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未约定还款的法定抵充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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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民间借贷中,当借款人对同一出借人的数笔欠款还款,不足以清偿所有借款本息,又没有约定还款的前提下,应在确定每笔借款的抵充顺序后,先行抵充单笔借款的相关费用、利息及本金。
  [关键词]民间借贷;法定抵充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20)20-0137-02
  作者简介:周锦雯(1982-),女,上海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法官助理。
  一、案情
  黄某与张某系夫妻,两人于2004年共同出资成立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由黄某担任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曾为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自2008年9月至2014年9月,黄某陆续向叶某借款,2014年4月29日,黄某向叶某借款1875000元(简称第一笔借款);2014年8月29日,黄某向叶某借款1820000元(简称第二笔借款);2014年9月2日,黄某向叶某借款1000000元,书面约定借期半年,月息2%(简称第三笔借款);2014年9月20日,黄某向叶某借款1000000元,黄某于2016年9月20日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年,按年息25%计取,利息半年支付一次,并注明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9月20日(简称第四笔借款),上述四笔借款共计5695000元。2016年8月28日及11月8日,黄某两次向叶某出具内容相同的借条,大意为“黄某向叶某借款500万元,按月息2%计算,将分数月归还……”。2017年9月,叶某与黄某、张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对黄某的上述借款,张某作为共同债务人加入,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加入。黄某自2015年2月至2018年7月期间就该四笔借款共向叶某还款21笔累计8880232元。因叶某、黄某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产生分歧,故叶某提起诉讼,要求黄某、张某承担相应还款责任,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者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二、裁判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确认第一、二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并无书面约定,其后出具的借条亦未明确约定该两笔借款的期限。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在借贷关系发生期间,叶某和黄某之间有过多次借、还款,借、还款无固定时间、金额无规律可循,而且黄某在本案中出具的其他两笔借款的借条、借款协议等证据显示,黄某也并未对第一笔及第二笔借款的还款期限补充明示。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若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按照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015年2月黄某对涉案借款的第一笔还款为245000元,叶某也接受了黄某的还款,双方对该还款的性质亦无明确,此时,第三、四笔借款并未到期,从还款时间及金额也无法推定系第三或第四笔借款的利息。故应当认为黄某还款的行为是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的返还,第一、二笔借款于还款当日同时到期,故第一、二笔借款到期日优先于第三、四笔借款。依据相关法律解释规定,黄某的还款应优先抵充债务到期日在先的第一、二笔借款利息、本金,而后依次抵充借款到期日在后的第三笔借款、第四笔借款利息、本金,在同一笔借款本金尚未抵充完毕的情况下,剩余本金仍应以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将该笔借款利息和本金全部抵充完毕后,方才得以抵充到期日在后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故最终判决被告黄某和张某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截止至2018年10月31日为378816.72元;其后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对黄某的21笔还款抵充借款本息的计算方式。第一种观点认为黄某还款应当抵充完毕四笔借款的利息后方能抵充本金。理由是当事人之间对还款没有约定的,其给付又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按照《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先抵充所有利息后抵充本金,在四笔借款任一一笔的利息未抵充完毕前,不得抵充四笔借款的任一本金。第二种观点认为,同样依照《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时,应当在确定四笔借款的还款日后,按照借款到期先后顺序,逐笔抵扣,将先到期的债务的利息和本金抵充完毕后,抵充后一笔借款利息和本金。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一)符合立法本意及法律规则
  本案涉及的还款抵充是法定抵充如何适用问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0条和第21条都规定了法定抵充,法定抵充是在双方对债务人的清偿没有约定的前提下设立的规则,目的是兼顾保护债务人和债权人利益。第20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優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该条规定了债的清偿按如下抵充顺序:(1)已到期的债务;(2)没有担保的债务;(3)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4)负担较重的债务;(5)先到期的债务。以上情况均相同,到期时间也相同的,则按比例抵充。第21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第20条较第21条在全部债务上又增加了“同一债权人,数笔相同种类债务”的适用条件,可以说前者是针对纵向的多笔债务规定的抵偿顺序,后者是横向的单笔债务内的抵偿顺序。依据法谚“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再根据“举重以明轻”的规则,在同时符合上述条件时,应优先适用第20条,再适用第21条。另,若采用第一种观点,借款人的还款不区分每笔借款到期时间、负担的轻重,只能悉数先抵充四笔借款的利息,则四笔借款实质为一笔借款,本金为5695000元,且四笔借款的利率并不完全一致,当借款人的还款数额仅够抵充一笔借款的利息,究竟抵充何笔借款的利息又要回到第20条的规定。这种抵充方式也是很难自圆其说。
  (二)还原借款人借款及还款时的真实意图
  借款人与出借人相识已久,期间多次借、还款都较为随意并无书面协议。从这四笔借款的手续完备情况来看前两笔借款仅口头约定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后两笔借条也并不规范,除第三笔借款借条为借款当日出具,第四笔借款借条也系借款发生两年后补出,根据当事人所述第一、第二笔借款金额也不是一次形成,其中有部分是叶某欠付黄某的工资奖金,黄某转化成借款本金,双方只是为结算方便而确认的一个借款出借日,两人在对第三笔借款定约时亦未想到固定前两笔借款的债权。虽然前两笔借款金额已高达300多万,但无论是出借人还是借款人都未想到要明确借款期限,说明当时两人都较为信任对方,借款人借款可能用于资金周转短期拆借,出借人也默认这种随借随还的借款方式。从四笔借款的借款日期来看,四笔借款发生在同一年,时间间隔也仅5个月,借款人于次年2月即开始还款,出借人也接受,借款人虽未明确该还款性质,但第一笔还款金额为245000元,无法对应任何一笔借款的利息,从其后续多次、陆续还款来看,并无具体针对性,说明黄某还款目的是尽早抵消其所欠债务。在2016年8月及11月的借条中提及的“借款500万元”,并非出借人真实出资,系出借人将第一笔借款和第二笔借款计算复利扣除到该节点前的所有还款结算后得出的金额,在审理中,由于赵某提出异议,叶某也不再坚持将500万作为借款本金计算前两笔借款的债权。故仍能说明叶某也一直将借款人的还款仅用于抵扣第一、二笔借款。起诉后两人对四笔借款的期内利息并无争议,对借款逾期后按24%的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也无异议,借款人对于没有借条的第一、第二笔借款在审理中也认可按照民间借贷的最高利息的上限24%计算,故充分说明双方在当时对还款的意思表示一致,均是将还款优先抵充前两笔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
  四、结语
  在法律适用的问题上,当遇到法条竞合情况下,应当尽可能从法条本身出发,仔细甄别法条中的细微差别,结合立法意图及法律规则,综合考虑当事人在整个民事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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