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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近几年,随着城市生活节奏加快,工作强度加大,“过劳死”现象频繁发生。然而,目前我国对“过劳死”的立法完善和制度建设尚存在缺失。在我国的法律条文中目前并没有“过劳死”这一法律概念,对如何认定“过劳死”也是空白。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法律应扩大现有“职业病”目录,将“过劳死”纳入其中,并在立法上着重解决“过劳死”的法律构成要件、职业病认定标准及工伤赔偿的举证责任等问题。
关键词:过劳死;职业病;工伤保险
中图分类号:D922.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1)12-0040-02
2011年4月上海普华永道公司职员潘洁入职仅半年即因病身亡,2011年9月我国探月工程专家陈天智在办公室突发脑溢血而猝死,接二连三英年早逝的事例让“过劳死”这个话题再次成为舆论热点。近几年,随着城市生活节奏加快,工作强度加大,“过劳死”现象频繁发生。2005年著名画家陈逸飞猝然病逝,2006年东软集团大连开发中心副主任张东突发心脏病死亡,同年华为公司软件工程师胡新宇因脑膜炎死亡,2009年酷六网软件工程师罗耀明在公司猝死;2010年年仅36 岁的上海中发电气董事长南民突然死亡……我国2006年人才蓝皮书指出,七成知识分子处于“过劳死”的边缘。据估算,每年因“过劳死”去世的人多达60万。然而,目前我国对“过劳死”的立法完善和制度建设尚存在缺失,需要我们加以研究探讨。
一、我国“过劳死”立法现状
“过劳死”一词源自日语“过労死”,最早出现于20世纪七八十年代日本经济繁荣时期,英语Karoshi则源自其日语发音。据报道:日本每年约有1万人因过劳而 猝死。根据 世界卫生组织调查统计,在 美国、英国、日本、澳大利亚等地都有过劳死流行率记载;而“过劳死”一词是近15年来才被医学界正式命名。“过劳死”是指在非生理的劳动过程中,劳动者的正常工作规律和生活规律遭到破坏,体内疲劳蓄积并向过劳状态转移,使血压升高、动脉硬化加剧,进而出现致命的状态。
在我国的法律条文中目前并没有“过劳死”这一法律概念,2002年卫生部、劳动保障部印发的《职业病目录》也没有收录“过劳死”的条目,对如何认定“过劳死”也是空白。唯一能给“过劳死”提供一定程度法律支持的条文是200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24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虽然这里包括了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死亡以及“在24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过劳死”情形,但是劳动者在工作时间之外发生的“过劳死”,以及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在24小时之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过劳死”并没有得到救济。
目前,我国法律实务界和学术界对于"过劳死"的法律定位有较大争议,概括起来主要包括工伤说、职业病说、非职业病说、侵权行为说等等。笔者认为,应该将"过劳死"作为一种职业病伤害加以界定,单独对“过劳死”进行定义和处理。在我国,工伤包括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两个方面,简单地将“过劳死”定性为工伤过于笼统,应该针对“过劳死”的特性再细化分析。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对职业病的定义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物质和在不良气候、恶劣卫生条件下工作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具有以下特征:1、职业病是在从事职业活动或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中所造成的;2、职业病是因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物质和在不良气候、恶劣卫生条件下工作而引起的疾病。而“过劳死”是在从事职业活动或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中造成的,“过劳死”的产生与恶劣劳动条件相关,用人单位强迫或变相强迫劳动的做法加剧了“过劳死”现象的发生。由此可见“过劳死”具备职业病的基本特征。因此,笔者认为将“过劳死”定性为职业病伤害更为合适。法律应扩大现有“职业病”目录,将“过劳死”纳入其中,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
