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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内环境污染问题的提出
案例1:原告栗某为结婚需要与被告A公司达成装修协议,由A公司对栗某住房进行装修,装修工程于2002年1月上旬完工。2002年1月中旬原告搬入新房居住,原告于4月份出现头晕、全身乏力等症状,其母也出现类似症状,经诊断为血液病。经检测,室内空气中甲醛、氨TVOC(综合指标)含量超标。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公司在装修过程中使用劣质材料,造成有毒气体的产生,导致原告患上血液病,要求被告A公司承担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则认为该案不属于环境污染案件,且居室内的空气污染与原告所患疾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最终,法院判决认定该案为环境污染侵权案件而非产品责任案件,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医学资料等证据证明其自身受到损害的事实,以及污染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而被告未能就相关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因此,被告公司应当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2:原告张某住在被告郭某楼上,因郭某家装修,强烈的涂料气体散发到张某家中,张某感到头疼、乏力、头晕,经医院诊断是涂料溶剂的挥发物所致,因此诉至法院,要求郭某赔偿张某医疗费、精神损失费。郭某认为其装修房屋时与装修公司约定应使用环保涂料,自己与家人不久即入住,至今未发现任何不适。郭某指出,张某说其家的装修涂料不环保没有证据,其所说的身体伤害与其的房屋装修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为郭某所有的房屋在室内装修过程中使用了装修涂料,其所述辩解事项不能证明该装修涂料不存在对周围环境的影响。现张某经医院诊断为“有机溶剂接触反应”,郭某不能证明張某所受损害系其他原因所致,其应当对张某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对张某主张的相关医疗费损失予以支持。后郭某上诉,二审判决则认为受害人的损害应当与侵害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张某身体不适就医,但造成其身体不适存在多种因素的可能,虽然其被医院诊断为“有机溶剂接触反应”,因诊断来源于张某的主述,不是对其不适因素的判断,故不能以此认定张某身体不适是因郭某家装修造成的。张某主张郭某家装修使用涂料的挥发性气体对其身体造成损害,证据不足。张某亦未能就郭某实施了违反环保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举证证明。因此,对于张某要求郭某对其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两个案例均是室内环境污染引起的案件,实际上室内环境污染案件的处理方式有三种:按装修承揽合同处理,按产品质量侵权处理,以及环境污染侵权处理。本文主要论述按侵权责任认定下的环境处理问题。在侵权责任的背景下,室内环境污染侵权的问题集中在侵权责任要件中的侵权行为和损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在室内环境污染案件中该如何认定。上述案例均适用环境污染侵权对案件进行审理,但结果却不相同,究其原因,在于因果关系和举证责任的认定上,一是如无直接证据是否能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二是原、被告各担负着何种证明责任,各自需要对哪些事实进行举证。
室内环境污染责任认定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作为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因此,相比一般侵权其构成要件仅有三个:损害行为、损害后果以及因果关系的存在。但是由于室内环境污染案件因果关系复杂,污染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一直是双方诉争焦点,也是法院审理结果不同的关键所在,如案例二中就同一事实,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关于因果关系认定的结论完全相反。环境侵权诉讼中基于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和科学不确定性等特征,以及保护受害人的价值追求,而引入了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环境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推定,对举证责任的影响要根据证明对象是基础事实还是推定事实,以及因果关系推定是否由法律明确规定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因此,在对室内环境侵权案件因果关系进行认定时,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两条特殊规则的作用至关重要,即法官需通过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推定因果关系是否成立。
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厘清。若要明确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首先需要对有关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条文性质进行厘清,才能对案件中的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的运用有所把握。《侵权责任法》第66条对环境污染举证责任做出了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就不存在因果关系提出证据。此外,在这之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也规定,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但对本条规定的几项特殊侵权诉讼,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
对于这些法律条文的性质,学者们持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该条文属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有学者则认为该条规定就是一种对因果关系推定的立法确认,是一种举证责任正置,而非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是完全两种不同性质的规范,前者是一种证明方法,后者是一种证明责任。若66条是一种因果关系推定,那么根据“推定”的一般规则(受害人低标准证明→因果关系认定→加害人反证),原告需要对因果关系的存在提供初步证明;若为举证责任倒置,则原告完全不需要承担任何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即适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推定和适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面临着不同的举证责任。如图1示,可看出,在两种不同情况下,原告的举证责任是有或无的区别,因此,导致了学术上的争议,司法实践中也会出现不同的裁决结果。
