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制度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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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民事上诉制度作为司法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多样化的司法功能。放眼全球,世界各国在上诉制度的立法上既鲜明地体现了本国的特色,又"求同存异"地存在着许多相似或相关的条文设置。但随着现代社会的急剧变迁,许多国家的民事上诉制度无论在制度设计还是实际运作层面上均产生了种种问题,并进而影响到整个司法制度的有效运行。本文拟从德国和英国这两个国家的上诉制度入手,一方面尽可能翔实地介绍其立法规定和法制现状;另一方面提出它们存在的问题和完善的方式,通过比较分析,取其精华、去其糟粕。
  关键词:民事上诉;上诉程序;比较研究
  一、德国民事上诉制度概述
  德国民事诉讼中的上诉,是指"向高一级法院提出裁判请求,申请后者对下级法院的裁判予以撤销或用另一裁决取代原裁判"[1]。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上诉包括以下三种形式:
  (一)控诉程序
  控诉是一种上诉手段:控诉人通过该上诉手段申请控诉法院,针对初级法院或州法院的一审判决,为了谋求更有利的判决,向上一级法院申明不服。其中初级法院一审判决的控诉须向州法院提起,而州法院的一审判决只能向州高等法院提起。德国的控诉程序具有当事人可向控诉法院提出新事实、证据和和控诉法院法律、事实双审查的特点。这种做法虽然会造成大量的司法负担,但在实际审判中也能一定程度上保证审判质量。
  作为德国上诉制度的核心特征,控诉审采用了"续审主义"[2],被视为第一审程序的延续,当事人在第一审未提出的诉讼材料与观点可以在第二审中提出,这就是所谓的更新权。如果控诉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正确,控诉将被驳回。如果控诉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将被撤销,并且由控诉审法院作出自己的判决,只有在极少数情况下案件才会被发回重审。
  (二)上告程序
  所谓上告,一般是针对州高等法院在控诉审中所作的终局判决向联邦最高法院申明不服,即"第三审"。当事人在上告程序中只能就法律问题提出上诉,这是其与控诉程序的不同之处。德国民诉法对于上告有较为严格的限制。只有当诉讼涉及财产请求权并且价额超过6万马克时,当事人才可以不经州高等法院许可提起上告;否则只有经州高等法院许可才能提起上告。该项规定使那些标的额低于此限的案件当事人获取救济存在准入条件,并且使联邦法院无法集中精力审理大案。因此,联邦法院本身倾向于和州高等法院分别行使上告控制权,同时要求向联邦法院提交的上告申请书中涉及对上告理由的充分陈述,借此减轻联邦法院的负担,加快诉讼进程。
  (三)抗告程序
  抗告是一种独立的上诉手段,它与控诉和上告的审理对象有所不同,目的是对诉讼上不太重要的裁判声明不服,即针对法院的裁定与命令提起的上诉。抗告分为即时抗告与法律抗告两种:如果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或者如果针对无须言词辩论而被作出的裁判并且该裁判驳回了涉及程序的申请,则针对一审初级法院和州法院作出的裁判容许提起即时抗告。如果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如果被抗告法院、控诉法院或者州高级法院许可,则法律抗告是容许的,这点类似于上告[3]。法律抗告在裁定或命令作出之后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没有特定的提出期间限制。即时抗告限于在裁定或命令向当事人送达之日起两周内或(在特殊情况下)在法庭宣告判决之后提出。
  二、英国民事上诉制度概述
