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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违法行为。共同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一种,也有别于单独侵权行为。不同国家对共同侵权行为的表述是不同的。
关键词:共同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 连带责任 个人侵权 共同犯罪
我国《民法通则》对共同侵权行为仅作了原则性规定,该法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此,立法说明未作解释,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第3款补充规定了教唆人和帮助人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此司法解释仅限于教唆、帮助,而对共同危险行为及共同侵权行为是否以当事人的意思联络为要件及是否以过错为要件等问题,尚未作有权解释。
1.共同侵权行为的特征
侵权主体的复数性。即共同侵权的行为主体至少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共同侵权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行为(或意思)的共同性。共同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在数个共同行为人之间须有共同致人损害的、故意或者过失。基于此,而使数个行为人的行为连接为共同行为。结果的同一性。数个共同加害人的共同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同一的,不可分割的。共同加害人的行为是相互联系的共同行为,其行为无论是否有分工,都造成了一个统一的损害后果。共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受害人的损失是由侵权主体的共同行为造成的,侵权主体才能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连带性。即共同侵权主体基于共同的加害行为及结果,决定了主体责任的不可分割性,各侵权主体都应对共同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后侵权主体之间根据责任大小发生内部求偿关系。
2.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首先,行为人必须为二人或者二人以上,而且这些人必须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不存在任何替代关系,比如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数个雇员在执行公务中共同对第三人造成了损害,这几个雇员不构成共同侵权,而是雇主构成侵权行为,因为雇员的过错是由雇主来承担的。其次,构成共同侵权,各个行为人均需要有过错,或者为故意,或者为过失,但不必是共同的故意或者意思上的联络,各行为人的过错的具体内容是相同的或者相似的。再次,结果的统一性。共同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是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任何一部分损害后果都不能从整体损害后果中独立出来,而且侵权行为与作为一个整体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用"必要条件规则"的检验方法,可以排除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的其他行为,因为即使没有这种行为之存在,损害结果也会出现。另外,共同侵权存在帮助者这一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规定"帮助他人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比如,甲、乙二人对丙进行人身伤害,丁只是在旁边为其呐喊、助威,并没有动手,那么丁也同样构成了共同侵权,因为丁从精神上支持了甲、乙二人,同时震慑了受害人丙。
3.共同侵权行为的分类
3.1共同侵权行为的种类
共同侵权行为包括:共同过错的侵权行为。它是指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存在着共同的意思联络,即共同的故意或者共同的过失,损害了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间接的侵权行为,指的是教唆、帮助他人实施加害行为的。教唆者和帮助者与行为的实施者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规定了教唆、帮助他人实施加害行为的三种情况:(1)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2)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它是指数个行为人事先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系,而致同一受害人损害。其最大的特征在于各受害人之间无任何主观上的意思联络或通谋。各人的行为是独立发展的,但他们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同一结果。
3.2三者的联系与区别
共同点:(1)仅从名称上看,三者均有"共同"二字,这明显区别于个人犯罪、个人侵权、个人危险行为,行为人必须是二人或者二人以上,也反映出三者的主体的复数。(2)从行为性质上看,三者均为危害社会安全的行为,都属于违法行为。(3)从造成的损害后果看,三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都具有统一性,即损害后果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没有一个或一部分损害后果可以从整体损害后果中独立出来。(4)从民事责任的承担上看,无论是共同侵权,共同犯罪,还是共同危险行为,行为人对受害者造成的损失都是要承担民事责任的,而且所有行为人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赔偿受害者之后,各个加害人之间还可以互相追偿。(5)行为人均有过错,因为三者都属于违法行为。所以,无论是故意或过失都是有过错的。
不同点:(1)共同犯罪,区别于另外二者共同犯罪,是违反刑律的行为,而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只是违法行为,还达不到犯罪的程度,因此共同犯罪与另外二者将受到的处罚是不同的,作为犯罪会受到最严厉的处罚即刑罚,而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严厉程度是远远不及前者的。所以共同犯罪是社会危害性最大的,也是受到处罚最严厉的。(2)共同犯罪的形态、有犯罪团伙、犯罪集团等,尤其是犯罪集团要求成员必须是三人以上,而且有非常严密的内部组织,而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则远远达不到如此高的形态,人员也只要求二人以上。
4.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与我国相关法律的完善
