善和健全,沉默权最终会走进中国并且得到很好的适用。
【参考文献】
[1]卞建林:沉默权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1,25-26。
[2]宋世杰:刑事诉讼价值的理性分析[N],人大复印报刊资料,2001-5-28(10)。
[3]樊崇义:论刑事诉讼法律观的转变[N],人大复印报刊资料,2001-11-21(8)。
[4]何家弘: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J],上海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2):1-3。
[5]易延友主编:沉默地自由[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79-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