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建立取得时效制度之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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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民事时效制度包括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两类,我国《民法通则》已经确认了诉讼时效制度,但是我国目前没有立法确立取得时效制度。取得时效制度的理论基础揭示了其具有不同于诉讼时效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和公信制度的独特之处,并且在我国确立该制度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取得时效 必要性
  我国是否应当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学界否定派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点:其一,设立该制度会刺激无权占有人私占公共财产,与我国道德原则相悖;其二,在我国已设立诉讼时效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和公信制度的前提下,取得时效制度适用范围已经非常狭窄;其三,我国当前经济发展迅速,闲少产生闲置社会物质资源的情况,并且,要举证占有人的主观意思十分困难。因此我国目前的民法体系无需建立时效取得制度。笔者认为这些理由是值得商榷的。
  一、取得时效制度之理论基础
  对于取得时效制度不能仅从表面含义去理解,首先,无论是取得时效还是诉讼时效,作为近现代民法中的时效制度,乃为"权利消减"之制度,即在时效期间完成后,非权利人取得权利,义务人免除义务。①两类时效制度本身都包含了反道德性,都使得法律看起来似乎在鼓励掠夺和不诚行为。那么,仅肯定诉讼时效的价值,而否定取得时效,似乎不合理。其次,取得时效制度的研究不能仅从保护占有人利益的角度,也应注重权利人一方。有学者提出"恶意失权"理论,强调权利人明知或应知有权利而不行使,导致社会秩序形成,从而使其丧失权利。②取得时效制度是法律为维护社会秩序,在诸种价值之间进行衡平,以惩戒在权利上睡眠的"恶意"权利人,从而赋予占有人权利。另一方面,也能督促权利人关注自己财产的适用状况,促使其物尽其用。最后,取得时效制度具有在法定时效期间届满后,"推定"占有人为合法所有权人的法律构成,这也体现了法律为维护社会秩序和交易安全所做制度上的设计。
  二、取得时效制度之独特性
  (一)取得时效制度与诉讼时效制度
  这两类时效制度的最大区别在于,取得时效重新确立了产权归属,消灭时效使得义务人仅取得对原权利人的永久抗辩权而非获得实体权利。占有人实际占有物,却没有物的所有权,于是出现了事实与法律的脱节。有否定派认为此种"权利真空"并未影响占有人在事实上有效行使所有权,因而无须建立取得时效制度。③但事实上,这种情形仍会给不积极行使权利致使消灭时效成立而丧失胜诉权的真正权利人获得其他方面的救济留下了一些余地。④譬如,原权利人不违反法律由自己再取得占有又返还该物,那么他仍能重新取得所有权的实质权能。此外,两者构成要件不同:取得时效要求占有人须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公开、和平、持续地占有他人财产,并达到一定的期限,从而依法取得所有权和他物权;诉讼时效则需要权利人不积极行使权利,并经过了法定期限。两者的适用对象也不同。取得时效的适用对象主要为所有权、地役权等物权,诉讼时效则适用于请求权。
  (二)取得时效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主要适用于动产的有偿交易中,强调的是受让人的一种主观状态的善意,在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权利的同时,也保护原所有人的权利,即转让人非法处分他人财产的非法所得,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原所有人。⑤取得时效制度则强调客观的事实状态,无需交易行为的存在,解决的是原所有人与占有人之间的关系,不涉及第三人,不保护原所有人的权利。
  两者适用范围不同。善意的原始占有,如无主物的占有,一般由法律规定所有权的归属,但是占有人误将他人财产当做无主物,且以所有人的意思占有,则需要取得时效制度的适用。⑥善意的继受占有,在非交易或无偿交易的情况下,如继承了事后证明不应属于遗产范围的他人财产,但占有人一直以所有人的意思而占有该物;如赠与受赠人事后证明为他人所有的财物,则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此时若发生权属纠纷就需取得时效制度来解决。占有人为恶意时,更无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纵观各国立法例,取得时效制度多不区分善恶意,因而取得时效制度仍有适用的空间。