4.1共同侵权人对受害人的民事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共同侵权行为对受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是指共同加害人作为一个整体对损害共同承担责任、共同加害人的任何一个人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在共同加害人之一人对全部损害承担了责任之后,他有权向其他未承担责任的共同加害人追偿,请求偿付其承担应当的赔偿份额。从受害人的请求权角度来看,他即可以将全部加害人作为被告,请求他们承担对全部损害的赔偿责任;他也可以将加害人中的一人(或部分人)作为被告,请求他(或他们)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旦加害人中的一人或部分人赔偿了全部损害,也就履行了全部义务,受害人不得再对其他加害人提出请求;反之,如果受害人的请求没有得到实现或没有完全得到实现,他则可以向其他加害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害或者赔偿剩余的部分损害。
4.2作为连带责任之例外的分别责任
虽然共同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共同侵权的一个原则,但是在有特别需要时,尽管数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法律也不规定数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而是规定分别责任或规定不同当事人承担不相等的赔偿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第3款规定:"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际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该条既规定认定了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加害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又突破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则,规定教唆者、帮助者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大部分赔偿分额。依据该规定,法院在相对应的侵权行为案件作出判决时必须确定教唆者、帮助者具体赔偿份额,也必须确定教唆者、帮助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共同加害人的具体赔偿份额,该司法解释无疑是要加重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教唆者、帮助者的赔偿责任而适当减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被教唆者、被帮助者的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出现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教唆者、帮助者无赔偿能力而被教唆、被帮助的限制民事行为人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受害人则处于较不利的地位,很可能得不到完全赔偿。
4.3加害人之间的追偿
当共同行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之后,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的共同行为人也有权向其他应负责任而未负责任的共同行为人要求追偿。应承担责任而未承担赔偿责任的共同行为人,应当按照自己的责任份额,承担责任,补偿已承担赔偿责任的共同行为人因赔偿而造成的损失。法律的目的在于尽可能地平衡各种利益,连带责任使受害人的利益优先实现后,也要平衡加害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这就是加害人之间的内部求偿关系。共同加害人之间如何追偿呢?学术界主要有两种观点:其一为过错程度说。王利明、杨立新教授均赞同此观点。该观点认为法官可以根据加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时的主观过错程度,确定各自的责任比例。这种观点为司法实践所广泛接受。其二为平均分担说。张新宝教授和台湾的王泽鉴、史尚宽教授均持此观点。该观点认为共同侵权的各加害人最终原则上应当平均分担损害赔偿,但法律有规定或者加害人有特别约定的除外。但我认为以上观点均有利弊,过错程度说符合侵权行为法的过错原则,体现了"自负其责"的精神,有利于调整加害人之间的共同故意,也有共同过失,还有故意和过失的交叉,特别在一些非典型的共同侵权中,过错程度很难查明,同时由于过错是主观的,缺乏客观标准,给法官判案带来困难。平均分担说提供了客观标准,方便了法官判案,但很有可能造成责任失衡。比如在共同危险行为中造成最终损害后果的只有一个或部分侵权主体,而让所有的人平均分责任未免有失公平。如果能根据不同的共同侵权类型来确定不同步骤的处理则较为公平。第一,法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加害人之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只是一种内部约定,对受害人没有法律效力。第二,对于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应当按照侵权行为人在共同侵权中的作用即行为的原因少,结合其注意程度, 确定过错的大小,进而决定各行人各自的份额。第三,依前两种方法都无法确定的由所有侵权人平均分担。
4.4加害人内部追偿的实现方式
人民法院在审理共同侵权案件时,如受害人将全部共同加害人列为被告,应依其请求判决共同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并依各共同加害人的情况确定各自应分担的赔偿额。如受害人仅将部分共同加害人(或仅向一个加害人)提出全部赔偿请求,法院应将其余共同加害人列为第三人,判决共同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并确定各加害人应分担的赔偿额。
参考文献:
[1]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3页;王伯琦:《民法债编总论》,台北国立编译馆1997年版
[2] 王伯琦:《民法债编总论》,台北国立编译馆1997年版
[3] 吴庚、苏俊雄、王仁宏、谢在全:《月旦六法全书》,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1年版
[4] 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5] 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6]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作者简介:周超,男,(1986- ),湖南邵阳人,湘潭大学法学院2009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苏堃,男,(1986- ),河南安阳人,湘潭大学公共管理学院2009级教育经济管理专业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共同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 连带责任 个人侵权 共同犯罪