  英国的民事上诉制度历史悠久,在其法院体系当中,由上诉法院和上议院作为主要受理上诉案件的法院,而高等法院受理针对郡法院一审判决提出的上诉案件。在英国,当事人若不服郡法院一审裁判的,可以向高等法院或上议院提起上诉;对高等法院一审裁判不服的,则可以向上诉法院上诉;如果对上诉法院的二审裁判不服的,还可以向上议院提起第二次上诉。作为基层法院的郡法院,受理标的额的上限限制发生过由2000英镑提高到5000英镑后又不再限制的变化,不过当事人不能进行郡法院的地域选择。当事人对郡法院地区法官的裁判不服的,只能向郡法院巡回法官提出上诉,上诉案件仍在郡法院进行审理。除此之外,对郡法院的其他裁判只能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英国的民事诉讼通常被认为是三审终审制;作为上诉审的审理对象,第二审原则上审法律,不涉及事实问题,但某些特殊情况下除外,第三审为法律审。
  根据英国《1981年最高法院法》,上诉法院由大法官、上议院常任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高等法院家事分庭庭长等法官组成。除此以外,上诉法院或高等法院的所有前任法官以及高等法院的所有现任法官,都可以被要求参加上诉法院的案件审理。前任的法官可以拒接这一要求,但现任法官无权拒绝。上诉法院的民事上诉庭主要审理来自高等法院所属的三个分庭以及郡法院的民事上诉案件。从1970年开始,在特定情况下,一些民事案件可以通过"蛙跳"程序越过上诉法院而从上诉法院直接上诉到上议院。这样的上诉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审判法官发给证书,所有当事人同意,案件涉及重大公众利益问题或者法官受到高等法院或上议院先前判决的约束;(2)上议院同意受理。[4]
  英国上议院是联合王国的最高上诉法院(对于不涉及欧盟法律的案件),上议院作出的司法决定只能被成文法或上议院在以后的案件中作出的拒绝遵循先例的决定所推翻。上议院院长是大法官,同时也是最高法院院长,协助大法官工作的人包括7--12名上议院常任法官以及任何现任或曾任高级法官职务的上议院议员,上议院常任法官是上议院终身议员。自从1973年1月1日起,英国成为欧洲共同体成员国,欧共体法院就取代上议院成为英国的终审法院,但其仅处理涉及欧共体其他成员国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案件,大多是都是涉及商业贸易的案件。而对于国内案件,最终上诉法院仍为上议院。
  此外,还应注意的是英国的劳工上诉法庭,其主要受理来自各种工业和劳动纠纷法庭的上诉案。其涉及领域很广,包括裁员补助,平等支付,雇佣合同,性别、种族歧视,不公平解雇,非法扣减工资等。除了藐视法庭的案件之外,劳工上诉法庭对事实问题作出的裁判都是终局的。但对于法律问题,当事人可以向上诉法院上诉,并可进一步上诉到上议院。   三、比较学习与完善建议
  大量案件得不到及时审结,民事上诉案件的居高不下一直是困扰各国的难题,为了解决上诉案件数量不断增长及由此带来的诉讼迟延,德英两国采取的合理做法值得我国借鉴。
  德国针对近年来出现愈发明显的上诉实践问题,通过《民事诉讼改革法》对其制度进行了重塑:上诉标的额标准的降低与废除,将提起控诉的标的额从 1500马克降至600欧元;将控诉法院的审查范围原则上限制在一审所确认的事实上,新事实只能在有限范围内被考虑。制度的巧妙设计既可鼓励当事人在一审中积极举证,又能遏制当事人上诉投机和拖延诉讼的心理。通过对德国民事上诉制度改革的分析可看出,德国属当事人主义模式,近年来民事司法改革是意图改变德国民事诉讼制度过分强调当事人的作用而忽视了法院的职权的情况,核心在提高诉讼效率。相较于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属于强职权主义,改革方向应是强化当事人处分权、减少国家干预。
  英国作为普通法系民事诉讼的国家,传统上对抗制的诉讼模式使法官保持公正裁判的角色,不会过多干预案件争点的调查,因而当事人为赢取诉讼胜利,滥用上诉权和诉讼程序的设置,造成众多诉讼拖延的情况。基于这种国情,英国上诉制度应加大法官对案件的管理,即使当事人的行为限定在法官管理的范围之内。
  据此,英国的民事上诉改革围绕在鲍曼勋爵在1997年9月出版的《对上诉法院(民事审判庭)的评审》报告中提出的基本原则周围,有以下改革:
  1、当事人提起上诉须经原审法院或上诉法院的审查,获得其许可。英国规定的上诉许可包含两种情况:若当事人是向郡法院或高级法院一审裁判提起的上诉,须经上诉审或原审法院许可;若当事人就上诉审裁判提起第二审上诉,须经第三审法院许可。这种许可申请,既可向原审法院、也可向上诉审法院提出。上诉许可的一般理由包括以下两项:一是法官认为当事人提起上诉具有胜诉希望;二是具备对上诉进行审理的其他强制性理由。上诉审法院可以经行对上诉许可进行审查且在做出许可上诉申请命令的同时,还可就上诉审的争点进行限制,只有得到特别许可时,当事人才可提出其他争点。