  (三)取得时效制度与公信制度
  物权的变动并非都要以公示作为生效要件,在物权变动意思主义模式下,登记(包括动产的交付)没有公信力。同理,依法院的判决、政府的指令以及继承等原因发生的物权变动,其归属也不需登记作为生效要件。可见,公信制度不能明确一切所有权的归属。即使在适用公信制度的情况下,由于我国采用的是形式审查,也会发生登记错误的情况。此时若采用公信制度仅可起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作用,对于产权归属的问题,仍需取得时效制度来解决。在现实中,我国还存在大量未登记的情况,公信制度的建设还未臻完善。例如,在幅员广阔的农村地区,土地与房屋的登记均不普遍;城市中的商品房因开发商故意拖延而不能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况,亦不少见。⑦
  三、取得时效制度之现实意义
  除上文已提及的登记错误与未登记的情况之外,我国农村一些地方,农民离土进城务工经商等导致大量耕地弃荒、撂荒,被一些无地农户重新耕作使用,若干年后形成事实使用状态,土地还成为其赖以生存发展的基础。⑧这些问题都需要通过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得到解决。
  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案例。如,孙大鲲等人与孙大成等人房产确权继承案中,孙兆骧将其购置的房产产权改登记至孙兆麟名下,不久孙兆麟却将房产归还,由孙兆骧长期行使所有权,后产生纠纷。最终法院判决房产归孙兆骧所有,并由其子女继承。⑨最高院对此案的批复就体现了取得时效的精神。再如,安怀村村委会与三家二队土地纠纷案中,讼争之铜鼓岭从1950年代初起一直为三家二队管理使用。后乡政府欲征用该岭,遂将补偿款给了村委会,并派员施工,因而引起纠纷。该案中占有人为三家二队,权利人为安怀村村委会。法院审理时即有运用取得时效的主观倾向,只是碍于当时没有具体适用的法律与规定。这也从另一个角度说明了取得时效制度在实践中的必要。
  综上,我国有必要建立取得时效制度。
  注释:
  ①孙鹏,去除时效制度的反道德性--时效制度存在理由论,现代法学,2010(5):52
  ②王立争,恶意失权:取得时效的视角转换与制度矫正,新疆社会科学,2010(3):80
  ③甘功仁、白彦、丁亮华,取得时效制度的适用性研究,现代法学,2002(4):141
  ④彭诚信、刘智,取得时效的实践价值与立法设计,社会科学研究,2007(4):77
  ⑤骆晶晶,我国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法律价值,金山,2010(11):141
  ⑥王利明,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探讨,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2(1):7
  ⑦钟淑健、孙超,法经济学视域中取得时效的价值分析,山东社会科学,2010(10):132
  ⑧喻文莉,取得时效之客体研究,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3(2):75
  ⑨葛承书,民法时效--从实证的角度出发,法律出版社,2007.241.
  参考文献:
  [1]孙鹏.去除时效制度的反道德性--时效制度存在理由论[J].现代法学,2010(5).
  [2]王立争.恶意失权:取得时效的视角转换与制度矫正[J].新疆社会科学,2010(3).
  [3]甘功仁、白彦、丁亮华.取得时效制度的适用性研究[J].现代法学,2002(4).
  [4]彭诚信、刘智.取得时效的实践价值与立法设计[J].社会科学研究,2007(4).
  [5]王利明.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探讨[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2(1).
  [6]骆晶晶.我国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法律价值[J].金山,2010(11).
  [7]钟淑健、孙超.法经济学视域中取得时效的价值分析[J].山东社会科学,2010(10).
  [8]喻文莉.取得时效之客体研究[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3(2).
  [9]葛承书.民法时效--从实证的角度出发[M].法律出版社,2007.
  作者简介:朱颖琦,籍贯:上海;学校:上海海事大学;研究方向:国际法学2011级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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