二、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过劳死”的立法例
20世纪70、80年代是日本经济迅速繁荣的重要时期,因激烈的市场竞争和淘汰法则所产生的压力,导致人们身心极度疲劳直至死亡的现象时有发生。这种现象引起了舆论的巨大关注,为此,到1994年,日本厚生劳动省正式把工作过度列为"职业灾害",开始了政府干预。1995年,包括日本著名的精工、全日空在内的12家大公司的总经理纷纷去世。同一时期,日本对"过劳死"开始了法律干预,死者家属开始通过司法途径向用人单位进行索赔。但是,由于最初的法规制度不够完善,每年只有大约40%的过劳死雇员家属打赢官司,获得赔偿。
2000年5月14日,日本前首相小渊惠三突然去世,医学专家调查后认为“是积劳成疾,过劳猝死”。此事引起了社会的极大关注。同年10月2日,日本广岛高级法院对川崎制铁公司造成员工“过劳死”案做出判决,责令川崎制铁公司向死者家属支付1.1亿日元的巨额赔偿金。到2001年底,劳动省经过慎重研究拿出了修改"过劳死"相关法规的建议,支持死者家属在寻求赔偿时,能有更多获胜把握。比如,判断雇员是否因工作过度而死亡时,过去只考察雇员死前一周的工作情况,新规定则将考察时段延长到死前的6个月。此外,新规定还在"过劳死原因"的列表中加入"工作中日积月累的疲劳和紧张"这一项,事发前一个月超时工作时数超过100小时或前二至六个月每个月超过80小时的将作为判断"长期过度劳动"的依据;除工作时间以外,把工作时间的规律性、出差的次数、办公场所的温度状况和噪音作为关键指标考虑在内。
除了日本,其他国家和地区也制定了相关“过劳死”劳动者权益保障的规定,例如美国疾病控制中心将“过劳死”命名为慢性疲劳综合征,并拟定了相应的诊断标准。而在我国台湾地区,有关工作压力与循环系统疾病的关联性引起社会的重视,台湾参照德国及日本的“过劳死”认定基准,于2002年修订了《职业引起急性循环系统疾病诊断认定基准》,并在2004年再次修正。台湾《职业引起急性循环系统疾病诊断认定基准》将“过劳死”定性为职业疾病,并提供了医疗机构对于劳动者所患的急性循环系统疾病是否为职业病的诊断和认定标准。有关工作压力部分《职业引起急性循环系统疾病诊断认定基准》提出以下重点:1、工作场所促发的疾病认定基准,在超出寻常工作的特殊压力部分,除参考死亡前二十四小时继续不断工作或死亡前一星期每天工作超过十六小时外,增列“发病当日往前推算一个月,其加班时间超过一百小时,或发病日往前推算二至六个月,每月加班累计超过八十小时者”。2、工作场所促发的疾病认定基准,在时间相关性部分,劳工曾遭受异乎寻常身心压力,增列“在二十四小时内发病,并能提出客观证明,此异常状况明显超出平日工作负荷”。3、工作场所促发的疾病之特殊压力强度是否足够成为疾病发生原因部分,增列“与其自身体质、危险因子相比,由质与量考虑职业原因超过百分之五十机率者”。
三、对于我国“过劳死”立法的构想
(一)规范“过劳死”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现有的《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做出了具体而严格的规定,“过劳死”难以满足其适用条件。相对于事故伤害而言,“过劳死”具有持续性、隐蔽性、危害性等特点,而采取列举式的《职业病目录》中又不包括“过劳死”的情形,于是因持续高强度劳动而受到伤害的劳动者得不到法律适当的保护。为了全面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我们应明确规范“过劳死”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将“过劳死”规定为职业性疾病的一种,将其纳入工伤保险赔偿的范畴。
(二)明确职业病范畴的“过劳死”认定标准
要认定猝死是否属于职业病范畴内的“过劳死”,必须考虑许多复杂的因素,包括最近的工作环境、工作状况的变化等。对于疾病的发病原因,要考虑劳动者的原有疾病,判断工作所引起的危险性,及其对原有疾病所加上的负荷,是否构成脑血管疾病以及心脏疾病发作的主要原因。
当前理论界和司法界的主流观点认为,“过劳死”难以纳入职业病的范畴获得工伤赔偿,关键在于无法判断该项疾病是否与职业有相当因果关系,即该劳动者于发病前所从事的工作,是否为引起该疾病的相对的有力原因。若疾病主要是由于非职业性原因而发生,只是时间上恰巧在工作进行中发病,则不得认定为职业引起。笔者认为,判断“职业性起因”,需要具备以下几方面要素:
1、存在“超出寻常工作的特殊压力”,即在该劳动者发病前,存在与工作有关的突发事件;或在特定的工作时间内存在从事特别激烈的工作所导致的精神或肉体的负担。包括死亡之前二十四小时仍持续不断工作,或死亡前一星期每天工作超过十六小时以上的情形。此外,参考日本劳动省对“过劳死”的认定标准,在发病日前一至六个月间,每月加班超过四十五小时以上时,随着加班时间的延长,工作与发病间的关联性也随之增强;发病当日往前推算一个月,其加班时间超过一百小时,或发病日往前推二至六月,每月加班累计超过八十小时的,也应当被认定为存在“超出寻常工作的特殊压力”。工作时间的长短是判定的重要依据之一,但不能仅考虑工作时间对健康的影响,当加班时间并未超过上述规定时,或由于工作状况不固定而造成加班时间有变动时,此时除了以工作时间的长短作为考虑外,还要配合对工作内容造成的心理负荷来考虑。因此,除了工作时间之外,劳动者发病前曾遭遇到造成精神紧张且与发病具有相当密切关联的工作型态,包括不规律的工作、工作时间过长、经常出差、轮班或夜班、温度、噪音或时差等,也可以酌情纳入考虑。
2、这种“超出寻常工作的特殊压力”在医学上足够成为疾病发生的诱因。例如在判断脑溢血或其他可能猝死的疾病是否因职业引起时,要考虑发病前是否发生过与职业有关联的重度体力消耗或精神紧张,并且这种体力消耗或精神紧张是否曾在医学报告上被认为可以引起脑溢血或其他可能猝死的疾病。
3、这种“超出寻常工作的特殊压力”与疾病的发生有时间上的相关性。自“超出寻常工作的特殊压力”至疾病发生的时间间隔经医学鉴定是符合科学标准的。另外,如果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属于超出“24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那么自“超出寻常工作的特殊压力”发生至发病的期间内,通常应当存在医学上认定的过渡性症状,例如恶心、晕眩等。
(三)合理分配工伤赔偿的举证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据此规定,在“过劳死”认定的过程中也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这条规定在“过劳死”纠纷案件中是不够完整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仅适用于受到事故伤害的典型情形。如前文所述,作为职业病的“过劳死”纠纷已经超出了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范围。
因此,建立适当的、完整的举证责任规则成为了将“过劳死”案件纳入工伤保险制度所需要考虑的重点之一。笔者认为,在“过劳死”认定的过程中,用人单位应该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而劳动者的继承人也不能完全免除举证责任。就劳动者一方而言,劳动者的继承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此外,劳动者继承人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超出寻常工作的特殊压力”或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安全与卫生规定的事实等。就用人单位一方而言,用人单位应对以下免责事由负举证责任:1、不存在“超出寻常工作的特殊压力”的事实;2、“超出寻常工作的特殊压力”的事实与劳动者发病并进而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3、“超出寻常工作的特殊压力”的产生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没有关联性。
四、结论
“过劳死”问题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同时也是一个社会问题。要全面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除了依靠健全法律制度,还需要医学、社会学等学科的支撑,需要建立预防与救济并存的保障机制。本文只对“过劳死”立法的若干问题作了初步的探讨,更多有关“过劳死”的难点问题还需要学界做进一步的深入研究。
作者单位: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
作者简介:浦姝嫄(1984— ),女,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教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比较法。
参考文献:
[1]潘晨光.中国人才发展报告No.3[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
[2]康劲.日本如何立法干预"过劳死"[N].燕赵都市报,2005,3(15).