我国《民法通则》对共同侵权行为仅作了原则性规定,该法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此,立法说明未作解释,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第3款补充规定了教唆人和帮助人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此司法解释仅限于教唆、帮助,而对共同危险行为及共同侵权行为是否以当事人的意思联络为要件及是否以过错为要件等问题,尚未作有权解释。
1.共同侵权行为的特征
侵权主体的复数性。即共同侵权的行为主体至少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共同侵权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行为(或意思)的共同性。共同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在数个共同行为人之间须有共同致人损害的、故意或者过失。基于此,而使数个行为人的行为连接为共同行为。结果的同一性。数个共同加害人的共同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同一的,不可分割的。共同加害人的行为是相互联系的共同行为,其行为无论是否有分工,都造成了一个统一的损害后果。共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受害人的损失是由侵权主体的共同行为造成的,侵权主体才能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连带性。即共同侵权主体基于共同的加害行为及结果,决定了主体责任的不可分割性,各侵权主体都应对共同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后侵权主体之间根据责任大小发生内部求偿关系。
2.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首先,行为人必须为二人或者二人以上,而且这些人必须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不存在任何替代关系,比如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数个雇员在执行公务中共同对第三人造成了损害,这几个雇员不构成共同侵权,而是雇主构成侵权行为,因为雇员的过错是由雇主来承担的。其次,构成共同侵权,各个行为人均需要有过错,或者为故意,或者为过失,但不必是共同的故意或者意思上的联络,各行为人的过错的具体内容是相同的或者相似的。再次,结果的统一性。共同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是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任何一部分损害后果都不能从整体损害后果中独立出来,而且侵权行为与作为一个整体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用"必要条件规则"的检验方法,可以排除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的其他行为,因为即使没有这种行为之存在,损害结果也会出现。另外,共同侵权存在帮助者这一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规定"帮助他人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比如,甲、乙二人对丙进行人身伤害,丁只是在旁边为其呐喊、助威,并没有动手,那么丁也同样构成了共同侵权,因为丁从精神上支持了甲、乙二人,同时震慑了受害人丙。
3.共同侵权行为的分类
3.1共同侵权行为的种类
共同侵权行为包括:共同过错的侵权行为。它是指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存在着共同的意思联络,即共同的故意或者共同的过失,损害了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间接的侵权行为,指的是教唆、帮助他人实施加害行为的。教唆者和帮助者与行为的实施者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规定了教唆、帮助他人实施加害行为的三种情况:(1)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2)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它是指数个行为人事先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系,而致同一受害人损害。其最大的特征在于各受害人之间无任何主观上的意思联络或通谋。各人的行为是独立发展的,但他们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同一结果。
3.2三者的联系与区别
共同点:(1)仅从名称上看,三者均有"共同"二字,这明显区别于个人犯罪、个人侵权、个人危险行为,行为人必须是二人或者二人以上,也反映出三者的主体的复数。(2)从行为性质上看,三者均为危害社会安全的行为,都属于违法行为。(3)从造成的损害后果看,三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都具有统一性,即损害后果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没有一个或一部分损害后果可以从整体损害后果中独立出来。(4)从民事责任的承担上看,无论是共同侵权,共同犯罪,还是共同危险行为,行为人对受害者造成的损失都是要承担民事责任的,而且所有行为人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赔偿受害者之后,各个加害人之间还可以互相追偿。(5)行为人均有过错,因为三者都属于违法行为。所以,无论是故意或过失都是有过错的。
不同点:(1)共同犯罪,区别于另外二者共同犯罪,是违反刑律的行为,而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只是违法行为,还达不到犯罪的程度,因此共同犯罪与另外二者将受到的处罚是不同的,作为犯罪会受到最严厉的处罚即刑罚,而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严厉程度是远远不及前者的。所以共同犯罪是社会危害性最大的,也是受到处罚最严厉的。(2)共同犯罪的形态、有犯罪团伙、犯罪集团等,尤其是犯罪集团要求成员必须是三人以上,而且有非常严密的内部组织,而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则远远达不到如此高的形态,人员也只要求二人以上。
4.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与我国相关法律的完善
