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阶段网络犯罪主要形式以及刑法对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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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网络快速发展,人民的生活早已与网络密切相关,不可分割。与此同时,网络犯罪形式逐渐多样化也给人们的日常生活带来了困扰。本文基于对现阶段网络犯罪主要形式的探究,探寻了在刑法方面的相关法律对策。
  关键词:网络犯罪;刑法;对策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1.20.062
   当今社会,信息化高速发展,互联网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在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诸多方面均存在着深远的影响。然而,在人们享用着网络带来的便利的同时,信息的交互流通也在一定程度上为人们带来了无法避免的安全隐患。网络犯罪事件频发,对人民的信息安全,财产安全乃至生命安全都构成了极大威胁。因此,了解现阶段网络犯罪的主要形式以及明确刑法层面上的相关对策就显得尤为重要。
  1 网络犯罪的概念及类型
  1.1 网络犯罪的概念
  “网络犯罪”一词对我们来说并不陌生,但各个国家和地区对其都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与刑法学中特定的一个或一类具体的,具象的犯罪罪名不同,它在犯罪学上,是对某种特定类型犯罪的界定。根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我们通常认为,现阶段的网络犯罪主要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犯罪活动以及针对或破坏计算机网络的犯罪。其共同特点是均以计算机网络为媒介,运用前沿计算机网络技术实施并进行犯罪活动。
  这里我们需特别注意的是,我们并不能简单地把计算机和网络看作犯罪工具,而需注意到,在某些情境下,它们也可能成为犯罪对象。比如,黑客对目标网络进行攻击,威胁网络安全,传播违法信息,造成用户的信息泄露,就是典型的以计算机网络为犯罪对象的犯罪活动。
  1.2 网络犯罪的类型
  笔者认为,网络犯罪的类型可根据计算机和网络的出现形式大致分为以下两种:第一种是以计算机和网络为犯罪工具的网络犯罪;第二种是以计算机和网络为犯罪对象的网络犯罪。在定义上,两者的界定划分看似明显,然而在实际案例中,二者往往相互联系,难以区分。第一种主要造成经济损失以及信息泄露,例如通过利用先进技术非法操作计算机以达成盗窃、诈骗、窃取商业机密以牟利,甚至窃取国家安全机密,威胁公共安全的目的。然而在此我们需注意,不能笼统地将一切有计算机介入的犯罪活动归为以计算机网络为犯罪工具的网络犯罪。在实际情况中,我们需要注意作案工具的“必要性”,“唯一性”以及“不可替换性”,进一步解释为:“必须运用计算机完成犯罪活动”,“计算机是犯罪活动中使用的唯一工具”,“计算机是犯罪活动得以完成的必需条件”。第二种犯罪的本质属性与上述有所不同,是威胁、侵犯以计算机为載体的信息系统的安全,并不是简单的涉及计算机的犯罪活动。例如,针对计算机硬件设施而进行的盗窃,损坏以及非法侵占,虽然其犯罪对象是计算机,但在此种状况下,计算机的本质属性与一般财物并无二致,应当依循一般财产的处理流程,按照既定的客观事实与具体情况来定罪量刑,笔者认为,其并不能称之为纯粹的“计算机网络犯罪”。
  2 网络犯罪的特点及构成
  2.1 网络犯罪的特点
  首先,与传统的犯罪形式相比,网络犯罪具有成本低,传播范围广,传播速度快的特点。例如现在广泛应用的微信、QQ等大众社交软件,其传播成本远低于传统的纸媒,其所承载的信息在几秒钟内就可以根据传播者的意愿送达世界上任何一个角落。网络犯罪的又一大特点是互动性高,变化灵活,难以取证。网络在本质上是以数字符号排列为载体的虚拟空间,任何人只要掌握了数字“密码”,便可以在任何地方使用网络,IP地址的千变万化,难以追踪为实际案例中的取证和侦察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困难。此外,由于现今社会的数字化发展,从银行、电力到军事、国防,都无可避免地向数字化进程发展和靠拢,一旦这些重要部门被网络犯罪侵扰,那么后果将不堪设想,这也就间接赋予了网络犯罪极强的破坏属性。
  2.2 网络犯罪的构成
  在我国,传统刑法对犯罪构成体系采取苏联模式,即四要件体系:犯罪主体、犯罪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其优势固然存在,但其缺点仍不容忽视,并长久为学术界所诟病。而先进并趋于完善的德日刑罚体系并不符合现阶段的中国国情,从而在我国难以推行。故我国刑法学界构建了一种合乎我国国情,便于司法实践的两层次体系。张明楷主张的是“不法与责任”。不法是指符合构成要件且违法,责任是对不法的非难可能性,其在网络犯罪中同样适用。只要行为主体主观行动上通过利用计算机网络或对其系统及信息进行攻击,实施了危害行为,产生了危害后果,就可以认定为网络犯罪。即从“两层次体系”的角度分析,只要同时具备“客观要件”,“客观阻却事由”,“主观要件”,“主观阻却事由”四个要素并符合网络犯罪条件,具备网络犯罪特点,就基本可以判定为构成网络犯罪,当然,案件的具体审理还应依照实际情况具体分析。
  2.3 网络犯罪的危害性