  2、加强大法官对案件的管理,即使当事人的行为限定在法官管理的法律范围之内。当法院作出上诉许可后,案件进入上诉审程序进行实质审理,法官必须确保当事人已为上诉程序的顺利进行做好充足准备,要求向上诉人送达一份上诉问题调查表,来为法院提供其上诉所作的各项工作。
  3、英国民事上诉的传统模式有别于德国,可以认为采用的是"复审制",即上诉审法院从头开始审理,当事人和法院均得重新收集诉讼所需的一切证据。新规则中明确对上诉审模式进行了界定,即对裁判的审查,尽管上诉法院拥有重新审理上诉案件的自由裁量权却仍着眼于对下级法院裁判的审查。这种改变可以看做是英国上诉审模式由"复审制"向"续审制"的转变。
  回首我国的民事上诉制度,从新中国成立以来经历了一个曲折发展的历程:解放初期我国首先设立了四级法院,原则上采用两审终审制度,但也曾规定对少数特殊案件允许当事人对二审法院的裁判上诉到高一级法院,即实行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度。195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明确确立了四级两审终审的上诉审制度,199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案件的管辖、上诉、审判监督等程序又作了具体的规定,从而建立了一套完整的二审终审制度。但随着民事纠纷数量的上升,新型案由的不断出现,对更加公正、高效的诉讼制度提出了要求。鉴于我国的二审终审制度存在着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实现真正终审、容易滋生地方保护主义和使法律适用难以统一等众多难题,同时借鉴国外先进的审级立法的经验和智慧,本人认为可以通过建立三审终身制来改革我国的民事上诉制度,完善建议如下:
  明确规定第三审案件的受理条件,即符合何种条件才可以提出上诉。其中为缓解三审终审制度建立后可能会带来的巨大压力,应明确规定准入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同时建议建立小额诉讼的一审终审制度,将一些案情简单、争议标的额较小的案件明确规定实行一审终审,不得进行上诉。
  明确规定第三审的审理方式,即只进行法律审,在当前的两审终审制度下,事实审和法律审确实有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和加强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但若实行三审终审则没有必要采用事实审,这既节约了司法成本也提高了司法效率。同时只通过采用合议庭进行书面审,而且建议合议庭的成员均由精通法律专业知识和能够深刻领悟法律精神的职业法官组成,无须陪审人员的参与,以确保案件的审判质量和审判效率,且应规定第三审要在短时间内审结,但不适用调解。
  总之,上诉审制度是为了保证法院裁判公正服务的,随着我国实际情况的发展变化,对上诉审制度加以改革十分必要。这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可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发挥重大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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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何勤华.英国法律发达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78.
  [5]徐昕.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6]齐树洁.从理念到规则:英、德民事上诉制度改革评述--兼论我国民事上诉制度之重构[J].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03,(1).
  [7]齐树洁.英国民事上诉制度改革及其借鉴意义[J].金陵法律评论,2004,(2).
  [8]章亚梅:.我国民事上诉审制度的缺陷及改革[J].南通大学学报,2006,(3).
  作者简介:胡晓君(1987-),女,河南安阳人,华东政法大学2010级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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