关键词:过劳死;职业病;工伤保险
中图分类号:D922.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1)12-0040-02
2011年4月上海普华永道公司职员潘洁入职仅半年即因病身亡,2011年9月我国探月工程专家陈天智在办公室突发脑溢血而猝死,接二连三英年早逝的事例让“过劳死”这个话题再次成为舆论热点。近几年,随着城市生活节奏加快,工作强度加大,“过劳死”现象频繁发生。2005年著名画家陈逸飞猝然病逝,2006年东软集团大连开发中心副主任张东突发心脏病死亡,同年华为公司软件工程师胡新宇因脑膜炎死亡,2009年酷六网软件工程师罗耀明在公司猝死;2010年年仅36 岁的上海中发电气董事长南民突然死亡……我国2006年人才蓝皮书指出,七成知识分子处于“过劳死”的边缘。据估算,每年因“过劳死”去世的人多达60万。然而,目前我国对“过劳死”的立法完善和制度建设尚存在缺失,需要我们加以研究探讨。
一、我国“过劳死”立法现状
“过劳死”一词源自日语“过労死”,最早出现于20世纪七八十年代日本经济繁荣时期,英语Karoshi则源自其日语发音。据报道:日本每年约有1万人因过劳而 猝死。根据 世界卫生组织调查统计,在 美国、英国、日本、澳大利亚等地都有过劳死流行率记载;而“过劳死”一词是近15年来才被医学界正式命名。“过劳死”是指在非生理的劳动过程中,劳动者的正常工作规律和生活规律遭到破坏,体内疲劳蓄积并向过劳状态转移,使血压升高、动脉硬化加剧,进而出现致命的状态。
在我国的法律条文中目前并没有“过劳死”这一法律概念,2002年卫生部、劳动保障部印发的《职业病目录》也没有收录“过劳死”的条目,对如何认定“过劳死”也是空白。唯一能给“过劳死”提供一定程度法律支持的条文是200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24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虽然这里包括了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死亡以及“在24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过劳死”情形,但是劳动者在工作时间之外发生的“过劳死”,以及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在24小时之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过劳死”并没有得到救济。
目前,我国法律实务界和学术界对于"过劳死"的法律定位有较大争议,概括起来主要包括工伤说、职业病说、非职业病说、侵权行为说等等。笔者认为,应该将"过劳死"作为一种职业病伤害加以界定,单独对“过劳死”进行定义和处理。在我国,工伤包括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两个方面,简单地将“过劳死”定性为工伤过于笼统,应该针对“过劳死”的特性再细化分析。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对职业病的定义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物质和在不良气候、恶劣卫生条件下工作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具有以下特征:1、职业病是在从事职业活动或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中所造成的;2、职业病是因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物质和在不良气候、恶劣卫生条件下工作而引起的疾病。而“过劳死”是在从事职业活动或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中造成的,“过劳死”的产生与恶劣劳动条件相关,用人单位强迫或变相强迫劳动的做法加剧了“过劳死”现象的发生。由此可见“过劳死”具备职业病的基本特征。因此,笔者认为将“过劳死”定性为职业病伤害更为合适。法律应扩大现有“职业病”目录,将“过劳死”纳入其中,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
二、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过劳死”的立法例