4.1共同侵权人对受害人的民事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共同侵权行为对受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是指共同加害人作为一个整体对损害共同承担责任、共同加害人的任何一个人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在共同加害人之一人对全部损害承担了责任之后,他有权向其他未承担责任的共同加害人追偿,请求偿付其承担应当的赔偿份额。从受害人的请求权角度来看,他即可以将全部加害人作为被告,请求他们承担对全部损害的赔偿责任;他也可以将加害人中的一人(或部分人)作为被告,请求他(或他们)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旦加害人中的一人或部分人赔偿了全部损害,也就履行了全部义务,受害人不得再对其他加害人提出请求;反之,如果受害人的请求没有得到实现或没有完全得到实现,他则可以向其他加害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害或者赔偿剩余的部分损害。
4.2作为连带责任之例外的分别责任
虽然共同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共同侵权的一个原则,但是在有特别需要时,尽管数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法律也不规定数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而是规定分别责任或规定不同当事人承担不相等的赔偿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第3款规定:"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际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该条既规定认定了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加害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又突破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则,规定教唆者、帮助者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大部分赔偿分额。依据该规定,法院在相对应的侵权行为案件作出判决时必须确定教唆者、帮助者具体赔偿份额,也必须确定教唆者、帮助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共同加害人的具体赔偿份额,该司法解释无疑是要加重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教唆者、帮助者的赔偿责任而适当减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被教唆者、被帮助者的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出现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教唆者、帮助者无赔偿能力而被教唆、被帮助的限制民事行为人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受害人则处于较不利的地位,很可能得不到完全赔偿。
4.3加害人之间的追偿
当共同行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之后,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的共同行为人也有权向其他应负责任而未负责任的共同行为人要求追偿。应承担责任而未承担赔偿责任的共同行为人,应当按照自己的责任份额,承担责任,补偿已承担赔偿责任的共同行为人因赔偿而造成的损失。法律的目的在于尽可能地平衡各种利益,连带责任使受害人的利益优先实现后,也要平衡加害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这就是加害人之间的内部求偿关系。共同加害人之间如何追偿呢?学术界主要有两种观点:其一为过错程度说。王利明、杨立新教授均赞同此观点。该观点认为法官可以根据加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时的主观过错程度,确定各自的责任比例。这种观点为司法实践所广泛接受。其二为平均分担说。张新宝教授和台湾的王泽鉴、史尚宽教授均持此观点。该观点认为共同侵权的各加害人最终原则上应当平均分担损害赔偿,但法律有规定或者加害人有特别约定的除外。但我认为以上观点均有利弊,过错程度说符合侵权行为法的过错原则,体现了"自负其责"的精神,有利于调整加害人之间的共同故意,也有共同过失,还有故意和过失的交叉,特别在一些非典型的共同侵权中,过错程度很难查明,同时由于过错是主观的,缺乏客观标准,给法官判案带来困难。平均分担说提供了客观标准,方便了法官判案,但很有可能造成责任失衡。比如在共同危险行为中造成最终损害后果的只有一个或部分侵权主体,而让所有的人平均分责任未免有失公平。如果能根据不同的共同侵权类型来确定不同步骤的处理则较为公平。第一,法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加害人之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只是一种内部约定,对受害人没有法律效力。第二,对于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应当按照侵权行为人在共同侵权中的作用即行为的原因少,结合其注意程度, 确定过错的大小,进而决定各行人各自的份额。第三,依前两种方法都无法确定的由所有侵权人平均分担。
4.4加害人内部追偿的实现方式
人民法院在审理共同侵权案件时,如受害人将全部共同加害人列为被告,应依其请求判决共同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并依各共同加害人的情况确定各自应分担的赔偿额。如受害人仅将部分共同加害人(或仅向一个加害人)提出全部赔偿请求,法院应将其余共同加害人列为第三人,判决共同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并确定各加害人应分担的赔偿额。
参考文献:
[1]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3页;王伯琦:《民法债编总论》,台北国立编译馆1997年版
[2] 王伯琦:《民法债编总论》,台北国立编译馆1997年版
[3] 吴庚、苏俊雄、王仁宏、谢在全:《月旦六法全书》,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1年版
[4] 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5] 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6]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作者简介:周超,男,(1986- ),湖南邵阳人,湘潭大学法学院2009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苏堃,男,(1986- ),河南安阳人,湘潭大学公共管理学院2009级教育经济管理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