我国现有法律如《侵权责任法》66条的规定,其性质应为举证责任倒置。从形式上看,这些条文均未对受害人应提供因果关系存在的初步证明做出规定,因此形式上不符合“受害人低标准证明→因果关系认定→加害人反证”的逻辑思维顺序。“推定的机理可以简单概括为:A→B。其中A是基础事实,B为推定事实,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这两个不同的事实是推定的必备要素,其法律效果就是通过逻辑推理A的真实被视为B的真实。然而,我国立法中的由加害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表述的推理逻辑的实质是notB→B,这不能满足推定的形式构成要件。首先,在这一逻辑过程中不存在与推定事实不同的基础事实。其次,这一规定中不存在由基础事实到推定事实的逻辑推理过程”。 因此,在现有的条文规定下,是将原告承担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规定自始由被告承担,是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仍只是一种事实上的推定。所以,在室内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适用环境污染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对损害行为和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而由被告对因果关系的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因果关系认定模式设定。虽然根据现有的法律条文,对于环境污染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而非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认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因果关系推定在环境污染责任下就没有适用余地了。“研究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的目的,在于为司法实务中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更能准确地反映事物的实质提供理论帮助。固然,因果关系本身是客观的,但对于这种客观性的认定却不能不受到人类现实认知能力和知识水平的局限。特别是在认定侵权行为因果关系时,更无可避免地面临着法的价值判断这一主观因素对认定结论的影响。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认定理论的研究正是在充分认识因果关系本身的客观属性与因果关系认定所带有的主观成分的前提下,力图为侵权行为的主观认定建立客观标准”。此外,作为一种证明方法,受害方可以运用因果关系推定对加害方做出的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明提出反证,只是这种事实上的推定成立与否,由法官自由心证确定。至于受害人的这种反证则可通过常见的事实推定说、优势证据说、间接反证说、事实自证规则说、疫学因果说等因果关系推定方法来进行。
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由加害人就因果关系的不存在首先承担举证责任,但受害人仍能进行反证,提供有关因果关系存在的高度或低度证明标准的证据,帮助法官形成因果关系存在的心证。因此,对环境污染案件因果关系认定的一般模式可设定为:首先由法官对加害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看其证据是否能高度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若能達到高证明标准,则认定因果关系不存在;若加害人提供的证据未能达到高证明标准,则再综合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形成内心心证,若能达到一定的盖然性程度,则认定因果关系存在,若不能形成盖然性程度的心证,则认定因果关系不存在。这种认定模式对当事人双方来说都较为公平。若被告提供了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明,但该证据并未确实高度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此时法官仍存在合理怀疑,而原告又提出了相关证据,这样原告仍有可能使得法官形成因果关系存在的心证,从而胜诉;又或者原告的证据证明力较被告更加弱,无法使法官形成盖然性心证,那么,即使被告的证据没有达到高度证明性,被告仍可能免除责任。
在上述认定模式下,当因果关系存在以外的其他构成要件均已证明时,对于因果关系证明的不同情形,则可能存在三种判决结果:加害人提供的证据能高度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则认定因果关系不存在,判决驳回受害人的诉讼请求;加害人提供的证据未能高度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而法官在综合审查了双方的各项证据后,形成了因果关系盖然性存在的心证,则认定因果关系存在,判决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加害人提供的证据未能高度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而法官在综合审查了双方的各项证据后,也没有形成因果关系盖然性存在的心证,则不认定因果关系存在,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反思: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
诚然,室内环境污染适用环境污染责任以及因果关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对受害人给予了极大的保护,然而,笔者认为,从法律的公平和正义来看,现有法律对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略失公平。虽然相比受害方而言,加害人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和强势地位,但完全法定免除原告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将案件中由于科学发展的局限性引致的尚不能化解的因果关系证明风险,完全加诸于加害方,会使对环境损害的救济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导致案件审判结果背离公平正义的民法原则。同时,由于原告轻易获胜的希望很大,则有可能引发凭空滥诉,而使企业面临诉讼灾难。因此,笔者认为,应通过法律明确被告承担因果关系不存在举证责任之前提,即原告应就因果关系存在的低度盖然性进行举证,也就是说,原告需要首先证明因果关系存在的可能性。以此实现原被告双方利益的平衡,实现环境污染责任公平正义的精神。
(编辑:宋威)