20世纪70、80年代是日本经济迅速繁荣的重要时期,因激烈的市场竞争和淘汰法则所产生的压力,导致人们身心极度疲劳直至死亡的现象时有发生。这种现象引起了舆论的巨大关注,为此,到1994年,日本厚生劳动省正式把工作过度列为"职业灾害",开始了政府干预。1995年,包括日本著名的精工、全日空在内的12家大公司的总经理纷纷去世。同一时期,日本对"过劳死"开始了法律干预,死者家属开始通过司法途径向用人单位进行索赔。但是,由于最初的法规制度不够完善,每年只有大约40%的过劳死雇员家属打赢官司,获得赔偿。
2000年5月14日,日本前首相小渊惠三突然去世,医学专家调查后认为“是积劳成疾,过劳猝死”。此事引起了社会的极大关注。同年10月2日,日本广岛高级法院对川崎制铁公司造成员工“过劳死”案做出判决,责令川崎制铁公司向死者家属支付1.1亿日元的巨额赔偿金。到2001年底,劳动省经过慎重研究拿出了修改"过劳死"相关法规的建议,支持死者家属在寻求赔偿时,能有更多获胜把握。比如,判断雇员是否因工作过度而死亡时,过去只考察雇员死前一周的工作情况,新规定则将考察时段延长到死前的6个月。此外,新规定还在"过劳死原因"的列表中加入"工作中日积月累的疲劳和紧张"这一项,事发前一个月超时工作时数超过100小时或前二至六个月每个月超过80小时的将作为判断"长期过度劳动"的依据;除工作时间以外,把工作时间的规律性、出差的次数、办公场所的温度状况和噪音作为关键指标考虑在内。
除了日本,其他国家和地区也制定了相关“过劳死”劳动者权益保障的规定,例如美国疾病控制中心将“过劳死”命名为慢性疲劳综合征,并拟定了相应的诊断标准。而在我国台湾地区,有关工作压力与循环系统疾病的关联性引起社会的重视,台湾参照德国及日本的“过劳死”认定基准,于2002年修订了《职业引起急性循环系统疾病诊断认定基准》,并在2004年再次修正。台湾《职业引起急性循环系统疾病诊断认定基准》将“过劳死”定性为职业疾病,并提供了医疗机构对于劳动者所患的急性循环系统疾病是否为职业病的诊断和认定标准。有关工作压力部分《职业引起急性循环系统疾病诊断认定基准》提出以下重点:1、工作场所促发的疾病认定基准,在超出寻常工作的特殊压力部分,除参考死亡前二十四小时继续不断工作或死亡前一星期每天工作超过十六小时外,增列“发病当日往前推算一个月,其加班时间超过一百小时,或发病日往前推算二至六个月,每月加班累计超过八十小时者”。2、工作场所促发的疾病认定基准,在时间相关性部分,劳工曾遭受异乎寻常身心压力,增列“在二十四小时内发病,并能提出客观证明,此异常状况明显超出平日工作负荷”。3、工作场所促发的疾病之特殊压力强度是否足够成为疾病发生原因部分,增列“与其自身体质、危险因子相比,由质与量考虑职业原因超过百分之五十机率者”。
三、对于我国“过劳死”立法的构想
(一)规范“过劳死”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现有的《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做出了具体而严格的规定,“过劳死”难以满足其适用条件。相对于事故伤害而言,“过劳死”具有持续性、隐蔽性、危害性等特点,而采取列举式的《职业病目录》中又不包括“过劳死”的情形,于是因持续高强度劳动而受到伤害的劳动者得不到法律适当的保护。为了全面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我们应明确规范“过劳死”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将“过劳死”规定为职业性疾病的一种,将其纳入工伤保险赔偿的范畴。
(二)明确职业病范畴的“过劳死”认定标准
要认定猝死是否属于职业病范畴内的“过劳死”,必须考虑许多复杂的因素,包括最近的工作环境、工作状况的变化等。对于疾病的发病原因,要考虑劳动者的原有疾病,判断工作所引起的危险性,及其对原有疾病所加上的负荷,是否构成脑血管疾病以及心脏疾病发作的主要原因。
当前理论界和司法界的主流观点认为,“过劳死”难以纳入职业病的范畴获得工伤赔偿,关键在于无法判断该项疾病是否与职业有相当因果关系,即该劳动者于发病前所从事的工作,是否为引起该疾病的相对的有力原因。若疾病主要是由于非职业性原因而发生,只是时间上恰巧在工作进行中发病,则不得认定为职业引起。笔者认为,判断“职业性起因”,需要具备以下几方面要素:
1、存在“超出寻常工作的特殊压力”,即在该劳动者发病前,存在与工作有关的突发事件;或在特定的工作时间内存在从事特别激烈的工作所导致的精神或肉体的负担。包括死亡之前二十四小时仍持续不断工作,或死亡前一星期每天工作超过十六小时以上的情形。此外,参考日本劳动省对“过劳死”的认定标准,在发病日前一至六个月间,每月加班超过四十五小时以上时,随着加班时间的延长,工作与发病间的关联性也随之增强;发病当日往前推算一个月,其加班时间超过一百小时,或发病日往前推二至六月,每月加班累计超过八十小时的,也应当被认定为存在“超出寻常工作的特殊压力”。工作时间的长短是判定的重要依据之一,但不能仅考虑工作时间对健康的影响,当加班时间并未超过上述规定时,或由于工作状况不固定而造成加班时间有变动时,此时除了以工作时间的长短作为考虑外,还要配合对工作内容造成的心理负荷来考虑。因此,除了工作时间之外,劳动者发病前曾遭遇到造成精神紧张且与发病具有相当密切关联的工作型态,包括不规律的工作、工作时间过长、经常出差、轮班或夜班、温度、噪音或时差等,也可以酌情纳入考虑。
2、这种“超出寻常工作的特殊压力”在医学上足够成为疾病发生的诱因。例如在判断脑溢血或其他可能猝死的疾病是否因职业引起时,要考虑发病前是否发生过与职业有关联的重度体力消耗或精神紧张,并且这种体力消耗或精神紧张是否曾在医学报告上被认为可以引起脑溢血或其他可能猝死的疾病。
3、这种“超出寻常工作的特殊压力”与疾病的发生有时间上的相关性。自“超出寻常工作的特殊压力”至疾病发生的时间间隔经医学鉴定是符合科学标准的。另外,如果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属于超出“24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那么自“超出寻常工作的特殊压力”发生至发病的期间内,通常应当存在医学上认定的过渡性症状,例如恶心、晕眩等。
(三)合理分配工伤赔偿的举证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据此规定,在“过劳死”认定的过程中也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这条规定在“过劳死”纠纷案件中是不够完整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仅适用于受到事故伤害的典型情形。如前文所述,作为职业病的“过劳死”纠纷已经超出了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范围。
因此,建立适当的、完整的举证责任规则成为了将“过劳死”案件纳入工伤保险制度所需要考虑的重点之一。笔者认为,在“过劳死”认定的过程中,用人单位应该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而劳动者的继承人也不能完全免除举证责任。就劳动者一方而言,劳动者的继承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此外,劳动者继承人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超出寻常工作的特殊压力”或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安全与卫生规定的事实等。就用人单位一方而言,用人单位应对以下免责事由负举证责任:1、不存在“超出寻常工作的特殊压力”的事实;2、“超出寻常工作的特殊压力”的事实与劳动者发病并进而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3、“超出寻常工作的特殊压力”的产生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没有关联性。
四、结论
“过劳死”问题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同时也是一个社会问题。要全面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除了依靠健全法律制度,还需要医学、社会学等学科的支撑,需要建立预防与救济并存的保障机制。本文只对“过劳死”立法的若干问题作了初步的探讨,更多有关“过劳死”的难点问题还需要学界做进一步的深入研究。
作者单位: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
作者简介:浦姝嫄(1984— ),女,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教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比较法。
参考文献:
[1]潘晨光.中国人才发展报告No.3[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
[2]康劲.日本如何立法干预"过劳死"[N].燕赵都市报,2005,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