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事实逻辑在定罪过程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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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事实逻辑是“事实获取逻辑”的简称,事实逻辑是以事实获取操作为研究对象的科学,在刑事法律领域中,是除刑事司法逻辑之外的,又一个对定罪产生影响力的因素之一。本文拟从刑事司法逻辑在定罪过程中的局限性,定罪中事实逻辑的界定范围及如何发挥事实逻辑在定罪中的作用进行简要分析,并对事实逻辑对定罪影响的控制提出建议。
  关键词:事实逻辑;定罪;运用
  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0-0240-02
  作者简介:冯迎迎(1989-),女,河北邯郸人,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律硕士2014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与司法制度。
  定罪是适用刑法的核心环节。刑事司法逻辑在定罪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只要侵犯了法益,并且这种侵犯法益的行为涉嫌犯罪,那么控方为履行其职责,其追诉者模式即启动。控方对于犯罪嫌疑人追诉的刑事司法逻辑,是先对其行为的法益侵犯做出判断,其次对行为要件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判断。而辩方的刑事司法逻辑则,是先进行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其次进行法益侵害性判断。两种截然相反的刑事司法逻辑,其出发点都是刑法的任务,即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只不过控方的重点在于惩罚做出侵害法益的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其次是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而辩方的重点在于保护包括犯罪嫌疑人在内的人民的权利,惩罚犯罪嫌疑人应有的罪行。在双方博弈的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则至为关键,但是案件事实都是一种已消逝的过去的事实,此时,事实逻辑判断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进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力。
  一、定罪过程中刑事司法逻辑的局限性
  刑事司法逻辑是指导刑事司法活动的思维导向,是一种思维逻辑,不管是控方先对法益侵害进行判断,还是辩方先对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进行查证,都是一种思维活动的博弈。思维是为了正确的指导实践,但并不必然带来实践的正确性,实践的正确性不仅需要正确的思维,还需要事实的取得这一过程即事实逻辑,即使满足事实的取得这一要件也并不必然得出实践的正确性。在刑事司法逻辑中,最常犯的错误就是,将刑事司法逻辑这一思维逻辑的必然性取代了获取案件事实的正确性或准确性,从而造成冤假错案的发生,在此过程中,也正是忽略了事实逻辑对定罪的影响。因此对于刑事司法活动的控辩双方的博弈应当是思维逻辑和事实逻辑的博弈。
  二、定罪过程中事实逻辑的范围界定
  若要对影响定罪的事实逻辑范围进行界定,不妨先对事实逻辑所要研究的对象进行了解,逻辑学中事实逻辑所要研究的对象是事实获取形式的有效性,其中事实获取形式是指事实获取的纯思维操作,事实逻辑的有效性指事实获取操作的公共性。众所周知,事实是客观的,而在此用“公共性”取代“客观性”是因为,事实客观存在并不等于事实获取过程。事实是客观,一旦被感知则含有主观因素,而对于事实获取过程,则是需要准确的、真实的进行。因此,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知过程包括事实获取理论和思维理论,然后才可以对案件的客观真实有所了解。
  基于上述理论,对于定罪中事实逻辑范围的界定已昭然若揭。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证明标准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此,事实逻辑中事实获取过程指的是,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情节的获取及对定案所根据的证据的查证过程。
  三、事实逻辑在定罪过程中发挥作用的构想
  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现象时有发生,法学界有学者认为“同案不同判”属正常现象,因为所有案件事实和犯罪主体等情况各不相同。笔者认为这是因为没有找到一种刑事司法活动的内在性准则,因此把案件事实等外在性的不确定性,当做是“同案可以不同判”的理由。
  上述可知,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事实逻辑和思维逻辑对整个案件事实的认定是不可或缺的。不妨从案件事实获取过程入手,理论指导实践,实践上升为理论,总结出一套普遍适用的案件事实获取技术,从而能被重复使用于各种刑事司法活动中。有一套既定的规则来进行不同案件的处理,则就像数学公式一样可以适用于千变万化的题海。这也正符合了事实逻辑的有效性,即事实获取操作的公共性。这种“公共性”指的是“公共”的人,就是一旦事实获取是有效的,那么任何一个“公共”的人,在具备同一条件下也可以重复。当然,这只是笔者不成熟的构思,在司法理论中仍需更深一步的研究,并理应投入司法实践中加以检验。
  四、对事实逻辑在定罪过程中适用的控制
  上述阐明,事实获取操作的公共性就是任何一个“公共”的人,在具备同一条件下也可以重复使用。这虽然解决了同一案件多规则适用问题,却不可避免的又引入一个新的问题,即“同一条件”的界定。
  (一)“同一条件”所依附的定罪类型
  案件纷繁复杂,如何来界定“同一条件”则需要对定罪的类型加以说明。基于不同的标准可以对定罪进行不同的分类,笔者比较赞同把定罪分为确定性的定罪和非确定性定罪。对于确定性的定罪适用于已有的“同一条件”的规则,可重复适用性较强,而对于非确定性定罪笔者认为更应加强事实逻辑的运用,从而降低定罪所依据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查证的不确定性,而对于因为法律法规的模糊性、滞后性等所带来的非确定性定罪,则不属于定罪中事实逻辑适用的范畴,可运用辩证推理加以解决。
  (二)“同一条件”的抽象性与具体化运用
  抽象化了的“同一条件”则需对具体的案件事实进行抽象,以此来衡量是否符合“同一条件”,并需要刑事司法逻辑对事实逻辑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进行抽象化整合,以达到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的同一性。但是,事实逻辑与案件事实是一种双向性寻求过程,绝非单向性。因此,案件事实的这一结果也要反向对事实逻辑做出判断,以完善理论之不足。
  (三)事实逻辑与辩证推理
  对于事实逻辑在定罪中的运用,学术界已有一定思想基础:在定罪中要通过推定方法和确认方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识别,然后在法律规定中对案件事实进行法的符合性判断,其中的“案件事实的识别”也就是事实逻辑在定罪中的运用。但是这种案件事实的识别被理想化为是客观明晰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各种非确定性因素影响着审判人员对定罪的案件事实的判断,因此,辩证推理在定罪过程中也不容小觑。
  五、“前见”对事实逻辑的影响
  关于“前见”对司法活动的影响,学术界已有研究。“前见”是解释学上的概念,其义指前理解,即人们在对人或物接触之前,通过个人以往对同一类型的人或物的认识经验,而得出的关于将要或者正在接触的人或物的一种事先判断,这种判断有可能是正确的,有可能是错误的。虽然这种判断能够在实践中予以检验,但是由于受到事先判断的影响,对于在实践中未能检验的那部分客观事实则得不到正确的认识,从而被“前见”所取代。在定罪过程中对事实逻辑的运用主体主要是审判人员,而审判人员的“前见”更能体现这一审判专业领域的整体价值取向,关于这种价值取向是否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卡尔拉伦兹指出,如果包含价值取向的前提被运用到推论过程中,则正确的逻辑推论在其内容上的正当性也就不能够保证。因此,无论运用何种结构对定罪进行分析,都不可或缺的受到“前见”对事实逻辑的影响,从而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
  通过本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定罪过程中,事实逻辑只是通过案件事实获取过程案件事实加以修正,以此企图获得客观真实的案件事实。但是司法实践中各种价值判断及社会生活经验等非确定性因素充斥在每一个审判人员的主观意识领域里,因此,在传统的对定罪构成的研究中,事实逻辑同辩证推理一样,都是为保障公正的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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