作者单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案例1:原告栗某为结婚需要与被告A公司达成装修协议,由A公司对栗某住房进行装修,装修工程于2002年1月上旬完工。2002年1月中旬原告搬入新房居住,原告于4月份出现头晕、全身乏力等症状,其母也出现类似症状,经诊断为血液病。经检测,室内空气中甲醛、氨TVOC(综合指标)含量超标。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公司在装修过程中使用劣质材料,造成有毒气体的产生,导致原告患上血液病,要求被告A公司承担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则认为该案不属于环境污染案件,且居室内的空气污染与原告所患疾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最终,法院判决认定该案为环境污染侵权案件而非产品责任案件,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医学资料等证据证明其自身受到损害的事实,以及污染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而被告未能就相关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因此,被告公司应当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2:原告张某住在被告郭某楼上,因郭某家装修,强烈的涂料气体散发到张某家中,张某感到头疼、乏力、头晕,经医院诊断是涂料溶剂的挥发物所致,因此诉至法院,要求郭某赔偿张某医疗费、精神损失费。郭某认为其装修房屋时与装修公司约定应使用环保涂料,自己与家人不久即入住,至今未发现任何不适。郭某指出,张某说其家的装修涂料不环保没有证据,其所说的身体伤害与其的房屋装修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为郭某所有的房屋在室内装修过程中使用了装修涂料,其所述辩解事项不能证明该装修涂料不存在对周围环境的影响。现张某经医院诊断为“有机溶剂接触反应”,郭某不能证明張某所受损害系其他原因所致,其应当对张某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对张某主张的相关医疗费损失予以支持。后郭某上诉,二审判决则认为受害人的损害应当与侵害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张某身体不适就医,但造成其身体不适存在多种因素的可能,虽然其被医院诊断为“有机溶剂接触反应”,因诊断来源于张某的主述,不是对其不适因素的判断,故不能以此认定张某身体不适是因郭某家装修造成的。张某主张郭某家装修使用涂料的挥发性气体对其身体造成损害,证据不足。张某亦未能就郭某实施了违反环保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举证证明。因此,对于张某要求郭某对其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两个案例均是室内环境污染引起的案件,实际上室内环境污染案件的处理方式有三种:按装修承揽合同处理,按产品质量侵权处理,以及环境污染侵权处理。本文主要论述按侵权责任认定下的环境处理问题。在侵权责任的背景下,室内环境污染侵权的问题集中在侵权责任要件中的侵权行为和损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在室内环境污染案件中该如何认定。上述案例均适用环境污染侵权对案件进行审理,但结果却不相同,究其原因,在于因果关系和举证责任的认定上,一是如无直接证据是否能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二是原、被告各担负着何种证明责任,各自需要对哪些事实进行举证。
室内环境污染责任认定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作为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因此,相比一般侵权其构成要件仅有三个:损害行为、损害后果以及因果关系的存在。但是由于室内环境污染案件因果关系复杂,污染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一直是双方诉争焦点,也是法院审理结果不同的关键所在,如案例二中就同一事实,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关于因果关系认定的结论完全相反。环境侵权诉讼中基于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和科学不确定性等特征,以及保护受害人的价值追求,而引入了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环境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推定,对举证责任的影响要根据证明对象是基础事实还是推定事实,以及因果关系推定是否由法律明确规定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因此,在对室内环境侵权案件因果关系进行认定时,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两条特殊规则的作用至关重要,即法官需通过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推定因果关系是否成立。
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厘清。若要明确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首先需要对有关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条文性质进行厘清,才能对案件中的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的运用有所把握。《侵权责任法》第66条对环境污染举证责任做出了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就不存在因果关系提出证据。此外,在这之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也规定,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但对本条规定的几项特殊侵权诉讼,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
对于这些法律条文的性质,学者们持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该条文属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有学者则认为该条规定就是一种对因果关系推定的立法确认,是一种举证责任正置,而非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是完全两种不同性质的规范,前者是一种证明方法,后者是一种证明责任。若66条是一种因果关系推定,那么根据“推定”的一般规则(受害人低标准证明→因果关系认定→加害人反证),原告需要对因果关系的存在提供初步证明;若为举证责任倒置,则原告完全不需要承担任何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即适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推定和适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面临着不同的举证责任。如图1示,可看出,在两种不同情况下,原告的举证责任是有或无的区别,因此,导致了学术上的争议,司法实践中也会出现不同的裁决结果。