  正如前文所述,网络之利弊如同一把双刃剑。在实际情况中,网络犯罪的犯罪主体大部分都精通互联网技术,对于互联网的漏洞,缺陷都烂熟于心,了如指掌,这无疑给网络犯罪的预防带来了极大困难。加之由于网络犯罪的特点,发现网络犯罪与查处都极为困难,有相关数据表明,在网络犯罪案件中,破案率仅占案件总数的5%~10%!如此低的侦破率无疑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威风”,纵容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给社会造成了隐形的巨大风险。从公民个人的角度,网络犯罪可能造成个人财产损失,诽谤污蔑等更可能对公民名誉造成影响,扰乱公民个人生活;从国家社会的角度,网络犯罪可能从多个层面上威胁国家安全,侵害社会稳定,其恶劣性不言而喻。
  3 刑法的相关规定与规制完善
  3.1 刑法对于网络犯罪的规定
  回溯刑法中关于网络犯罪的规定历程,我们不难发现,早在1997年,我国刑法就对网络犯罪进行了第一次真正意义上的正面回应。只不过由于当时时代环境的限制以及立法层面的不成熟,其只是简单规定了两项计算机犯罪的罪名,并不能代表现阶段真正意义上的“网络犯罪”。直至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颁布,我国才真正以刑事责任限制并打击网络犯罪行为,进一步保护计算机数据与公民信息安全。其在第九条中涉及了计算机犯罪,对285条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增设了285条的第二款和第三款,对于窃取信息,对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以及出售非法程序的犯罪行为进行了明确的刑事处罚规定。扩大了受刑法保护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增加了计算机犯罪的形式,对计算机犯罪的罪名进行了进一步规范,使人们对于计算机犯罪的认识更加深刻而准确。   在此之后,《刑法修正案(九)》对新网络形势下的犯罪活动打击力度进一步加大,增设了网络犯罪罪名“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并对于该罪给出了限定范围,即“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以及“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除此之外,对于之前已有的网络犯罪行为给出了新的范围,作出了新的调整,扩大了侵犯公民信息罪的适用范围,使该罪名不再局限于非法出售或非法提供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医疗单位所掌握的个人信息,扩大了行为对象,更好地保护了我国公民的信息安全。
  3.2 相关规制的分析与完善
  以非法窃取及使用他人存储在网络平台上的资料为例,笔者认为,对于此类行为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对于窃取他人知识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进行论处,并不只是简单地按照网络犯罪行为进行定性处理。而对于侵犯财产权的案例,则应结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盗窃罪处理。对于虚拟财产的损失,笔者以为,由于虚拟财产具有与传统财产相同的金钱价值,故应享有与传统财产相同的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根据我国最新颁布的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在实际运用中,应当将虚拟财产放置于与传统意义上财产同等地位上进行处理。
  在与网络安全密切相关的计算机硬件保护上,依然存在法律空白。有学者认为,盗窃、破坏计算机网络设备的行为,事实上也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行为,因此,建议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行为方式中,增加关于物理破坏的行为。目前通行的观点认为,对于这种行为应当以盗窃罪和故意破坏公私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在盗窃、破坏网络设备的同时,侵害其内部存储数据的,应数罪并罚或以牵连犯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在网络硬件中存储数据极具价值之情形下,上述方法仍不可避免地存在有处罚过轻之嫌。
  另外,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但对于生活中常见的盗取公民社交平台账号传播不良信息,给公民生活造成除经济损失外的重大不良影响的情况并未提及。笔者建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早日对此条例进行完善与进一步规定。
  此外,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表示,已满十四周岁而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只需承担八种重大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这八种犯罪行为中并不包括网络犯罪。但随着教育水平的提高,网络犯罪逐渐低龄化,未成年人也可以成为网络高手甚至“黑客”。2013年11月,浙江省嘉兴市秀水职业技术学院学生荣某(未成年)一案就是典型的例子。经侦查,自2012年以来其利用木马程序非法控制的网站数量达1600余家,计算機系统达22台之多。荣某主要将其非法控制的网络权限通过互联网向他人出售以牟利。更有甚者,如黑客罗棣友,由于其超人的计算机天赋,第一次盗号时年仅七岁。网络犯罪低龄化已是必然趋势,而刑法对此确实无法发挥强有力的约束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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