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要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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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自2014年7月29日提出后,至今已近两年。《意见》对重要损害赔偿的适用原则、前提条件、构成要件,对“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的综合酌定等方面都在国家赔偿法 的基础上作出了更为详尽的规定。为了了解《意见》出台后,各地法院如何参照《意见》规定处理国家赔偿申请人的精神抚慰金申请,笔者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的赔偿案件项目中搜索“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及“高级人民法院”这两个关键词,得出60个搜索结果,在除去非无罪赔偿 及重复的搜索结果后筛选出50个国家赔偿无罪赔偿的决定书作为样本案例,并对该50个样本案例做以下浅析。
  关键词 国家赔偿 精神抚慰金 要件 司法解释
  作者简介:郑丹红,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179
  一、对国家赔偿是否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件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意见》第三条提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条款的前提条件是公民的人身权益遭受侵犯,并需满足以下三个责任构成要件:1.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侵权行为;2.致人精神损害;3.侵权行为与精神损害事实及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文选取的50个国家赔偿无罪赔偿案件均存在以下情况,即赔偿申请人在被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采取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后被认定为对加诸于赔偿申请人身上的人身自由强制措施错误。在赔偿申请人最终被认定无罪的情况下上述机关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明显系代表国家行使职权时产生的侵权行为,并且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 ,符合构成要件的第1点,本文不再赘述。
  对构成要件的第2点,通过附表中50个样本案例中“致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一列可以看出,大多数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均以赔偿申请人最后被认定为无罪,而在此之前却被错误羁押为由即认定“致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50个案件中平均羁押天数为1482天,其中被羁押天数最少的是吴旭,天数为9天,最多的是张云,天数为6023天。即使是羁押天数仅为9天的吴旭,安徽省高院赔偿委员会也以“吴旭被无罪羁押,精神受到伤害,名誉权受损,给家庭生活造成不利影响”为由,即认定错误羁押致吴旭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
  由此可见,各省(自治区)人民法院在认定“致人精神损害”上的标准相对较低,只要存在错误羁押的事实即认定“致人精神损害”,而无需赔偿申请人再另行提供证据证明,更确切地说各省(自治区)人民法院大多将赔偿申请人被错误羁押作为“致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充分要件,对《意见》第四条中提出的其他因素,如“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的情况”、“日常生活、工作学习、家庭关系、社会评价受到印象的情况”等其他评价因素未予以列明分析。只有个别决定书,如席里龙申请国家赔偿案决定书中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从席里龙原任公职情况、党籍和工作籍被开除的情况、媒体的报道情况、罪名及刑罚的情况、纠错的环节及过程的情况等方面进行了全面简要的分析,最终以“赔偿请求人席里龙时任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因错误判决,其工作籍和党籍均被开除;《贵阳商报》以涉嫌滥用职权收受贿赂贵阳两法官遵义受审为题作过报道;且从本院2006年8月31日二审作出维持一审的有罪判决,至2014年4月15日再审改判无罪,纠错时间长达7年余”为由认定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
  关于第3个构成要件,侵权行为与精神损害事实及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各高院赔偿委员会的做法大多为一旦出现错误羁押的情况,就认定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人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后果,赔偿请求人无需再对侵权行为与被侵权人本人的精神造成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故在无罪赔偿的案件中难以对因果关系的认定进行分析,若须分析应着重选取违法刑事拘留赔偿、超期刑事拘留赔偿、刑讯逼供致伤赔偿、殴打虐待致伤赔偿及违法使用武器警械致伤赔偿等案件另行分析。
  二、对国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酌情认定
  (一)《意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认定采用“最高限额并最低限额补偿法”的客观基准,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不超过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35%,最低不少于1000元
  通过对50个案例获得支持的精神抚慰金与获得支持的人身自由赔偿金及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数额比例(下称数额比例)进行比对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果:
  1.50个案件的数额比例平均值为 24%,其中数额比例最低的为13%,最高的为35%。数额比例在15%以下的为4件、占比8%,赔偿比例在15%至30%的为39件、占比80%,赔偿比例在30%以上的为6件、占比12%iv。
  2.50个案件中经济型犯罪共33件,除去上述所说的吴旭案外,其余32件的数额比例平均值为20%,暴力型犯罪共17件,数额比例平均值为29%。在数额比例在30%以上的6个案件中,有5件为暴力型犯罪,占比达到83%,且大部分原判罪名为故意杀人罪。
  3.50个案件的数额比例均未超过35%,未出现“原则”之外的情况。
  4.同一罪名的赔偿案件赔偿比例相差不大,但个别案件除外,如任明芳申请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无罪赔偿一案(案例序号 33),任明芳被一审判决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决定执行死缓,从罪名及刑罚来看,这一审判结果在当时无疑给后来被认定为无罪的任明芳来带巨大的精神打击,但其获得的数额比例仅为13%,该数额比例与平均数额比例27%相去甚远。   5.按照错误羁押天数来区分,错误羁押天数在365天(一年)以内的平均数额比例为23.5%,错误羁押天数在366天至1096天(一年到三年)的平均数额比例为20%,错误羁押天数为1097天到1826天(三年到五年)的平均数额比例为19%,错误羁押天数为1827天(五年)以上的平均数额比例为25%。错误羁押天数与数额比例之间并无明显相关性。
  (二)《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精神损害事实和严重后果的具体情况。
  2.侵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过错程度。
  3.侵权的手段、方式等具体情节。
  4.罪名、刑罚的轻重。
  5.纠错的环节及过程。
  6.赔偿请求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平均生活水平。
  7.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8.其他。
  纵观50个样本案例,受害人被错误羁押的时间及赔偿请求人住所地或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均有作为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考虑因素,但其他因素如较为明确的罪名、刑罚的轻重,纠错的环节及过程等因素基本未在决定书中体现。
  (三)《意见》第七条另规定受害人对精神损害事实和严重后果的产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少或者不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但在本文50个样本案例中,并无体现因受害人自身过错减少或者不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况。
  三、样本案例所反映出的问题及对解决途径的浅见
  (一)大多数样本案例在认定侵权行为致使赔偿申请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时阐述得较为简单,仅以错误羁押为由,但个别案件除错误羁押外确有其他因素可以作为认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事实依据
  若在司法适用中均不对其他因素进行综合认定,仅凭错误羁押即认定侵权行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是否只要存在错误羁押就必须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样的司法应用是否与《意见》第四条的规定不相符合,是否存在司法实践架空司法解释的情形。两者之间的差距究竟应在实践中予以修正,还是在立法释法层面降低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
  (二)通过对样本案例数额比例的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80%的案件数额比例控制在15%-30%之间。50个样本案例中无一件在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突破原则赔偿比例上限35%。
  2.原判罪名的重轻与数额比例的多少呈正相关的关系;同一罪名的数额比例大致相同,但仍存在个别案件数额比例与同一罪名案件平均数额比例差距较大的情况。
  3.错误羁押时间的长短与数额比例间无明显相关关系,这是因为《意见》采用的最高额限的参照物是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的总额,而羁押时间的长短又直接影响了人身自由赔偿金。故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酌定方面,羁押时间的长短未对也不应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酌定产生二次影响;从以上结论可以看出几个问题,《意见》所规定的1000元-35%的数额比例范围太过宽泛,司法适用中还是容易出现标准不一的情况,宜将各项因素转化为系数指标出台细则予以细化,进行细化一方面可以避免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自由裁量权太过宽泛,一方面也为赔偿申请人作出合理赔偿数额预期提供文件参考。在细化之外,对突破原则的例外情况应当以列举的方式予以说明,特别是对现在已经发生的并引起社会讨论的情况,如未成年人因错误羁押失去受教育权,侵权行为导致被侵权人死亡,案件社会影响大、媒体广泛关注并持续跟踪,公职人员临近退休却因涉嫌犯罪被开除公职无法领取应有的退休金,对这一类从生活经验看确对赔偿请求人产生巨大的难以逆转的影响的情况,如能突破35%的赔偿比例上限,将很大程度上地实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安抚作用,这种安抚并不仅是针对赔偿申请人,更是对无数有可能成为下一个赔偿申请人的普通人民的安抚。
  注释:
  201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正,将1994年《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后的第三十五条为: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文所称的无罪赔偿包含无罪逮捕赔偿、二审无罪赔偿、重审无罪赔偿、再审无罪赔偿。
  案例吴旭以重审无罪为由申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因系按1000元的最低额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比例过高,没有参考意义,在此处不予计算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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