我国现有法律如《侵权责任法》66条的规定,其性质应为举证责任倒置。从形式上看,这些条文均未对受害人应提供因果关系存在的初步证明做出规定,因此形式上不符合“受害人低标准证明→因果关系认定→加害人反证”的逻辑思维顺序。“推定的机理可以简单概括为:A→B。其中A是基础事实,B为推定事实,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这两个不同的事实是推定的必备要素,其法律效果就是通过逻辑推理A的真实被视为B的真实。然而,我国立法中的由加害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表述的推理逻辑的实质是notB→B,这不能满足推定的形式构成要件。首先,在这一逻辑过程中不存在与推定事实不同的基础事实。其次,这一规定中不存在由基础事实到推定事实的逻辑推理过程”。 因此,在现有的条文规定下,是将原告承担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规定自始由被告承担,是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仍只是一种事实上的推定。所以,在室内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适用环境污染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对损害行为和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而由被告对因果关系的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因果关系认定模式设定。虽然根据现有的法律条文,对于环境污染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而非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认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因果关系推定在环境污染责任下就没有适用余地了。“研究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的目的,在于为司法实务中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更能准确地反映事物的实质提供理论帮助。固然,因果关系本身是客观的,但对于这种客观性的认定却不能不受到人类现实认知能力和知识水平的局限。特别是在认定侵权行为因果关系时,更无可避免地面临着法的价值判断这一主观因素对认定结论的影响。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认定理论的研究正是在充分认识因果关系本身的客观属性与因果关系认定所带有的主观成分的前提下,力图为侵权行为的主观认定建立客观标准”。此外,作为一种证明方法,受害方可以运用因果关系推定对加害方做出的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明提出反证,只是这种事实上的推定成立与否,由法官自由心证确定。至于受害人的这种反证则可通过常见的事实推定说、优势证据说、间接反证说、事实自证规则说、疫学因果说等因果关系推定方法来进行。
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由加害人就因果关系的不存在首先承担举证责任,但受害人仍能进行反证,提供有关因果关系存在的高度或低度证明标准的证据,帮助法官形成因果关系存在的心证。因此,对环境污染案件因果关系认定的一般模式可设定为:首先由法官对加害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看其证据是否能高度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若能達到高证明标准,则认定因果关系不存在;若加害人提供的证据未能达到高证明标准,则再综合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形成内心心证,若能达到一定的盖然性程度,则认定因果关系存在,若不能形成盖然性程度的心证,则认定因果关系不存在。这种认定模式对当事人双方来说都较为公平。若被告提供了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明,但该证据并未确实高度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此时法官仍存在合理怀疑,而原告又提出了相关证据,这样原告仍有可能使得法官形成因果关系存在的心证,从而胜诉;又或者原告的证据证明力较被告更加弱,无法使法官形成盖然性心证,那么,即使被告的证据没有达到高度证明性,被告仍可能免除责任。
在上述认定模式下,当因果关系存在以外的其他构成要件均已证明时,对于因果关系证明的不同情形,则可能存在三种判决结果:加害人提供的证据能高度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则认定因果关系不存在,判决驳回受害人的诉讼请求;加害人提供的证据未能高度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而法官在综合审查了双方的各项证据后,形成了因果关系盖然性存在的心证,则认定因果关系存在,判决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加害人提供的证据未能高度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而法官在综合审查了双方的各项证据后,也没有形成因果关系盖然性存在的心证,则不认定因果关系存在,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反思: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
诚然,室内环境污染适用环境污染责任以及因果关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对受害人给予了极大的保护,然而,笔者认为,从法律的公平和正义来看,现有法律对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略失公平。虽然相比受害方而言,加害人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和强势地位,但完全法定免除原告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将案件中由于科学发展的局限性引致的尚不能化解的因果关系证明风险,完全加诸于加害方,会使对环境损害的救济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导致案件审判结果背离公平正义的民法原则。同时,由于原告轻易获胜的希望很大,则有可能引发凭空滥诉,而使企业面临诉讼灾难。因此,笔者认为,应通过法律明确被告承担因果关系不存在举证责任之前提,即原告应就因果关系存在的低度盖然性进行举证,也就是说,原告需要首先证明因果关系存在的可能性。以此实现原被告双方利益的平衡,实现环境污染责任公平正义的精神。
(编辑:宋威)
作者单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